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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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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間交換航權協定(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局局長劉德敏與新加 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局長林福山簽訂;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與新加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於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四日
簽訂有關航權及營運航線之協定如下:
一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核准新加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新航」) 經營下列商業航航線:
新加坡/馬來西亞境內數點/曼谷/※馬尼拉/香港/高雄/臺北/
東京/※大阪/漢城/關島/美國境內兩點/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新航得於上述航線每週營運十四至十七班次,惟須對華航作適當之考
慮,並得省略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但其出發地或目的地須為新加坡

附註: (一) 臺北–高雄間往返無航權。
※ (二) 縱使上述航線列有該二點,但新航僅可使用馬尼拉為中
間點,或大阪為延遠點,兩者不得同時使用。
(三) 有關待指定之延遠點,新航僅於與華航磋商後,方可選
擇加拿大境內之一點。
二 新加坡共和國民用航空局核准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華航」) 經營下列商業航線:
臺灣/香港/馬尼拉/曼谷/吉隆坡/新加坡/雅加達/達蘭/吉達
/歐洲兩點/約翰尼斯堡/待指定之一點往返。
華航得於上述航線每週營運十四至十七班次,惟須對新航作適當之考
慮之並得省略航線上任一點或數點,但其出發地或目的地須為臺灣。
三 如以容量小於 B747 型機營運時,則上述第一及第二條所定之可營運
班次,得依下列所列之係數點計算予以增加,一係數點以一班次計。
(一) B747 型機係數為一‧○。
(二) B747 SP 或 DC10 型機係數為○‧七。
(三) A300 型機係數為○‧六。
(四) B767 或 A310 或 B757 型機係數為○‧五。
(五) B707 或 B727 型機係數為○‧四。
四 雙方航空公司於其營運之航線上各點享有裝卸客貨及郵件之權利,雙
方航空公司並享有飛越對方領域及對方領域內作非營運目的降落之權
利。
五 第一及第二所定之班次如需增加,須經雙方航空當局協商。
六 被指定之航空公司於其航線運送客、貨所收取之運價及費率,應經雙
方航空當局核准,且通常應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訂之運價及費率。
七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取代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簽之協定
及其後之歷次修正。
八 本協定得由一方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局
局長 劉德敏 (簽字)

新加坡民用航空局
局長 林福山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