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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經濟部長陳瑞隆與薩 爾瓦多共和國經濟部長佳蜜蒂亞、宏都拉斯共和國工商部長亞茲柯娜於 薩爾瓦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簽署;於完成第 18.03 條規定之法定程 序及手續後第三十日起於締約國間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及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決議

加強三國間傳統友誼暨合作精神;
認知各方在其個別所屬區域市場之戰略上與地理上之位置;
達成彼此貿易關係之較佳平衡;
建構各方領域內生產之貨品與服務更廣大與穩定之市場;
認知各方發展程度與經濟規模之差異以及創造各方經濟發展機會之需求;
避免互惠貿易之扭曲;
訂立規範貨品與服務貿易及促進與保護在各方領域內投資之明確且互利之
規則;
尊重各方在「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雙邊及多邊合作協
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加強各方企業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力;
創造各方領域內之就業機會並提升生活水準;
推動經濟發展,依據環境保護、維護及永續發展之原則;
保持維護公眾福祉的能力;
鼓勵不同經濟領域各業,尤其是私人部門,積極參與深化締約國間的貿易
關係;
爰同意如下:

第壹篇:總則
第一章 原則性條款
第 1.01 條 自由貿易區之成立
1.本協定締約國各方茲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廿四條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成立自由
貿易區。
2.除另有規定外,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分
別與中華民國(臺灣)以雙邊基礎適用本協定。本協
定不適用於薩爾瓦多共和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之貿
易關係。
第 1.02 條 宗旨
1.本協定宗旨如下:
(a)促進締約國各方貨品與服務貿易之拓展與多元化;
(b)消除締約國間商品及服務之貿易障礙,並促進其跨
境流通;
(c)促進締約國各方之公平競爭;
(d)促進、保障並實質增加於各締約國之投資;
(e)建立執行及適用本協定及其聯合管理與爭端解決之
有效程序;且
(f)基於相互同意之條件,建立各方進一步合作之架構
,以擴大並強化本協定之效益。
2.締約國應依本條第 1 項所列之宗旨及現行國際法規
則,解釋及適用本協定各條款。
第 1.03 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之關係
1.締約國各方重申維持彼此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及各
方均為締約國之其他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2.如本協定規定與前項所述協定之規定發生任何牴觸,
除本協定另有協議外,應優先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3.如本協定與下列特定貿易義務發生牴觸時:
(a)1973 年 3 月 3 日於華盛頓簽訂並於 1979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
公約」(華盛頓公約);
(b)1987 年 9 月 16 日簽訂並於 1990 年 6 月
29 日、1997 年 9 月 27 日修正之「管制破壞
臭氧層物質之蒙特婁議定書」;或
(c)1989 年 3 月 22 日簽訂之「管制有害廢棄物越
境轉移及處置之巴賽爾公約」。
就牴觸部分,悉以此等特定義務為優先,惟締約國倘有
多項有效、合理可行方式以履行該等義務時,應選擇採
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牴觸程度最輕微之方式。
第 1.04 條 義務之範圍
締約國各方應依其憲法之規範,確保於其領域內及各級
政府間採行一切必要措施,以遵循本協定各項條款。
第 1.05 條 後繼協定
本協定中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應包括各方均為
會員之後繼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二章 總定義
第 2.01 條 一般適用之定義
除締約國各方另有約定,本協定用語應定義如下:
章:國際貨品統一分類制度號列之前兩碼;
執委會:依本協定第 14.01 條(協定執行委員會)成
立之協定執行委員會;
關稅:任何對進口貨品課徵或因與進口有關而課徵之稅
或各種規費,包括與前述進口有關之各種形式之附加費
用,惟不含:
(a)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而課徵之內地稅;
(b)與進口有關,且與服務成本相當之規費或其他費用;
(c)為管理進口數量限制措施、關稅配額或優惠關稅,而
採行標售制度,因此就其所衍生之相關貨品提出或收
取之金額;及
(d)依據締約國國內法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且符
合第七章(不公平貿易行為)之規定;
關稅估價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
日: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
企業:依據相關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不論私有或政府擁有,包括法人、信託、合夥、獨資
、合資或其他機構;
締約國一方之企業:指依據該締約國相關法律所設立或
組成之企業;
當時有效:本協定生效日當時為有效者;
GATS:指世界貿易組織之服務貿易總協定;
GATT1994:世界貿易組織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
貨品:任何物質、原料、產品或零件;
締約國一方之貨品: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或
締約國同意之國內貨品,包括原產於該締約國之貨品;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締約國相關關稅法律所採行且
執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
類註、章註、章、節及目;
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號列前四碼;
措施:任何法律、規章、程序、要求、規定或實務作法

國民:附件 2.01 所稱之締約國自然人;
原產貨品:符合本協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原
產地之貨品;
締約國:本協定所拘束之中華民國(臺灣)、薩爾瓦多
共和國、或宏都拉斯共和國;
人: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國之人:指締約國之國民或企業;
生產者:從事製造、生產、加工或組裝貨品之人;或耕
作、栽種、養殖、採礦、開採、收穫、漁撈、誘捕、收
集、採集、狩獵、捕獲貨品者;
秘書處:依據本協定第 14.03 條(秘書處)所設立之
「秘書處」;
國營企業:一締約國所擁有或透過所有權之利益而控制
之企業;
目: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號列前六碼;
關稅調降表:依據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關
稅調降表;
領域:締約國依據內國法及國際法而行使主權及管轄權
之領土、領海、領空,包含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TRIPS :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
統一規章:依本協定第 5.11 條(統一規章)所制定之
「統一規章」;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之「
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國民待遇及貨品之市場進入
第一節 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 3.01 條 定義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農產品或農業貨品: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附件一(
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未來議定之增訂條款)所列產品;
低價值之商業樣品:
(a)尺寸、數量、重量、體積或表徵顯示僅用於展示或
證明之原料及貨品;
(b)依據商業慣例,以卡片、支持物所固著,或明顯作
為樣品而呈現之一般材料物件;
(c)以削切、打洞、標示永久記號或可有效避免商業化
之方式解除功能,僅供展示使用之原料及貨品及其
剩餘原料及貨品;及
(d)不符合第(a) 到(c) 款條件,但包含如下之貨
品:
(i)單位價格低於壹美元,由每個系列或獨特特徵之
樣品所構成之非消費性貨品;且
(ii)單位價格低於壹美元之消費性貨品,包含部分或
完全由同種或同特徵之樣品所構成者,惟其數量
及形體之呈現應不具任何商業化之可能性。
印刷宣傳品:列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 49 章之
產品,包含免費發送、用於推廣、公開或廣告原產貨
品或服務之小冊、印刷品、傳單、貨品目錄、商業團
體年鑑、觀光推廣之物品與海報。
第 3.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國各方之貨
品貿易。
第二節 國民待遇
第 3.03 條 國民待遇原則
1.締約國均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
條及其附註之規定,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國民待遇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附註應
屬本協定之一部分。
2.前項關於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締約國一方而言,包
含其部門、縣、省,係指締約國該方給予締約國他
方貨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原產於其本國之同
類貨品、直接競爭貨品或替代貨品之最優惠待遇。
3.前述第 1 項及第 2 項不適用於附件 3.03 所列
之措施。
第三節 關稅
第 3.04 條 關稅調降表
1.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締約國不得調高原產貨品
之現有關稅稅率,亦不得採行任何新的關稅稅率。
2.締約國同意應就原產貨品訂定附件 3.04 之關稅調
降表。
3.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締約國應依附件 3.04 及
3.14 所示之關稅調降表逐步調降關稅。
4.締約國得在不高於原稅目所適用之關稅下建立新的
次稅目,不受本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限制。
5.締約國得依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內有關爭端
解決條款之授權,維持或調高其關稅,不受本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限制。
6.為檢討改進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之關稅待遇
,締約國得提出請求,由各締約國舉行諮商,如締
約國各方達成改進貨品關稅待遇之協議,且該協議
經過締約國各方之國內立法程序核定實施,其效力
優於其本協定內原有該項特定貨品所訂定之關稅或
優惠。
7.若締約國一方將貨品關稅調降至低於附件 3.04 (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水準,該締約國得在不超過附
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定稅率下調高關稅,不
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8.關稅調降過程中,締約國承諾將比較其個別關稅調
降表建立之水準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一條(最惠國待遇)規定之有效水準,擇最低關稅
適用於其原產貨品之互惠貿易。
第 3.05 條 貨品暫准通關
1.締約國對於下列貨品,不論其原產地,皆應予免稅
暫准通關:
(a)為執行商業貿易或依進口國法律符合商務人士短
期入境資格之專業活動所需之專業設備,包含新
聞與電視、廣播與電影設備;
(b)為展覽或展示之貨品;
(c)商業樣品、廣告影片及錄製物;及
(d)基於運動目的進口之貨品。
2.締約國任一方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在其海關視
為有效之理由下,依據其國內法將延長暫准通關之
期限。
3.第 1 項所載免稅暫准通關之貨品,除下列之要求
外,不得限制其他條件:
(a)該貨品不得於其領域內出售或租賃;
(b)該貨品附帶保證金,金額不超過該貨品通關或最
終進口時應支付、出口時可償還或退還之稅捐及
費用;
(c)該貨品出口時能加以辨認;
(d)除延長期間外,該貨品係於締約國各方有效國內
法所定期間或於一年內出口;
(e)該貨品入境時,其數量不超過其預定用途之合理
數量;及
(f)該貨品依據締約國國內法准予入境。
4.暫准通關之貨品,若未符合第 3 項訂定之條件,
締約國得課徵該貨品適用之關稅及任何費用,並加
計其國內法規定之罰金。
5.締約國之海關,應針對本條所規定之貨品採行加速
放行之程序。
6.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應允許該貨品
經由其入境關區(customs port)以外之關區出口

7.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海關應依據其
國內法,豁免該貨品之進口人或其他人未出口該貨
品之責任,惟應向海關出具充分之證明,顯示該貨
品已於特定期間內銷毀。
8.在符合第十章(投資)與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
易)之情形下:
(a)締約國應允許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入其領域之國
際運輸貨櫃,且該貨櫃得以合乎經濟效益、迅速
離境之合理路徑離開其領域;
(b)締約國不得僅因貨櫃入境與出境港口之差異而徵
收任何保證金、罰金或費用;
(c)貨櫃進入締約國領域後,該締約國不得於該貨櫃
經由任何特定出境港口出境時,針對其就該貨櫃
徵收之任何債務(包含保證金)設定任何解除條
件;及
(d)將貨櫃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運送至締約國領域之貨
運業者,締約國不得要求將該貨櫃運送到締約國
他方領域時為相同貨運業者運送。
第 3.06 條 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之免稅進口
締約國應准許來自締約國他方領域之低價值商業樣品
及印刷宣傳品免稅進口,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a)該等商業樣品進口之唯一目的,係為來自於締約國
他方或非締約國之貨品或服務,爭取訂單之用;或
(b)該等印刷宣傳品,係以小包方式進口,每一小包內
僅含一份,且非屬大量發貨之一部分者。
第 3.07 條 關稅估價
於本協定生效時,有關規範各方貿易之關稅估價原則
,應依關稅估價協定(含該協定之附件)之規定。締
約國各方並不得依官定最低價格,作為決定貨品關稅
完稅價格之基礎。
第四節 非關稅措施
第 3.08 條 境內支持
1.締約國各方咸認境內支持對其農業之重要性,但亦
認同其可能造成貿易扭曲及影響生產。因此締約國
各方所為之境內支持,應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農業協
定或其後繼協定之規定。如締約國一方決定給予其
國內農業生產者境內支持,該締約國應確遵相關法
律文書之規定,確使此等方案之利益不致於扭曲締
約國他方之內部貿易,亦不減損締約國他方貨品進
入該締約國市場之機會。
2.為確保透明度,締約國各方同意依據第 3.16 條規
定設立之貨品貿易委員會,同意針對所有境內支持
措施之狀態,進行永續分析,以評估第 1 項條款
之執行成效。締約國各方應適時交換資訊,或由締
約國一方請求針對此議題,得隨時進行諮商。
第 3.09 條 農產品出口補貼
締約國各方同意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就締約國間之
互惠貿易,均不再維持或創設任何農產品出口補貼。
第 3.10 條 進口與出口之限制
1.各締約國承諾立即消除非關稅障礙;惟不包含各締
約國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以及本協定第八章(食品安全檢驗與
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與第九章(標準、度量衡及
授權程序)之規定所享有之權利。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方貨
品之進口,或對銷往締約國他方之任何出口或為出
口之目的而為之販售,採取或維持任何禁止或限制
措施;惟不包含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一條及其附註之規定而採行之措施。為此,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其附註,茲均
納入本協定,而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3.締約國重申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之
權利與義務,於任何情況下禁止任何型式之限制、
出口價格規範,除執行平衡與反傾銷稅之命令及價
格具結外,亦不得制定進口價格規範,包含最低價
格與參考價格。
4.締約國一方如有必要針對另一方原產貨品之進口或
出口採行或維持禁令或限制時,該締約國一方應證
明此措施係符合本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之各種協定

5.本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不適用於附件 3.03 所載
措施。
6.締約國一方擁有國營貿易事業時,該締約國應承諾
其活動純係商業性質,例如價格、品質、供應、行
銷、運輸及其他買賣條件。前述締約國一方對於他
方之貿易,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七條規定提供公平待遇,避免此等活動成為貿易
障礙。為達此目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及
其附註納入本協定並成為其一部分。
第 3.11 條 行政規費及程序
1.締約國任一方應確保,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第八條第一項及其附註之規定,除關稅、類
似於內地稅之規費、其他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第三條第二項所課徵之內地規費、及反傾銷
稅與平衡稅外,對於有關輸入或輸出而課徵之任何
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其數額應與提供服務成本
相近者為限,不得含有對國內生產者之間接保護或
為財政目的之成分在內。
2.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方貨品進口要求領事手續,
包括相關費用及規費。
3.締約國應於網路提供並維持其現行有關進口或出口
所課徵之所有規費及費用清單。
第 3.12 條 原產地標示
1.締約國確認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九
條及一切未來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2.締約國均應確保其訂定及執行原產地標示相關法律
之目的及效果,均非在使締約國間之貿易造成不必
要之障礙。
第 3.13 條 出口稅
針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除附件 3.03 另有其
他規定,締約國簽訂本協定時,皆不得徵收或維持任
何稅賦、稅捐或規費。
第 3.14 條 特別防衛措施
1.附件 3.14 所列貨品,其平均進口百分比超過附件
3.14 規定之啟動水準,締約國得於年度中任何時
間,採行特別防衛措施。該百分比應為過去五年之
三年度中該貨品來自締約國他方之平均進口量占來
自全球之平均進口量之比例。
2.特別防衛措施之採行,應包含將關稅調高至該產品
進口時或同意之日期之最惠國待遇關稅水準,以較
低者為準。
3.採行特別防衛措施時不適用任何補償。
4.特別防衛措施期間應持續至該年年底。
5.所採行之特別防衛措施,於考量其生效之所有合理
相關資訊後,該措施將於薩爾瓦多或宏都拉斯法律
指定之媒體公佈日期生效。薩爾瓦多或宏都拉斯於
採行此等措施時應於措施生效前三十日通知臺灣。
6.儘管採行特別防衛措施,締約國應得在任何時間召
開諮商會議交換資料,以期達成彼此互利之協議。
7.新貨品納入附件 3.04 之關稅調降表時,締約國應
得依其國內法規將該產品納入附件 3.14 (適用特
別防衛措施之產品)。
8.特別防衛措施不適用於排除類別所列或關稅配額制
度之貨品。
第 3.15 條 獨特產品
有關獨特產品之承認,締約國應於貨品貿易委員會進
行諮商。
第 3.16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應設立貨品貿易委員會,其組成如附件
3.16 之規定。
2.貨品貿易委員會應定期開會或於締約國一方或執委
會要求時召開會議,以確保本章之有效執行與管理

3.在不減損第 14.05 條第 2 項(委員會)權責之
情況下,貨品貿易委員會應具有下列功能:
(a)監督締約國各方就本條第 2 項所列各章之執行
與管理;
(b)依締約國任一方之請求審查任何提議之修訂或增
補;
(c)就任何修訂或增補向本協定執委會提出建議;
(d)考慮與本條第 2 項所列各章之執行與管理有關
之其他任何相關事宜;
(e)就適當時間成立次級委員會或技術小組,向本執
委會提出建議;及
(f)持續分析締約國所有境內支持措施及其任何修改
,以評估第 3.08 條第 1 項之達成情形。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 4.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起岸價格: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
達進口國口岸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起運
地交貨給買方之價格,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或材料: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
材料,其屬性實質上完全相同且無法僅由目視予以分辨
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收益、成本
、費用、資產及負債之紀錄,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之編
製,公認具有共識並獲得實質授權之原則。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得涵蓋一般用途之廣泛準則以及詳細之標準、措
施及程序;
完全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a)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提煉或開採取得之礦物;
(b)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取得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
(c)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漁撈、
採集或捕獲取得之貨品;
(e)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品;
(f)由在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或由
在該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漁船,於締約國
領海外所捕獲的魚類、甲殼類或其他海洋生物;
(g)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船上,
或於該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加工船上,使
用第(f) 款之貨品加工所取得或產製之貨品;
(h)由該締約國或該締約國之人,於該締約國領海之海床
或底土開採取得之貨品;但以該締約國對於該海床或
底土有開採權為限;
(i)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製造或加工所產生之碎屑
及廢料,而僅適於原料之回收者;
(j)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完全使用上述(a) 款至
(i) 款之貨品,而生產之貨品;
間接材料: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並未
實際併入於該另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生產該另一貨品
有關之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操作之貨品,包括:
(a)燃料、能源、溶劑及催化劑;
(b)用於商品測試或檢驗之設備、儀器及必需品;
(c)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附屬品;
(d)生產工具及模具;
(e)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油、油
脂、複合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g)其他任何未併入該貨品之貨品,但其用途可合理顯示
係生產過程之一部分者﹔
材料:用於生產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成分、零件、組
件及貨品實際上包含於另一貨品中或屬另一貨品生產過
程之貨品;
生產:取得貨品之方式,包括製造、生產、栽植、組裝
、加工、採收、飼養、繁殖、開採、提煉、狩獵、收集
、採集、漁撈、誘捕及捕獲;
價格:依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為計算關稅或適用本章所
估定之貨品或材料之價格。
第 4.02 條 適用及解釋
1.為本章之目的:
(a)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之規
範。
2.為本章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用於認定貨品之原產地
時,規定如下:
(a)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應依其適用於國際交易之情形
適用於國內交易,並配合情況需要予以修正;且
(b)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牴觸時,就牴觸
部份應依本章之規定。
第 4.03 條 原產貨品
1.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
之原產貨品:
(a)該貨品全部在該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取得或生
產;
(b)該貨品完全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於締約國之一
方或多方領域內生產;
(c)該貨品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
而該材料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
域產值含量或其他規定,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
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第 4.04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其係單獨或合併執行,
不因此使某一貨品成為原產貨品:
(a)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包括晾乾、通風
、乾燥、冷藏、冷凍、去除受損部分、敷油、塗防鏽
漆或保護層、加鹽、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
(b)清潔、清洗、過濾或篩選、搖動、選擇、分級或分等
、揀選、去皮、剝殼或撕成條狀、去除粒狀、去核、
擠壓或壓碎、浸漬、除去灰塵或損壞部分、分類、分
裝運送、包裝歸類、於產品及其包裝上加上記號、標
籤或區別符號、包裝、拆裝或重新包裝等簡單作業;
(c)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該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貨品
之特性造成重大之差異者;
(d)將零件以簡單之接合或裝配或組裝之方式,成為一套
或一組完整之貨品;及
(e)簡單之稀釋作業或離子化及鹽醃,未改變該貨品之本
質者。
第 4.05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及生產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產材
料,而該等材料之價格應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
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6 條 累積
1.締約國以其他一方或多方締約國之原產材料或原產貨
品生產之貨品,應被視為該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2.一貨品係於締約國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由一位或數
位生產者所生產者,如該貨品符合第 4.03 條及本章
其他所有相關規定者,應屬原產貨品。
第 4.07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方式計算:
RVC=[(TV–VNM)/TV]* 100

