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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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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巴拿馬特命全權大使 劉德立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多邊事務暨合作次長納瓦蘿於巴 拿馬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加強兩國間
既存之友好關係,擴大技術合作範圍,爰協議簽署本協定:

第一條 宗旨
本協定目的在共同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協定各條款適用於兩國政府間自本協定生效後開始執行之技術
合作。
第三條 執行計畫
雙方得在本協定基礎上,訂定執行計畫以實施特定領域技術合作
計畫。
第四條 技術合作形式
本協定所述之技術合作包括:
一、雙方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專家(包括計畫經理、技術人員、教
師及其他專業顧問)之派遣與交換。
二、交換技術及統計資料。
三、交換學生及人員訓練。
四、舉辦講習會、訓練班或類似活動。
五、其他雙邊協議之合作項目。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之承諾
一、支付中華民國專家之薪資及保險費。
二、負擔上述中華民國專家往返巴拿馬共和國之旅費。
第六條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之承諾
一、支付參與本協定各項技術合作計畫巴拿馬共和國國籍人員薪
資。
二、提供適合本協定技術合作計畫所需之土地及辦公處所。
三、每項技術合作計畫指派官方聯絡員 1 名,並提供中華民國
專家執行任務所需之翻譯。
四、豁免因執行本協定技術合作計畫所需進口到巴拿馬共和國及
定期更新之物品、設備及車輛等繳稅、稅金及其他關稅,含
括其報關、倉儲及運載等費用。
五、提供中華民國指派人員相關便利:
(一)給予中華民國專家及其眷屬出入境及服務期間內居留之便
利,並發給簽證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免除中華民國專家在當地採購貨物及/或服務所衍生之個
人動產轉讓及營業加值稅(ITBMS) ,該加值稅之免除僅
應用於中華民國專家直接獲取之貨物及/或服務。
(三)免除中華民國專家薪資收入或酬金之所得稅捐,所得稅捐
之免除僅限用於中華民國專家依據本協定適用於合作業務
所獲得之收入。
(四)中華民國專家在巴拿馬共和國服務期間,自國外進口個人
、家庭用品及其所衍生之個人動產轉讓、營業加值稅(
ITBMS) 及其他稅捐之豁免。
(五)給予中華民國專家之特權、豁免及福利,不低於依據國際
條約給予在巴拿馬共和國執行類似任務之其他國家或國際
組織之專家及技術人員。
(六)免稅優惠僅限於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派遣至巴拿
馬共和國進行因本技術合作衍生且雙方同意之計畫、方案
及活動之中華民國專家。
第七條 主管機關
雙方指派之主管機關,負責依本協定之規劃、協調和執行等作業

一、中華民國政府
按照中華民國政府現行法律及法規,指派駐巴拿馬共和國大
使館負責技術合作之管理、監督與協調。
二、巴拿馬共和國政府
指派外交部,經由主管國際合作協調之多邊事務暨合作次長
辦公室與執行機構及合作單位等,共同執行技術合作計畫與
方案之管理、監督與協調,以遵守履行承諾。
第八條 保密
雙方採取必要措施
一、確保本協定所獲得、使用或產生之文件、訊息及任何其他資
料之保密性。
二、依據雙方國內立法及其適用國際條約,確保本協定規定技術
合作業務執行期間所衍生或應用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適當運
用。
三、雙方共同研究計畫所獲得科技資訊之交流,應遵守兩國現行
法律及法規,以及與第三國之國際承諾、約定及權利義務。
四、適時明列對資訊傳播之限制。
第九條 爭端解決
本協定所衍生釋義或適用之糾紛,雙方經外交途徑解決之。
第十條 最後規則
一、本協定自雙方於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以書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生
效。
二、本協定效期 5 年,效期屆滿自動逐次展延同等效期。
三、依照兩國現行之程序,本協定得應任一方之請求,並經雙方
書面同意後修正之。該項修正將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在
雙方同意日期生效。
四、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終止效力於通知後
6 個月生效。
五、本協定之終止將不影響任一方於終止前已依本協定進行之行
動、過程、措施及活動等,雙方將持續執行至結束。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西元
2016 年 3 月 9 日於巴拿馬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劉德立 納瓦蘿

駐巴拿馬特命 外交部多邊事務
全權大使 暨合作次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