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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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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加彭共和國糖業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加彭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駐加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黃正 與加彭共和國總統府主管外交與合作國務部長拉維里於自由市簽訂;並 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生效

 
甲 協定內容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在加彭共和國境內實施下列計劃:
(一) 在法蘭西市附近建立每日處理原料甘蔗三○○噸,年產糖量以
四○○○噸為目標之糖廠乙座。
(二) 開墾蔗田五○○公頃供應原料。
(三) 訓練加彭共和國政府遴派經營該糖廠及附屬業務 (蔗田) 所需
之部份技術人員。
乙 中華民國義務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為實施上述計劃所需之技術人員並負擔其薪金及台北-自
由市間來回旅費。
(二) 提供經營糖廠所需之物資。
(三) 提供開墾蔗田,以及甘蔗種植與採收所需之物資。
(四) 協助繁殖優良及高產量之蔗苗。
(五) 負擔在台訓練加彭共和國政府所遴派技術人員所需之費用。
(六) 提供或建造糖廠廠房、倉庫、宿舍、辦公廳、水電設備、及修
築運輸道路。
(七) 提供甘蔗原料搬運大卡車六輛、工程車五輛、及小汽車八輛。
丙 加彭共和國義務
第三條
(一) 提供建立糖廠及開墾農場所需土地。
(二) 供給中華民國技術人員為實施本計劃所需之招待設備。
(三) 負擔糖廠及農場當地人員之費用。
(四) 負擔中華民國技術人員之工作意外保險及疾病醫療費用。
(五) 指派農業人員一名負責與中華民國技術人員聯絡及協調事宜,
與本計劃之主持人地位相等。
丁 經營
第四條 中華民國技術人員於糖廠及農場之初期負責本計劃之行政工作。
第五條 糖廠建成後,即移交加彭共和國自行營運,並得請求中華民國政
府予以技術援助。
第六條 凡為履行本協定內各項計劃所需之一切物資,無論係自國外運入
,或在當地購置,均應免繳一切進口稅及其他稅捐。
第七條 糖廠之中華民國技術人員應享受加彭共和國政府給與其境內服務
之其他國家技術人員之同等待遇。
戊 最後條款
第八條 本協定除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五條之規定外,自簽字日起生效,至
糖廠及農場移交加彭共和國時為止。
締約國雙方爰簽訂本協定,中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公曆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八日訂於自由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加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黃正 (簽字)

加彭共和國政府代表:
總統府主管外交與合作國務部長
拉維里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