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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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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黃允哲與中非共 和國經濟、計畫、統計暨國際合作部部長賓格巴於班基簽訂;並於八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中非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雙方同意進
行農技合作,以增加中非共和國之農業生產,爰經雙方代表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一個由十五人組成之農業技術團協助中非
共和國發展稻米栽培及其他作物,以利達成糧食增產之目標。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農技團人員之往返旅費及渠等在中非共和
國服務期間之薪金及保險費。
中非共和國政府對農技團人員之出入境及服務期間之居留,同意
比照國際機構人員之待遇予以便利,並豁免一切稅捐。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農技團在中非共和國工作期間所需之交通
工具、農機具、及在示範農場所需之肥料、殺蟲劑及種籽。
中非共和國政府同意於農技團工作期間,對上述物品豁免關稅。
第四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農技團附傢俱及水電設備之住宅。
第五條 農技團得自由使用示範區內之土地。示範區內所生產之農產品除
保留本身消費之合理部份外,應交予中非共和國政府。
第六條 中非共和國政府應派聯絡員一人駐於農技團,俾予該團必要之協
助。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舉辦農技講習時接受中非共和國政府派員來
華參加。上述人員由中非共和國至中華民國間之往返機票及在中
華民國之生活與訓練費用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八條 締約國雙方承允以全力使此協定條款在最佳條件下實施。
第九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後生效,效期三年。期滿前三個月,締約雙方
應就本協定所規範之合作項目,針對計劃目標檢討其成效,以決
定是否繼續、廢止或修正部分條文。
本協定中文與法文本各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授權之代表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公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訂於班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特命全權大使
黃允哲〔簽字〕
中非共和國政府代表經濟、計劃、統計暨國際合作部長
賓格巴〔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