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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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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泰空運臨時協定展期換文(西元 1952 年 09 月 27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泰國駐中 華民國大使館臨時代辦宋才簽換;並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逕啟者:查
閣下與本代辦曾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舉行換文,構成一項協議
,將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間之空中運輸臨時協定,自一九五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續六個月,至一九五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鑒於上述協定經予延續後復將於一九五二年九月三十日滿期,本人
謹代表泰國政府請將原協定內所有各項規定之有效期間再自一九五
二年十月一日起延續六個月至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此項
延續期限屆滿以前,並得另以外交換文方式續予延展。
如荷
閣下證實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泰國政府之上項請求,則本照會與
閣下作此證實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另一協議。
本代辦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閣下

宋 才 (簽字)

公曆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臺北
(二) 外交部葉部長致泰國駐華代辦照會
逕復者:接准
貴代辦本日照會內開:
「查
閣下與本代辦曾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舉行換文。構成一項協議
,將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政府間之空中運輸臨時協定,自一九五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續六個月,至一九五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鑒於上述協定經予延續後復將於一九五二年九月三十日滿期,本人
謹代表泰國政府請將原協定內所有各項規定之有效期間再自一九五
二年十月一日起延續六個月至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此項
延續期限屆滿以前,並得另以外交換文方式續予延展。
如荷
閣下證實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泰國府之上項請求,則本照會與
閣下作此證實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另一協議」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貴國政府之請求。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泰國駐華大使館代辦宋才先生

葉公超 (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臺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