RVC :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 係指除本條第 2 項另有規定外,依關稅估價協
定第 1 條至第 8 條及第 15 條之規定決定之
交易價格,調整為以離岸價格為基礎。
VNM 係指,除本條第 5 項另有規定外,依關稅估價
協定第 1 條至第 8 條及第 15 條之規定決定
之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調整為以起岸價格為
基準。
2.如貨品非由該貨品生產者直接出口時,該貨品之價格
以買方在生產者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之點為基準,予
以調整。
3.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紀錄,應依生產該貨品
之締約國國內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錄並保存

4.貨品之生產者於非原產材料所在之締約國領域內取得
非原產材料生產貨品者,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
括運費、保險費、裝箱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
送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5.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材料
之價格,不包括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
料之價格。
第 4.08 條 微量條款
1.使用於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其未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且所有未符合部分之價
格總計不超過該貨品依據第 4.07 條之規定所認定交
易價格之百分之十(10%) 者,該貨品仍應視為原產
貨品。
2.有關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50 章至第 63 章貨品
,前項之百分比係指使用於生產該貨品之纖維及紗占
貨品重量之比重。
3.第 1 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歸類為統一分類制度第 1
章至第 24 章之生產貨品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但該
非原產材料與依據本條規定認定為原產之貨品分屬不
同之「目」者不在此限。
第 4.09 條 可替代性貨品與材料
1.以原產或非原產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生產貨物,該可
替代性貨品或材料應依下列存貨管理方法擇一認定原
產地:
(a)先進先出法(FIFO);
(b)後進先出法(LIFO);或
(c)平均法。
2.前項所載存貨管理方式一旦經生產者選定,應於會計
年度中全年採行所選定之存貨管理方式。
第 4.10 條 套裝或組裝貨品
1.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規定而分類之套
裝或組裝貨品,及依據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該貨品
之貨名載明為於套裝或組裝之貨品,如套裝或組裝品
內之每一組件均符合本章及附件 4.03 之原產地規則
者,應認定為原產貨品。
2.如組成套裝或組裝品之所有非原產組件之價格,占該
套裝或組裝貨品依據第 4.07 條規定計算之交易價格
之比重未超過第 4.08 條第 1 項所列之比重者,該
套裝或組裝品應視為原產貨品。
3.本條規定如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不同者,依
本條規定。
第 4.11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品一同交貨且習慣上成為該貨品之一部份之附件
、備用零件及工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在認定生產
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
(a)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未與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且
(b)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乎該貨
品之慣例。
2.當一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者,在計算該貨品
之區域產值含量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
應依情形視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計算。
3.未符合上述條件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應依本章
規定分別並分開判定其原產地。
第 4.12 條 零售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1.零售貨品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依照統一分類制度如
與該貨品歸於同一之稅則號列,在認定該貨品之所有
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
更規則時,應不予列入考慮。
2.如該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貨品之區
域產值含量時,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計
入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
第 4.13 條 為運輸需要之容器及包裝材料
為運輸需要所使用之裝箱材料及容器,在認定下述事項
時,應不納入考慮:
(a)用於產製該貨品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
定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定;及
(b)該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第 4.14 條 過境及轉運
原產貨品自締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以及運送時
經過另一締約國或一個或數個非締約國領域時,在符合
以下規定之情形下,應不失其原產資格:
(a)基於地理原因或考量相關國際運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
過境者;
(b)該貨品未於過境國家內交易、消費及使用;
(c)貨品於運送及暫時儲存期間,除卸貨、再裝貨或任何
其他為保持該貨品於良好狀態之必要作業外,未進行
任何作業者;且
(d)貨品在締約國或非締約國領域內均受海關監管。
第 4.15 條 原產地規則及關務程序委員會
1.為本章和第 5 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之
有效執行和運作,締約國應根據第 14.5 條(規則委
員會)成立一原產地規則與關務程序委員會(以下於
本條中稱『委員會』)。
2.當管理委員會要求時或經締約國各方同意時,委員應
集會。
3.依據 14.05 條規定委員會應具備下列功能:
(a)檢視本章和第 5 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
)之執行與運作,並提出適當的建議給管理委員會

(b)就下列事項檢視並提出適當建議給管理委員會
(i)關於原產地認定事宜;
(ii)第 5.02 條(原產地證明書)所規定之原產地證
明書及統一規章規定之填寫說明;
(iii)依第 5.02 條(原產地證明書)規定之發證程序
,以確認由出口人或生產人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是
否會對締約國各方較有利;
(iv)第 5.07 條(預先核定)所規定之預先審核;及
(v)第 5.11 條所提及之統一規章(統一規章)。
(c)修正附件 4.03 所列之特定原產地規則
(d)涉及本章和第 5 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
)之任何其他事項經締約國同意者;及
(e)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任何其他事項
4.締約國應協商及合作,以確保本章及第五章(涉及貨
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之有效性及一致性適用,且與
本協定之目的精神一致。
5.締約國一方於考量製造程序之發展、原產材料之欠缺
或其他相關因素後,認為本章及其附件之任一條款或
第五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應予以修改時
,得提出具理論及任何研究支持之修改建議供管理委
員會考量。
6.於締約國一方按本條第 5 項之規定提出修改建議時
,協定執行委員會應將該其建議交予委員會。委員會
應於受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內或其他協定執行委員會決
定之日期集會討論所提出之修改建議。
7.於第 6 項規定之期間內,委員會應提交報告予協定
執行委員會,載明其結論,如有建議則載明建議。協
定質行委員會於收受報告後,得依第 14.01 條之規
定(協定管理委員會)採取適當措施。
第五章 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
第 5.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原產地證明書:指依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之格式
製作之原產地證明書,由締約國領域內之貨品出口人
或生產人依據本章規定及證書填寫說明所填寫、簽章
並註明日期,且由出口國認證機關依本章規定及證明
書填寫說明認證者;
認證機關: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指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或其繼受機關,或國際貿易局及其繼受機關
授權之機關;就薩爾瓦多而言,係指中央銀行之出口
程序中心(CENTREX) 或經濟部授權之公立或私立機
構;就宏都拉斯而言,係指工商部商業政策及經濟整
合司或其繼受機關;
商業性進口:指為銷售或任何商業性、產業性或類似
目的而進口貨品至締約國境內者;
主管機關: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指財政部所
屬海關或其繼受機關;就薩爾瓦多而言,經濟部或其
繼受機關負責有關本章之管理事務;就宏都拉斯而言
,係指產業貿易部門之秘書處或其繼受機關;
海關:指依各締約國法律管理及執行關務法規之機關

日:依第 2 章(總定義)所規定之「日」;
原產地認定書:指主管機關透過查證程序,驗證某項
貨品是否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原產資
格而簽發之書面法律文件;
出口人:指於締約國領域內從事出口,有義務依第
5.05 條第 1 項第(a) 款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保
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相同貨品:指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各方面均相同
之貨品,縱其外觀稍有差異在所不論,但以該差異不
影響依第四章(原產地規則)對貨品產地之認定者為
限;
進口人:指於締約國領域內從事進口,有義務依第
5.05 條第 1 項第(b) 款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保
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優惠關稅待遇:原產貨物依據本協定第 3.04 條(關
稅調降表)之關稅減讓清單所適用之關稅稅率;
生產人:在締約國領域內,有義務依本章第 5.05 條
第(a) 款規定於該締約國境內保存單證及文件之人

2.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定義適用於本章。
原產地之認證
1.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應制定單一格式之原產地證明
書,該證明書應與本協定同時生效。並得經締約國各
方同意後修正之。
2.第 1 項之原產地證明書應用以證明自締約國一方出
口至另一締約國之貨品具備原產資格。
3.各締約國之認證機構均應要求其境內之出口人或生產
人,就每批出口貨品填寫原產地證明書,並予簽署及
註明日期,以利締約國他方之進口人申請優惠關稅。
4.填寫原產地證明書並簽署及註明日期之出口人或生產
人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
錯誤情事,將負擔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
5.各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基於貨品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
之資料,證明該出口人或生產人填寫及簽署與註明日
期之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完全正確,該出口人或生產人
應為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與效力負責,該認證機關並
應驗證出口人或生產人確實位於該締約國境內。
6.各締約國應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於原產地證明
書加蓋關防、簽字並註明日期,俾利進口人就該出口
貨品申請優惠關稅待遇。原產地證明書亦應編列序號
以利辦識,其序號並應由認證機關加以管理。
7.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應:
(a)制定行政程序,以辦理由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所填寫
並簽署與註明日期之原產地證明書之認證工作;
(b)依進口締約國海關之要求,提供申請適用優惠關稅
待遇之進口貨品原產地相關資料;且
(c)在本協定生效前,以書面提供辦理原產地證明書認
證之權責人員及機關名單,以及其簽名式樣與章戳
。上述名單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其他締約
國,並於締約國他方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生效。
8.各締約國應規定,一份原產地證明書僅能適用於一批
輸入該國之單項或多項貨品。
9.各締約國應規定,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在認證機關簽
署及加蓋關防之日起一年內均為進口締約國海關所接
受。
10.各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非貨品之生產人時,該出口
人基於下列事項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證明書:
(a)出口人認定該貨品符合原產地資格;及
(b)貨品之生產人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且願意提供
予出口人。
11.各締約國應規定,不得僅因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之
發票,並非位於締約國領域內之企業所開立,即拒絕
提供優惠關稅待遇。
第 5.03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各締約國應規定,其進口人欲針對自締約國他方領域
進口至該締約國領域之貨品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時,應

(a)根據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於該國法規規定之進口
文件中,以書面申報該貨品符合原產地規則;
(b)於申報時已取得原產地證明書;
(c)依海關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且
(d)於進口人有理由認定據以報關進口之原產地證明書
內容有誤時,應立即申請更正並繳納應付稅款。進
口人如於海關未開始進行其查證及控管程序前申請
更正者,進口人得免受處罰。
2.各締約國應規定,進口人如有未遵守本章規定情事,
得否准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口之貨品依據本協定適用
優惠關稅待遇。
3.各締約國應規定,對符合原產地資格之進口貨品,如
進口人未於進口時申請優惠關稅待遇者,該進口人得
依各締約國之法令,要求返還該貨品因未適用優惠關
稅待遇而溢繳之關稅,惟進口人為上述請求時,應檢
附下列文件:
(a)書面申請書,聲明貨品進口時符合原產地資格;
(b)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及
(c)海關所要求提供之與進口貨品有關之任何其他文件

第 5.04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出
口人或生產人,應依該國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該證明書
影本。
2.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已填寫及簽署原產地證明書,或
提供資料予其證認機構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有理由
相信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有誤,應立即將影響原產地證
明書正確性與有效性之修正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接
獲該證明書之人及其認證機關,在此情形下,依據締
約國之國內法,出口人或生產人得不因提交錯誤之證
明書或資料而受處罰。
3.各締約國應規定,凡其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不實之證
明書或資料,致使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得以具備
原產資格者,應比照其就進口人申報不實或為不實陳
述之行為,對該出口人或生產人課以類似處分。
4.出口締約國之認證機關如接獲第 2 項之通知,應通
知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
第 5.05 條 單證之保存
各締約國應規定:
(a)向認證機關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提供資料之本國出口
人或生產人,自其簽署原產地證明書之日起,對於與
原產貨品有關之所有單證及文件,應保存至少五年,
包括:
(i)與該出口之貨品之採購、成本、價格與支付相關之
單證及文件;
(ii)用於生產該出口貨品之所有直接及間接原料之採購
、成本、價格與支付有關之單證及文件;以及
(iii)與該出口貨品最終生產方式有關之文件。
(b)就輸入該國領域之貨品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
人,應自貨品進口日起,將相關原產地證明書影本及
相關進口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c)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締約國認證機關,自其發證
日起,應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有關之所有文件及原產
地證明書影本,保存至少五年。
第 5.06 條 原產地查證程序
1.進口締約國得透過其主管機關,要求出口締約國之認
證機關提供貨品原產地之相關資料。該主管機關亦得
請求該國位於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大使館協助處理。
2.為認定自締約國他方進口之貨物,依本協定申請優惠
關稅待遇之貨品是否具有原產資格,締約國主管機關
得採行下列方法查證貨品之原產地:
(a)直接對該國領域內之進口人、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
出口人或生產人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b)實地訪查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以
檢視第 5.05 條規定之單證及文件,並檢查生產系
爭貨品所使用之原料及設備;
(c)委託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大使館辦理上述實地查證
;或
(d)其他經各締約國同意之程序。
3.就本條而言,為查證原產地寄送進口人、出口人或生
產人之問卷、要求、箋函、原產地認定書、通知書或
其他書面聯繫文件,凡以下列方式為之者,均應認屬
有效:
(a)以雙掛號郵寄,或以其他足資證明是項文件確已送
達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之方式為之;
(b)依主管機關請求,經由各締約國大使館之正式信函
為之者;或
(c)以其他各締約國同意之方式為之者。
4.第 2 項第(a) 款所載之書面問卷或要求應:
(a)敘明給予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妥善填寫並繳回
問卷,或依要求提供資料之期限;該期限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十日;及
(b)告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未於期限內填復問
卷或提供所要求之資料,海關得拒絕給予優惠關稅
待遇。
5.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收到第 2 項第(a) 款之
問卷或要求後,應於第 4 項第(a) 款所定期限內
妥善填寫並繳回問卷,或對提供資訊之要求作出回應
。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
面向進口國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最多不超過三十
日。進口締約國不得因申請展延之故而否准優惠關稅
待遇。
6.各締約國應規定,即使於規定期限內收到第 5 項所
述之答卷或資料時,該締約國仍得由其主管機關提出
後續問卷或要求,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進一步
提供資料。於此情形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應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填答問卷或回應要求。
7.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未妥為答覆問卷,或未於第
4 項第(a) 款、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期限內
繳回問卷者,進口締約國得否准受查證貨品適用優惠
關稅待遇,但須送交書面決定予進口人、出口人或生
產人,並敘明作成認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8.進口締約國於進行第 2 項第(b) 款規定之實地查
證前,應由其主管機關先以書面表達訪查意向。通知
書須送達欲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欲訪查締約國之
認證機關及主管機關;如有必要,亦須送達欲訪查締
約國派駐於進口締約國之大使館。進口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應要求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提供書面同意文
件。
9.第 8 項規定之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寄發通知書之主管機關名稱;
(b)欲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名稱;
(c)訪查之預定時間及地點;
(d)訪查之目的與範圍,包括擬查證之明確貨品名稱;
(e)訪查人員之姓名與職稱;及
(f)訪查之法律依據。
本項各款資料之變更亦應依第 8 項之規定辦理通知

