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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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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航空公司與菲律賓航空公司協議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中華航空公司代表劉克涯與 菲律賓航空公司代表克魯茲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設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一三一號之中華航空公司 (以下
簡稱華航) ,與設於菲律賓馬尼拉市 IEGAZPI 路菲航大樓之菲律賓航空
公司 (以下簡稱菲航) 互願合作,並建議其本國之民航當局就下列條件,
交換航權 (含飛越及技袶權) 。
一 華航航權:
(一) 華航得於下列三種具不同航線組合以及對應之每週係數點之方案中
選擇其一,在馬尼拉享有全部航權:
1 方案一:
台北-高雄-馬尼拉往返
每週 10 係數點
2 方案二:
台北-高雄-馬尼拉往返
每週 4 係數點
台北-高雄-馬尼拉-香港往返
每週 3 係數點
3 方案三:
台北-高雄-馬尼拉往返
每週 7 係數點
台北-高雄-香港-馬尼拉往返
每週 3 係數點
(二) 華航於任何時間就上列三方案僅得選擇其一。
(三) 華航得省略所列航線上任何一點,惟啟程點須為台北或高雄。
二 菲航航權:
(一) 菲航得於下列三種具不同航線組合以及對應之每週係數點之方案中
選擇其一,在台北享有全部航權:
1 方案一:
馬尼拉-高雄-台北往返
每週 10 係數點
2 方案二:
馬尼拉-高雄-台北往返
每週 4 係數點
馬尼拉-高雄-台北-延遠-點往返
每週 3 係數點
3 方案三:
馬尼拉-高雄-台北往返
每週 7 係數點
馬尼拉-中間一點-高雄-台北往返
每週 3 係數點
高雄與台北間不得使用航權。 2 項中所列之延遠點以及 3 項中
所列之中間點應限為香港或日本一點或韓國一點,惟一旦選定,其
他第五航權之二航點即應自動取消而不得再為備用。  
(二) 菲航於任何時間就上列三方案僅得選擇其一。
(三) 菲航得省略所列航線上任何一點,惟啟程點須為馬尼拉。
三 航機:
(一) 一、二條所稱係數點係依每週飛航班次與單位係數點之乘積而得,
單位係數點 1.0 適用於 B767,A300,A330-600R,DC10, B747SP,
及 B747-COMBI 等機型,0.5 則適用於 B737 系列機型。
(二) 任何時間使用 B747COMBI 機型時,貨運裝載僅限於下貨艙。
(三) 除非另經協議,於放大機型使用一般之 B747 機型時,將限於原排
定機型之裝載量。
四 雖有第一、二、三條之規定,雙方得飛航班次、路線、裝載量以及使
用機型應一直依據華航與菲航間有效之商業合營協定之規定。是項商
業合營協定應為本協議備忘錄之主要部分,並應依據雙方各自實收,
而確保彼此飛航利益均分。
五 華航重申欲營運自馬尼拉延遠往返新加坡,藉促進雙方之商業及觀光
。菲航稱因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協議備忘錄第三條菲律賓當
局對本案之立場迄未變更,故目前難冀其成。菲航重向華航保證對獲
得此項航權之繼續支持。
六 運價及條件:
國際運送所收取之費率及代理佣金,應隨時按現行國際空運協會有關
決議辦理,如上述決議無法決定適當之費率及代理佣金時,應由華航
、菲航協議決定後分別呈報有關官署核准者為準。
七 批准:
簽約雙方應分別向其本國主管官署呈請批准本協議,並頒給必須之有
關證照。
八 限制:
本協議所訂之航權,確切瞭解係僅限華航及菲航使用。
九 效期:
除任一方於六個月前提出書面之終止通知外,本協議應取代前簽於一
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議,並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為
期五年。

中華航空公司
劉克涯【簽字】

一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菲律賓航空公司
克魯茲【簽字】

一九九○年二月廿六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