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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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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格瑞那達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格瑞那達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駐格瑞那達特命全權大使劉伯倫 與格瑞那達總理白拉斐於格瑞那達聖喬治市簽訂;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格瑞那達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促進技術合
作,經雙方各指派代表,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之目標:
一 設立示範農場以執行下列工作:引進新蔬菜及水果作物及上
述之新品種,小型農場蔬菜及水果生產力之示範及作物生產
多元化經營之研究。
二 提供技術協助格瑞那達從事漁業及蝦類養殖,以增加格瑞那
達人民之營養為目標。
三 研究可提供技術協助生產花卉之地區及由兩國政府議定之其
他有關計畫。
四 提供技術協助養豬之發展與生產。
五 提供技術協助土壤保持。
第二條 本計畫之實施步驟包括:
(1) 研究
(甲) 選定在全年生產作業下,有效利用本示範農場之氣候及土壤
條件之方式,俾獲最佳之效果。
(乙) 使用精選之各種品種並不斷選種。
(丙) 建立本示範農場及小農普遍適用之記錄及農產分析制度。
(丁) 利用現有以及新增之小型農具 (手力及動力) 以選定最適合
合當地使用之農具。
(2) 訓練
(甲) 中華民國及格瑞那達專家應以本示範農場上所使用之新技術
訓練參與本計畫之農民及其他農民團體。
(乙) 共同編製教材。
(3) 報告及評估:
(甲) 報告及評估應按季提出,在未獲地主國政府同意前不得發表
任何資料。
(乙) 投資及生產之完整紀錄應予保持,以瞭解農場作業之經濟可
行性。
第三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至
格瑞那達服務以執行第一條所訂之目標。
二 上述專家如有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即由中華民國調口,並
另派專家接替。
三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農技人員往返格瑞那達之旅費及在格瑞
那達服務期間之薪金。
四 格瑞那達政府對上述薪金應豁免一切居留稅及地方稅,包括
所得稅,以及農技團人員入境時所帶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
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農技團人員及其眷屬在格
瑞那達服務期間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
第四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農技團所需且可由中華民國供應之農具
及種籽,並運往格瑞那達。
二 上項農具及種籽運抵格瑞那達港口後,格瑞那達政府應豁免
其關稅及其他稅捐,支付其倉租、碼頭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並負責運抵本計畫之所在。
三 農技團在格瑞那達服務期限屆滿後,上述農具應贈予格瑞那
達政府。
第五條 格瑞那達政府應提供農技團合適之農場,以進行第三條所訂之工
作;並提供勞工,非中華民國生產之必要農具之種籽、肥料、農
藥、備有家具之之農技人員住宅、公務用之交通工具、辦公處所
暨服務。
第六條 農技團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該團本身消費,或作
種籽及樣品用途外,均應交予格瑞那達政府。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提供獎學金名額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機構中
,就雙方同意之農業、園藝、漁業等項目訓練格瑞那達農業、土
地、林業暨漁業部之農業人員。
第八條 格瑞那達政府應派遣聯絡員一名,俾提供農技團各種必要之協助
,並應提供農技人員乙名協助農技團。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任何一方政府在期滿
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於期滿後自
動延長,每次為期兩年。
第一○條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訂於格瑞那達聖喬治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格瑞那達特命全權大使
劉伯倫〔簽字〕
格瑞那達政府代表格瑞那達總理
白拉斐〔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