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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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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間空中運輸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12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12 月 06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杰與荷蘭王國政府 代表艾森於南京簽訂;並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生效;三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本空中運輸協定之換文因中荷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中華民國荷蘭王國兩國政府為儘速在彼此領土間設立空運業務之目的,願
訂立本協定,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此方給予彼方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規定旨在設立該附件所稱空
運業務 (此後簡稱「同意之業務」) 之權利。
第二條
(一) 同意之業務立即開辦,抑或日後開辦,悉由接受權利之締約一
方任意抉擇,但其開辦不得在 (甲) 接受權利之締約一方,未
經指定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經營規定之各該航線以前;亦
不得在 (乙) 給予權利之締約一方,未經對各該有關航空組織
給予適當之營業許可以前 (在不違背本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規
定下,此項營業許可應儘速給予) 。又在戰事或軍事佔領區域
內,或受其影響之區域內,該項開辦,須經主管軍事官廳之核
准。
(二) 經指定之每一航空組織,於獲許從事本協定所規定之營業之前
,得由給予權利之締約一方主管航空官廳,令其依照官廳通常
適用於商業航空組織營業方面之法律規章,陳明其資格。
第三條 締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於經營同意之業務時,對於締約彼方
指定之航空組織之利益,應予顧及,務使締約彼方在同一航線或
其部份航線上所供應之業務,不致蒙受不當影響。
第四條
(一) 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所指定之各航空組織所得徵課或准予課
關於航空站及其他設備之使用之費用,務須公允與合理,且不
得高於其本國籍航空器於從事類似國際空運業務時關於此項航
空站及設備之使用所須繳納之費用。
(二) 締約此方,或締約此方之代表,或締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
,向締約領土所輸入或在其航空器上所攜帶之燃料,滑潤油及
配件,而專為供締約此方航空器所使用者,關於締約彼此對其
所徵課之關稅、檢查費或其他費用,應給予不低於對從事國際
空運之本國航空組織或最惠國航空組織所給予之待遇。
(三) 凡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締約此方航空器及留在此項航空器內之燃
料、滑潤油、配件、經常設備及航空器材之供應品,在締約彼
方領土內,縱使該項供應品係該項航空器在該締約彼方領土內
所使用者,概應免繳關稅,檢查費或類似之稅費。依此免征稅
費之物品,須經締約彼方之稅關核准後,方得起卸。此項應予
再出口之物品,於其再出口前,應在稅關監督下保管之。
第五條 締約此方所發給或確認為有效而現仍有效之適航證書、勝任證書
及執照,締約彼方為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目的,應承認其為有效;
但締約此方得就其領土上之飛行,保留拒絕承認締約彼方或任何
其他國家對該締約此方國民所發給之勝任證書及執照之權利。
第六條
(一) 締約此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空之航空器之進入或雜去其領土,或
關於該項航空器之在其領土內經營及飛航之法律規章,應不分
國籍,適用於締約彼方之航空器,並應由該項航空器於其進入
、離去或留在該締約此方領土時遵守之。
(二) 締約此方關於航空器所載乘客、航員或載貨進入或離去其領土
之法律規章 (例如關於入境、報關、移民、護照、關務及檢疫
之規章) ,於締約彼方指定之各航空組織之航空器所載乘客、
航員或載貨留在締約此方領土時,應適用於該項乘客、航員或
載貨。
第七條 依本協定所准許之締約任何一方之航空組織,其主要所有權及有
效管理權,係屬諸各該方之國民。遇有締約彼方之任何航空組織
,不遵守其飛經國家之法律,如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者,或不履行
依本協定及其附件所給予之權利之條件時,締約此方保留扣發或
撤消該項航空組織之證書或許可證之權利。
第八條 本協定應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之。
第九條 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為宜於修正本協定附件之條款,得請由締約雙
方航空官廳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十日之期間內
開始,如此項官廳同意附件之修正時,則此項修正應俟雙方經由
外交途徑換文證實後始發生效力。
第一○條 除本協定或其附件中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間如有關於本協定
或其附件之解釋或適用上之任何爭執,而不能經由協商予以解
決者,應交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提出諮詢報告書,但如
締約雙方同意將爭執交由基於締約雙方協議所派組之公斷法庭
或其他之人或機關解決者,不在此限。締約雙方擔任遵守此項
公斷裁定。
第一一條 除在文義上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及其附件所載下列用語之意
義如左:
(甲) 「航空官廳」一詞,在中華民國方面,指目前之交通部部長
及有權執行該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職務之任何人或機
關。在荷蘭王國方面,指海牙民用航空局局長或巴達維亞公
共工程與交通局局長及有權執行各該局局長現所行使之職務
或類似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乙) 「指定之航空組織」一詞,指締約此方航空官廳對締約彼方
航空官廳以書面通知其為依本協定第二條所指定之航空組織
以經營該項通知中所規航線之空運事業。
(丙) 「領土」一詞,具有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
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條所確定之意義。
(丁) 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
空公約第九十六條 (甲) 、 (乙) 及 (丁) 各項中所包含之
定義,應予適用。
(戊) 「運量」一詞,指在任何特定期間,從事於各航線之經營之
航空器內足資應用之乘客座位、貨物及郵件容量之總額。
第一二條
(一) 本協定於四年期間內應繼續有效,但如依下列規定之手續,
予以提前終止或經由外交途徑雙方換文予以延長時,不在此
限。
(二) 締約任何一方如願終止本協定,得於任何時間通知他方,如
有該項通知時,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接到該項通知之日後十
二個月終止,但如於此項期間屆滿前,同意將關於終止之通
知予以撤回時,不在此限。
(三) 前項關於終止之通知,應同時送達國際民國航空組織。如締
約他方並未聲明接到該項關於終止之通知,則於國際民用航
空組織接到通知後十四日,應認為締約他方業已接到該項關
於終止之通知。
第一三條 本協定用中文、荷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應
以英文為準。
第一四條 本協定應自簽字之日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訂於南


