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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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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政府海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甘比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總統陳水扁與瓜 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總統貝爾傑於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簽署;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認知兩國間海運關係之重要;
盼在海運自由基礎上,進一步和諧發展此等關係,並竭力加強此一領域之
國際合作。
重申謹守航行自由原則及遏止任何妨礙海運運輸發展及經營之承諾。
依據平等互惠原則,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解釋本協定,以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係指在某一航次且列於船員名單中,包括船長在內之實
際約雇任職於船舶上之所有人員。
(二)締約雙方之港口:係指締約任一方領域內,認可且開放國際航
運之海港,包括錨泊處所。
(三)締約一方之船舶:係指於締約任一方領域註冊且懸掛其國旗之
商船,或依締約任一方法規營運之航運公司,其所經營或光船
出租之商船。
惟上揭定義不包括下列之船舶:
i)軍事專用船舶
ii)水道測量、海洋探測及科學研究船舶
iii)漁船、漁業研究及檢驗船、漁貨加工船
iv)提供港口、錨泊、岸上服務之船舶,包括引水船、拖船、救助
與海上救難之船舶
第二條 主管機關
一、本協定所稱主管機關為:
(一)瓜地馬拉共和國之主管機關:交通、建設暨住宅部或其繼
任者。
(二)中華民國(臺灣)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或其繼任者。
二、前項所指之主管機關變更時,應將新主管機關名稱經由外交
管道通知締約他方。
第三條 運輸參與
一、締約雙方同意:
(一)在各自之法令規範下,鼓勵雙方之船舶參與雙方港口間之
海上運輸,以及不妨礙懸掛其他國家國旗之船舶參與締約
雙方之港口及第三國家港口間之海運運輸。
(二)共同合作移除可能阻礙雙方港口間海上貿易發展及可能妨
礙此等貿易行為之任何障礙。
二、第三國航運業者及懸掛第三國國旗之船舶得參與締約雙方雙
邊外貿架構下之貨物運輸。
三、締約雙方應竭力履行有關船舶安全、海洋環境與海員生活及
工作條件保護之國際協定。
第四條 自由匯兌
一、締約任一方應賦與締約他方之航運業者,於其領域內從事本
協定規定之活動所獲收入,享有兌換外幣自由匯兌之權利。
二、此等貨幣兌應按時辦理且不得延誤,並應按官方匯率計算
當期支付,無官方匯率者,以外匯市場當期匯率計算之。除
銀行所收通常手續費之外,不得對此類匯兌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條 國民待遇
一、締約任一方在其港口內,就課徵港口規費及稅捐、港口之使
用、自由進出及停靠,以及船舶、船員、乘客、貨物所需使
用之港口設施與航行及商業營運相關之所有設施等,應給予
締約他方之船舶如同其本國船舶之相同待遇。本規定亦應適
用於船席之分配及裝卸設施。
二、本條第一項不適用於締約任一方為各自船舶合法保留的航運
活動,例如拖船及引水。
三、締約任一方對於航運公司、船務代理業及貨物承攬業之設立
及經營,給予締約他方享有國民待遇。
第六條 代理及代表機構
於締約一方領域內經營之航運業者,得依締約他方法規於其境內
設立職務代表機構。
第七條 便捷化
一、締約雙方應各於其國內法規架構內,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
以促進海上運輸,避免造成船舶不必要之延誤,加速與簡化
進港之通關、衛生及其他行政必要手續,並促進港口相關接
待設施之使用。
二、前項所述之相關必要手續,締約一方於其港口,對於締約他
方之任何船舶與締約一方所屬船舶應給予相同之待遇。
第八條 船舶文書之認可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依據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核發之船
上文件,承認該船具有締約他方國籍。
二、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他方核發或認可之各項船舶文書,包括
相關船員文件。
第九條 船員文書之認可
一、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船員身分證件,
以及在符合規定之情況下,給予持證人本協定第九條、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權利。
二、上揭身分證件為:
瓜地馬拉共和國船員服務手冊。
中華民國(臺灣)船員服務手冊。
第十條 船員上岸
一、締約一方船舶靠泊在締約他方港口期間,該艘船舶之每一船
員如能出示本協定第九條所述之相關證件,應允許其登岸入
埠。此措施只在船長依據該港之現行有效法規向港口相關機
關交付船員名單,而顯示在船員名單之船員始獲允許上岸。
二、上述船員在上岸及返回船上時,應遵守該港現行有效之管控
及通關手續。

