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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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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交通部與中美洲觀光理事會(CCT)間觀光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中美洲觀光理事會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部長蔡兆陽與中美洲觀光 理事會理事長 Ingeniero Carlos Roesch 於華盛頓簽訂;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交通部與中美洲觀光理事會 (瓜地馬拉、薩爾瓦多、宏都拉斯、
尼加拉瓜、哥斯大黎加和巴拿馬)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鑒於:
–透過觀光交流可加強中華民國與中美洲既有之邦誼;
–中華民國與中美洲各自擁有豐富觀光資源,於觀光規劃方面爰有發展之
空間;
–雙方認知觀光業將成為取代經濟復甦之優先項目;
–透過科技合作發展係充實雙方官方觀光機構相關資訊之最適當方式;
茲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章 科學與技術合作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在觀光規劃上加強科學與技術之交流合作,合作需求
則由雙方官方觀光組織提出。
第二條 締約雙邊合作將包括專家及技術人員之交流和互訪,尤其在制定
觀光發展計畫、國內暨國際獎勵投資政策、市場行銷、手工業推
展與其它待決事項。
第三條 締約雙方為使協定本章付諸實行,將促使簽證之核發更具彈性且
應符合各該國法律規定。
第二章 便利措施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致力於提昇航空公司服務品質並提供特惠價格以增進
交流。同時,締約雙方應鼓勵簡化觀光入境手續。
第三章 推廣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於交換資訊時給予協助。
第六條 締約雙方為刺激觀光成長之目標,依締約雙方個別法律規劃舉辦
研討會、展示會與旅遊業者、旅行社及航空公司業界熟悉旅遊活
動,俾傳佈及介紹各國旅遊產品。
第七條 上述所提資訊之交換與旅遊活動之規劃應基於平等互利提供雙方
便利,俾利推廣觀光包裝旅遊之發展及商業化。
第四章 後續措施
第八條 為執行並推動本協定及評估其效果,將成立一工作小組,成員由
締約雙方等數代表與民間業者代表組成,中美洲觀光統合秘書處
(SITCA) 亦應參與並扮演區域整合之專業秘書處,本工作小組
應協助達成協定各項目標。
第五章 一般性條款
第九條 本協定於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各完成國內法律規定程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本協定效期五年,除締約雙方有反對意見外,得於期滿後展延
五年。
第一一條 締約各方得於期滿前一年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
協定。
第一二條 締約雙方在必要時,應互相諮詢以修正本協定。修正部份在雙
方換文後正式生效。

為此,雙方各經中華民國政府與中美洲觀光理事會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
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若遇
條文解釋之岐異時,以英文本作準。

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交通部長
蔡兆陽〔簽名〕
中美洲觀光理事會理事長
Ingeniero Carlos Roesch 〔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