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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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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政府間糖業技術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30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外交 部部長胡志強與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農、漁、林業部長米里托尼於蘇瓦 簽訂;並溯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與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乙
方) ,基於兩國及其人民間既存友好關係之精神,鑒於維持此種關係乃構
成本協定各條款之基礎,並切望藉糖業方面之密切合作以提昇並鞏固此種
友好關系,爰協議如后: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糖業技術顧問團 (以下簡稱該團)
赴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政府提供糖業研究與擴展之技術指導
,執行甘蔗研究計畫,俾增加蔗糖生產量。
二 該團成員將包括團長一人、農藝專家一人、土壤兼植物養分
專家一人、農機專家一人、以及甘蔗育種專家一人。該團研
究範圍應包括:甘蔗培植、土壤與水資源保持、栽培實務、
收護及蔗田甘蔗運輸、植物養分與施肥、除草、蔗田機械化
以及經雙方協議之其他項目。甘蔗栽培應列為該團與蔗糖研
究中心 (以下簡稱”The SCRC”–斐濟蔗糖有限公司之「蔗
糖研究中心」) 合作計畫中之優先項目。
三 該團將與蔗糖研究中心密切協調配合。
第二條 甲方應提供:
一 該團團員在斐濟服務期間之薪金,台北及拉特卡間機票、日
支及保險費;
二 該團團員因手術、牙齒治療與住所需費用,以及需要在斐濟
境外醫療所需之任何其他費用;
三 經雙方同意為提昇該團與蔗糖研究中心作業能力而購置器材
之協助;
四 該團與斐濟糖業有限公司預先同意之研究及顧問工作之年度
計畫;
五 為從事於研究與擴展服務之斐濟當地職員,提供基金與機會
,俾參與當地之訓練班或技術機構,或經該團推薦並獲斐濟
糖業有限公司批准而前往中華民國機構受訓;以及
六 該團所從事之研究與擴展活動之年度報告。
第三條 乙方應由斐濟糖業有限公司負擔費用,採取必要措施或安排下列
各項:
一 該團服務於斐濟期間其研究計畫之年度預算;
二 在斐濟蔗糖研究中心總經理以協調人身分之督導及該團團長
之輔導下,提供技術助理員,田間協調督導員及一般雇工之
服務;
三 該團適當之辦公廳處連同必需之設備;
四 該團團員適當住所連同必要之傢具及水電設備:
五 該團工作所需之足夠車輛;
六 該團團員於斐濟服務期間所需之簽證,工作許可證、聘雇身
分證以及其他必需之文件;
七 該團團員在斐濟內工作期間之差旅費;
八 該團團員醫療費用,惟以符合斐濟糖業公司職員所享有之「
醫療費用」為限。
九 該團團員每年十二個工作天之休假,以及經事先同意前往斐
濟境內任何地點之往返交通住宿。
第四條 該團及其團員在斐濟服務期間將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一 豁免由甲方所支付薪金及其他津貼之所得稅:
二 豁免團員初次抵達斐濟任職六個月內個人及家屬所需之傢具
及自由物品,包括汽車乙輛之稅捐;
三 豁免為在斐濟履行義務所需進口之機器,汽車乙輛及器材之
進口稅捐;
四 享有不少於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政府在其他技術合作協定下
給予他國技術人員享有之其他特權及豁免。
第五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追溯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生效,效期三年。
任何一方得於書面通知他方後九十日終止效力。
第六條 本協定以及所有後續補充協議均可經由雙方政府同意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表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在台北以及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三十
日在蘇瓦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胡志強〔簽名〕
斐濟主權民主共和國代表農、漁、林業部長
米里托尼〔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