10.出口人或生產人未於收到第 8、第 9 項規定之訪查
通知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同意接受訪查者,進口締
約國得否准受訪查貨品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但須以書
面通知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並敘明否准之理由
及法律依據。
11.出口人或生產人接獲第 8、第 9 項規定之通知書後
,得於十五日內敘明正當理由以書面要求展延訪查日
期,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接獲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或經進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及出口人
或進口人同意之期限。進口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將展
延訪查通知貨品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及出口
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12.締約國不得僅因其訪查經依第 11 項規定遭致展延,
即否准某項貨品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13.各締約國應准許受訪查之出口人或生產人於訪查期間
指派兩名觀察員在場,但不得參與非觀察員所得從事
之活動。出口人或生產人不得以未能覓得觀察員作為
展延訪查之理由。
14.各締約國應規定,出口人或生產人應依第 5.05 條第
(a) 款規定,提供單證及文件予執行查證工作之進
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如出口人或生產人未持有該等單
證及文件,出口人得要求貨物生產人或生產人得要求
原料之供應商將相關單證及文件送交上述進口國主管
機關。
15.出口人或生產人,如有下列情形,其應接受原產地查
證之進口貨品,締約國得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a)未依本章及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規定,提供認定
該貨品原產地所須之相關單證或文件;或
(b)拒絕接受查閱其單證或文件者。
16.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於查證進口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
值含量規則、微量條款或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所列
之其他規定時,應採用出口締約國領域內適用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17.完成實地查證時,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應製作訪查紀
錄,記載事項應包括查證結果。出口人或生產人得於
訪查紀錄上簽署。
18.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原產地查證程序結束後一百
二十日內簽發原產地認定書,載明貨品是否具備原產
資格之認定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寄交受查證貨品
之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貨品、及出口締約國主管
機關及認證機關。
19.進口締約國主管機關未於第 18 項規定之期限內簽發
原產地認定書者,受查證貨物應享有與該貨物係原產
貨物相同時之優惠關稅待遇。
20.依據查證結果,如經進口締約國認定某進口人、出口
人或生產人有不止一次提供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或
不實陳述貨品具備原產地資格之情事,進口締約國得
中止此人所進口、出口或生產之相同貨品適用優惠關
稅待遇,直至確認該人已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
及本章規定為止。
21.締約國主管機關認定某一進口貨物未具有原產資格者
,進口人應各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繳交關稅及其他費
用。
22.優惠關稅待遇被恢復時,進口國主管機關應核發恢復
優惠關稅之書面原產地認定書,該原產認定書,應載
明認定結果、理由與法律依據,通知予進口人、出口
人或生產人、及出口締約國主管機關及認證機關。
23.如有下列情形,締約國對進口貨物依第 18 項所為之
原產地認定,在該認定書生效日前之進口案件不得適
用:
(a)出口締約國海關已就貨品稅則分類或一項或多項使
用於貨品之原料價格,依第 5.07 條(預先核定)
之規定作出預先核定者;
(b)進口締約國之決定係基於不同於第(a) 款預先核
定所提供之貨品稅則分類或原料價格所作成者;且
(c)海關在進口締約國作出原產地認定前已核發預先核
定者。
第 5.07 條 預先核定
1.各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貨品進口前,儘速簽發書面之
原產地預先核定書。預先核定應依本國領域內之進口
人或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人之書面申請
,並參據貨品進口人、出口人或生產人所提供之下列
事證及情境簽發:
(a)依第四章(原產地規則)之規定,貨品是否具備原
產資格;
(b)貨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非原產原料,是否已完成
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稅則分類
變更;
(c)貨品是否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d)締約國他方之出口人或生產人申請預先核定之貨品
,或該貨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原料,其交易價格依
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與原則之計算結果,是否足
以顯示該貨品符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與附件
4.03(特定原產地規則)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e)經各締約國同意之其他事項。
2.各締約國應訂定預先核定作業要點,將下列事項納入
規範:
(a)有關進口人應提供審理申請案件合理所需資料之義
務;
(b)在審理過程中,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預先核定
申請人提供補充資料之權限;
(c)在所有資料均已齊備之情形下,有關主管機關應於
一百二十日內簽發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之義務;及
(d)有關主管機關所簽發之原產地預先核定書,其內容
應完整、有具體根據及附帶理由。
3.各締約國應自原產地預先核定書簽發日起或自該核定
書特別載明之較後日期起,即對相關進口貨品適用預
先核定,但該原產地預先核定書依第 5 項規定經修
改或撤銷者不在此限。
4.如各項事證及情境實質上均屬相同時,各締約國就原
產地之認定,包括對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條文之解
釋與適用,應給予預先審核之申請人相同待遇。
5.如有下列情形,預先核定得由原簽發機關修改或撤銷
之:
(a)作成該項核定所依據之下列資訊有誤:
(i)事證;
(ii)屬預先核定標的之貨品或其原料之稅則分類;或
(iii)依據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規定所適用之區域產
值含量。
(b)未依據各締約國對第四章(原產地規則)解釋之共
識作出預先核定者;
(c)預先核定所根據之事證及情境有所變動者;
(d)為配合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或本章修正之需;或
(e)為配合獨立於簽發機關之行政決定、司法判決,或
因應簽發預先核定之締約國法規變更需要。
6.各締約國應規定,原產地預先核定之修改或撤銷,應
自修改令或撤銷令簽發之日起生效,或自明定之較後
日期起生效,且不適用於在該等日期前已發生之進口
案件;但已接獲預先核定之當事人未依照規定要件辦
理者,不在此限。
7.各締約國應規定,主管機關針對已簽發預先核定之貨
品進行原產地之查證時,應就下列事項加以評估:
(a)出口人或生產人是否已履行預先核定所規定之要件

(b)出口人或生產人之作業流程是否符合簽發預先核定
所依據之事證及情境;及
(c)運用相關準則或方法計算區域產值含量時所使用之
資料及計算過程是否均屬正確。
8.各締約國應規定,如經其主管機關認定有未符合第
7 項規定之情事,該機關得視情況修改或撤銷預先
核定。
9.各締約國應規定,如其主管機關發現據以簽發預先核
定之資料不實,但接獲預先核定之當事人,可證明渠
於提供事證及情境時已遵行合理注意及誠信原則者,
不應處罰。
10.各締約國應規定,申請人為不實聲明或疏漏簽發預先
核定所需之重要事證及情境資料,或未能符合原預先
核定所規定之要件時,其主管機關得依內國法對申請
人採取懲罰性措施。
11.各締約國應規定,預先核定之持有人僅得於該核定所
依據之事證及情境未變更前使用之。若相關事證及情
境已然改變,預先核定之持有人得提供必要資料,向
原簽發機關申請依第 5 項規定修改或撤銷該預先核
定。
12.應受原產地查證或正於任一締約國領域內請求行政救
濟之貨品,不得辦理預先核定。
第 5.08 條 保密條款
1.各締約國應依據內國法,對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
性資料予以保密,並防止洩漏。
2.依本章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僅得依據各締約國之
法律提供執行與管理原產地認定、關務及稅務等事務
之機關。
第 5.09 條 罰則
各締約國應訂定法規或採行措施,對於違反與本章有關
法規者,課以刑事、民事或行政罰。
第 5.10 條 行政救濟
1.各締約國對於依第 5.06 條及第 5.07 條所為之原產
地認定及原產地預先審核,應給予其領域內之進口人
或締約國他方出口人或生產人相同之行政救濟權利。
2.任一締約國因未依本章規定期限提供主管機關單證或
其他資料,而決定否准某項貨品優惠關稅待遇時,相
關行政救濟案件之裁定,應僅針對上述違反期限規定
問題為之。
3.各締約國依本條第一、二項所提供之行政救濟權利應
包括依各締約國內國法令規定得:
(a)獨立於原產地認定或預先審核之官員或機關之至少
一審之行政審查;及
(b)司法審查。
第 5.11 條 統一規章
1.各締約國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前,或之後經各締約國同
意之任何時間,透過內國法規,訂定並施行統一規章
,以解釋、施行及管理第四章(原產地規則)、本章
及其他經各締約國同意之事項。
2.統一規章之任何修改或增訂需經締約國之同意。
第 5.12 條 合作
1.各締約國應將下列之決定、措施或核定,並儘可能包
括即將施行者,通知其他締約國:
(a)依據本章第 5.06 條規定進行原產地查證所簽發之
原產地認定書,且其依本章第 5.10 條進行之行政
救濟程序業經完成者;
(b)進口締約國所為之原產地認定,與締約國他方海關
就貨品稅則分類、完稅價格或生產過程中使用之原
料價值所為之核定,有所牴觸者;
(c)制定或大幅修正行政管理政策之措施,而可能影響
未來貨品之原產地認定者;及
(d)依據本章第 5.07 條規定簽發之預先審核及其修改
或撤銷者。
2.締約國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合作:
(a)為落實本協定、海關間之互助協定、或其他各締約
國均為締約國之關務協定,就各國關務法規執行事
項進行合作;
(b)在可能範圍內,為促進各締約國之間之貿易,就關
務事項進行合作,諸如進出口統計資料之蒐集與交
換及資訊交換等;
(c)在可能範圍內,就海關程序有關文件之蒐集與交換
進行合作;及
(d)研擬發現及預防自締約國或非締約國非法轉運貨物
之機制。
第六章 防衛措施
第 6.01 條 定義
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防衛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防衛協定、其修訂或任
何後繼協定;
因果關係: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緊急情況:如延遲採取防衛措施,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
害情況;
國內產業:一締約國領域內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生產
者整體,或其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合計產量占國內總生
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者;
調查機關:調查機關如下:
(a)中華民國(臺灣)部分,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或其
繼受機關;
(b)薩爾瓦多共和國部分,經濟部貿易條約司或其繼受機
關;及
(c)宏都拉斯共和國部分,工商部經濟整合及貿易政策局
或其繼受機關;
防衛措施:所有依照本章之規定所採取之關稅措施,惟
不包括本協定生效前已展開程序所實施之防衛措施(註
一);
嚴重損害:依防衛協定之定義;
嚴重損害之虞:依防衛協定之定義;及過渡期:本協定
生效日起十年之期間,惟如採行防衛措施締約國之附件
3.04 附表(關稅減讓表)規定該締約國消除該貨品關
稅者超過十年以上期間者,過渡期係指該附表所載該貨
品之關稅消除期間。
第 6.02 條 雙邊防衛措施
1.雙邊防衛措施在實質、程序與整體層面之實施,應依
本章規定辦理,並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九條、防衛協定及各締約國相關法規予以補充。
2.在過渡期間內,因本協定所訂定之關稅減讓或消除,
導致來自一締約國之原產貨品輸出至另一締約國之數
量增加,直接或間接影響另一締約國之國內產業,導
致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之貨品之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締約國得依據本章規定程序
實施防衛措施。
3.在彌補或防止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必要程度
內,進口貨品之締約國得:
(a)暫停依本協定規定進一步調降該貨品之任何關稅稅
率;或
(b)提高該貨品關稅稅率,惟調高後之關稅不得超過下
列二種情形之較低者:
(i)實施措施時適用之最惠國稅率;或
(ii)本協定生效實施前一日適用之最惠國稅率。
4.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有權延長防衛措施
之期間超過第 6.02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期間,但至
多延長二年。
5.依第 2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程序時,應遵守下列條
件:
(a)一締約國擬對原產另一締約國貨品展開採取防衛措
施之程序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b)任何防衛措施最遲應自其程序展開之日起一年內實
施,惟依第 6.04 條第 15 項規定展開者除外;
(c)任何防衛措施不得:
(i)超過四年,惟依第 6.04 條第 27 至 29 項規定
之程序得額外展延連續四年之期限;或
(ii)在過渡期結束之後實施,惟經貨品受防衛措施影
響之締約國同意者不在此限;
(d)執行防衛措施之次數不限,惟第二次以後之啟動,
須在前次執行終止後,相隔至少為第一次防衛措施
實施期間之一半時間以上;
(e)實施臨時防衛措施之期間,應計入本項第(c) 款
規定最終防衛措施實施期限;
(f)臨時防衛措施未獲最終認定者,於本項第(d) 款
所定之限制不適用;及
(g)防衛措施結束時,適用之關稅稅率應為關稅減讓表
所規定者。
6.在緊急情況下,如初步認定有明確證據顯示,締約國
他方原產貨品,因本協定規定之關稅減讓或消除而有
進口增加之情形,致進口締約國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
損害之虞時,該締約國得依該初步認定實施臨時雙邊
防衛措施,惟該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限不應超過二百日

第 6.03 條 全球防衛措施
1.各締約國應保留其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十九條及防衛協定,以及其修訂或後繼規範規定之權
利及義務,惟其有關補償或報復及排除防衛措施之規
定與本協定不一致者,不在此限。
2.任一締約國依第 1 項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除符合
下列條件外,應將原產於另一締約國之貨品進口排除
於該措施之外:
(a)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進口相當比重。為決定另
一締約國之進口是否占總進口相當比重,應以最近
三年在總進口中所占比重為準,若該締約國非屬涉
案貨品之前三名主要供應者,該等進口通常應不被
視為具相當比重;且
(b)自另一締約國之進口為所有進口造成之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因素。為決定另一締約國之
進口是否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重要
因素,調查機關應考量自該另一締約國之進口占總
進口之比率變化,進口數量及其變化情形等因素。
如在進口增加造成損害之期間,自該締約國之進口
成長率明顯較同一期間自所有地區總進口成長率為
低時,通常不應被認定為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之重要因素。
3.一締約國依據第 1 項規定展開防衛措施之程序時,
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
4.如未事先於合理範圍內儘早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及
提供事先諮商之適當機會,任一締約國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對某一貨品採取限制性措施。
5.如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決定對原產於另一締約國之
貨品採取防衛措施時,僅限於採取關稅措施。
6.一締約國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時,應提供予另一
締約國經雙方同意之貿易自由化之補償,並以可獲得
實質相同貿易效果或預估與防衛措施所收額外關稅等
值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
7.如締約國各方無法就補償達成協議,貨品遭受防衛措
施之締約國得實施實質等同於依據第 1 項規定實施
防衛措施之貿易效果之措施。
第 6.04 條 防衛措施程序之執行
1.各締約國應確保公平、公正及合理地適用各締約國之
規範防衛措施之相關立法、命令、決定及裁決,該等
規範內容並應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九條、防衛協定及其修訂條文或後繼者。
2.防衛措施程序及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應
委託締約國調查機關進行,並應提供必要資源予國內
法授權進行此程序之調查機關,使其得以履行其職責

3.各締約國應依本章規定,以公平、適時、透明且有效
之原則實施防衛措施程序。
程序
4.調查機關得依其職權,或依國內產業之申請,展開實
施防衛措施程序。調查機關依職權採取行動時,應通
知國內產業,並取得同意後與其合作進行調查。
5.調查機關依其職權或依國內產業之申請展開防衛措施
程序時,應獲得國內產業至少百分之二十五之支持。
申請書內容
6.提出申請展開調查之國內產業,應於其申請書中提供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來源可公開獲得之資料,倘無上述
資料時,應提供其最佳估算及根據,該等資料包括:
(a)指定受理申請之調查機關;
(b)申請人識別資料及其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設
施地點,及代表性證明文件;
(c)申請人對於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國內生產占有率
,主張其代表國內產業之理由,以及佐證文件;
(d)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
如有必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
待遇以及得以將該貨品與國內貨品相比較之規格與
要素;
(e)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f)進口數量及價值;
(g)展開防衛措施程序之前三年全年進口資料,以顯示
涉案貨品進口絕對數量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之相對
數量,有增加事實之主張;
(h)損害原因:列舉及敘述其主張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之原因,以及概要說明支持其主張涉案貨品相對
於國內生產之進口增加之論據。表示國內產業面臨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性質與原因之量化及客觀指標
,例如銷售情況、價格、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
率、市場占有率、盈虧及就業狀況等之改變;
(i)展開防衛措施程序前三年全年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
國內產量與產值;
(j)展開調查及實施防衛措施之申請書;
(k)已知進口商與出口商清單及其可收受通知送達地址
? 與地點;
(l)申請人接受通知送達之地址與地點;
(m)申請地點與申請日期;及
(n)申請人或法定代表人簽名。
申請書之受理或駁回
7.收到申請書之後,主管調查機關應予以審核並於三十
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a) 若申請書符合相關要
件,調查主管機關應展開調查;(b) 若申請書不符
合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使其得於十五
日內提供額外資料以符合相關要件,此期間得由利害
關係人請求展延同等期間;或(c) 若無充足之調查
理由,或未符合國內產業支持之代表性,調查主管機
關得述明理由駁回申請書。若申請人符合本項(b)
款之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符合要件之三十
日內受理申請,並展開調查或予以駁回。若申請人不
符合要件,調查主管機關應予駁回,惟未來利害關係
人仍得提出新的申請。
展開調查之決定
8.展開調查之決定至少應包含以下資料:
(a)註明調查機關及作成決定地點與日期;
(b)註明申請書及其隨附文件已受理;
(c)據以提出申請之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其國內生產
者之個人或法人名稱,以及通知送達地址;
(d)進口貨品分類關稅稅目層次對於進口貨品之敘述,
如有必要,則為更為詳細之敘述,以及有效之關稅
待遇以及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敘述;
(e)決定之依據;
(f)以往代表性期間;
(g)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主張及相關文件之期間;及
(h)其他相關資料。
通知之一般規定
9.程序之通知,連同申請書與文件公開版本影本,應於
決定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送達。
公告要求
10.調查機關展開調查時,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於締約
國公報或全國流通報紙登載展開調查之通知。展開調
查之通知應由調查機關以掛號郵件、信件、傳真或可
確定送達之其他方式送達另一締約國。
異議
11.調查機關應自通知展開調查之日起給予利害關係人四
十五日之期間,使得以陳述其立場,並提出證據。調
查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展延前述期間,惟不得
超過三十日。
以往代表性期間
12.以往代表性期間應為認定國內產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
損害之虞之基礎,並應由調查機關於展開調查時決定
之,必要時並得以修改。
諮商
13.一旦受理申請,擬展開調查之締約國應通知另一締約
國,締約國得於程序期間隨時進行諮商,不受妨礙。
14.諮商期間,締約國得就調查程序相關議題、措施之消
除及針對措施廣泛交換意見。
調查期限
15.調查一般應於一百八十日內完成,經調查機關認定之
特殊情形,應於展開調查後三百六十五日內完成。
所需資料
16.調查機關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供各種資料。利害關係
人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未於調查機關所定期間配合時
,調查機關得依可取得之證據逕行認定。
臨時防衛措施
17.申請臨時防衛措施如具備正當理由,且調查機關已作
成損害之初步認定,調查機關得建議主管機關採取臨
時防衛措施。
18.臨時防衛措施應以調高關稅方式為之,若後續調查並
未認定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依本章規定立即返還。
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證據
19.為執行程序,調查機關應儘可能蒐集所有可供作成決
定之相關資訊,且應評估所有影響該國內產業情況之
客觀及可量化之因素,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或相較於
相關貨品國內產量之相對數量及其成長率、進口增加
貨品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及銷售、產量、生產力、設
備產能利用率、盈虧及就業狀況等變化程度情形。調
查機關在作成認定時,亦得考量其他經濟因素,諸如
價格與存貨之變化及國內產業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
聽證
20.在所有程序期間,調查機關應:
(a)於舉行聽證十五日前,將舉行日期及地點通知所有
利害關係人,包括進口商、出口商,使其親自或透
過代表出席,以就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及適
當之救濟等事項提出證據、主張及陳述意見。
(b)提供所有出席聽證之利害關係人表明主張及發問之
機會。
21.聽證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向調查機關提出書
面補強證據及結論。
機密資料
22.調查機關應制定或維持對程序中所提供受國內法令保
護之機密資料處理程序,並要求利害關係人提出非機
密性之書面摘要。如利害關係人表示無法摘述此項機
密資料時,應說明無法作成之理由。除非具有信服力
之方式及適當資料來源證明該資料真實無誤,調查機
關得不將該資料列入考量。
23.調查機關於程序期間所獲得之機密資料,不得洩露。
審理及認定
24.調查機關在進行防衛措施程序作成肯定認定前,應有
充分時間蒐集及檢視相關資訊,並應舉行聽證及提供
所有利害關係人準備及提供意見之適當機會。
25.最終認定應立即公告在政府公報或全國發行之報紙,
並敘明調查之結果,及所有法令及事實之相關問題之
結論與理由。認定公告中應敘明進口貨品、海關稅目
、應用之方法及程序之事實認定。理由書中應列明認
定之根據,包括下列說明事項:
(a)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國內產業;
(b)認定進口增加,國內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及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
虞等佐證資料;及
(c)如國內法令有救濟規定,有關認定與建議之適當救
濟程序及其根據。
26.各締約國應確保防衛措施程序之決定得依據其國內法
接受締約國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對嚴重損害或嚴重
損害之虞的否定認定,調查機關不應進行修改,惟依
該司法審查或行政複查結果應予修改者不在此限。
防衛措施之延長
27.如依進口之締約國一方認定,存在延長雙邊防衛措施
之理由,應於該措施失效至少九十日前,通知締約國
他方主管機關擬予延長之意向,並應證明延長防衛措
施之理由仍存續,俾以依本條規定展開諮商。
28.提出延長防衛措施申請之國內產業應提出產業調整計
畫,其中包含國內產業或相關生產為消除損害或損害
之虞的可控制變因。
29.延長之通知及補償,應於原措施效期截止前,依本條
規定提出。
補償
30.依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提供予他方締
約國雙方均同意之補償,並以防衛措施預估實質相等
額外關稅之商業效果的關稅減讓方式為之。然而補償
應不包含對於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於本條規定防衛
措施生效最初三年內行使暫停關稅減讓或其他實質相
當義務之權利。
31.前項所載三年期間屆滿時,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應
給予機會於屆滿後九十日內進行諮商。若締約國無法
就補償達成協議,貨品遭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國,對
於實質等同於依據本條規定實施防衛措施之商業效果
之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應可予以暫停,惟應於實施
此等措施之前至少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
。締約國僅應於可達成實質相同效果所需最短期間內
,實施關稅措施,且締約國他方停止實施防衛措施時
,應中止該等措施。
第 6.05 條 防衛措施之爭端解決
任一締約國於締約國他方實施防衛措施前,不得依第
15.07 條(成立仲裁小組)之規定請求成立仲裁小組。
第七章 不公平貿易行為
第 7.01 條 反傾銷與平衡稅
締約國各方確認,締約國一方針對自其他締約國進口貨
品課徵反傾銷稅與平衡稅時之權利與義務,應符合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及一九
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及補貼暨平衡
措施協定。
第 7.02 條 實施範圍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締約國實施反傾銷稅與平衡稅應依
據本協定第 7.01 條與各締約國立法補充規定施行之。
第 7.03 條 調查機關
本章有關調查與實施之規定,中華民國(臺灣)之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及財政部或其繼受機關;薩爾瓦多共和國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貿易條約司或其繼受機關;宏都拉
斯共和國之主管機關則為工商部經濟整合及貿易政策局
或其繼受機關。
第 7.04 條 諮商
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展開反傾銷或平衡稅調查之前,得
進行諮商以釐清事實情況,並達成締約國各方同意之解
決方案。
第 7.05 條 國內產業之支持
締約國主管機關非經其國內產業代表提出申請,不得發
動反傾銷或平衡稅之調查。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產業,其
同類產品生產量應佔明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案業者之生
產量總和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惟若明示支持申請案之業
者生產量低於國內業者總生產量之百分之二十五,則不
得展開調查。
第 7.06 條 完成調查之最長期間
締約國一方針對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口之產品,發動反
傾銷或平衡稅調查,應於一年內結束調查。在特殊情況
,調查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展開調查後十八個月

