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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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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間就駕照相互承認之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駐波蘭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陳銘政館長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代表梅西亞 館長於華沙及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生效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以下合稱為「雙方
」,為相互承認在臺灣及波蘭管轄範圍成為經許可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核發
相關要求及所須具備技能,以及提供臺灣及波蘭護照持有人以其原駕照換
領另一方駕照之機會,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駐台北華沙貿易辦事處應採取實施法律解決方案之步驟,以允許申請人
在繳納規費後,毋須通過理論知識及駕駛技術實務考試(交通法規測驗
及路考均免除)且毋須接受額外之駕駛人教育訓練,即可以有效之臺灣
駕照換領波蘭駕照;惟須依據波蘭主管機關所有換照相關之程序辦理。
倘原持駕照已逾效期,申請人應接受相關考試。
2.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應採取實施法律解決方案之步驟,以允許申
請人在繳納規費後,毋須通過理論知識及駕駛技術實務考試(交通法規
測驗及路考均免除)且毋須接受額外之駕駛人教育訓練,即可以有效之
波蘭駕照換領臺灣駕照;惟須依據臺灣主管機關所有換照相關之程序辦
理。倘原持駕照已逾效期,申請人應接受相關考試。
3.俟雙方採行相關之法規調整後,方得進行免試換照。

第二條
1.依據本瞭解備忘錄,應基於互惠原則而相互承認之駕照種類僅限於附錄
I 及附錄 II 所列之駕照種類。
2.換發駕照與否之決定應基於原適用於臺灣及/或波蘭護照持有人之相同
申請標準、規定及規則而為之。
3.各方均同意提供對方現用駕照或近期將採用之駕照版本之樣本,以及全
部駕照種類、標記與限制之定義。
4.雙方同意擬妥查證特定駕駛人前是否於臺灣或波蘭持有效駕照之程序,
並於收到對方之請求時提供查證資訊。
5.換照申請人應持有自核發日起算停留或居留期間至少一年之臺灣或波蘭
居留證明,或其他類似法律文件,並且在最近一次入境波蘭或臺灣之翌
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照。

第三條
當一方無法履行互換駕照相關之義務時,另一方保留暫緩執行上揭互惠措
施之權利。

第四條
雙方均接受負有協調其國內主管機關及對方以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義務。
另應就包括原持駕照是否須經驗證等相關執行細節、時程及程序進行進一
步之研商。

第五條
本瞭解備忘錄得由雙方隨時以書面同意進行修正或補充。任何有關本瞭解
備忘錄內容之解釋或爭議應以協商方式解決。

第六條
本瞭解備忘錄應自後簽署日起生效,且在任一方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終止之前持續有效。任一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以終止
或中止本瞭解備忘錄之適用。


駐波蘭台北經濟文化 駐台北華沙貿易
辦事處代表 辦事處代表

陳銘政 梅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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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姓名
館長 館長

日期:2016.02.16 日期:2015.11.27
地點:華沙 地點:臺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