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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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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厄瓜多共和國農業部農牧技術合作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厄瓜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駐厄瓜多共和國商務處主任國剛與 厄瓜多共和國農牧部部長賴尼雅多簽換;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生效

 
甲 厄瓜多共和國農牧部部長賴尼雅多致中華民國駐厄瓜多共和國商務處
主任國剛函譯文
主任閣下:
中華民國經濟部為表示對厄瓜多共和國之友誼與合作,經派遣中華民
國農技團對厄瓜多國家農牧調查局與農牧部全國稻米計畫管理處提供
農牧技術協助。
鑒於該項技術協助對於厄瓜多稻米、養豬及蔬菜等項農牧發展,頗具
貢獻,爰請求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能依照下述條款繼續並擴大
對厄瓜多提供農牧技術協助。
第一條 締約之雙方厄瓜多農牧部 (以下簡稱農牧部) 與中華民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同意交換農牧技術援助
之知識及經驗。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要目標在於藉農牧技術合作促進農牧事業之發展

第三條 農委會同意派遣由十二人組成之農牧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
團) 前往厄瓜多共和國,俾在厄方所指定之農場就稻米、蔬
菜栽培、養豬及其他栽培計畫提供指導協助。
締約雙方若同意就上述或其他計畫增加農技團員人數,僅須
就有關計畫換文認可。
第四條 農委會應支付農技團專家及技術人員前往厄瓜多及返回中華
民國之旅費,並支付渠等在厄瓜多服務期間之薪津。
第五條 農委會應供應農技團就執行計畫所需之臺製機具、裝備與物
料。此等機具、裝備與物料因係教學示範用品,應免課徵厄
瓜多關稅及其他稅捐。農牧部應協助自厄瓜多海關提取上述
機具、裝備與物料。農委會交付農牧部之此等物資屬無償捐
助。
第六條 農委會應提供獎學金以便厄方就其事先選定之計畫選派厄方
人員前往中華民國從事研習。
第七條 本項合作有效期間內農技團應常駐厄瓜多。
第八條 農牧部應經由有關機關檢驗來自中華民國之種籽,並負責申
領有關進口許可。
第九條 農牧部及執行計畫之機構或附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翻譯工作
及傳譯人員。
第一○條 農牧部及執行計畫之機構或附屬單位應支付農技團人員派
駐厄瓜多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一一條 厄方應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工作地區附近,俾於必
要時提供協助。
第一二條 為實施本項合作,農牧部得與執行特定計畫之機構或附屬
單位簽定施行細則。各該機構或單位應於有關執行計畫及
施行細則中訂明其財務責任,以支付實施該項合作所需費
用包括:指派相對之技術、行政及勞務人員,提供具有適
當設備之辦公室及宿舍,內陸交通費,厄瓜多國內所規定
之差旅費以及農技團團員派駐厄瓜多其間所需之車輛、機
具、裝備及物料。
第一三條 締約雙方對任何工作計畫,均應根據個別進度、人員、機
具、裝備、所需物料、地點及預算共同執行,並分別向其
政府有關機構提出半年及全年度報告。
第一四條 締約雙方應視各工作計畫需要,指派代表組成該計畫追蹤
及評估委員會,隨時追蹤,並於每年及計畫結束時辦理評
估。
第一五條 農技團人員因其收入並非來自厄瓜多,免課薪津所得稅,
其所攜帶之私人用品免課關稅。厄瓜多外交部經由農牧部
之協助,應依法發給渠等簽證。
第一六條 本項合作自締約雙方換文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締
一方於效期屆滿至少三個月以前通知他方終止,將自動延
長兩年。
本函與 閣下復函將構成厄瓜多農牧部與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之一項協定。至盼證實接受。
本人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高之敬意。