第 7.07 條 措施之存續期間
儘管依據第 7.01 條所列世界貿易組織相關協定之複查
權利,締約國一方針對自締約國他方領域進口之產品,
所課徵之任何最終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應自課徵日起五
年內終止。
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採用下列協定或機構所為
之定義及詞彙:
(a)世界貿易組織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以下稱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b)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c)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d)食品標準委員會。
第 8.02 條 總則
1.締約國各方重申並尊重彼此在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
定所擁有之權利與義務。
2.締約國各方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建立
辦法與規則架構,以指導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之
採用及執行。
3.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定檢驗與防疫檢疫義務之履行機
關,應視為主管機關。
4.締約國各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疫病蟲害之傳入或
散播,增進動植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進貿易。
5.締約國各方就任何關於世界貿易組織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協定下之權利義務所產生之正式爭端,應遵循
WTO 協定下有關爭端解決之相關規範,而非本協定
第十五章(爭端解決)。
第 8.03 條 締約國各方之權利
締約國得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於其境內制定、採行、維持或執行任何檢驗與防疫檢
疫措施,但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及健康(食
品安全)之需要程度為限;如有科學上之正當理由,
該等措施得較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更為嚴格;
(b)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係以達到適當保護水準為
限;及
(c)確保出口之植物、動物及其產品與副產品依據檢驗與
防疫檢疫之監測進行查證,以確保符合進口國所定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規定。
第 8.04 條 締約國各方之義務
1.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對多邊貿易不應構成隱
藏性之限制,其目的或效果亦不應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2.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基於科學原理,其維持應有充
份理由,並應依據風險評估結果。
3.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4.締約國各方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其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不應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第 8.05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各方之管制
、檢驗及核可等程序應依據下列原則:
(a)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定其本
國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的正當理由,得採行、執行、制
定或維持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或更嚴格之保
護水準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c)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協定,在植物健康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公約
;在動物健康方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在食品
安全及容許量方面,遵循食品標準委員會等所訂之準
則;及
(d)締約國各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以及食
品安全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檢驗及核可
程序上,建立調和之制度。
第 8.06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各方為於其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
,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等程序之實施應依據下列原則:
(a)若締約國之一方客觀的向他方證明其檢驗或防疫檢疫
措施係依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達到締約國他方
要求之適當的檢驗或防疫檢疫保護水準,則縱該等措
施有異於締約國他方所採行者,該締約國他方亦應將
此等措施視為與其採行者具同等效力而接受之。締約
國之一方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時,提供合理管道,俾
便其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相關程序;且
(b)為確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締約國各方
應協助對方進入其境內執行檢驗、測試及其他相關程
序。
第 8.07 條 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依據相關國際組織所訂之準則:
(a)締約國各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對
保護人類之生命與健康(食品安全)及動物健康或為
保護植物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適當評估而定,並將
相關國際組織所研訂之準則及風險評估技術納入考量

(b)締約國各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國際組織之準則
及建議為基礎,提供必要管道,俾依現行程序查證及
檢驗與防疫檢疫業務有關之管制、檢驗、核可程序及
措施之執行與相關計畫,評估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
(c)締約國各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之保護
水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i)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現存之害蟲或疫病;
(iii)具檢疫重要性之害蟲及疫病流行學;
(iv)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重要管制點分析;
(v)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生產程序與方法、檢驗、取樣及測試方法;
(viii)檢驗或防疫檢疫機關架構及組織;
(ix)保護、疫病流行之監督、診斷及治療等之程序以確
保食品安全;
(x)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傳播或散佈所造成之生
產或銷售損失;
(xi)滿足進口之締約國降低風險要求之可行的檢疫措施
及處理;及
(xii)進口之締約國在其境內防治或撲滅害蟲或疫病之費
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本效益。
(d)為建立及調和適當之保護水準之目的,締約國各方應
避免採取足以造成歧視或其他隱藏性貿易限制之恣意
或無正當理由之措施;
(e)如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以進行風險評估,締約國得依
現有有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際組織的資訊
,採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惟在此情況下,締
約國各方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進行客觀之風
險評估,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為達此目
的,應遵循下列程序:
(i)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後
三十日內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必要之技術資訊以完
成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等資訊。如締
約國他方未提供所需之資訊,該暫行措施應繼續維
持;如於上述期限內,進口之締約國未要求締約國
他方提供資訊,該暫行措施應予撤銷;
(ii)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而締約國他方已提供
此資訊,則進口之締約國應於上述資訊提供後六十
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檢討、撤銷或確定採行之決
定。必要時,進口之締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iii)進口之締約國在收到資訊後得要求締約國他方說明
所提供之資訊;
(iv)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並在
總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及
(v)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時,應立即
透過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設立之通知機
關通知締約國他方;
(f)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則應以
書面通知有關作此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g)如締約國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或維持
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限
制,而該措施並非依據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而
制訂,或該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存在時,得要求
他方對維持該項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理由提出說明
;維持該措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對方詢問後
六十日內提出說明。
第 8.08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締約國各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考量地理
條件、生態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之檢驗與防疫
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等因素,認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
區及低流行疫區。
2.締約國之一方宣稱其境內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
者,應向進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並依其
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確保非疫區
之維持。
3.締約國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之認
定,應向締約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學及技術
資訊。
4.締約國之一方收到締約國他方請求非疫區認定時,得
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查證程序。倘拒絕其請求,應
以書面敘明該決定之技術理由。
5.締約國各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
或低流行疫區所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於目前尚
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締約國均
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暫不執行低流行疫區之
認定。
第 8.09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締約國各方應依本章規定,遵守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
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中核可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
物之容許量。
2.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國主
管機關對其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查驗時,
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閱及評價必備文件
與資訊及完成進口之締約國要求之風險評估後一百日
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正當理由,得經雙邊協議
後予以延長。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完成後
九十日內,以書面將查驗結果通知出口之締約國。
第 8.10 條 透明化
1.締約國各方擬採取或修正一般適用之檢驗或防疫檢疫
措施時,應通知下列事項:
(a)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
施協定附件 B 之規定,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應實
施相關之調整;
(b)對締約國各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
施之改變或修正,應在該新規定生效前六十日,通知
締約國他方,以便其提出意見。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
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定,前述要求不適用於緊急狀
況;
(c)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外來動物傳染病及世界動物
衛生組織之動物衛生法典之 A 表所列疾病時,應在
疾病確診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d)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或在
官方防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應在疫情證實
後七十二小時內通知;及
(e)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食品不
論自然或加工者所致。
2.締約國各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下設立之通
知機關及查詢點作為溝通管道。若採行緊急措施,則
採行措施之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
,並簡要敘明採取該項措施之目的、依據及問題之性
質。
3.依據第 13.02 條(資訊中心)規定,締約國之一方
對締約國他方合理之要求提供資訊,應予回覆,並依
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第三項規定之原
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11 條 技術諮商
1.締約國一方在必要時,得向締約國他方要求進行與本
章內容有關適用與詮釋之諮商。
2.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與
本章規範在解釋或執行上不一致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3.如締約國一方要求諮商,應通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
協助進行諮商,必要時,交付特別工作小組以提供技
術建議。
第 8.12 條 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委員
會),如附件 8.12 。
2.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不牴觸第 14.05
條第 2 項(委員會)下,執行下列功能:
(a)監督本章節條款之執行及適用狀況;
(b)推動相關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c)促進締約國各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d)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專家
資料庫,以執行第 14.06 條(專家小組)之規定

(e)增強對各方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及其管理程序之瞭
解;
(f)就影響,或可能影響締約國各方貿易之檢驗與防疫
檢疫措施之發展或適用等相關事項進行諮商;及
(g)以促進締約國各方貿易觀點提出檢驗與防疫檢疫事
項。
3.締約國各方應以經由書信交換方式指定各方主要代表
人以成立一委員會。
4.委員會應尋求促進締約國各方負責檢驗與防疫檢疫事
項的部會溝通並強化其現時及未來的關係。
5.委員會應尋求促進締約國一方於合理時間內,回復締
約國他方以書面請求之資訊。委員會應致力確保回應
之締約國一方將回應該請求之解決方法傳遞給締約國
他方。
6.必要時,委員會得應締約國請求而召開。
7.除該委員會另行決議外,所有經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應
採共識決。
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 9.01 條 定義
1.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行政駁回:進口締約國之行政部門行使其權限對不符
合其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度量衡規定之貨
品禁止進入其領域之行為;
風險評估:對合法目的所可能造成潛在負面影響且可
能阻礙貿易之評估;
授權程序:為生產、銷售、或用於既定目的或既定條
件之貨品取得登錄、許可證或其他核准等之任何強制
性之行政程序;
可比較之情況:為達合法目的所提供相同安全水準及
保護程度之情況;
符合性評估程序:直接或間接用以判定是否符合技術
性法規或標準相關之任何程序,該程序包括取樣、試
驗、檢驗、評估、證明、符合性保證、登錄、認證、
認可以及前述各項之綜合;
國際標準:國際標準化機構所採納且公開之一種標準
、指南或建議;
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會員資格至少開放給世界
貿易組織全體會員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包括國際
標準化組織(ISO) 、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國
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AC) 、國際法定計量組織(
OIML)、國際放射性單位及量測委員會(ICRU)或其
他經各方指定之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
合法目的:國家安全需要、欺騙行為之預防、人類健
康或安全、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
使相容:將不同標準化機構所制定相同範圍之不同標
準相關措施,調整至相同水準,使此等不同標準相關
措施彼此等同、相當或具有足以使貨品彼此替換使用
或達成相同目的之效果;
標準:經公認機構認可並供共同且重覆使用,但不具
強制性之產品或相關製程及生產方法之規則、指南或
特性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產品、
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
示規定;
標準化措施:規則、技術性法規、度量衡法規或符合
性評估程序;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技術性貿易
障礙協定;及
技術性法規:規定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程及產製方法
,包括適用具強制性之管理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
包括或僅處理適用於產品、製程、或產製方法之專門
術語、符號、包裝、標記或標示之規定;
2.除前述第 1 項所定義之名詞外,締約國各方應適用
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指南二 1996 年版
:「標準化及相關活動-一般詞彙」之用語。
第 9.02 條 一般規定
1.除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外,締約國各方應適
用本章之規定。
2.締約國若有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方面之權利義務的正
式爭端,應依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相關爭端解決條
文處理,而非本協定第十五章(爭端解決)。
第 9.03 條 適用範圍
1.締約國各方所採納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措施,
以及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各方產品貿易之相關措施,
均適用本章之規定。
2.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
措施。
第 9.04 條 基本權利與義務
採行標準化措施之權利
1.締約國均得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
(a)符合本章規定之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及
(b)使締約國得以達成合法目的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
估程序。
不必要之障礙
2.締約國擬定、採行、適用及維持標準、授權程序或度
量衡等措施時,不得以對締約國他方造成不必要之貿
易障礙為目的或產生該等效果。
不歧視待遇
3.締約國對其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應對締約
國他方之產品給予國民待遇,並給予不低於對來自任
何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使用國際標準
4.於擬定或實施標準、授權程序及度量衡等措施時,締
約國應使用現存或即將完成之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
,除非該等國際標準由於氣候、地理、技術或基礎設
施或經科學證實之理由等無法有效或不適於達成國家
之合法目的。
第 9.05 條 風險評估
1.為追求其合法目的,締約國於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
量下列因素:
(a)國際標準化或度量衡機構所執行之風險評估;
(b)現有之科學證據或技術資訊;
(c)相關處理技術;或
(d)產品所預定之最終用ˉ途。
2.締約國一方建立其適當保護程度,並進行風險評估時
,如其措施將產生下列情形,則於該保護程度下,應
避免對同類產品作出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措施:
(a)對締約國他方之產品造成恣意或無正當理由之歧視;
(b)對各締約國間之貿易造成隱藏性之貿易限制;或
(c)對於相同條件下具相同風險程度及相似利益且有相同
使用目的之同類產品造成歧視。
3.締約國一方經要求時,應提供締約國他方其風險評估
程序之文件、風險評估考慮之因素及依第 9.04 條所
界定之保護程度等資訊。
第 9.06 條 相容及同等效力
1.在不影響本章所賦予之權利下,並考量標準及度量衡
方面之國際活動,各締約國應在不減低對人類、動植
物生命健康、環境及消費者之安全或保護水準下,儘
可能促使各締約國之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
2.在與締約國他方合作下,如進口之締約國認為出口之
締約國技術性法規可適切地達成進口方之合法目的時
,該進口之締約國應接受出口之締約國所採行之技術
性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有相當效力。
3.進口之締約國於出口之締約國提出要求時,應以書面
說明其無法依本條第 2 項規定接受出口方之技術性
法規與國內技術性法規具相當效力之理由。
第 9.07 條 符合性評估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符合性評估程序,
應使締約國他方同類產品於利用該程序時,在可比較
之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其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
何其他國家之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符合性評估程序,締約國應確保:
(a)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
,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
,並將評估之結果儘速以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
供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有瑕疵,
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範圍內進行符
合性評估作業;申請人並得提出請求告知申請人評估
程序之進展狀況及解釋任何可能延遲之原因;
(d)僅要求評估符合性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對符合性評估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
他方產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
式之尊重,以保護其合法之商業利益;
(f)在顧及申請人之設施地點與符合性評估機構地點不同
所產生之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
約國他方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
與相較於對本國同類產品進行符合性評估所收取之費
用相當;
(g)確保進行符合性評估程序所使用之場地及取樣程序,
不至於對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h)產品經認定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後而修改其
規格者,修改後產品之符合性評估程序,限於確保該
產品仍符合技術性法規或標準之範圍;及
(i)建立對符合性評估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
,並於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3.為促進貿易便捷化,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提出
就相互承認符合性評估程序協定展開諮商之請求,應
給予有利之考量。
4.在可行之範圍內,如締約國他方可以提供與自己境內
符合性評估程序同樣充分之值得信賴程度且相關產品
已符合己方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則締約國一方
應接受在締約國他方境內所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之結
果。
5.為加強符合性評估結果可信度,在依據本條第 4 項
規定接受有關符合性評估程序結果之前,締約國各方
得就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進行諮商,包括透過諸如認
證等方式以確保該等機構之運作符合相關國際標準。
6.基於各方利益,締約國各方就認證、認可或承認,應
以不低於對待己方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待遇給予締約國
他方符合性評估機構。
7.締約國得利用於締約國領域內經認證之機構之能力及
技術基礎架構執行符合性評估程序。
第 9.08 條 授權程序
1.締約國各方所擬訂、採行及適用之授權程序,應使締
約國他方同類產品於利用該授權程序時,在可比較之
情況下,享受不低於對待其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
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2.關於授權程序作業,締約國應確保:
(a)基於不歧視原則,儘速展開及完成該等程序;
(b)公布各項程序所需之手續及正常作業時間;或依請求
,將該資訊告知申請人;
(c)要求主管機關於收到完整之申請文件時,應立即審查
,並儘速將授權之結果確實完全的通知申請人,俾供
申請人於必要時採取補正措施;即使申請資料涉有瑕
疵,主管機關仍應依申請人之請求,在可能範圍內進
行授權程序作業;申請人並得請求告知申請人程序之
階段及任何之原因予以說明;
(d)僅要求授權及估算費用所需要之資料;
(e)對授權程序或其他因該程序所取得有關締約國他方產
品之機密資料,給予與國內產品之資料同樣方式之尊
重,以保護其合法商業利益;
(f)在顧及申請人設施地點與授權機構地點不同所產生之
連繫、運輸及其他成本之情形下,對來自締約國他方
產品進行授權程序所收取之任何費用,應與對本國同
類產品進行授權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相當;及
(g)建立對授權程序之作業所提出申訴之審查程序,並於
申訴合理時,予以改正之。
第 9.09 條 度量衡
締約國各方應儘可能確保依據國際度量衡局(BIPM)及
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建議之標準及量測儀器校正
之書面追溯,符合本章之規定。
第 9.10 條 通知
1.若無相關國際標準,或擬議之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
估程序所含技術內容不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且上述技
術性法規對締約國各方之貿易有重大影響時,締約國
應於前述擬實施之技術性法規採行前至少六十日,以
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以利締約國他方之相關團體可
以在此期間內提出意見及要求進行討論;通知之締約
國一方並應將此意見及討論結果納入考量。
2.締約國一方面臨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
緊急問題或威脅時,得省略提前通知之程序;但一旦
採行後,仍應通知締約國他方。
3.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內所述之通知,應遵循技術
性貿易障礙協定之模式。
4.本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締約國各方應相互通知其所
指定負責本條款通知之單位。
5.締約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有關標準化之各
項計畫及方案。
6.如締約國一方對某批產品作出行政駁回之決定,拒絕
該批產品時,該締約國應立即以書面,包括傳真、快
遞、電子郵件或其他媒體方式通知貨主其作出拒絕之
技術理由。
7.當締約國一方完成本條第 5 項所提之計畫資料時,
應立即將資料送交締約國他方之資訊中心。
第 9.11 條 資訊中心
1.締約國各方均應確保在其境內設有一資訊中心,以答
復所有來自締約國他方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一切合理
問題及查詢,並提供有關其政府或非政府機構在其境
內所採行或建議之標準、度量衡、符合性評估程序或
授權程序等相關最新文件。
2.締約國各方茲指定附件 9.11(2)所提及之機構為資
訊中心。
3.如締約國一方之資訊中心索取本條第 1 項所載之文
件時,該文件應免費提供。對締約國他方之利害關係
人取得文件所收取之費用,應與向本國人收取之費用
相同,但得另計寄送之費用。
第 9.12 條 技術諮商
1.當締約國一方認為標準、技術法規、度量衡或授權程
序措施之詮釋或應用與本章規定不相容時,該締約國
將有義務證明其不相容性。
2.當締約國一方要求與締約國他方進行諮商,並通知依
9.13 條成立之委員會時,該委員會應促成諮商,並
將其交付予一臨時工作小組或另一論壇以提供諮商。
第 9.13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
如附件 9.13 。
2.該委員會處理與本章相關之事項;在不違反第 14.05
條(委員會)之前提下,該委員會應有下列功能:
(a)於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標準、授權程序及
度量衡等措施造成技術性貿易障礙時,分析並提出
解決途徑;
(b)迅速處理締約國一方就標準、技術法規、度量衡規
定或符合性評估之發展、採納、應用、或執行所產
生任何相關疑問;
(c)促使締約國各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彼此相容,並
優先推動標示及包裝部分;
(d)推動締約國各方技術合作活動;
(e)協助締約國各方完成風險評估;
(f)共同推展及加強締約國各方標準及度量衡等措施;