第十一條 移動許可
一、持有第九條所述之身分證件執勤者,在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同意下,有權利以任何交通方式進入締約他方之領域、過
境俾與其所屬船舶會合、轉搭其他船舶、返國、或因其他
目的之旅行。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情況,均不須辦理簽證。
三、締約一方之執勤船員,持有本協定第九條所述有關身分證
件者,在締約他方之港口因健康之理由、服務之目的或經
由他方相關機關認為正當之其他理由而須登岸者,相關機
關應予必要之允許,俾使該船員在締約他方境內停留、接
受醫療或住院,及以任何交通方式返國或至另一港口登岸

四、持有本協定第九條所述身分證件之任何執勤船員,但非具
締約任一方國籍,如其再入境許可經核發其旅行文件之原
國家或居住國保證,得獲進入締約他方領域所需之入境或
過境之簽證。

第十二條 特別許可
一、在不違反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之情況
下,締約任一方有關外國人之入境、停留及終止停留之法
令規章持續有效。
二、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不能限制締約任
一方拒絕持有第九條所述身分證件且其認為不受歡迎之船
員入境之權利,此一拒絕行為須妥適告知船長。

第十三條 司法管轄
一、為安全配置人力,締約一方商船合格之人員,船東得依其
相關法規雇用締約他方合格之國民。
二、締約一方之船東與締約他方之船員間,因個別僱傭契約所
致之爭端,應由締約任一方之專屬管轄法院或締約雙方主
管機關解決之。

第十四條 海難救助
一、如果締約一方之船舶在締約他方之領域內沉沒、擱淺、失
控上岸或其他事故,該船舶暨其船貨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應
比照締約他方之船舶暨船貨,享受同等權益,承擔同等責
任。船長、船員與旅客及船舶暨船貨應給予與本國船舶同
等程度之幫助與協助。
二、他方對本條第一項所述遇難船上搶救出之船貨、設備、器
材、庫存和其他物品,除在締約他方境內使用或消費外,
應免徵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本條第二項不應解釋為排除締約他方暫存貨物相關法令之
適用。
四、本條規定不應限制給予遇難船舶暨船貨幫助與協助之請求
權。
五、締約一方之主管機關如遇有他方船舶在其領域內發生本條
第一項所述之事故時,應立即通知締約他方最近之外交代
表,並對事故之原因進行調查或為進行此類調查提供一切
可能之協助。

第十五條 海運委員會
依據臺瓜自由貿易協定第 14.04 條及附件 14.04 組成之海
運委員會,將負責有效執行本協定及促進締約雙方領域間之海
運發展。

第十六條 生效與終止
一、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完成本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定程序後,
以照會相互通知,並自接獲較後通知之日起,於第二個月
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協定不限效期,持續有效。締約任一方得在任何時間以
書面方式透過外交管道通知他方終止之,本協定應自收到
該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第十七條 修正
一、本協定之任何修正,須經本協定第二條指定之主管機關以
換文為之。
二、修訂之協定其生效程序依本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述之相
同程序生效。
第十八條 有效文本
本協定英文、西班牙文及中文所有版本皆同等有效;若協定釋
義有差異時,以英文版本為準。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西元 2005 年 9 月 22 日訂於瓜地馬拉共和國瓜地馬拉市,以中文、西
班牙文及英文各繕打兩份。


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代表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陳水扁 貝爾傑
總統 總統


榮譽見證人:

何美玥 奎瓦士
經濟部長 經濟部長

林陵三 卡斯提優
交通部長 交通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