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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間航空服務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帛琉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部長林豐正與帛琉共和國 商業貿易部部長戴吉東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
咸願恪遵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開放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咸欲締結乙項協定以輔前述公約,俾建立彼此領土間之定期航空服務;
咸欲獲致國際空運方面最高程度之安全;
爰同意下列各事項:
第一條 定義
一 除依上下文義需另作解釋者外,本協定中
(一) 稱「公約」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
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採用之
任何附錄或依據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對附錄或公約之任
何修正,並已對締約雙方生效者;
(二) 稱「航空當局」者,在中華民國政府方面,指交通部或有
權執行與該交通部目前行使之職掌或類似職掌之任何人或
機關;在帛琉共和國政府方面,指商業貿易部或有權執行
與該商業貿易部目前行使之有關航空之職掌或類似職掌之
任何人或機關,尤指民航署長;
(三) 稱「指定航空公司」者,指依照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及許
可之航空公司;
(四) 稱一國之「領土」者,指公約第二條所賦予之意義;
(五) 稱「航空服務」、「國際航空服務」、「航空公司」及「
為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各指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賦予之
意義;
(六) 稱「本協定」者,包括本協定之附錄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
錄之任何修訂;
(七) 稱「運價」者,指為載運乘客、行李及貨物應付之價格,
及適用該等價格之條件,包括佣金收費與代理或銷售運輸
文件之其他酬勞,但載運郵件之酬勞與條件除外。
二 本協定之附錄構成本協定整體之一部分,除非另有規定,任
何提及本協定均應視為包括提及該附錄。
第二條 授權
一 締約一方授與締約他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指定之航空公
司得於本協定附錄規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航空服務 (以
下分別簡稱「協議之服務」及「規定之航線」) 。
二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締約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下述權
利:
(一) 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土之權利;
(二) 為非營運目的而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停留之權利;
(三) 在附約規定航線上之規定航點經營協議之航空服務時,於
締約他方領土內為卸下及/或裝載國際乘客、貨物及郵件
而停留之權利。
三 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締
約他方領土內,以有償或無償裝載乘客、行李及貨物,包括
郵件,至該締約他方其他航點之權利。
四 遇有特殊不尋常之情況,締約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無法如常
營運時,締約他方應以適當之暫時性航線調整,盡力便利此
航線之繼續營運。
第三條 指定與許可
一 締約各方有以書面向締約他方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各家均為
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及以書
面向締約他方撤回或變更此等指定之權利。
二 締約他方於收到該項指定後,在本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之條
件下,應核發該指定航空公司適當之營運許可,不應無故遲
延。
三 締約一方之航空當局得要求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向其證
明,該指定之航空公司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通常依據公約
條款,合理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空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
件。
四 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拒絕核發本條第二項
所述之營運許可,或對該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二條
規定之權利附加其認為必要之條件:
(一) 該航空公司之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並非操之於指定該
航空公司之締約一方或該方之國民;
(二) 該指定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本條第三項所述之法律規章。
五 業經指定並獲許可之航空公司即可開始經營協議之服務,唯
依據本協定第七條規定訂定之運價必須已有效,且已依據本
協定第六條規定就本項服務達成協議。
第四條 營運許可之暫停或撤銷
一 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協
定第二條規定之權利,或對行使該等權利附加其認為必要之
條件,如:
(一) 在任何情況下,該航空公司之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並
非操之於指定該航空公司之締約一方或該方之國民,或
(二) 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與該等權利之締約一方之法令規章
,或
(三) 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本協定規定之條件營運。
二 除非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暫停或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
,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規章或本協定規定之條件,該等權
利只能在與締約他方諮商後方可行使。於此情況下,諮商應
自締約任一方提出諮商要求之月起六十天期間內開始。
第五條 法律之適用
一 締約一方管理從事國際航空服務之航空器進出締約該方領土
,或飛越締約該方領土之法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他方指
定之航空公司。
二 締約一方管理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進入、停留或離開締
約該方領土之法律規章,諸如入境、出境、移出及移入之手
續,以及海關與檢疫措施,對於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
空器所載運之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在前述之締約一方領