(g)促使各締約國簽署相互承認協定。
3.必要時,委員會於締約國提出要求時召開會議。
4.除該委員會另行決議外,所有經該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應採共識決。
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定義
第 10.01 條 定義
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國際投資爭端
解決中心於一九七八年所建立之附屬機制規則;
請求: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對締約國所作之要
求;
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作出請求之投資人;
爭端雙方:有爭端之投資人及爭端締約國;
爭端締約國:依本章第三節被請求之締約國;
爭端一方:有爭端之投資人或爭端締約國;
企業:依照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之企業及企業之
分支機構;
締約國之企業:依一締約國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企業
及其位於該締約國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分公司

ICC :國際商會;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國際
商會仲裁規則;
ICSID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公約: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於華盛頓簽訂之
「國與其他國之國民投資爭端解決協定」;
投資: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所取得或使用,或為其
他商業目標以資源移轉而取得、或由投資人再投資之
任何性質之貨品或權利,包括:
(a)得使其所有人分享該公司收入或利潤之企業、企業
之股份、及企業資本之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企業
之債權工具及對企業之貸款亦為投資:
(i)該企業為投資人之分支機構;或
(ii)到期日至少有三年期限以上之債券或貸款;
(b)得使其所有人在企業清算時有參與資產分配權利之
股份;惟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不得為基於第(a) 款
所排除之債權證券或貸款所產生;
(c)為希望獲取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標而取得或使用
之不動產或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包含智慧財產權
),及任何其他權利(如抵押、質權、使用權及其
他類似權利);
(d)為發展締約國領土內之經濟活動而投入資本或其他
資源,因之所衍生之股份或利益,特別是依下列契
約者:
(i)投資人在該締約國領土內投入財產之相關契約(
包括特許權及營造與統包契約);或
(ii)大體上依賴企業生產、收入或利潤而產生報酬之
契約;
但投資並不包括:
(a)對國家或國營企業之支付義務或信用;
(b)完全由下列情形產生之金錢請求:
(i)締約國國民或其境內之企業為將貨品或服務銷售
予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企業所訂之商業契約;或
(ii)因商業交易所授予之信用,其到期日少於三年者
,例如貿易融資;但上述第(a) 款規定所涵蓋
之貸款不在其內;或
(c)任何其他未涉有上述第(a) 款至第(d) 款所示
之金錢請求;非締約國之投資人:對於締約國一方
,試圖、正在進行,或已在締約國一方進行投資,
但並非某一締約國之投資人;
締約國之投資人:一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或該國之國
民或企業,於締約國他方境內進行投資,或已投資者
;如一自然人擁有雙重國籍,則應視其主要且有效之
國籍為其國籍;
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直接或間
接控制的投資資產;在企業方面,投資為締約國一方
投資人之資產,前提為投資人持有超過該資產百分之
五十之所有權;投資人對投資之控制能力意謂投資人
擁有以下之能力:
(a)指定多數之董事;或
(b)對企業營運具有法定權利。
紐約公約: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
外國仲裁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之公約;
移轉:匯款及國際支付;
仲裁庭:依據第 10.22 條及第 10.28 條所成立之
仲裁庭;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於一九七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
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二節 投資
第 10.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
施:
(a)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締約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一切投資涉及
第 10.07 條者。
2.本章不適用於締約國所採行或維持的下列措施:
(a)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制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施;
(c)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
、社會安全服務、社會福利、供水、公共教育、
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及
(d)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有
關之爭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者亦同。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即使各層
級政府之法律之不一致措施,亦適用之。
4.不論第 2 項第(c) 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國
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收
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福利、供
水、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此
種投資人之投資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除附件 10-D 之條文外,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
及生效後,由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領
域所進行之投資。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
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
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
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
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
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
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
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
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
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
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
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
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3.為求更明確,本條文所賦予之待遇不超過涵蓋於國
際條約或協定之其他爭端解決機制所給予之待遇,
如本章第三節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
之爭端解決。
第 10.05 條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
待遇,應依國際法之慣例,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
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為求更明確,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國際習慣法所賦予
外國人待遇之最低標準,作為保障本協所涵括投資
之最低標準。所謂「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充分
保障與安全」並不要求超越該標準的措施,亦不會
創造額外的權利。該第一項所稱義務係指:
(a)「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包括依據世界主要法律制
度之法律正當程序所為之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
程序審判中不拒絕正義之義務;及
(b)「充分保障與安全」要求締約國各方提供符合國
際習慣法要求的警衛保護程度。
3.如有締約國一方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個別國際條
約或協定之認定時,該認定並不會構成違反本條規
定。
第 10.06 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戰爭、革命、暴動或
民間抗爭,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之投資
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時,其對此種締約國他方之投
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施,應給予非歧視
待遇。
第 10.0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
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
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證:
(a)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務
,或對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優先
權;
(d)以任何方式規定進口量或進口值,需與出口量或
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
關聯;
(e)藉銷售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式的
連結,限制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境內之
銷售;
(f)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屬知識予其境內之人,
除非該項要求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管機
關所設,其目的在糾正疑似違反競爭法之情形,
或採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不相違背之措施;或當
締約國一方根據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相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1 條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
,或要求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相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第 39 條且在其範圍內之揭露專
屬資訊措(註二);或
(g)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場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
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
不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
優惠之前提條件:
(a)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
加以購買、使用或給予優惠;或
(c)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
予以關聯,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
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
之任何其他要求。
3.本條規定包括:
(a)本條第 1 項第(a) 款、第(b) 款及第(c
)款以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
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貨品及服
務之資格要求;
(b)第 1 項第(b)、(c)、(f) 及(g) 款以
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定,不
適用於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第 2 項第(a) 款及第(b) 款之規定,不適
用於進口締約國為符合優惠關稅或配額之必要資
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
,以來自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提供
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特定設施,或
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
惠之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
之,或對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
,則前述第 1 項第(b)、(c)及(f) 款,或
第 2 項第(a) 款或第(b) 款不應被解釋為禁
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之必要措施,包括保護環
境措施:
(a)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b)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
之科技之措施,不應被解釋為違反第 1 項第(f
)款規定。為求更明確,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7.本條並未排除任何私人間之承諾、保證或規定之執
行,雖參與一方未加諸或要求該承諾、保證或規定

第 10.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
之企業,任命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員職
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
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業其
董事會或相當之管理機構,其多數由具特定國籍者
或其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第 10.09 條 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等條文之規定,不適用於:
(a)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不
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i)列於清單附件一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地方或自治政府;
(b)第(a) 款所示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延續或即
刻修正;或
(c)第(a) 款所示之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修正,
但須修正後並未減低其符合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規定
之程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附件二中所列之締約國採行或維
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及活動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件
二所涵蓋之任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生效時之既有投資,予以
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任何國際公約或協
定下所給予之待遇,或附件三清單所列之產業部門
、次部門或活動。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
用於:
(a)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貸
款、保證及保險。
第 10.10 條 外匯移轉
1.倘遵循相對應之法規,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
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應許可所有與投資有關之下
列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之移轉:
(a)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費
、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與來自
投資之金額;
(b)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之
金額;
(c)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款
契約而為之支付;
(d)依照第 10.11 條下支付;及
(e)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所衍生之支付。
2.締約國應允許外匯移轉係在不受延宕下,以可自由
轉換之貨幣,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境
內之投資所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之金
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不移轉之投資人予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
、非歧視且誠信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
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或刑事犯罪者;
(c)涉及在協助執法或協助金融監理機關所需,而提
供之財務報告或移轉紀錄者;
(d)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之行政裁決者;或
(e)涉及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
行、交易或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就第 4
項第(a) 款至第(e) 款事項,在公平、非歧視
且符合誠信方式下執行相關法律。
第 10.11 條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間
接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收,
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之措施:
(a)為公共目的;(註三)
(b)基於非歧視性原則;
(c)依正當法律程序;且
(d)依本條規定予以補償。
2.投資徵收之補償,應依徵收發生(「徵收日」)前
當時之公平市場價值為之,並不得將由於提前得知
預計徵收而影響價值之情形,作為改變價值之基礎
。估價標準應包括企業存續價值、資產價值(包括
有形資產之申報課稅價值),以及其他決定市場公
平價值之適當標準。
3.補償不應延遲,並應可完全實現。
4.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徵用當時受徵收之投資人在國
際金融市場上,依照當時可自由轉換貨幣之公平市
場價格決定之匯率轉成之相等額度。補償應按徵收
發生地之締約國國家銀行體制下其貨幣之商業利率
,加計徵收日到補償金額給付日之應計利息。
5.補償金應得依第 10.10 條之規定,自由匯出及匯
入。
6.本條不適用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強制授權之核給,或智慧財產
權之撤銷、限制或創造。
7.為本條之目的及求更明確,具有一般適用性之非歧
視性措施,不應單純由於此措施對不履行債務之債
務人造成一些成本,即被解釋為相當於本章所涵蓋
之對債權證券或貸款之徵收。
第 10.12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第 10.03 條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對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設立投資,採行或維持規定特
殊程序要求之措施;該等措施,諸如要求投資人必
須為締約國之居民,或要求其投資必須依照締約國
法令規章加以設立;但須該等程序並未實質上減損
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及對締
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之投資所提供之保障。
2.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國
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或在其境內之投資
,提供例行性之投資資訊,僅作為資訊及統計用途
。該締約國應保護任何機密性之資訊,避免任何揭
露,以免損及投資人或其投資之競爭地位。本項規
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公平而誠信的適用法
律下之獲取或揭露資訊。
第 10.13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1.本章規定與其他章相抵觸時,在抵觸之範圍內,以
其他章之規定為準。
2.如締約國一方要求締約國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金
或其他方式之金融證券,作為在其境內提供跨境服
務之條件,將不因此而使跨境服務之提供,適用於
本章之規定。本章適用於該締約國對保證金或金融
證券之待遇。
第 10.14 條 利益之否定
如非締約國之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企業,且
該企業雖依締約國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但於締約國境內
並無實質商業活動者;經依第 13.04 條(資訊之提
供)及第 15.05 條(諮商)進行通知及諮商程序後
,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企業之投資人及此
種投資人之投資,給予本章規定之優惠待遇。
第 10.15 條 代位求償權
1.當締約國一方,或任何經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公共
團體、法人或公司,對於締約國他方之任何投資人
已完成非商業風險之保險契約或任何其他財務保證
書者,締約國他方應承認締約國一方得代位該投資
人之權利,不論該價金是否藉由此契約或保證支付

2.當締約國一方,或任何經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公共
團體、法人或公司,已支付予投資人並獲得權利及
利益者,除經締約國一方明示授權外,該投資人不
得向締約國他方主張權利或請求利益。為求更明確
,相同之求償案件僅得由投資人或締約國之一提出

第 10.16 條 環保措施
1.本章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基於確保在
其境內之投資活動符合其生態環境或環保法律或行
政規則要求,而採行、維持或執行與本章相符之其
他任何適當措施。
2.締約國各方認為,為鼓勵投資而放寬國內健康、安
全或環保要求,並非適當。基此,締約國一方不應
以實際免除或減輕,或提供免除或減輕此種要求,
以鼓勵投資人在其境內設置、收購、擴展或保持其
投資。締約國一方如認為締約國他方提供類似鼓勵
,得要求與其他締約國在投資和跨境服務貿易服務
委員會架構下諮商(註四)。
第三節 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第 10.17 條 目的
儘管第十五章(爭端解決)關於締約國各方之權利與
義務定有明文,本節就違反本章第二節所引起之投資
爭端,設立解決機制,以確保根據互惠原則,平等對
待各締約國之投資人,並確保中立仲裁庭進行正當之
仲裁程序。
第 10.18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其本身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基於締約國他方或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企業違反其在本章下之義務,且該投資人
因違反本章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或損害,得依本節規
定提付仲裁。
2.如投資人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所主張之違反事
,及獲知其所受之損失或損害事之日起,已逾三年
,則該投資人不得提出請求。
第 10.19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企業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得代表受其直接或間接擁有
或控制之締約國他方之法人企業,就其請求,依本
節規定提付仲裁,主張該締約國他方或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企業違反本章規定之義務;但須該投資人
因而招致損失或損害。
2.如企業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上述之違反,及獲
知其已受損失或損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則投資人
不得代表第 1 項所稱之企業提出請求。
3.當一投資人依本條款提出請求,而該企業之投資人
或無控制權之投資人依第 10.18 條對同一事件提
出請求,且兩件或多件請求均依第 10.22 條提付
仲裁時,除非仲裁庭認爭端一方利益可能因之遭受
損害,否則該等請求應由依第 10.28 條成立之仲
裁庭一併審理。
第 10.20 條 透過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
爭端當事者應先嘗試經由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諮商
及談判期間自爭端投資人遞送諮商及談判意願書起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 10.21 條 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
有爭端之投資人,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九十日,向爭
端之締約國提出書面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並載明:
(a)爭端投資人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依第 10.19
條提出時,另應包括投資企業之事業類型及其地址

(b)違反本章之條款,及任何其他有關條款;
(c)請求之爭議點及事實基礎;及
(d)所尋求之救濟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大約金額。
第 10.22 條 提付仲裁
1.自導致請求之事件發生滿一百八十日後,有爭端之
投資人得依據下列規定提付仲裁:
(a)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但須爭端締約國及
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各方均為該公約之締約國;
(b)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但須爭端
締約國或投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一方,而非各方,
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之締約國;
(c)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
(d)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2.除本節規定對相關仲裁規則有所修正外,各相關之
仲裁程序規則應適用於依本節設置之仲裁。
第 10.23 條 提付仲裁請求之先決條件
1.爭端各方如同意依本章訴請仲裁,則視為同意專以
仲裁解決其爭端,而排除其他程序。
2.爭端投資人應先用盡其國內之行政救濟程序,作為
同意依本章提付仲裁之先決條件。惟開始訴諸行政
救濟程序起已滿一百八十日,而行政主管機關仍未
能作成最終決定者,投資人得直接依據本節規定提
付仲裁。
3.為依本章提付仲裁,其請求係基於締約國一方未能
依據國際習慣法履行其不拒絕正義之義務,且未賦
予「公平及公正之待遇」,爭端投資人應先用盡其
國內之司法救濟。
4.投資人僅得於下列情形下,依據第 10.18 條之規
定,就其提付仲裁請求:
(a)投資人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提付仲裁;且
(b)投資人及企業(後者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
或控制在締約國他方之企業,其企業權益遭受損
害或損失者)在任何締約國法律下之適當的法院
或行政主管單位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前,放棄就
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8 條之措施,展開或
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據爭端締約國
法令向適當的法院或行政主管單位提出非貨幣性
損害賠償之救濟措施程序。
5.爭端投資人僅得在投資人與企業雙方有下列情形時
,依據第 10.19 條提付仲裁程序:
(a)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提付仲裁請求;且
(b)在任何締約國法律下之適當的法院或行政主管單
位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前,投資人與企業雙方皆
放棄就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9 條之措施,
展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據爭端
締約國法令向適當的法院或行政主管單位提出非
貨幣性損害賠償之救濟措施程序。
6.本條所要求之同意仲裁及放棄權利,應以書面為之
,並送交爭端締約國,並應包含於就提付仲裁請求
之文件中。
7.僅在爭端締約國已剝奪爭端投資人對企業之控制權
之情形下,企業無須放棄前述第 4 項第(b) 款
及第 5 項第(b) 款之權利。
第 10.24 條 同意仲裁
1.各締約國同意依據本節程序與要件提付仲裁請求。
2.第 1 項所為之同意,及爭端投資人提付仲裁之請
求,應視為已經符合下列要求:
(a)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二章(中心之管轄
權)及其附屬機制規則有關雙方同意仲裁之書面
要求;及
(b)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第 10.25 條 仲裁人人數及任命方式
除根據第 10.28 條成立之仲裁庭外,且除非爭端雙
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爭端雙
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而第三位,應作為主任仲裁人
,由爭端雙方同意後共同加以任命。
第 10.26 條 爭端之一方並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對主任仲裁
人意見不一致時,仲裁庭之組成
1.爭端一方如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無法就主任仲
裁人之指定達成協議時,該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應
依本節規定指定。
2.除依第 10.28 條所成立之仲裁庭外,如自提付仲
裁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組成仲裁庭,則依爭端一方之
請求,應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秘書長或爭端雙
方同意之國際組織適當官員(以下簡稱秘書長)指
定尚未指定之仲裁人,但不包括主任仲裁人(主任
仲裁人應依第 3 項指定)。在任何情況之下,不
得有仲裁人多數同屬於締約國任何一方國民之情形

