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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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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間交換航權協定(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1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毛瀛初與新加坡 共和國民用航空局局長陳廣漢於新加坡簽訂;並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生效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民用航空局於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簽訂有
關航空營業授權及經營航線協定如後:
一 新加坡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新航」) 經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局核准經營之商業航線一條為:
新加坡–馬來西亞境內數點–曼谷–馬尼拉–香港–高雄–臺北–東
京–大阪–漢城–關島–美國境內其他兩地點往返。
「新航」得在上述航線每週經營班十四次 (使用任何航空器型式) 並
得省略航線上任何一地點或數地點,如該機之出發點或目的地為新加
坡境內之一地點。
附註: (一) 臺北–高雄間無航空營業權,反之高雄至臺北亦然。
(二) 儘管此二地已列入航線,「新航」僅可使用馬尼拉為中
間站,或使用大阪為延伸點,但不得兩者同時使用。
二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華航」) 經新加坡
民用航空局核准經營之商業航空線一條為:
臺灣–香港–馬尼拉–曼谷–吉隆坡–新加坡–雅加達–達蘭–吉達
–中東另地一點–歐洲某一地點往返。
「華航」得在上述航線每週經營班機十四次 (使用任何航空器型式)
並得省略航線上任何一地點或數地點,如該機之出發地或目的地為臺
灣境內之一地點。
三 上述各航空公司在其經營之航線享有裝卸客貨郵件至沿線各點之權利

各航空公司並享有飛越對方國境及對方國境作非營業性降落之權利。
四 一、二兩條所定班次如有增加,須經雙方航空主管官署協商。
五 被指定航空公司之各該航線客貨運率應經雙方航空主管官署核准,通
常應為國際航空運輸業所訂費率。
六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並替代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
協定。
七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於十二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局長
毛瀛初 (簽字)

新加坡民用航空局局長
陳廣漢 (簽字)

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於新加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