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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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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航空公司與地中海航空公司間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8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黎巴嫩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航空公司副總經理卞奭年與黎巴 嫩共和國地中海航空公司副總經理伊利‧艾迪簽訂;並於七十六年六月 十八日生效

 
總公司設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一三一號之中華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華航) 及總公司設於 Beirut International Airport, Beir-
ut-Lebanon 之地中海航空公司 (以下簡稱地航) 於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八
日簽訂本協議,並同意本協議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核准。
第一條 締約雙方為謀求兩航空公司間之合作,同意各自向其航空當局建
議交換航權,及飛越對方領域與在對方領域內為非營運目的降落
之權利。
第二條 華航允諾為黎巴嫩航空當局所指定之一家航空公司獲取經營貝魯
特與台北間客、貨、郵混合或分別運送之定期往返商業航線之許
可。該運送業務得經由中間點,並得延遠至大阪及東京二點。此
項航權僅限於貝魯特與台北間行使,台北與任何中間點或延遠點
間無航權。
第三條 地航允諾為中華民國航空當局所指定之一家航空公司獲取經營台
北與貝魯特間客、貨、郵混合或分別運送之定期往返商業航線之
許可。該運送業務得經由中間點,並得延遠至歐洲二點。此項航
權僅限於台北與貝魯特間行駛,貝魯特與任何中間點或延遠間無
航權。
第四條 華航允諾為地航護取在台北行使經停權之許可,地航允諾為華航
獲取在貝魯特行使經停權之許可。
第五條 華航及地航同意上列雙方台北與貝魯特間及延遠航之空運業務應
各為每週三班次,其機型應經雙方同意。
第六條 當締約之一方根據本協議預備開航定期業務,而另一方並無相同
之立即計畫時,雙方應事先達成商業協議,由營運之一方給予未
營運之一方以適當之補償。該商業協議應於雙方同意後簽署,每
十二個月重訂。
第七條 如經雙方同意,各方有權營運加班機及包機。
第八條 收取之費率應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核准。任何新費率應於預定實
施前三十日報請核准。
第九條 本協議修訂並取代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所簽之協議,除任一
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之意願外,應持續有效


中華航空公司
副總經理 卞奭年【簽字】

地中海航空公司
副總經理 伊利‧艾迪【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