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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7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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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與捷克共和國國家核能安全署核能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捷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 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春鴻與捷克共和國國家核能安全署署長 Ing. Dana Drabova 於 Taipei 及 Prague 簽署;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 日生效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員會與捷克共和國國家核能安全署(以下簡稱「雙方」
),經考慮促進和平使用原子能之相互利益,同意在核能安全與輻射防護
方面共同合作如下:

第一條 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本瞭解備忘錄」)範圍。
雙方同意共同合作致力於下列領域,以及之後經雙方同意書面列
入之項目進行合作,以促進核能與輻射之安全與保安。
(1)核能安全、緊急應變、輻射防護。
(2)嚴重核子事故通報,及各類核能設施之核子事故協助。
(3)在醫療、農業與工業之應用方面,有關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科
技發展。
(4)用過燃料之管理。
(5)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與其特性。
(6)設施拆除與除污。
第二條 合作方式
2.1 雙方應定期會面,檢視雙方之合作進度。
2.2 在本瞭解備忘錄架構內進行之重大計畫,應締結同意書或具
體合約或契約,定義此項合作之詳細形式,包括財務狀況。
2.3 本瞭解備忘錄第1 條所列合作領域,得包括但不僅限下列活
動:
(1)透過信函、報告、法律文件或以其他書面文件的方式交換
資訊。
(2)在雙方同意的條件下,交換樣本、材料、儀器與組件,以
進行試驗。
(3)在現有基礎上,交換科學與技術資訊以及研究發展之結果
與方法。
(4)進行科學家、工程師與其他專業人員之交流,於雙方之研
究中心或其他約定場所,在約定的時程內進行雙方同意之
研究、發展、分析、設計與實驗活動。
(5)安排並參與雙方同意之特定主題研討會與其他會議。
(6)籌辦雙方同意共同規劃並分擔費用之合作計畫。
(7)進行雙方以書面相互同意之其他具體形式的合作。
2.4 協調參與國際原子能總署、世界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歐盟等
國際組織所舉辦之相關活動的可行地位。
第三條 聯絡協調
3.1 除另有書面協議外,任一方提出需求所衍生的費用由提出需
求一方負擔。
3.2 任一方得指定一名協調聯絡人,協調本瞭解備忘錄下所有交
流與合作。除另有協議外,聯絡協調人應為本瞭解備忘錄所
有傳送通訊之收件人。
3.3 當締結第 2 條所述之具體合約或契約時,任一方得指定一
名技術代表,執行前述合約或契約之日常運作。
3.4 鑒於雙方相關機關並無本瞭解備忘錄所包含之部分類型資訊
,而為其他機關持有;雙方將盡最大可能協助另一方,以安
排拜訪並轉達其資訊需求予適當機關。前述作為不視為其他
機關必須提供該資訊或接受該等人員拜訪的承諾。
第四條 保密
4.1 除明定為機密資訊項目外,雙方得為自身目的,自由使用另
一方提供之資訊。
4.2 無論是否為專利資訊,提供資訊之一方將保留該資訊之所有
權。
第五條 資訊責任
5.1 依傳遞資訊一方之最佳判斷與認知,其傳遞予他方之資訊係
屬正確,但不保證其所傳遞之資訊適合接受資訊一方特定使
用所需。
5.2 任一方各自負責因其使用他方所提供之資訊而導致其財產、
人員或第三人之直接或間接損害。
第六條 爭端
雙方同意善意解決因本瞭解備忘錄產生之任何爭端,如有可能且
有必要的話,可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獨立專家協助之。
第七條 效期
7.1 本瞭解備忘錄自最後簽署日起生效。本瞭解備忘錄效期為五
(5)年,其後每五年一期自動連續展延;但任一方於每五
年期間結束前至少三(3) 個月給予他方書面終止或修正本
瞭解備忘錄者,不在此限。
7.2 本瞭解備忘錄屆滿之日尚未完成之所有共同活動,將依本瞭
解備忘錄條款完成之。本瞭解備忘錄之終止不影響完成任何
既有活動、計畫案或其他雙方依本瞭解備忘錄同意之合作。

為此,雙方經合法授權,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並簽署。

中華民國原子能委 捷克共和國國家
員會 核能安全署
蔡春鴻 Ing. Dana Drabova
主任委員 署長

日期:Dec.27.2013 日期:Jan.18.2013
地點:Taipei 地點:Prague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