3.在確定主任仲裁人選非締約國任何一方之國民之情
形下,秘書長應由第 4 項所列名單中,指定主任
仲裁人。如於名單中無法指定適當之主任仲裁人,
則秘書長得於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之仲裁人名單
中指定之,惟其亦不得為締約國任何一方之國民。
4.於本協定生效之日,締約國各方應設置並維持一份
六位仲裁人選之名單,作為可能之主任仲裁人選;
其人選不得為締約國任一方國民,必需符合本協定
第 10.22 條之規定,並對國際法及投資事務富有
經驗C仲裁人名單之人選應由締約國各方合意選定
,不論國籍為何,任期均為二年,並得依締約國之
合意展延之。如人選死亡或辭選,締約國各方應經
由合意,選定接替人選,以迄原人選未完之任期為
止。
第 10.27 條 對任命仲裁人之同意
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九條與附屬機制
規則 C 表第七條規定之目的,且不影響基於本協定
第 10.26 條第 3 項之規定或基於國籍以外之其他
理由對仲裁人選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a)爭端之締約國茲同意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
及附屬機制規則下所指定之仲裁庭成員;
(b)僅在爭端投資人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裁人
之指定之前提下,第 10.18 條所稱之爭端投資人
得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
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其提付仲裁請求,或繼續
其仲裁程序;且
(c)僅在爭端投資人及企業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
仲裁人之任命之前提下,第 10.19 條第 1 項所
稱之爭端投資人得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其提付仲
裁請求,或繼續其請求。
第 10.28 條 合併
1.除本節另作修訂者外,本條之下所成立之仲裁庭,
應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設立,並依
照該規則進行其程序。
2.依本條設立之仲裁庭認為,依第 10.22 條提付仲
裁之請求具有一般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問題,該仲裁
庭基於公平及有效解決該等請求之目的,於聽取爭
端雙方陳述後,得命:
(a)對此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分一併行使管轄權,且
一併審理與決定;或
(b)於仲裁庭認為其判決可協助解決其他請求時,對
其中一項或數項請求行使管轄,且一併審理與決
定。
3.爭端之一方欲獲取第 2 項所述之命令,應請求秘
書長設立一仲裁庭,並於其申請中註明:
(a)命令對象之爭端國或爭端投資人之名稱;
(b)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4.訴請命令之爭端者一方應將申請書複本送交命令對
象之爭端締約國或爭端投資人。
5.在收到上述申請書起六十日內,秘書長應成立一個
有三位仲裁人之仲裁庭。秘書長應由第 10.26 條
第 4 項所列之名單中指定主任仲裁人。如秘書長
認無此種仲裁人得以出任,則其應由國際投資爭端
解決中心仲裁人名單中指定非任何締約國國籍之人
士為主任仲裁人。秘書長應由第 10.26 條第 4
項所列之名單中指定另外二位仲裁人;如名單中無
人得以出任,則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人名
單中指定,如該名單中無人得以出任,由秘書長自
行指定。其中一人應為爭端締約國之國民,而另一
人應是與爭端投資人同國之國民。
6.如仲裁庭已依據本條成立,則已經依第 10.18 條
或第 10.19 條提付仲裁之爭端投資人一方,如尚
未在第 3 項之申請中被納入,得向該仲裁庭以書
面申請,將其包含於依第 2 項規定作成的命令之
中,該申請書中應註明:
(a)爭端投資人一方之企業名稱及地址,以及其業務
型態;
(b)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7.第 6 項所述之爭端投資人,應將其申請書複本送
交列名於依第 3 項所列為申請之爭端各方。
8.依據第 10.22 條成立之仲裁庭,對依據本條成立
之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之請求或請求之任何部分,無
管轄權。
9.在爭端一方之請求下,根據本條成立之仲裁庭,於
依據第 2 項所作成之判決前,得命暫停依照第
10.22 條成立之仲裁庭之審理程序,迄是否合併
審理之決定作成為止;除非該仲裁庭已先決議暫停
審理程序。
10.爭端締約國應於其收到下列文件後十五日內,將其
複本送交秘書處:
(a)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作成之仲裁申請書;
(b)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 C 表
第二條作成之仲裁通知;
(c)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所作之仲
裁通知;或
(d)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請求。
11.爭端締約國應將依據本條第 3 項所作申請書之複
本,於下列期限內送交秘書處:
(a)如係由爭端投資人提出申請,在收到該申請書之
十五日內;或
(b)如係由爭端締約國提出申請,在作成申請之十五
日內。
12.爭端締約國於收到依據本條第 6 項所作之申請書
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其複本送交秘書處。
13.對第 10 項、第 11 項及第 12 項所述之文件,秘
書處應作成公開紀錄。
第 10.29 條 通知
爭端締約國應送交予締約國他方下列文件:
(a)提付仲裁之書面通知;該通知須於該請求被提出後
之三十日內為之;及
(b)仲裁中所提出之所有答辯檔案之複本。
第 10.30 條 締約國之參與
締約國得於書面通知爭端各方後,向仲裁庭提出解釋
本協定之問題。
第 10.31 條 文件
1.締約國在自付成本情況下,有權自爭端締約國獲得

(a)已依照本節向仲裁庭提出之證據複本;及
(b)爭端各方之書面辯論複本。
2.締約國對於依據第 1 項所收到之資料,應如同爭
端締約國以機密件處理。
第 10.32 條 仲裁地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依照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
庭,應於紐約公約之締約國領土內進行仲裁;選擇方
式依據下列規定:
(a)如該仲裁係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
則,則仲裁地點之選擇亦依該附屬機制規則,或依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
(b)如該仲裁係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則仲裁地點之選擇亦依該仲裁規則;或
(c)如該仲裁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則仲裁地點之選
擇,亦依該仲裁規則。
第 10.33 條 準據法
1.根據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應依據本協定及適當
之國際法規則決定各項爭論問題。
2.仲裁庭得引用一般法律原則及爭端締約國法律,包
括其處理法律衝突之法則。
3.執委會對於本協定某條款所作之解釋,對於依據本
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具有約束力,且該仲裁庭所
作出之任何判決與判斷均須與該解釋一致。
第 10.34 條 附件解釋
1.當爭端之締約國主張其被指稱違反本協定之措施,
屬於附件所涵蓋之保留或例外範圍時,據該答辯方
之請求,仲裁庭應要求執委會解釋此問題。執委會
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其解釋。
2.除第 10.33 條第 2 項之拘束力外,執委會依第
1 項向仲裁庭提出之解釋,對依本節成立之仲裁
庭,亦具有約束力。如執委會未於六十日內提出解
釋,則仲裁庭應自行決定解釋問題。
第 10.35 條 專家報告
在不影響依照相關之仲裁規則指定專家之情形下,仲
裁庭得於爭端一方之請求時,或自行主動,指定一或
多位專家,對與爭端有關之任何事實層面之問題,以
書面向其提出報告。
第 10.36 條 臨時保護措施
依本節設立之仲裁庭或締約一方得依內國法,向法院
提出要求或申請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以保全爭端一方
權利,或確保仲裁庭有效實現管轄權。仲裁庭不得命
令扣押,或禁止採行主張違反第 10.18 條或第
10.19 條之措施。
第 10.37 條 最終判斷
1.如依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對一爭端締約國作出
不利之最終判斷時,該仲裁庭僅得為下列判斷:
(a)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或
(b)歸還財產;於此情形,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國
得支付金錢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
之歸還。
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仲裁費用加以判
定。
2.在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如一請求係依第 10.19
條第 1 項提出:
(a)歸還財產之判斷中,應規定該財產應歸還予企業
;或
(b)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之判斷中,應規定將其總
額給付予企業。
3.仲裁判斷應載明,該判斷並不損及任何人依相關內
國法之救濟制度下所應享之權利。
4.仲裁庭不被授權作懲罰性賠償之判斷。
第 10.38 條 仲裁判斷之確定性及其強制執行
1.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具有約束
力,且其拘束力僅以個案為限。
2.在第 3 項規定及仲裁判斷仍依相關程序受審查之
前提下,爭端各方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並遵守判
斷所示,不稍延遲。
3.於符合下列情況前,爭端一方不得就最終判斷尋求
強制執行:
(a)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所作成之判斷:
(i)由作成判決之日起,經一百二十日,而無任何
一方要求解釋更改或撤銷該判斷;或
(ii)解釋、更改或撤銷之程序已完結;及
(b)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聯合
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國際商會仲裁規
則作成之判斷:
(i)由作成判斷之日起,經九十日,而無任何一方
使用相關法律救濟;或
(ii)法院已駁回或准許採用相關法律救濟,且無進
一步之上訴。
4.各締約國應在其境內執行仲裁判斷。
5.如締約國並未遵守最終判斷,執委會應依爭端之投
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之請求,依據第 15.07 條(成
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成立仲裁小組。請求之締約國
得於此程序中要求:
(a)認定未遵守最終判斷係與其在協定下之義務不符
;及
(b)建議該爭端之締約國遵守最終判斷。
6.不問是否進行第 5 項之程序,爭端投資人均得依
紐約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尋求強制
執行仲裁判斷。
7.依本節提出仲裁之請求,應視為紐約公約第一條因
商業關係或交易所產生者。
第 10.39 條 一般規定
提付仲裁請求之時間認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認其請求已經依照本節規
定提付仲裁:
(a)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作成之請求;
(b)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
制規則 C 表第二條作成之仲裁通知;
(c)爭端締約國已收到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仲裁規則所作之仲裁通知;或
(d)國際商會秘書處已經收到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
四條所為之仲裁通知。
通知及其他文件之遞交
2.通知及其他文件之遞交,應向附件 10-C 所列各締
約國指定地點為之。
保險或保證合約之收據
3.在本節之下所進行之仲裁,締約國不得以爭端之投
資人依照保險或保證契約,已收到或將收到其所稱
損害全部或部份之賠償金或其他補償,作為抗辯、
反訴或抵銷債務等之理由。
仲裁判斷之公布
4.仲裁判斷僅在爭端各方一致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方
可公布。
第十一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 11.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應定義如下:
跨境提供服務或跨境服務貿易:所提供之服務係指:
(a)自締約國一方領域內提供至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b)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由其人員向締約國他方之消費
者提供服務;或
(c)締約國一方之服務提供者,透過其在締約國他方領
域內之國民呈現所提供之服務;
但不包括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以第 10.01 條(定
義)所定義之投資方式提供服務;
企業:如第二章(總定義)中對「企業」之定義,及
其分支機構;
締約國一方之企業:依據締約國一方法律所設立或組
織之企業、以及在該國領域內之分支機構,並從事商
業活動者;
於政府功能執行下所提供之服務:任何由政府機構以
非商業條件所提供,且未與一家或多家服務提供者競
爭之跨境服務;
締約國一方之服務提供者:締約國一方之人士,提供
或有意提供跨境服務者;及
專業航空服務:任何非運輸性之航空服務,如空中消
防、空中遊覽、噴灑、勘查、繪圖、攝影、跳傘、滑
翔機拖曳、伐木及工程用之直昇機吊掛,或其他農業
、工業或視察等航空服務。
第 11.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服務提供者有
關跨境服務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包括下列有關之
措施:
(a)跨境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販售及配送;
(b)跨境服務之購買、使用或付款;
(c)取得及使用與跨境服務提供有關之分配與運送系
統;
(d)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立商
業據點;及
(e)提供債券或其他形式之金融證券供擔保,作為提
供跨境服務之條件。
2.為本章之目的,締約國一方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包括非政府組織或機構受締約國授權,而執行管制
、管理或其他政府性質之功能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3.本章不適用於下列事項:
(a)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所給予之補貼或獎助;包括政
府資助之貸款、擔保及保險;
(b)航空服務;包括國內及國際、定期及不定期之航
空運輸服務,以及輔助航空服務之相關服務。但
不包括下列項目:
(i)航空器未服勤期間之修理及維護服務;
(ii)專業航空服務;
(iii)空運服務之銷售與市場行銷;及
(iv)電腦訂位系統(CSR) 服務;
(c)政府服務或政府功能,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
、收入安全或保險、社會安全保險、社會福利、
供水服務、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康及兒童照
護;
(d)跨境金融服務;
(e)跨境電信服務;及
(f)締約國一方或國營企業執行之政府採購。(註五)
4.本章任一條文均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
他方國民有意進入其就業市場或在其領域內獲取永
久工作機會者,負有任何義務;或被解釋為對該國
民之進入就業市場或獲取工作,已經賦予任何權利

第 11.03 條 國民待遇原則
1.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及服務提供
者之待遇,在相同情況下,不得低於給予本國之服
務或服務提供者。
2.在本條之下之特定承諾,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任一締
約國對相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外國特性所造成之
先天競爭劣勢做出補償。
第 11.04 條 最惠國待遇(註六)
締約國一方給予締約國他方之跨境服務及服務提供者
之待遇,在相同情況下,不得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非
締約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11.05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締約國任一方均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從事跨境服務
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立或維持代表辦事處或任何形
式之企業,或在其領域內設置居所,作為提供服務之
條件。
第 11.06 條 市場進入
任一締約國均不應採取或維持下列措施:
(a)限制:
(i)服務提供者之數量,不論是否以數量配額、專賣
權、排他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
(ii)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之服務交易或資
產總額;
(iii)服務運作總額或對外輸出服務總量在數量配額或
經濟需求測試要求下指定之數量單位予以明訂(
註七);或
(iv)受僱於特定服務項目或服務提供者所聘僱之自然
人總數,為必須且直接相關提供以數量配額或經
濟需求測試要求之特定服務;或
(b)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須為特定類型之法人或合夥
人。
第 11.07 條 許可、授權、執照及證書之核發
為確保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國民核發許可、授
權、執照或證書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不至於構成對
跨境服務之不必要障礙,締約國任一方應確保下列措
施:
(a)基於客觀及透明之標準,諸如提供跨境服務之能力
與資格之標準;
(b)不超過確保跨境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及
(c)不構成跨境服務之隱藏性限制。
第 11.08 條 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1.第 11.03 條、第 11.04 條、第 11.05 條及第
11.06 條均不適用於下列項目:
(a)由下列主體採行之任何既有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i)附件一之清單所列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地方或自治政府;
(b)第(a) 款所示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延續或即
刻修正者;或
(c)第(a) 款所示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修正,但
於修正後並未減低其符合第 11.03 條、第
11.04 條、第 11.05 條及第 11.06 條規定之
程度。
2.第 11.03 條、第 11.04 條、第 11.05 條及第
11.06 條均不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對附件二清單所列
之產業部門、次部門或活動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3.第 11.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一方依據任何國際公
約或協定所認許之措施,亦不適用於附件三清單所
列之產業部門、次部門或活動。
第 11.09 條 利益之否定
如締約國依其有效之法律,認定某一服務係由非締約
國之人所有或控制,且於締約國他方境內並無實質商
業活動之企業所提供者,經依第 13.04 條(資訊之
提供)及 15.05 條(諮商)之規定進行事先通知及
諮商程序後,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之服務
提供者,給予本章規定之利益。
第 11.10 條 未來自由化
締約國各方未來應藉由執委會召開之諮商,在不同服
務部門,更進一步自由化,以消除第 11.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列之限制。
第 11.11 條 程序
締約國各方應制訂程序,以利:
(a)締約國一方就第 11.0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3 項所示措施之修正事項進行通知,並列入相
關清單之內;及
(b)針對任何保留進行進一步自由化諮商。
第 11.12 條 機密資訊之公開
機密資訊公開將造成法令執行之障礙,或違反公眾利
益,或將損害國營或私人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等,故
本章任一條文均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應提供該機密資
訊之義務。
第 11.13 條 移轉及給付
1.締約國各方應允許有關跨境提供服務之資金移轉及
給付,得自由且不遲延地進出該國領域。
2.締約國各方應允許得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進行有關
跨境提供服務之移轉及給付,並以其移轉當時之市
場匯率為準。
3.不論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
透過公平、非歧視及善意適用涉及以下相關法令,
限制移轉及給付:
(a)破產、清算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
交易或買賣;
(c)為供執法人員或金融主管機關之需要而保留之有
關移轉所記載之財務報表或記錄;
(d)刑法或刑事犯罪;或
(e)確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之裁決或命令。
第 11.14 條 投資暨跨境服務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投資暨跨境服務貿易委員會,如
附件 11.14。
2.委員會應審理本章及第十章(投資)相關事務,且
在不損及第 14.05 條第 2 項(委員會)規定之
情形下,應具備下列功能:
(a)監督第十章(投資)及第十一章(跨境服務貿易
)之執行與管理;
(b)討論締約國一方所提有關投資及跨境服務貿易之
事務;
(c)分析於其他國際論壇中所討論之議題;
(d)促進締約國各方間之資訊交換,及合作提供投資
與跨境服務貿易之諮詢;及
(e)為締約國各方共同利益之事項,成立工作小組或
召集專家小組。
3.委員會於必要時,或於締約國任一方要求時,應召
開會議。若相關權責機關認為適當,其他單位代表
亦得與會。
第十二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 12.01 條 定義
1.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商務活動:以獲取市場利潤為目的所進行和營運之
合法商業活動;但不包括在締約國領域就業及提供
勞務以獲得薪資或酬勞之活動;
商務人士:從事商品貿易、提供服務或處理投資活
動之締約國國民;
勞動證明:由行政主管機關制定一定程序,以確定
締約國國民短期入境締約國他方領域,是否取代當
地國民工作機會或明顯損害當地工作條件;
國民:如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但不包括永久
居留者;
慣例:指締約國入出國當局以往所執行經常且重覆
性之實務作法;及
短期入境:締約國商務人士非以永久居留之意圖進
入締約國他方者。
2.為附件 12.04 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決策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
任者:
(a)指導組織、部門或運作之行政管理;
(b)建立組織、部門或運作之政策與目標;或
(c)僅接受更高階層主管、董事會、指導委員會或股
東之監督與命令;
管理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
任者:
(a)管理組織或組織內之基本運作;
(b)監督並控管其他專業員工、顧問或行政人員之工
作;
(c)具有僱用、解僱、建議之權力,以及直接管轄之
相關人事事務,並在組織中擔任監督工作或有關
其職務權能之行使;或
(d)依其權責執行其所轄管之日常運作之裁量;及須
具專業知識之功能:涉及商品、服務、研究、設
備、技術、組織管理或利益管理、其他國際市場
應用,或涉及組織過程及程序更進階之專業知識
或經驗者。
第 12.02 條 一般原則
本章反映締約國間優惠貿易關係,在互惠並建立透明
化準則及程序下提供短期入境之便利,並保障邊境安
全、保護各締約國內勞工和其永續就業之需要。
第 12.03 條 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2.02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
章有關之措施,並特別應迅速執行措施,以避免本
協定下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投資活動受到不當延
誤或損害。
2.為執行本章之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發展及採取共
同之準則、定義與解釋。
第 12.04 條 短期入境之准許
1.對於已符合其他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國家安
全措施之商務人士,每一締約國應依本章之規範及
附件 12.04 與附件 12.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准
許短期入境。
2.在商務人士短期入境會造成下列負面影響之情況下
,締約國得拒絕此種人士短期入境:
(a)在僱用地或擬僱用之地正進行之任何勞資爭端處
理;或
(b)涉及此種爭端人士之僱用。
3.各締約國處理申請短期入境之規費,應限制在與所
提供服務之成本相當之範圍內。
4.本章所示短期入境許可,並不取代核准短期入境之
締約國對從事專業工作或活動特定有效法規之要求