土內時,應予適用。
三 締約各方承諾在本條法律規章之適用上,不給予其自身之航
空公司優於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第六條 管理營運協議服務之原則
一 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在締約各方
領土間及自彼此領土延遠之規定航線上營運協議之服務。
二 在營運協議之服務方面,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應顧慮到
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
同航線全部或部分航段所提供之服務。
三 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協議之服務,應與大眾對規定
航線上之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應為以合理之
載運率提供足夠之容量,以滿足來自或前往指定航空公司之
締約一方領土之乘客、包括郵件之貨物目前及合理之預期需
求。
四 締約雙方之航空當局應經常共同決定本條前述各項中所含指
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服務之原則之實際適用情形。
五 增加締約雙方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容量或服務之班次,應由締
約雙方航空當局以締約雙方領土間預估之運量需求,以及任
何共同協議或決定之運量為基礎協議之。在達成如此之協議
或安排前,已在實施之容量與班次權利應續行之。
六 依據本條款在締約各方領土過境或終止之航空服務,其所提
供之容量或營運服務之班次及性質,應於本協定附約中規定
之。
第七條 運價
一 協議之服務其運價應依合理之水平訂定,並適當顧及所有相
關因素,包括營運成本、合理之利潤及其他航空公司在規定
航線上任何一部分航段之運價。該等運價應依本條款訂定之

二 如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皆為國際空運協會之會員,運價之協
議應儘可能透過該協會之運價訂定機制達成協議。如不可行
時,各規定航線之票價應由當事之指定航空公司問協議之。
在任何情況下,運價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核准。
三 如當事之指定航空公司間未能就運價達成協議,或締約任一
方之航空當局未核准依據本條第二項呈報之運價,締約雙方
航空當局應盡力就該等運價達成協議。
四 如無法達成本條第三項下之協議,應依據本協定第十八條之
規定解決爭端。
五 新訂或修訂之運價,非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核准,或由本協
定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庭決定之,不得生效。在依本條規定
決定運價前,已有效之運價應續適用。
第八條 關稅與其他收費之豁免
一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之服務之航空器,及航空器
上之正常裝備、燃油與潤滑油之補給、備用零件及機上供應
品 (包括但不僅限於諸如食物、飲料及煙等項目) ,於到達
締約他方國家之領土時,應豁免課徵關稅、貨物稅及其他非
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課徵之類似稅捐,但此等裝備及供應
品應留置於航空器上。
二 除依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下列項目亦應豁免
本條第一項所述之稅捐及收費:;
(一) 於一合理限量內,運入締約一方領土或於該地供應並裝載
於供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從事國際航空服務之航空器
上使用之供應品;
(二) 運入締約一方領土:用以維護或檢修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
司營運協議之服務之航空器之備用零件,包括引擎;
(三) 運入締約一方領土或於該地供應,供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
司營運協議之服務之航空器使用之燃油、潤滑油及技術性
耗材,即使此等供應品係用於飛越帶上航空器之締約一方
領土之部分航程;
三 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所述之裝備及供應品,只有在締約他方海
關當局同意下,方可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卸下。該等裝備及供
應品得受相關當局之監管,直至再運出,或依據海關規定另
作處置。
四 本條第一至第三項所述物品未被課徵稅費者,此等物品於進
出口及轉口時亦不應受任何在其他狀況下適用之經濟禁制或
限制,除非對於本條第一至第三項所述特定物品之禁制或限
制,亦適用於包括其國籍航空公司之所有航空公司。
五 本條所規定之待遇應為締約各方依公約第二十四條應有義務
遵守者外所附加,並不應有所偏頗。
第九條 證書與執照之承認 (安全)
一 締約一方所頒發或認許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
在其有效期間,締約他方應承認其效力,唯上述證書及/或
執照之要求至少應相當於依據一九四四年於芝加哥簽署之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制定之最低標準。
二 締約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
許之合格證書及執照,如係在締約該方之領土內飛航者,保
留不承認其效力之權利。
第一○條 直接過境
直接過境締約一方領土之乘客、行李與貨物,如不離開機場為
過境而保留之區域者,僅應受到簡化之管制。直接過境之行李
與貨物應豁免關稅與其他類似之稅捐。
第一一條 航空保安
一 依據國際法規定之權利與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
航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
或缺之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其依國際法所承擔權利與義務
之普遍性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
四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
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所簽訂之制止非法劫
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一年九月廿三日在蒙特婁所簽訂
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
二 締約雙方應依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
法劫持民用航空器與危及機上乘客、組員、機場及飛航設
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 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制訂作
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錄,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之航空保
安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登記為其國籍之航空器經營人,
或在其領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住所之經營人,以及在其
領土內之機場經營人,遵守該等航空保安規定。
四 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該等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他方
