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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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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環境保護署與奧斯陸挪威研究委員會環境保護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署長張隆盛與挪威 王國奧斯陸挪威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韓伯樂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生效

 
台北環境保護署與奧斯陸挪威研究委員會 (以下簡稱「雙方」) 基於平等
、互惠及互利之基礎簽訂本協定,以提供雙方環境保護之技術合作架構。
雙方應依本協定尋求納入相關之環境保護機構、研究機構及工業界廠商,
以促進環境保護之技術合作活動。
雙方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工作範圍
合作活動應包括訓練、人員臨時委派、資訊交換、合作研究計畫
及其它經雙方同意之活動,並應於環境規劃與管理、風險評估、
污染預防、藉市場誘因之污染控制、環境監測與評估,固體廢棄
物與廢水管理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領域進行該等合作活動。
第二條 協調與施行
雙方承諾協調與施行依本協定進行之各項活動,尤應確保台灣與
挪威環境保護相關研究與發展活動之協調。雙方應各指定一位計
畫協調人,負責由該方所主辦合作活動之整體協調。
第三條 財務安排
本協定合作活動開始前其經費安排應先獲得雙方同意。原則上,
派遣一方應支付國際旅運費,而接受一方應提供食宿雜費。接受
一方並應負擔該國國內研究相關之旅運費與依其內部有效規定提
供突發疾病或傷害之醫療保險。一般而言,雙方各自負擔參與合
作活動之費用 (除另有註明外,為百分之五十) ,並得部份或全
部補助他方參與該等活動之經費。
第四條 機密資訊
各方應就他方所認定之機密資訊列為機密,但該資訊依法須強制
公開者不在此限,惟仍應預先通知提供資訊之一方。
第五條 責任限制
任一方對使用他方提供之資訊,無庸負責。
第六條 爭議
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由雙方諮商解決。若爭議仍未能
解決,經任一方之請求,應依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解決之。
第七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五年,並經雙方書面同意,
得予以延長或修正。任何一方得以六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而終止
本協定。依本協定已同意並於協定終止前已開始之活動,其效力
與期限不受本協定之終止所影響。
為此,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
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於台北。

台北環境保護署署長
張隆盛〔簽字〕
奧斯陸挪威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
韓伯樂〔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