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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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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朱撫松與索羅門群島 外交部部長盧雷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基於兩國及其國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確
認此種關係之維持構成本協定各項條款之基礎,切望藉農業發展方面之密
切合作加強並鞏固此種友好關係,爰經議定下列各項條款:
第一章 協定範圍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由團長一人及團員七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索羅門群島,自該團全體人員抵達索羅門
之日起,就稻作、蔬菜及果類栽培,從事為期三年之技術示範工
作。
該團對於索羅門群島政府遴選之受訓人員應施以技術訓練,受訓
人員之名額及其訓練方法均應由該團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商定之。
第二條 該團示範區之確實地點應由索羅門群島政府與該團團長商定之。
索羅門群島政府應指撥足夠該團示範使用之土地。該團農產品除
供該團人員消費者外,應悉數交予索羅門群島政府處理。
第二章 雙方義務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該團全體人員,包括團長在內,往返荷尼阿拉市之旅費
,及其在索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負擔該團包括團長在內之全部行政
費用。
三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臺灣製造之農機具與器材及
灌溉用設備。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所需而在臺灣製造之農機具與器材及
灌溉用設備。
五 負擔所供應之農機具及裝備操作及修理之費用。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 准許免稅進口上述第三條第四項之各種器材。
二 供應除上述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由索羅門群島政府與該
團團長共同認為必需補充之農具。
三 供應上述第三條第四項所指農機具及器材自索羅門群島荷尼
阿拉市至計畫地區或其他島嶼之運輸。
四 供應由索羅門群島政府與該團團長共同認為適當之人工,藉
以實行該團之計畫。
五 指派熟諳英語之聯絡員一名,駐於該團居住地區附近,俾予
該團必要之協助。
六 支付依據本協定派遣之配合人員所需之交通及實質費用。
七 對該團依第三條第四項所列各項進口檢疫,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 對於該團團員及團長,索羅門群島政府承允:
一 盡力指撥有適當供水設備之住所,此種住所之供應方式與條
條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公務人員或其同等人員者同。
二 供應該團及團長與索羅門群島公務人員同等之醫療補助。
三 保證該項人員在抵達索羅門群島後任職期間,或在海關暨消
費稅務監督許可之較長期限內免稅進口彼等開始在索羅門群
島任務時所有之家庭及個人行李。凡應完稅而獲准免稅進口
之物品,該團團員在職務終了之前,不得將其出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之。
四 免除中華民國政府給予該團團員及團長薪津之稅捐。
五 給予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使用「非居民外幣帳戶」之
權利,以存儲中華民國政府發給之所有薪津,並給予隨時將
該帳戶存款轉往索羅門群島以外之任何國家之權利。
六 保證該團團員、團長免除移民規則,外人登記及僱用許可之
限制。
七 保證在國際危機時該團得享有與外交官員相同之運送返國之
便利。
八 就本案各項所未包括各點而言,對於該團之物品動產與財物
及薪俸均給予索羅門群島政府同等階級年資之高級公務人員
通常得以享受之權利。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六條 本協定應於雙方政府代表簽字後生效。
第七條 本協定得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應於此項通
知接到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八條 本協定以及今後補充協定均可經由雙方政府協議加以修訂。
為此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雙方代表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
一日即西元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於臺北市簽訂本協定中文及英文本各兩
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朱撫松 (簽字)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盧 雷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