第 12.05 條 資訊提供
1.除 13.03 條(公布)規定之外,每一締約國應:
(a)提供資訊,使另一締約國得以瞭解該國有關本章
規定之相關措施;並
(b)於本協定生效後至遲一年內,依本章短期入境之
規定,在各締約國內準備、公布並提供說明性資
料,使締約國他方之商務人士得以知悉。
2.各締約國應蒐集、保存並提供另一締約國,依本章
規定已准許核發商務人士短期入境該國之資料。此
資料應涵蓋各認可之類別。
第 12.06 條 爭端解決
除符合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拒
絕依本章規定准許短期入境,或就第 12.03 條下之
某一特定案例,依第 15.05 條(諮商)之規定,提
起訴訟程序:
(a)該案已成為一種慣例;且
(b)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據該國國內法規對此案已用盡所
有可用之行政程序。
第 12.07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除本章、第一章(原則性條款)、第二章(總定義)
、第十四章(協定之管理)、第十八章(最終條款)
,及第 13.02 條(資訊中心)、第 13.03 條(公
布)、第 13.04 條(資訊提供)、第 13.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及第 13.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等規定外,本協
定其他規定並不對締約國就其入出國措施加諸任何之
義務。
第伍篇:行政與制度條款
第十三章 透明化
第 13.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具一般適用性質之行政裁決係指行政
機關所為之裁決或解釋,適用其範圍內之所有人員及
事實情況,並屬行為規範之建立者;但不適用於下列
情形:
(a)在特定案件中,在行政程序下所作之適用於締約國
他方特定個人、商品或服務之決定;或
(b)針對特定行為或實務所為之司法裁定。
第 13.02 條 資訊中心
1.各締約國應自簽署本協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定一機
關作為資訊中心,以利各締約國就本協定所涵蓋之
任何事務進行聯繫。
2.基於其他締約國之請求,資訊中心應告知該事項之
承辦機關或官員,並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與提出請
求之締約國溝通。
第 13.03 條 公布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章、行政
程序與具一般性適用之行政命令儘速公布,或以其他
方式使締約國他方及其他有意瞭解者,得以知悉其內
容。
第 13.04 條 資訊之提供
1.各締約國應就可能實質影響其他締約國於本協定利
益之擬議中或現行之措施,盡可能通知對方。
2.基於其他締約國之要求,締約國一方應立即提供資
訊,並回應任何與現行或擬議中措施有關之問題。
3.依本條規定提供有關現行或擬議中措施之任何資訊
或通知,不應對該措施是否符合本協定有任何預設
立場。
第 13.05 條 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
各締約國就第 13.03 條所稱措施之適用,於進行法
律及行政程序時,應確保遵守第 13.06 條及第
13.07 條有關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規定。
第 13.06 條 採取具一般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
為以一致、公正且合理之方式執行本協定所涵蓋受影
響之一般性適用措施,各締約國在處理第 13.03 條
有關措施之行政程序時,就特別係涉及其他締約國特
定人員、貨品或服務有關之案件時,應確保:
(a)於其他締約國之人員受其行政程序之直接影響時,
應根據國內程序,儘可能於程序啟動時即以合理之
方式告知,包括此事件之屬性、依法發動程序之主
管機關,及任何爭議問題之一般說明;
(b)應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於時間、法律程序本質及大
眾利益許可之情形下,給予上述人員合理之機會,
以表達事實及支持其立場之論述;且
(c)其程序須符合國內法律。
第 13.07 條 審查與上訴
1.各締約國應設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快速審查
與改正與本協定有關之最終行政行為。此等法庭應
公正,並獨立於行政執法機關之外,且不得與該事
件之結果有實質之利害關係。
2.各締約國應確保當事者在前述法庭或程序下,享有
下列權利:
(a)支持或辯護其立場之合理機會;及
(b)要求任何決定均應依據證據與行政主管機關所整
理之提報資料為基礎。
3.在受締約國各方國內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或複審限制
之前提下,締約國應確保主管機關應執行此類決定
,且在執行系爭行政行為時應受此類決定所規範。
第 13.08 條 聯繫與通知
除另有約定外,任何給予締約國之聯繫或通知,應以
締約國之資訊中心收到為準,視為已經收到。
第 13.09 條 語言
除締約國各方另有約定外:
(a)締約國一方依據本協定而提供給其他締約國之通知
、聯繫或資訊應以下述方式為之:中華民國(臺灣
)以其官方語並檢附英文譯本,或以英文為之;薩
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以其官方語並檢附
英文譯本為之;
(b)各締約國在第十五章(爭端解決)所描述之任何程
序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指控、通知、聯繫,聽證與
其他程序,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中華民國(臺灣)
以其官方語並檢附英文譯本,或以英文為之;對薩
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以其官方語並檢附
英文譯本為之。
第十四章 協定之管理
第一節 執行委員會、次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 14.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協定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
執委會」);執委會係由附件 14.01 所述之官
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執委會之職掌如下:
(a)監督本協定規定之執行及正確應用;
(b)評估本協定之應用成果;
(c)監視本協定發展,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請締
約國各方就協定內容予以修正;
(d)依第十五章(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由本協
定之解釋或適用所產生之任何爭端;
(e)監督在本協定之下且依據第 14.0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立之相關委員會之工作;及
(f)考慮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或締約國各
方委託執委會之事項。
3.執委會得:
(a)成立委員會或專家小組並賦予其任務;
(b)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修訂如下事項:
(i)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附之關稅調降
表,俾將先前排除在關稅調降表之外之貨品
納入;
(ii)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期限,俾
加速調降過程;
(iii)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定之原產
地規定;
(iv)統一規章;
(v)第十章(投資)之附件一、二及三;及
(vi)第十一章(跨境服務貿易)之附件一、二及
三;
(c)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
(d)制定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規章;及
(e)採行各締約國決定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其
功能。
4.各締約國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3
項第(b) 款所規定之修正。
5.執委會得制訂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執委會之決
定均採共識決。
6.執委會每年最少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其中任
一締約國請求時,召開臨時會。執委會固定會議
應輪流由各締約國擔任主席。
第 14.02 條 協定次執委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協定次執委會,由附件 14.02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次執委會具有下列功能:
(a)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
技術文件;
(b)追蹤執委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c)依據第 14.01 條第 2 項,監督本協定下且
依據第 14.05 條第 3 項所成立之所有委員
會及專家工作小組之工作;及
(d)對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且為執委會所指派之任
何其他事項,進行檢視。
3.執委會應制定規章與程序,俾確保協定次執委會
適當運作。
第 14.03 條 秘書處
1.各締約國:
(a)應設置常設性辦公處所或指定官員,以代表秘
書處之該締約國代表處,並將其地址、電話及
有關秘書處國家代表處之所在,通知執委會;
(b)應負責:
(i)該代表處之運作及所需費用;及
(ii)支付依本協定附件 14.03 所指定之仲裁人
及其助理,以及專家之酬及費用;及
(c)應於該國代表處指派具公務員身分之秘書一人
,負責行政業務。
2.秘書處具有下列功能:
(a)協助執委會及次執委會;
(b)對依據第十五章(爭端解決)及第 15.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所設立之仲裁小組,提供行
政支援;
(c)依據執委會之指示,對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
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給予工作上之支援;及
(d)執委會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二節 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
第 14.04 條 一般規定
1.本節相關規定,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
之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2.各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應由締約國之代表組
成,其所有決議事項皆採共識決。
第 14.05 條 委員會
1.除附件 14.05 所述者外,執委會並得設立其他
委員會。
2.各委員會職掌如下:
(a)監督本協定各章與彼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情形;
(b)就締約國提交之可能影響本協定有效執行之實
際措施,加以審理;
(c)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技術性報告,並採取必
要行動解決問題;
(d)依其本身職掌,就有關本協定中各章條文之修
訂、修改或增訂案,進行評估,並對執委會提
出建議;及
(e)執行執委會依據本協定或本協定所衍生之其他
機制所交辦之事項。
3.執委會及次執委會應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各委員
會之業務。
4.各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相關規章及程序,並應依締
約國或執委會之要求,召開會議。
第 14.06 條 專家工作小組
1.不論第 14.01(3)(a)條之規定,委員會得設
置特別專家工作小組,俾完成為執行業務所需要
之技術性研究;專家工作小組之工作,應受其委
員會監督。專家工作小組須在規定條件與時間內
,嚴格執行其被交付之任務,並向其所歸屬之委
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2.專家工作小組之有關規定及程序,得由其所歸屬
之委員會訂定之。
第十五章 爭端解決
爭端解決
第 15.01 條 一般規定
1.締約國應不斷努力就本協定之解釋與適用達成共識
,並應盡力經由合作與諮商,俾為任何可能影響協
定運作之事項獲得相互滿意之解決方式。
2.所有按本章規定所提出之正式爭端解決方案,應符
合本協定,且不應剝奪或減損任一締約國依據本協
定所應獲得之利益,亦不得阻礙本協定目標之成就

3.締約國各方依據本章諮商後同意之正式爭端解決方
案,應於達成協議後三十天內通知執委會。
4.依本章之宗旨,爭端締約國係指控訴國及被控訴國

第 15.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之爭端解決條款應適用於

(a)防止或解決締約國各方關於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之
爭端;
(b)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違反或可
能違反本協定之規範,或締約國他方未能履行本協
定之義務;或
(c)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造成或可
能造成附件 15.02 所稱之利益剝奪或減損之情形。
第 15.03 條 爭端解決場合之選擇
1.爭端如涉及本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依據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所諮商之協定,控訴國得在各該協定
之場合中擇一進行爭端解決程序。
2.如締約國一方已依據本協定第 15.07 條請求成立
仲裁小組,或已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決規
章與程序瞭解書第六條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則
由此選定之小組解決爭端,而排除其他爭端解決機
制之適用。
第 15.04 條 易腐貨品
1.針對有關易腐貨品(註八)之爭端,締約國各方及
第 15.07 條所提及之仲裁小組應盡力加速程序之
進行;為此,締約國應透過各方同意縮短本章所訂
之期限。
2.若係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品之爭端,應於接
獲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始進行諮商。
第 15.05 條 諮商
1.締約國一方就他方現行或擬採行措施,或任何其他
如第 15.02 條所載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事項,
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
2.要求諮商之締約國應將諮商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
方,並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指明系端之現
行或擬採行措施或其他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3.進行諮商之締約國各方應盡一切努力,依本條文經
由諮商達成相互滿意之解決方案。為達此目的,進
行諮商之締約國各方應:
(a)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徹底檢視現行或擬採行之
措施,或其他事項如何影響本協定運作與適用;

(b)對諮商過程中所交換之機密資訊,依該資訊之提
供國處理機密資訊之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 15.06 條 執委會–斡旋、調解及調停
1.(註九)倘若締約國各方無法依據第 15.04 或
15.05 條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則締約國任一方
得以書面方式請求執委會召開會議:
(a)諮商請求送達後六十日內;
(b)針對有關易腐貨品案件,諮商請求送達後十五日
內;或
(c)締約國各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2.提出請求之一方應將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並
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指明系爭措施或其他
事項,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據。
3.執委會除另有決定外,應於請求送達後十日內召開
會議,並應努力儘速解決爭端。執委會得:
(a)必要時傳喚技術專家說明或組成工作或專家小組