中華民國政府:王世杰 (簽字)
荷蘭王國政府:艾 森 (簽字)

附件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荷蘭王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
給予在下列航線上來回航程中經營經由中間站及終點站以外各地點
前往或通過中國領土內各地點之空運業務之權利:
(甲) 荷蘭經由歐洲、北非洲、近東、印度、緬甸及暹羅各地點至昆明、
廣州、及 (或) 上海及自此經由一太平洋航線至美國;
(乙) 荷屬東印度 (印度尼西亞) 經由馬來亞各邦、暹羅及越南各地點至
廣州、上海及 (或) 天津;
(丙) 荷屬東印度 (印度尼西亞) 經由菲律賓至廣州、上海及 (或) 天津

指定之各該航空組織,得由其任意抉擇,在任何或所有航程中,免在
航線之任何或所有地點降落。
二 荷蘭王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組織或數航空組織,
給予在下列航線上來回航程中經營經由中間站及終點站以外各地點前
往或通過荷蘭領土內各地點之空運業務之權利:
(甲) 中華民國經由越南、暹羅、緬甸、印度、近東、北非洲、歐洲各地
點至阿姆斯得達姆及自此至斯坎的那維亞國家、英國及 (或) 北美
洲;
(乙) 中華民國經由越南、暹羅、馬來西亞各邦、新加坡、英屬北婆羅洲
各點至棉蘭、巨港、巴達維亞。泗水及 (或) 巴里八板及自此至澳
洲及 (或) 紐西蘭;
(丙) 中華民國經由菲律賓、英屬北婆羅洲各地點至巴達維亞、泗水、巴
里八板、望加錫及 (或) 古邦及自此至澳洲及紐西蘭。
指定之各該航空組織,得由其任意抉擇,在任何或所有航程中,免
在航線之任何或所有地點降落。
三 為經營同意之業務之目的,並依照本協定及其附件所規定之條件,締
約此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其下列各項權利:
(甲) 過境權及在為國際空運業務所指定之機場或另由締約雙方隨時商定
之機場作非營業性之降落權 (包括輔助設備之使用) ;
(乙) 遇緊急時在任何適宜之機場之避難權;
(丙) 在本附件內所規定各地點載運國際客、貨、郵件之商業性入境及出
境之權,包括裝卸運往或來自第三國之國際客、貨、郵件之權。
四 締約雙方同意上述權利之行使,應遵守下列各項原則:
(甲) 締約雙方航空組織應有公允平等之機會,以經營本附件中所規定之
各航線。
(乙) 指定之航空組織,依照本協定及其附件所經營之業務,其運量之供
給,應以充分適應指定該項航空組織之國家與運輸最後終點之國家
間之營業需要為其主要目的。
(丙) 在本附件 (一) 及 (二) 所規定之航線上之一地點或數地點,裝卸
運往或來自第三國之國際客、貨、郵件權利之行使,應依照締約雙
方政府所承認之循序發展之普通原則,並應遵守關於運量須與下列
各項相關之原則:
一 出發地之國家與終點地之各國間之運輸需要;
二 經營直達航線之需要;及
三 航線所經地區之運輸需要,並應顧及其他方性及區域性業務
(丁) 締約雙方航空官廳,經任何一方之請求,應會同協商,決定締約雙
方所指定之航空組織是否遵守上述各項原則。
(戊) 締約任何一方指定之航空組織對於載運客貨施行之運率,應按下列
規定訂定之:
締約雙方指定之航空組織,同時經營中國與荷蘭間或中國與荷屬東
印度間同一航線或數不同航線時,首應彼此會商,並與經營同一航
線或其部份航線之其他各航空組織會商,或經由國際空運協會,議
定在各該航線上締約雙方領土內各地點間所施行之各種運率。
任何此項運率,應呈經各該締約雙方核准。
如締約雙方指定之航空組織或國際空運協會會議不能同意一運率時
,締約雙方應即設法成立協議。如締約雙方仍不能同意時,應即依
本協定第十條之規定,將執爭事件提付公斷。
(己) 各種運率應依合理之準則訂定之,並應顧及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
營成本,合理利潤,以及在同一航線上之其他各航空組織施行之運
率,且應顧及國際空運協會之建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