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尼加拉瓜共和國
大使邢瀛輝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對外合作次長江斯起於尼
加拉瓜共和國馬納瓜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一、至盼深化兩國既存友誼及技術合作範圍;
二、考量促進各自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之意願;
三、堅信於共同關切領域推展技術合作所產生之互惠效益;
四、體認雙方於 1992 年 3 月 6 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
國農牧技術合作協定」已無法涵括所有技術合作範疇;
認定有簽訂本技術合作框架協定之必要,
爰議訂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技術合作框架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之目的係推動經雙方明確認定具
優先執行領域之技術合作範疇。雙方承諾共同促進兩國間之技術合作。
第二條
本協定適用於雙方間之各項技術合作。
第三條
雙方得在本協定基礎上完成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並透過外交途徑以特定之
技術合作協議實施各項經雙方同意釐訂之合作計畫。
第四條
本協定所述之技術合作包括:
一、技術合作計畫及相關活動之執行。
二、技術合作計畫專家(包括計畫經理、技術人員、教師、顧問及專業人
員)之派遣與交換。
三、交換技術及統計資料。
四、提供獎學金。
五、交換學生及人員訓練。
六、舉辦會議、講習、訓練或類似活動。
七、其他經雙方協議之合作項目。
第五條
在本協定技術合作架構下,中華民國政府義務如下:
一、支付中華民國專家之薪資及保險費。
二、負擔上述人員往返尼加拉瓜共和國之旅費。
三、負擔下列人員之旅費、食宿及保險費:
(一)受中華民國政府邀請赴華交流之尼國籍專家。
(二)受中華民國政府邀請赴華交流及參訓之尼國籍學生。
(三)受中華民國政府邀請赴華參加中華民國舉辦之各類會議、研討會、
訓練班隊及其他相關活動之尼國籍人士。
四、由中華民國政府為執行合作計畫所提供之裝備及物品,在本協定規範
下於計畫結束後將移交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所有,該等裝備及物品之
用途除經雙方另議,僅供原計畫執行所用。
第六條
在本協定技術合作架構下,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義務如下:
一、支付參與技術合作計畫尼加拉瓜共和國籍人員薪資。
二、提供適合各項技術合作計畫所需之土地及辦公處所。
三、為各項技術合作計畫指派1位官方聯絡員。
四、於符合尼加拉瓜共和國現行法令規範下,豁免中華民國政府因執行合
作計畫所供應物品及設備之一切港口稅、關稅、其他稅捐及進口許可
查驗程序,並支付其運載及維修保養費用。
五、於符合尼加拉瓜共和國現行法令規範下,豁免中華民國政府因執行合
作計畫於尼國境內採購物品及設備之購物加值稅及其他相關稅賦。
第七條
雙方為執行技術合作計畫需要,基於互惠原則,同意提供對方派駐本國專
家及其眷屬以下待遇:
一、給予出入境及服務期間內居留之便利,並發給有關簽證及身分證明文
件。
二、免課徵服務期間之以下稅賦:
(一)出入境之移民相關稅賦。
(二)免課徵自抵任起 6 個月內進口個人及家庭用品之關稅及相關稅賦
;其派駐任期須超過 6 個月,且該免稅待遇不適用於相關倉儲、
運載及其他服務費用。
(三)免課徵服務期間之境外薪資所得稅。
三、給予不低於其他國家或國際機構派駐本國執行類似計畫人員所享有之
特權及豁免待遇。
第八條
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雙方不得揭露經約定應予保密之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相關資訊。
第九條
本協定所推動之技術合作計畫,其相關資訊之利用與傳播,及相關專利之
保護應另訂協定規範之。
第十條
雙方同意每年會同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以確保技術合作項下各計畫有效執
行及落實追蹤管理機制。相關細節由雙方另協議之。
第十一條
本協定雙方得以換文方式修正之。
第十二條
任何因執行本協定產生之爭端應由雙方以友好原則解決之。
第十三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相互通知完備各自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效期 5
年,效期屆滿自動逐次展延同等效期。
二、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其終止自書面通知之日起 6 個月
後生效。
第十四條
本協定取代 1992 年 3 月 6 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農牧
技術合作協定」,並擴大合作範圍。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準此,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即西元 2014 年 10 月 27 日於尼加拉
瓜共和國馬納瓜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邢瀛輝 江斯起
駐尼加拉瓜共和國 外交部 對外合作次長
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