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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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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巴布亞紐幾內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代表林享能與巴布亞 紐幾內亞農牧部代表索瑪利於摩爾斯貝港簽訂;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生效

 
第一條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組成之農技團 (以下簡稱
「該團」) 協助巴布亞紐幾內亞之農業發展,該團成員:其中包
括團長一人、副團人一人、農藝專家五人、水利技師一人、農業
機械技師四人及園藝專家三人,主要就稻作發展提供技術服務。
第二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業部提供該卅五公頃之適當地區以建立示範農
場。
第三條 所有示範農場產品,除農技團消費所需或留供種苗及樣品外,應
悉數交由巴布亞紐幾內亞農業部處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同意:
一 支付該團全體人員往還巴紐旅費及渠等在巴紐工作期間之薪
津及地區加給。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支付該團全部行政費用。
三 負擔該團全體人員之國際技術合作人員綜合保險。
四 供應該團為履行本協定示範農場所需之種籽、肥料、國產農
耕機具及灌溉設施。
五 支付農耕機具及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支付巴紐農牧部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供該團之發電機所需
燃料及潤滑油料之費用。
七 依照巴布亞紐幾內亞所定之工作標準支付該團所僱工人之工
資。
第五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同意:
一 供應農技團暨其人員具有傢俱與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舍及
提供農技團人員暨其眷屬具有水電設備之宿舍,並負擔例行
維修費用。
二 准許免稅進口第四條第四款所載之各項物品,並負擔將上述
物品由由港口或機場運至目的地。
三 提供該團進口前述第四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為檢疫目的所
必須之協助。
四 依據兩國政府議定之計畫方案,供應農技團於農業示範區所
需之其他器材。
五 採取各項措施,促使其有關人員參加農技團工作,其人數由
雙方政府同意決定;及
六 指派連絡官乙員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對於農技團全體人員暨其眷屬巴紐農牧部承允:
一 提供在巴紐政府境內之醫療服務。
二 保證渠等在巴紐國任職期間,免稅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惟
上述免稅進口之物品,在其服務終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
他方式處理。
三 免除得自中華民國政府之薪津、福利及加給之一切稅捐。
四 安排當地法令所規定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五 本條未規定事項,應以巴紐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公務人員通
常享有優遇界予該團人員。
六 給予在巴布亞紐幾內亞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外幣帳戶
」之權利;以儲存由中華民國政府給付之所有薪俸、酬金及
津貼,並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存款轉至巴布亞紐幾內亞以外
任何國家之權利;
七 保證於國際危機時享有與比照類似機構待遇運送返國之相同
便利。
第七條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應負責處理第三者向中華民國政府、其行
政當局及該團人員所提出與本計畫之實施有關之任何損害賠償請
求及承擔所有風險,並使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其行政當局及該
團人員免受損害。但雙方同意該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於該團之重大
疏忽或故意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農技團人員如因故不適宜再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農業委員
會有權將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旅費。
第九條 農技團人員不得從事與本協定第一條所定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活
動。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自農技團人員抵達巴紐工作之日
起算效期二年。
第一一條 為此,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兩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公曆一九九○年九月十九日訂於麻爾斯貝


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代表
林享能

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代表
索瑪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