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經濟部部長沈
榮津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代表商工暨貿易部部長 Jabulani C. Mabuza
於臺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20014231 號令
公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於本協定個別稱為「一方」
或共同稱為「雙方」);
認知雙邊經濟合作有助於推動貿易和投資;
有意加強雙邊有利的貿易關係及投資;
認知此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稱「本協定」)有助於提升雙方的緊密連結程
度;
同意以下條款:
闡釋
本協定中,未明確規定或相反陳述時:
“低價”指的是:
(a)中華民國(臺灣),依“中華民國(臺灣)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
辦法”第 3 條規定,價值不超過新臺幣 12,000 元;和
(b)史瓦帝尼王國,依史瓦帝尼王國 1971 年海關稅法附表 4 規定。
第 I 章
初始條款
第 1 條
宗旨
基於雙邊經濟合作可加速貿易及投資之催化角色之認知,雙方加入本協定
,並藉由不同的方法追求環境保護及維護,以及拓展新的經濟、貿易及投
資領域,以確保永續發展。其中方法包括推動合作及人員交流、本協定所
規定之其他方式,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模式。
第 II 章
雙邊合作
第 2 條
經濟合作計畫
為了提升生活水準,達到充分就業及創造大量且穩定成長的實質所得和有
效需求,雙方同意以下經濟合作計畫:
(a)貿易合作
(i)雙方重申在「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稱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特別是「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ii)雙方應於標準化、度量衡、符合性評鑑、品質基礎建設等領域進
行合作,增進相互瞭解並促進經貿關係,進而消除技術性貿易障
礙。
(iii)雙方應在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方面合作,以保障
人類、動物及植物之生存。
(iv)雙方將合作解決供給面的限制,以增加雙方在產業競爭力。此種
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創新、生產、科技、銷售、行銷及金融等領域
。
(v)為維持經濟永續發展、促進成長及繁榮、增加財富及福祉之目的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將在本協定生效時,取消本協定附件 I
「中華民國(臺灣)貨物清單」所列貨物之關稅,但保留粗製糖
及精製糖(附件 I-A) 、天然蜜(附件 I-B) 及酪梨(附件
I-C)之每年採用關稅配額措施。
(b)投資合作
(i)雙方應要求其指定之機構與中華民國(臺灣)投資者舉行定期諮
商,以協助其解決相關投資問題或障礙及提供投資誘因,包含但
不限於穩定之電價、改善廠房之設備維修品質。
(ii)史瓦帝尼王國政府承諾應不定期提供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其參
與非洲經濟整合之資訊,包含第三方提供之新興市場進入機會,
並應協助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史瓦帝尼王國作為基地,加強
在非洲經濟之投資。
(c)加工出口區合作計畫
中華民國(臺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應對史瓦帝尼經濟特區進行管
理經驗交流、研究與發展及提供培訓計畫。
(d)技術合作
(i)雙方應建立技術合作機制,以發展農業、觀光、環境、教育、資
訊及通訊科技、公共衛生及醫療等主要領域,包括農產品加工、
能源、礦產、衛生醫療、職訓教育及其他推動項目。
(ii)雙方將鼓勵發掘具投資潛力部門及發展農工業活動群聚之相關研
究。
(e)人員交流與合作
雙方應建立專業領域人員之交流合作機制,以提升彼此經濟成長及
發展。為此目的,雙方得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i)派遣專家學者互訪,以提供發展特定產業鏈之相關協助;
(ii)於雙方同意之產業合作領域,以研習、經驗分享、諮詢及專業訓
練等型態進行人員交流。
第 III 章
投資促進及保障
第 3 條
投資促進
1.雙方認知到藉由推動跨境投資流動與技術移轉等方式,以達經濟成長及
發展之重要性。為增加投資流動,締約雙方得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a)資訊交換,包括具潛力領域與投資機會、法律、法規,以提高對投
資環境的認識;
(b)鼓勵及支持投資促進活動,例如投資會議、展銷、展覽及投資促進
團等投資促進活動;
(c)討論洽簽雙邊投資促進及保障協定的可能性,以促進投資流動和技
術移轉;以及
(d)發展由私部門基於商業考量,進行投資的機制。
2.雙方認知投資促進之目的應符合各自國內法規。
第 IV 章
關務程序及合作
第 4 條
原產地規則
為達到本協定第 2 條第(a) 款第(v) 目之貿易合作,本協定附件 I
「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之進口貨品須符合本協定附件 II 原產地
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商業樣品及印刷廣告品之免稅進口
各方應授予來自另一方領域之低價商業樣品和印刷廣告品免稅進口。
第 6 條
關稅估價
1.雙方就相互貿易適用之關稅估價規則,應遵循 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
定(GATT)第 7 條執行協定(世界貿易組織關稅估價協定)。
2.雙方應就達到關稅估價相關議題之共同方法進行合作。
第 7 條
關務程序便捷化
雙方應針對原產貨品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便利關務程序。
第 8 條
關務合作
雙方承諾將致力於發展關務合作機制,以確保貿易條款得以落實。為此目
的,雙方應就關務事務建立對話機制,並互相提供協助。
第 V 章
貿易救濟
第 9 條
反傾銷、補貼與平衡措施
雙方就反傾銷以及與補貼有關之平衡措施之實施,應遵循各自法律,而該
等法律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
第 10 條
防衛措施
雙方有關防衛措施之權利及義務,應遵循 1994 年 GATT 第 19 條及世界
貿易組織防衛協定。
第 VI 章
智慧財產
第 11 條
智慧財產
為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權利及義務,雙方同
意:
(a)提升智慧財產權對於促進貨物與服務貿易、創新,以及經濟、社會
與文化發展之重要性;
(b)提升智慧財產權之有效保護、執行及維護;及
(c)認知就受保護之標的,達成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使用人合法利益
及公眾廣泛利益間公正平衡之必要性。
第 VII 章
透明化
第 12 條
公布
各方應立即公布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法規、程序及一般性適用之行政決
定。
第 VIII 章
最終條款
第 13 條
例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
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 14 條
聯合委員會
1.本協定特此成立聯合委員會
2.聯合委員會由中華民國(臺灣)經濟部部長及史瓦帝尼王國商工暨貿易
部部長或其指定之代表組成。
3.聯合委員會的職責包含:
(a)促進本協定有效管理及執行;
(b)促進雙方定期溝通及諮商;
(c)應一方要求促進資訊交換;
(d)定期檢視進一步移除中華民國(臺灣)及史瓦帝尼王國間貿易障礙
的可能性;
(e)於本協定生效後 6 個月內定義技術性合作之優先部門,並要求雙
方各自有關當局確定特定計畫及建立實施相關機制。
4.聯合委員會應建立其程序規則。
5.聯合委員會應為本協定之任何目的成立小組委員會。
第 15 條
生效
本協定應在雙方透過外交管道正式通知完成國內生效必要程序後 30 日生
效。
第 16 條
其他條款
1.任一方得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告知其終止意圖後一年,終
止本協定。
2.雙方得隨時透過外交管道基於雙方書面同意而修正本協定。
3.本協定應包含附件及其內容,以及未來根據本協定同意的所有法律文件
。
4.締約各方應指定並通知另一方聯絡點以促進雙方就本協定所涉內容之溝
通事宜。應另一方之要求,另一方之聯絡點應指明負責相關事宜之機關
或人員,並於必要時,協助促進與要求方之溝通。
本協定以英文作成,於 2018 年 6 月 8 日在臺北簽署。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史瓦帝尼王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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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榮津 Jabulani C. Mabuza
經濟部部長 商工暨貿易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