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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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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海運協會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1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連戰與大韓民國政府代 表金鍾坤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為增進兩國傳統友誼,並加強海運合作,基
於平等互惠之原則,爰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適用本協定,本協定所用之名詞定議如下:
「船舶」一詞,係指懸掛締約國一方之國旗,並實際從事商業性
海上貨物運送,且持有其主管機關依該國法律規章所核發之登記
證書之船舶。
「船員」一詞,係指不論人員之國籍為何,凡持有海員身分證明
文件,且其姓名載明於船舶之船員名單內之締約國一方之船員。
第二條 締約國雙方同意,各方國籍之船舶,在兩國間之定期航運上,應
承運相等之數量。
締約國之一方,與第三國間之定期航運總貨運量上,締約國他方
之船舶,得在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參與承運。
第三條 締約國一方,在其開放對外通航之港口,應給予對方船舶國民待
遇或最惠國待遇。
前項原則適用於海關手續,港埠及其他費用之徵收,港口之自由
進出與使用,以及有關船舶暨其船員、旅客與貨物等之航運及營
業所需之各項設備。
前項原則特別適用於碼頭船席之分配、裝卸設備及港埠服務。
第四條 本協定之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運。
當締約國一方之船舶為裝卸進出口貨物或上下國外旅客,由締約
國他方之一港口航行至另一港口時,應不視為沿海航運。
第五條 締約國雙方應相互承認由締約國他方主管機關,依該國法律規章
所核發之國籍證書。
締約國雙方應互相承認由締約國他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船舶噸位
證書及其他船舶文書,而無須重行丈量。
所有港埠及其他費用,應依據前項文書計收。
第六條 在締約國他方,因提供航運服務之收入,可依該國現行法律規章
,在該國國內支付或自該國匯出。
第七條 締約國一方之船舶及船員,於停留在締約國他方之領域,包括領
海、內水及港口之期間,應遵守該國有關法律規章之規定。
締約國之一方有關機關,對於在其港口內之締約國他方船舶之內
部事務不得行使管轄權或予以干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經外交或領事機關之請求或同意。
(二) 當和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全遭受侵害,或當事件在其他方
面影響船舶停留國家利益時。
(三) 當涉及事件之人員並非均屬該船舶之船員時。
第八條 為確保本協定之充分實施,並檢討本協定所產生之各項問題,以
及促進兩國之海運合作,締約國雙方應組成一聯合諮詢委員會 (
以下簡稱「航運委員會」) 。其成員由締約國雙方之主管機關及
航業界之代表組成。
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航運委員會每年應召開會議一次,輪流在漢
城及臺北舉行。
第九條 本協定經締約國雙方各自完成法定程序,並於經由外交途徑通知
對方之日起,開始生效。締約國一方擬終止本協定時,應於六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而本協定應自他方收到該項通知之
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韓文及英文各分繕兩份,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有歧異
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公曆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九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連 戰 (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金鍾坤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