農牧部長
賴尼雅多 (簽字)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于基多
乙 中華民國駐厄瓜多共和國商務處主任國剛復厄瓜多共和國農牧部部長
賴尼雅多函譯文
部長閣下:接准:
閣下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 1638 MAG/AE 號函內開:
「中華民國經濟部為表示對厄瓜多共和國之友誼與合作,經派遣中華
民國農技團對厄瓜多國家農牧調查局與農牧部全國稻米計畫管理處提
供農牧技術協助。
鑒於該項技術協助對於厄瓜多稻米、養豬及蔬菜等項農牧發展,頗具
貢獻,爰請求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能依照下述條款繼續並擴大
對厄瓜多提供農牧技術協助。
第一條 締約之雙方厄瓜多農牧部 (以下簡稱農牧部) 與中華民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同意交換農牧技術援助
之知識及經驗。
第二條 締約雙方主要目標在於藉農牧技術合作促進農牧事業之發展

第三條 農委會同意派遣由十二人組成之農牧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
團) 前往厄瓜多共和國,俾在厄方所指定之農場就稻米、蔬
菜栽培、養豬及其他栽培計畫提供指導協助。
締約雙方若同意就上述或其他計畫增加農技團員人數,僅須
就有關計畫換文認可。
第四條 農委會應支付農技團專家及技術人員前往厄瓜多及返回中華
民國之旅費,並支付渠等在厄瓜多服務期間之薪津。
第五條 農委會應供應農技團就執行計畫所需之臺製機具、裝備與物
料。此等機具裝備與物料因係教學示範用品,應免課徵厄瓜
多關稅及其他稅捐。農牧部應協助自厄瓜多海關提取上述機
具、裝備與物料。農委會交付農牧部之此等物資屬無償捐助

第六條 農委會應提供獎學金以便厄方就其事先選定之計畫選派厄方
人員前往中華民國從事研習。
第七條 本項合作有效期間內農技團應常駐厄瓜多。
第八條 農牧部應經由有關機關檢驗來自中華民國之種籽,並負責申
領有關進口許可。
第九條 農牧部及執行計畫之機構或附屬單位應提供必要之翻譯工作
及傳譯人員。
第一○條 農牧部及執行計畫之機構或附屬單位應支付農技團人員派
駐厄瓜多期間之醫療費用。
第一一條 厄方應指派聯絡員一名駐紮農技團工作地區附近,俾於必
要時提供協助。
第一二條 為實施本項合作,農牧部得與執行特定計畫之機構或附屬
單位簽定施行細則。各該機構或單位應於有關執行計畫及
施行細則中訂明其財務責任,以支付實施該項合作所需費
用包括:指派相對之技術、行政及勞務人員,提供具有適
當設備之辦公室及宿舍,內陸交通費,厄瓜多國內所規定
之差旅費以及農技團團員派駐厄瓜多其間所需之車輛、機
具、裝備及物料。
第一三條 締約雙方對任何工作計畫,均應根據個別進度、人員、機
具、裝備、所需物料、地點及預算共同執行,並分別向其
政府有關機構提出半年及全年度報告。
第一四條 締約雙方應視各工作計畫需要,指派代表組成該計畫追蹤
及評估委員會,隨時追蹤,並於每年及計畫結束時辦理評
估。
第一五條 農技團人員因其收入並非來自厄瓜多,免課薪津所得稅,
其所攜帶之私人用品免課關稅。厄瓜多外交部經由農牧部
之協助,應依法發給渠等簽證。
第一六條 本項合作自締約雙方換文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締
一方於效期屆滿至少三個月以前通知他方終止,將自動延
長兩年。
本函與 閣下復函將構成厄瓜多農牧部與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間之一項協定。至盼證實接受。
本人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高之敬意。

農牧部長
賴尼雅多」
本人茲復告 閣下: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同意 閣下之請
求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起依照 閣下來函所列條款繼續並擴大對厄
瓜多提供農牧技術協助。
本人此項復函與 閣下前述 1638MAG/AE 號來函即構成中華民國行政
農業委員會與厄瓜多農牧部間之一項協定。
本人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商務處主任
國剛 (簽字)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于基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