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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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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蒙古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通訊傳播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蒙古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石 世豪與蒙古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 Mr. BALGANSUREN Batsukh 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效

 
臺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蒙古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雙方
」;個別提及時簡稱「一方」)

為建立及加強臺灣與蒙古雙方之通訊傳播監理合作及交流模式,

認知發展通訊傳播對促進貿易及技術交流以及雙方經濟、社會、與文化發
展之重要性,

認知雙方在平等、互惠與互利原則下合作之重要性,

達成以下共識:

1.根據雙方個別之法規,並在其個別之權責架構下,雙方合作推動臺北與
烏蘭巴托兩地之通訊傳播之發展。
2.以下為雙方界定具共同利益之交流合作範疇:
a.釋照之重要議題與原則、釋照過程、執照應用之評估、政策及監理法
規之執行;
b.無線電頻率監測、頻譜分配之透明化方法;
c.號碼管理、網路互連、無線通訊及其釋照;
d.強化爭端解決程序以解決業者間之爭議;
e.監測及量測寬頻/有線及無線/服務品質之相關議題;
f.透過委外機制來監理廣播電視業,如執行聯合研究計畫等;
g.其他經雙方共同決定之通訊傳播領域。
3.雙方之通訊傳播合作,可採取以下形式進行:
a.就具共同利益之通訊傳播事項交換資訊及資料,並建立適當之資訊交
流管道;
b.提供瞭解他方組織架構、法令、規章、政策、方法及程序之機會;
c.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人員、專家與代表團之交流;
d.促進聯合研究計畫;
e.聯合舉辦技術研討會、座談會及會議;
f.促進通訊傳播訓練及其他協助事項之安排;
g.雙方所共同採認之其他形式之合作。
4.雙方各自指定一聯絡窗口,負責雙方間合作與活動之推動事宜。臺灣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聯絡窗口,為在臺北之臺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
合規劃處。蒙古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之聯絡窗口,為蒙古通訊傳播監督
委員會之法律資訊管理部門。
5.雙方應建立一合作指導委員會,以檢討本瞭解備忘錄中之合作進展及討
論其他與本瞭解備忘錄中有關之議題。指導委員會由雙方任命之代表所
組成,並在雙方同意之時間,輪流在臺北與烏蘭巴托舉行會議。
6.雙方應鼓勵彼此政府單位、研究機構、公司及其他相關組織之連繫,其
所達成之執行協定或協議,將作為本瞭解備忘錄之合作活動細節。
7.本瞭解備忘錄下之合作活動,係在雙方資金及人力資源允許之範圍內以
及相互同意之情況下進行;雙方各自人員之差旅、住宿及其他個人相關
費用,皆自行負責;對於其他活動,包括示範展示、訓練、實地試驗或
聯合發展計畫之費用,則依個案共同來決定。
8.本瞭解備忘錄得針對相關合作事項訂定「執行協議」補充之。
9.任一方皆不可洩漏或散佈對方所提供或註明「機密」之資料,但取得對
方授權者例外。
10. 本瞭解備忘錄自簽署日起生效,除非根據本條規定修正、更新、或終
止,效期為 5 年。本瞭解備忘錄經雙方書面同意得隨時修正或更新
。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瞭解備忘錄,但必須在終止 3 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另一方。
11. 本瞭解備忘錄之修正或終止,對該修正或終止通知抵達時仍持續進行
之活動不生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 2 份,於西元 2014 年 8 月 26 日在臺北簽
署。

本瞭解備忘錄將取代 2010 年 3 月 29 日在臺北簽署之臺灣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與蒙古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通訊傳播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臺灣 蒙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通訊傳播監督委員會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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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世豪 Mr. BALGANSUREN
Batsukh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