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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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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間昆蟲醫學技術合作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0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玻利維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中華民國駐玻利維亞共和國大使吳祖禹與玻利 維亞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羅隆簽換;並於七十年六月一日生效

 
甲 玻利維亞共和國外交部長羅隆致駐玻國吳大使祖禹照會譯文
大使閣下:
茲為繼續執行玻利維亞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台北所簽訂之「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之意願,爰向 閣下建議,依
據該協定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中玻兩國昆蟲醫學技術合作協定」為「
補充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將派遣一由昆蟲專家三人組成之昆蟲醫學技術團 (
以下簡稱〞醫技團〞) 前往玻利維亞共和國從事研究,以瘧
疾媒體為主,並得經雙方同意,研究其他引起疾病之昆蟲之
滅除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前往玻利維亞共和國及返回中
華民國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在玻利維亞共和國服務期間之
薪津。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應醫技團工作所需中華民國產製之衛生
器材及物質,並負擔運輸至玻利維亞共和國所需費用,此項
器材及物資之關稅及其他稅捐,應予豁免。
第五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供應醫技團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
養及保險) 及所需非屬中華民國產製之醫學器材,諸如解剖
顯微鏡及位相差顯微鏡各兩具及其他工作上需要之藥品器材

第六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負責提供醫技團專家具有現代設備之適
當住所以及應玻國當局請求在玻國境內出差之食宿交通費用

第七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在玻國服務期間之醫療
費用。
第八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應提供醫技團工作所需之英語傳譯人員
,以利其工作執行。
第九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對醫技團專家之薪津,不課征任何稅捐
,並對其入境玻國時所攜帶之行李免征關稅。
第一○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促其技術人員與醫
技團之研究及工作配合。參與人數及地點,經雙方同意後
決定之。
第一一條 醫技團在玻利維亞共和國之服務期限為兩年,自抵玻國國
境之日起算,如任何一方於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
知對方予以終止,該項服務期限之效期將自動延長兩年。
上述建議第一條至十一條條文倘荷 貴國政府同意,本照
會暨閣下覆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並將
自覆照之日起生效。
本人謹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玻利維亞共和國外交部長
羅隆 (簽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於拉巴斯
乙 駐玻利維亞共和國吳大使祖禹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覆玻利維亞外交部
部長羅隆照會譯文
部長閣下:接准
閣下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照會內開:
「茲為繼續執行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於一九七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在臺北所簽訂之『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之意願,爰向 閣
下建議依據該協定第二條之規定訂定『中玻兩國昆蟲醫學技術合作協
定』為『補充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將派遣一由昆蟲專家三人組成之昆蟲醫學技術團 (
以下簡稱〞醫技團〞) 前往玻利維亞共和國從事研究,以瘧
疾媒體為主,並得經雙方同意,研究其他引起疾病之昆蟲之
滅除工作。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前往玻利維亞共和國及返回中
華民國之旅費。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在玻利維亞共和國服務期間之
薪津。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應醫技團工作所需中華民國產製之衛生
器材及物質,並負擔運輸至玻利維亞共和國所需用,此項器
材及物質之關稅及其他稅捐,應予豁免。
第五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供應醫技團車輛 (包括油料、修理、保
養及保險) 及所需非屬中華民國產製之醫學器材,諸如解剖
顯微鏡及位相差顯微鏡各兩具及其他工作上需要之藥品器材

第六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負責提供醫技團專家具有現代設備之適
當住所以及應玻國當局請求在玻國境內出差之食宿交通費用

第七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負擔醫技團專家在玻國服務期間之醫療
費用。
第八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應提供醫技團工作所需之英語傳譯人員
,以利其工作執行。
第九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對醫技團專家薪津,不課征任何稅捐,
並對其入境玻國時所攜帶之行李免征關稅。
第一○條 玻利維亞共和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促其技術人員與醫
技團之研究及工作配合。參與人數及地點,經雙方同意後
決定之。
第一一條 醫技團在玻利維亞共和國之服務期限為兩年,自抵玻國國
境之日起算,如任何一方於效期屆滿六個月以書面通知對
方予以終止,該項服務期限之效期將自動延長兩年。
上述建議第一條至十一條條文倘荷 貴政府同意,本照會
暨閣下覆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並將自
覆照之日起生效。
本人謹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高之敬意。

外交部長 羅隆」

本大使茲復告閣下:本人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來照所列第一條
至十一條條文自本覆照之日起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之一項協定,並自
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謹藉此機會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駐玻利維亞全權大使
吳祖禹 (簽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於拉巴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