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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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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空中運輸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12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12 月 06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杰與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艾森簽換;並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生效;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空中運輸協定之換文因中荷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換文 (一)
甲 荷蘭大使艾森男爵致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照會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本日所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本
大使茲謹聲述,荷蘭王國政府之了解為:
(一) 荷蘭與中國之航線,即本協定附件內一、 (甲) 所指之航線,其經
營應不使中國在該同一航線之其部份上現所供給之區域性業務蒙受
不當影響;
(二) 荷蘭指定之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在本協定附件內一、 (乙) 與
一、 (丙) 所指航線上經營者,不得於其飛往上海程中,在香港搭
載客、貨或郵件,亦不得於其回航程中,在上海搭載客、貨或郵件
至香港。
但除聯合國外,如任何第三國之航空組織獲准定期往來於香港與上
海間經營商業性業務,則荷蘭航空組織亦得同樣經營之。
本大使即懇
貴部長惠予證實,此項了解,亦即中華民國政府之了解。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艾 森 (簽字)
乙 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復荷蘭大使艾森男爵照會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本日所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
本大使茲謹聲述,荷蘭王國政府之了解為:
(一) 荷蘭與中國之航線,即本協定附件內一、 (甲) 所指之航線,其經
營應不使中國在該同一航線之其部份上現所供給之區域性業務蒙受
不當影響;
(二) 荷蘭指定之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在本協定附件內一、 (乙) 與
一、 (丙) 所指航線上經營者,不得於其飛往上海程中,在香港搭
載客、貨或郵件,亦不得於其回航程中,在上海搭載客、貨或郵件
至香港。
但除聯合國外,如任何第三國之航空組織獲准定期往來於香港與上
海間經營商業性業務,則荷蘭航空組織亦得同樣經營之。
本大使即懇
貴部長惠予證實,此項了解,亦即中華民國政府之了解。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等由。本部長茲謹證實,
貴大使上引來照內所紀錄之荷蘭王國政府之了解,亦即中華民國政
府之了解。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荷蘭王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艾森男爵閣下

王世杰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於南京
(二)
甲 荷蘭大使艾森男爵致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照會
查為經營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本日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所
規定之荷蘭空運業務起見,必須能在中國獲得配件、器材及其他為修
理、維護、地面勤務等之設備,本大使擬請
貴部長惠予注意,中華民國現行「進出口貿易辦法」在此方面所可能
發生之影響。
倘遇上述設備之輸入為上述辦法所限制者,則輸入許可證,須予發給
;又倘遇上述設備之輸入為上述辦法所禁止者,則「進出口貿易辦法
」須特准免予適用,以便荷蘭航空組織或其代理人得將其認為不論在
正常或緊急降落機場為經營現定之空運業務與其地面勤務上所必需之
設備,輸入中國。關於此點,雙方了解此項許可證應予發給,此項特
准應予頒給,又荷蘭航空組織應享受不低於對任何第三國航空組織或
對中國航空組織所給予之遇。
荷蘭航空組織願予保證:上述特准輸入之所有設備,如在荷蘭空運業
務之經營上不復需要時,應由該荷蘭航空組織予以再出口,或依照當
時施行之輸入規章處理之。
本大使擬請
貴部長惠予協助,俾荷蘭指定之航空組織獲得上列各項便利;茲並建
議以本照會及
貴部長之復照,構成換文,與本日所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同時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艾 森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於南京
乙 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復荷蘭大使艾森男爵照會
接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查為經營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本日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
所規定之荷蘭空運業務起見,必須能在中國獲得配件、器材及其他為
修理、維護、地面勤務等之設備,本大使擬請
貴部長惠予注意,中華民國現行「進出口貿易辦法」在此方面所可能
發生之影響。
倘遇上述設備之輸入為上述辦法所限制者,則輸入許可證,須予發給
;又倘遇上述設備之輸入為上述辦法所禁止者,則「進出口貿易辦法
」須特准免予適用,以便荷蘭航空組織或其代理人得將其認為不論在
正常或緊急降落機場為經營現定之空運業務與其地面勤務上所必需之
設備,輸入中國。關於此點,雙方了解此項許可證應予發給,此項特
准應予頒給,又荷蘭航空組織應享受不低於對任何第三國航空組織或
對中國航空組織所給予之遇。
荷蘭航空組織願予保證:上述特准輸入之所有設備,如在荷蘭空運業
務之經營上不復需要時,應由該荷蘭航空組織予以再出口,或依照當
時施行之輸入規章處理之。
本大使擬請
貴部長惠予協助,俾荷蘭指定之航空組織獲得上列各項便利;茲並建
議以本照會及
貴部長之復照,構成換文,與本日所簽訂之空中運輸協定同時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等由。查
貴大使來照所建議關於各項便利之給予,中華民國政府在原則上可予
同意。但為享受各該項便利起見,荷蘭指定之航空組織,應將其擬予
輸入之各項設備,開列清單,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先行核准,俾
該局得據以證明該項設備係屬本換文範圍之內者。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荷蘭王國駐華特命全權大使艾森男爵閣下

王世杰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於南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