領土,或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他方所要求
之本條第三項所述之保安規定。
五 締約雙方應確保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之措施以保護航
空器,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在登機或裝載時:檢查乘客、
組員、隨身攜帶之物品、行李、貨物及機上供應品。締約
一方對於締約他方所提出針對特定威脅而採取之特殊保安
措施之任何要求,亦應給予積極之考慮。
六 當發生或有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其他危及航空器
及其乘客、組員、機場與飛航設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之
虞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絡之方便及其他適當
措施,俾迅速與安全地終結該事件或其威脅。
因此,締約一方應告知締約他方彼此間在國內法規與作法以及
前述保安規定方面之差異。締約一方得隨時要求與締約他方立
即諮商,討論該等差異。
第一二條 盈餘之匯寄
締約一方應授權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將其在首先述及締
約一方領土內有關載運乘客、行李、郵件及貨物所賺取之收入
超過支出之餘額,依據有效之外匯規定 (如有) ,依公定匯率
匯寄 (以締約他方航空公司指定之可自由流通之貨幣) 。若締
約雙方有特殊協議規範此等匯兌,即適用該特殊協議。
第一三條 代表庭及促銷售票
締約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依據締約他方之法律規章,應有均
等之機會:
(一) 於締約他方引進、雇用及維持為提供航空服務所需之其自有
之管理及其他專業職員;及
(二) 於締約他方領土內開具所有類別之運送文件,及做廣告與促
銷,及於該方之領域內直接從事或依其意願經由其代理人銷
售其航空運輸。各航空公司有權以該領土內之貨幣或自由流
通之其他國家貨幣銷售此等運輸。
第一四條 時間表之提出
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應在可行範圍內儘早但不得遲於開辦
或變更一項協議服務之前三十天,或在接獲締約他方航空當局
之要求的三十天內,向締約他方航空當局提報有關其在各規定
航線上所提供之服務性質、時間表、包括容量之航空器型別等
資訊,以及締約他方航空當局所要求能使其確信本協定之規定
均已被妥為遵守之任何更多資訊。
第一五條 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之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他方航空當局之請求,向其提
供定期性或其他統計報表,俾供檢討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
協議業務上提供容量之合理需求。此等報表應包括可判定該等
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線上之總載運量及該等運量之起迄點所需之
全部資料。
第一六條 使用費
一 締約各方向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課徵之使用費,不應
也不應被容許比向營運類似國際航空服務之其本身指定航
空公司所課徵者更高。
二 締約各方應盡力確保向締約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課徵或容
許被課徵之費用係公正且合理的。
第一七條 諮商與修訂
一 為確保執行本協定時之密切合作,締約雙方之航空當局在
一方當局提出要求時,應舉行諮商。
二 如締約一方認為其亟欲修訂現行協定包括附錄之任何條款
,可要求與締約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由締約雙方航空
當局間透過會商或通信為之,應於接獲請求之日起六十日
內開始。經協商之修訂,應俟納入經由外交管道以換文方
式簽訂之協議中始能生效。
三 如有空運相關之多邊公約生效,在締約雙方要求下,本協
定應予修訂以符合該公約之條款。
第一八條 爭端之解決
一 締約雙方間如對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產生爭端,締約雙方
首先應盡力以諮商解決之。
二 如締約雙方未能以諮商獲致解決,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
得將該爭端交付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解決,締約各
方各提名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由前述經提名之二位
仲裁人指定之。締約各方應於收到締約他方經由外交管道
通知要求仲裁爭端之日起六十天內提名一住仲裁人,並應
於後續六十天內指定第三位仲裁人。
三 如締約任一方未能於規定期間內提名一位仲裁人,或第三
位仲裁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被指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
席經締約任一方要求,得依狀況需求指定一位或多位仲裁
人。在任何情況下,第三位仲裁人應為第三國之國民,並
應任該仲裁庭之主席。
四 締約雙方應保證遵守依本條第二項所作成之任何決定。
第一九條 終止
締約各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決定經由適當管道以書面通知
締約他方。發出通知之締約一方得將該項通知同時傳達國際民
航組織。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第二○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及其任何修正,得由締約任一方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二一條 生效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製作兩份並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簽訂。

中華民國交通部長 林豐正 (簽)
帛琉共和國商業貿易部 戴吉東 (簽)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問航空服務
協定之附約
一 營運之航空公司
雖有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雙方同意視
情況需要放寬航空公司所有權及管理權之標準,指定之航空公司如符
合下述條件,即授予其進入市場之權利:
(一) 其主事務所與永久所在地係於指定之締約一方領土內;
(二) 具與指定之締約一方具有且維持深厚之聯繫。
二 航線
依據前述協定經指定提供航空服務之航空公司,有權於下述商業航線
營運並具有充分之航權:
(一) 中華民國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
中華民國各點/二中間點/帛琉共和國各點/二延遠點往返。
(二) 帛琉共和國政府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
帛琉共和國各點/二中間點/中華民國各點/二延遠點往返。
(三) 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於任一或所有班次上,得省略前述航線上任一
點或多點,惟其啟程點或目的地點係於該方領土內。
三 班次及容量
自即日起,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前述第二項規定之航線上,得以任
何型別之航空器營運每週達四班次往返。
進一步增加班次應經雙方諮商協議並為本附約之修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