(b)進行斡旋、調停及調解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或
(c)提出建議,俾協助締約國各方獲得相互滿意之爭
端解決方式。
4.除非執委會另有決定,否則依據本條文,執委會應
將送陳之有關同一措施之兩個或更多爭端案件予以
合併;執委會倘認為適合一併審理時,亦得依據本
條文,將送陳之有關其他事項之兩個或更多爭端案
件予以合併。
第 15.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
1.倘若締約國各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時:
(a)執委會依據第 15.06 條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b)若依據第 15.06(4) 條將多個程序予以合併,
則為執委會針對其中最晚提送之事項召集會議後
三十日內;
(c)若執委會尚未依據第 15.06(1) 條召集會議時
,針對有關易腐貨品之事項,則為締約國依據第
15.05 條送達諮商請求後十五日內;
(d)若執委會尚未依據第 15.06(3) 條召集會議時
,則為締約國依據第 15.05 條送達諮商請求後
六十日內;或
(e)締約國各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依據第 15.05 條要求執委會召開會議之締約國得
以書面請求成立仲裁小組來處理系爭事項,但應敘
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指明確實之措施或其他系
爭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2.控訴國應將請求送交締約國他方,並應載明提出請
求之理由,包括指明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及控訴
之法律依據。
3.爭端締約國各方得將其認為適合一併審理之兩個或
更多有關其他議題之爭端案件合併處理。
4.當被控訴國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仲裁小組
之程序即應被視為已經啟動,爭端締約國各方應依
據第 15.10 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成立此仲裁小
組。
5.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即應成立
,並應依本章之規定運作。
6.不論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何,不得成立仲裁小組來
審查研議中之擬採行措施。
第 15.0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1.締約國各方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立
並維持最多三十人之適格仲裁人名冊。前述名冊應
包括「締約國仲裁人名單」與「非締約國仲裁人名
單」;締約國各方可各自提出五名其本國籍之仲裁
人以組成「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並各自提出五名
非其本國籍之仲裁人以組成「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
2.仲裁人名冊每三年得予變更一次,但執委會得依締
約國一方之請求,於任期屆滿前變更名冊。
3.仲裁人名冊之成員應具有第 15.09 條所訂之資格
要件。
第 15.09 條 仲裁人之資格
1.仲裁人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要件:
(a)具有法律、國際貿易、與本協定相關事務或涉及
國際貿易協定之爭端解決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b)嚴格依據客觀、可信任及良好判斷力等標準所選
出;
(c)具有獨立性,不附屬於任一締約國,也不受任一
締約國指示;且
2.遵守執委會所制訂之行為規範。
3.曾經依第 15.06 條參與爭端程序之人,不得於同
一爭端中擔任仲裁人。
第 15.10 條 仲裁小組之選定
1.爭端締約國各方應遵守下列程序以選定仲裁小組:
(a)仲裁小組應由三名成員組成;
(b)自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爭端締
約國各方應致力達成該小組主席人選之共識;
(c)爭端締約國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對主席人選達成共
識時,應由「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中抽籤決定
之;
(d)主席人選決定後十五日內,爭端締約國應由「締
約國仲裁人名單」中各自挑選一位仲裁人,此仲
裁人得為任一締約國之本國籍人士;及
(e)若任一方未能選定仲裁人時,則應由「締約國仲
裁人名單」中屬該當事國之本國籍人士中抽籤決
定之。
2.爭端締約國一方認為仲裁人違反行為規範時,締約
國各方應進行諮商,並根據本條條文決定是否撤除
其任命並重新選任。
第 15.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
1.執委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後,根據下列原則訂定標準
程序規章:
(a)該程序應確保於仲裁小組前至少舉行一次聽證會
,且爭端締約國各方均有機會以書面提出詰問或
反駁;及
(b)仲裁小組之聽證、審理與初步報告,以及所有書
面文件與往來通訊,皆應予以保密。
2.除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標準程序
規章進行審理。
3.除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外,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
請求後二十日內,對仲裁小組授權調查條款為:
「依據本協定之相關規定,就提出之爭端事件加以
審理,並依據第 15.13 條第 2 項及第 15.14
條進行事實認定、裁決與建議。」
4.如控訴國指出爭端事件引起附件 15.02 所示之利
益剝奪或減損時,前項授權調查條款應予載明。
5.如爭端締約國一方請求仲裁小組認定爭端締約國他
方因採行某項不符本協定之措施,所導致之負面貿
易影響程度,或造成附件 15.02 所示之利益剝奪
或減損時,前項授權調查條款應予載明。
第 15.12 條 專家之角色
因爭端締約國一方之請求,或出於主動,仲裁小組得
根據標準程序規章,向其認為合適之任何個人或機構
尋求資訊與技術意見。
第 15.13 條 初步報告
1.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據爭
端締約國各方提出之陳述與論點、本協定之相關條
款以及根據第 15.12 條所蒐集之資訊,作成初步
報告。
2.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應在秘書處通知爭
端締約國成立仲裁小組八日後及小組通知秘書處受
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爭端締約國提出初步報
告,其內容應包括:
(a)事實之認定,包括依第 15.11 條第 5 項所作
之任何裁決;
(b)裁定系爭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協定所載義務,或是
否有附件 15.02 所示之利益受剝奪或減損之情
形,或授權調查條款所要求之其他裁定;及
(c)任何有助於解決爭端之建議。
3.仲裁人針對未達共識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其個別
之意見。
4.爭端締約國得於仲裁小組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日內
,以書面表示意見。仲裁小組於審酌針對初步報告
所提出之任何書面意見後,得依締約國之請求或依
其職權進行下列工作:
(a)重新考量其報告內容;及
(b)採行其認為適當之步驟。
第 15.14 條 最終報告
1.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
初步報告後三十日內,向締約國各方提出其經多數
決之最終報告,包括任何無法形成共識之個別書面
意見。
2.仲裁小組不得洩漏其成員於初步報告及最終報告中
,係贊同多數意見或少數意見。
3.除爭端當事國另有合意外,爭端締約國應在其收到
最終報告後十五日內將報告內容公告週知。
第 15.15 條 最終報告之執行
1.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所要求之執行內容與期限,對爭
端締約國各方應有強制力。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就執
行期限另有合意外,執行最終報告之期限,不得逾
最終報告通知爭端當事國後六個月。
2.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與本協定之規
定不合,被控訴國應停止執行該措施或修正不合規
定之狀況。
3.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係造成附件
15.02 所稱之利益剝奪與減損時,報告應指出剝
奪或減損之程度,並得提出爭端締約國各方均能滿
意之調整建議。
第 15.16 條 暫停優惠
1.除非爭端締約國通知執委會已就最終報告達成合意
,否則仲裁小組在執行期限屆滿之後十五日內應認
定被控訴國是否已遵守報告中所提之要求。
2.仲裁小組如作出下列決定之一,控訴國得在與其利
益受損程度相當範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定所
應獲得之優惠:
(a)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經認定違反本協定之規定
,且被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所訂之期限內履行
最終報告所定之義務;或
(b)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造成附件 15.02 所稱之
利益剝奪或減損,且爭端締約國各方未能於仲裁
小組所訂之期限內就爭端達成相互滿之協議。
3.前開暫停優惠之期間,得持續至被控訴國已依最終
報告履行其義務,或爭端締約國各方就爭端達成相
互滿意之協議為止。
4.根據本條款考量暫停何種優惠時,應依下列規定:
(a)仲裁小組認定某項措施或其他事項已經違反本協
定或造成附件 15.02 所稱利益剝奪或減損時,
則控訴國應針對其受到影響的產業,優先暫停給
予被控訴國相同產業之優惠;及
(b)如控訴國認為暫停同一產業下之優惠並不可行或
無效果時,得暫停其他產業之優惠。
5.暫停優惠後,若一方提出書面請求,爭端締約國應
依本條文成立仲裁小組,以認定最終報告是否已獲
得執行,或控訴國所實施之暫停優惠措施對被控訴
國而言是否過當。此仲裁小組應儘可能由當初排解
爭端之仲裁人組成。
6.依本條第 5 項成立之仲裁小組若由當初排解爭端
之仲裁人組成,應於成立三十日內提出最終報告。
依本條第 5 項成立之仲裁小組若非由當初排解爭
端之仲裁人組成,應於成立六十日內提出最終報告
,除非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
7.被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提出最終報告三十日內依
最終報告履行其義務時,得請求與控訴國諮商,以
達成協議,另以其他措施補償控訴國。
8.爭端締約國若未能就補償控訴國之其他措施達成協
議,控訴國得不依本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
,在勸服被控訴國依最終報告履行其義務之必要範
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定所應獲得之優惠。適
用本項規定時,應考量爭端締約國各方發展程度之
差異。
國內程序及私人商務爭端解決
第 15.17 條 國內司法及行政程序下之協定解釋
1.若締約國一方之國內司法或行政程序下產生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問題,而他方認為有必要進行干預,
或法院或行政機關尋求締約國一方提供相關意見時
,該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他方,而執委會應儘速就
適當之回應達成共識。
2.法院或行政機關所隸屬之締約國一方應將執委會所
同意之解釋,依當地之程序,向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提出。
3.如執委會就解釋或回應無法達成一致之見解時,締
約國得依當地之程序,於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提出其
自己之意見。
第 15.18 條 私人權利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採行措施不符本
協定為由,而以其國內法對該締約國他方提起訴訟。
第 15.19 條 爭端解決之替代方式
1.締約國應致力推動、協助以仲裁及其他爭端排解之
替代方式,解決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所發生之私
人間國際商務糾紛。
2.為達此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確保遵
守國際仲裁協定,並確保仲裁爭端之判決獲得承認
與執行。
3.執委會得成立私人間商務爭端諮詢小組,由具有私
人間國際商務爭端解決專業知識或經驗者組成之。
該諮詢小組應針對執委會所轉交之一般性議題,就
有關仲裁之可利用性、使用方式與預期效果,以及
在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解決類似爭端之其他程序
,向執委會提出報告與建議。
第十六章 例外
第 16.01 條 定義
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基金:國際貨幣基金;
國際資本交易: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對「國際資
本交易」之定義;
國際經常交易收支: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對「國
際經常交易收支」之定義;
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或其它國際租稅協定
;及
移轉:國際性交易與相關之國際移轉與支付。
第 16.02 條 一般例外
1.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第廿條及其註釋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a)第貳篇(貨品貿易),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
規定除外;及
(b)第篇(貨易障礙),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
規定除外。
2.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中
第(a) 款、第(b) 款及第(c) 款納入為本協
定之一部分:
(a)第貳篇(貨品貿易)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b)第篇(貿易障礙)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及
(c)第肆篇(投資、服務業及相關事務)。
第 16.03 條 國家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要求任何締約國提供或允許取得在散佈後足以違反
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阻止締約國採取任何其認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之必
要措施:
(i)有關武器、軍火、戰事物資之運送,以及此類有
關直接或間接提供給軍事或安全單位之其他貨品
、原料、服務及技術之運送與交易;
(ii)戰爭時期或其他國際局勢緊急狀況下所採行;
(iii)有關執行核子武器或其它核子爆炸物非擴散之國
家政策或國際協定;或
(c)避免締約國採取其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下維持國際和
平及安全之義務之行動。
第 16.04 條 國際收支平衡
1.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避免締約國於其國際收支平衡
發生嚴重困難或有受嚴重困難之虞時,採取或維持
限制資金移轉之措施,但其限制措施須符合本條規
定。
2.締約國一方應於依據本條第 1 項採行措施後三十
日內,通知締約國他方。如締約國各方皆為國際貨
幣基金協定條款之簽約國時,則另須遵守下列第
3 項之程序。
3.締約國一方採行符合本條規定且符合該締約國之國
際義務之措施後,應儘快採取下列行動:
(a)依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 8 條規定,將其
經常帳交易限制,提交予國際貨幣基金審查;
(b)為解決造成困難之基本經濟問題而採行之經濟調
整措施,與基金進行諮商;及
(c)依據此諮商結果採行或維持經濟政策。
4.本條之下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應:
(a)避免對締約國他方之商業、經濟、財政等利益造
成不必要之傷害;
(b)不超過為處理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之必要程度;
(c)屬暫時之性質,且隨收支平衡之改善而逐步撤除

(d)與本條第 3 項第(c) 款一致,且符合國際貨
幣基金協定條款之規定;且
(e)以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基礎為之,並以其中
較有利者為準。
5.締約國得於本條之下,優先就其經濟計畫中之必要
服務,採行或維持措施;除非其措施符合第 3 項
第(c) 款及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否則締約國不得為保護特定產業而
採行任何措施。
6.對資金移轉之限制:
(a)如係針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者,須符合國際貨幣
基金協定條款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
(b)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 6 條之規定
,且須搭配依第 3 項第(a) 款所採行之國際
經常交易收支措施。
第 16.05 條 資訊揭露
本協定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締約國提供或允許他
人獲得資訊,倘該資訊之揭露將阻礙法律執行或違反
該締約國有關保護個人隱私、財務狀況、或金融機構
個人客戶之帳戶資料之法律。
第 16.06 條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任何租稅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不受本協定之影響。倘任何此類租稅協定與本協定
衝突時,在衝突之範圍內,應優先適用此類租稅協
定。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
(a)第 3.0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賦予該條文必
備效力之其他規定,應依照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 3 條所示之範圍,適用於租稅措施
;及
(b)第 3.12 條(出口稅)應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本條之目的,租稅措施不包括:
(a)第 2 章(總定義)所定義之關稅;及
(b)該定義所列第(b) 款、第(c) 款及第(d)
款之例外。
5.除依第 2 項規定外:
(a)第 10.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3 條(國
民待遇)應適用於針對購買或消費特定服務有關
之所得、資本利得或企業之應課稅資本所採行之
租稅措施;及
(b)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0.04 條(最
惠國待遇)、第 11.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4 條(最惠國待遇),應適用於針對所得、
資本利得或企業之應課稅資本,及對遺產、繼承
及捐贈所課徵之租稅以外之租稅措施。
但該等條文不適用於:
(i)締約國一方依據租稅協定給予之最惠國待遇之
優惠;
(ii)現有給予居民與非居民差別待遇之租稅措施;
(iii)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分;
(iv)繼續沿用或立即更新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
定不符之部分;
(v)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份進行修
正時,只要修正內容並未減低其符合該等條文
之程度;或
(vi)任何確保租稅之公平或有效課徵或徵收之新租
稅措施之採行及執行;其不得恣意歧視締約國
之人員、貨品或服務,亦不得有附件 15.02(
剝奪與減損)所稱之恣意剝奪或減損該等條文
所賦予之利益之情形。
第十七章 合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17.01 條 目的
1.本章目的在於建立一指導綱領,使中華民國(臺
灣)政府強化其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及薩爾瓦
多共和國政府間之合作關係,並重申合作對於經
濟、金融和技術領域之重要性,以作為促成本協
定規範目標與原則之方法。
2.依本協定所採之每一合作措施,締約國應考量保
護、保存及改善環境及自然資源之需求。
第 17.02 條 具體目標
本章之具體目標:
(a)強化締約國間之合作活動並使之多樣化;
(b)強化合作以發展、改善、促進商業關係並使之多
樣化;
(c)強化融資類型並使之多樣化,以利發展;
(d)打造適合微型、小型及中型企業及發展出口業之
有利環境;
(e)改善公共或私人部門的能力,以自本協定所提供
之機會中獲益;及
(f)幫助締約國間之貿易、金融和技術交流及投資之
開發。
第 17.03 條 爭端解決
本章所有條文均不適用第十五章(爭端解決)所規
定之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節 合作
第 17.04 條 合作活動
1.締約國得開始或實施不同類型之合作活動以促進
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並履行義務,包括適當之專家
學者、國家和國際機構之參與。
2.本章之規定不應排除締約國建立雙邊合作關係或
於其他區域內之合作關係。
3.合作活動之實施應考量下列因素:
(a)締約國間之經濟、金融、環境、地理、社會、
技術、文化和法律上差異;
(b)締約國間所同意之國家施政優先目標;
(c)避免現行合作活動重疊之考量;及
(d)締約國透過不同方式發展及實施合作活動之意
願。
第 17.05 條 商業及產業合作
1.在認知締約國間共同利益情況下,締約國應採支
持及鼓勵方式,以發展並強化著眼於建置靈活整
合之商業及產業合作管理活動,進而創造經濟發
展之有利條件。
2.此類合作主要著重於下列事項:
(a)促進締約國間之公司之貿易交流及投資;
(b)促進於市場資訊及市場研究、技術資訊、技術
開發、及技術和品質領域之競爭力資料庫;出
口公司及有出口潛力公司之產量、管理及商業
化;及促進技術移轉之合作方案;
(c)支持國際貿易、品管、生產力、革新和技術發
展及自由貿易區管理等領域之教育和人力資源
訓練;及
(d)強化締約國之經濟代理人間之聯絡及尋求增加
貿易、投資、產業合作和技術移轉之標的及改
善品質及生產力之共同商業利益,以發現商業
及技術契機。
第 17.06 條 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合作
1.締約國應推展有利發展微型、小型及中型企業之
環境。
2.此合作應著重於下列事項:
(a)促進商業合作及資訊電腦網路開發以發展微型
、小型及中型企業;
(b)為增進商業貿易之目的,支持蒐集及研究擴展
、促進及協助發展微型、小型及中型企業競爭
力之方案或計畫之融資及運作。
(c)支持改善商業環境,特別是有關微型、小型及
中型企業之競爭發展之政策和規範;
(d)促進微型、小型及中型企業採用新技術以更新
其公司管理、市場擴展,並協助其履行義務。
第 17.07 條 出口產業事項之合作
1.締約國應創造一合作方案,著重於進行出口業及
滯銷產品能力之研究,並確定潛能投資區域、共
同投資及重要策略聯盟,促使並多樣化締約國間
之貿易交流且有助於其他市場。
2.準此,締約國亦應就出口業及具出口潛力創造一
合作方案,並將下列項目列入考量:
(a)支持多樣化、再轉換並強化生產部門、出口商
和具出口潛力部門之技術移轉;
(b)支持強化革新、競爭力及發展生產部門、出口
商及具出口潛力部門之計畫及/或方案;及
(c)藉由技術訓練、諮詢服務及技術移轉,以達增
進、多樣化、改善產品品質及無損於產品之策
略、方案及計畫。
第 17.08 條 觀光旅遊業之合作
1.締約國間之觀光旅遊合作目標旨在於改善資訊交
換,俾調整本議題之實施,以達平衡及可持續之
觀光旅遊業發展。
2.基於本條之目的,締約國應著重於下列合作:
(a)尊重當地社區之完整及利益;
(b)促進投資及共同投資以利擴展觀光旅遊業;
(c)針對觀光旅遊業之發展交換資訊;
(d)支持專業統計、技術資訊,及商業資料庫之建
立;
(e)教育及訓練;
(f)活動之籌組及觀光旅遊展會之參與;
(g)可行性研究之合作;及
(h)對締約國就微型、小型及中型企業從事觀光旅
遊業商業發展協議事項之支持。
第 17.09 條 能源事務之合作
1.締約國合作之目的係為締約國間相關能源部門之
發展,合作重點為促進技術移轉及部門規範。
2.該方面之合作將主要以資訊交換、人力資源之訓
練、技術移轉、經締約國同意之技術發展及基礎
建設之共同計畫、設計能源生產之更有效程序、
能源之合理運用、支持保護環境之替代能源及再
生能源,及促進能源運用之回收計畫及廢棄處理
等方式完成之。
3.授權由主管能源議題及制訂能源政策之機關合作

第 17.10 條 運輸、物流及配送事務之合作
1.締約國間有關運輸方面之合作將尋求:
(a)依締約國之能力支持有關運輸、物流及配送系
統之改善與更新;
(b)促進管理規範;及
(c)促進運作規範。
2.為本條之目的,締約國將優先:
(a)交換專家間有關運輸、物流及配送政策及其他
共同利益之議題之資訊;
(b)支持任何型態運輸系統之改善與更新之合作;

(c)以技術移轉實質支持運輸系統之更新及改善。
3.締約國將研究有關海上運輸、物流及配送之不同
型態及有關登記之所有資訊交換,以避免成為相
互間貿易擴展之障礙。
第 17.11 條 農業、林業、水產業及漁業事務之合作
1.合作之目的係為支持及促進有關農業、林業、水
產業、漁業及動植物防疫檢疫之策略、行動及政
策措施,以期締約國大規模農業發展努力之整合

2.締約國各方得以共同合意之方式,藉由提供諮商
、資訊及技術合作,協助締約國他方加強有關食
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之運作、管理、規
範及相關程序及體制之交流。
3.為本條之目的,締約國將致力於以下事項,包括
但不限於:
(a)農業、水產業、林業及漁業各分部門競爭力之
多樣化、調整及改善;
(b)相互交換資訊,包括農業、林業及動植物防疫
檢疫政策發展之參考;
(c)合作以支持技術創新過程、分部門競爭力、生
產力及交換農業替代技術;
(d)技術性及科學性實驗;
(e)增進農耕及農業產品品質及支持貿易推廣之措
施;
(f)合作加強與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章
節有關之運作、管理及標準之規範;及
(g)支持機關內人力及技術資源發展活動之合作。
第 17.12 條 品質、生產力、創新及技術發展事務之合作
締約國各方應考量以下議題(包括但不限於)並促
進合作以改善機關能力及該領域微型、小型及中型
企業之品質、生產力、創新及技術發展:
(a)加強測試實驗室及工業度量衡之技術;
(b)協助提昇專門技術之學術課程(中等教育、專門
教育及高等教育);
(c)支持私營企業、學術及公營企業員工有關該領域
之品質、生產力、技術創新及發展之實習;及
(d)強化公營企業有關品質、生產力、創新及技術發
展方面之人力資源能力。
第 17.13 條 經濟及商業合作部長級委員會
1.締約國茲此成立經濟及商業合作部長級委員會(「
委員會」),由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及經濟
部長或其指定之人,與薩爾瓦多共和國經濟部長或
其指定之人及宏都拉斯共和國工商部長或其指定之
人組成之。
2.委員會功能如下:
(a)推廣促進合作之活動;
(b)以即時迅速之方式審核締約國決定考量與共同利
益相關之任何問題;
(c)貫徹本章之合作計畫;
(d)為履行及解決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問題,除依本
章成立者外,另創設機構與技術機制。
3.締約國同意,經締約國事前討論及合意,締約國相
關私營企業代表得參與委員會會議。
4.委員會將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內集會,且除
另有規定外,為審查本章之執行及其過程,並為考
慮依本章所發展之合作活動之情況,將每年於中華
民國(臺灣)、薩爾瓦多共和國或宏都拉斯共和國
擇一地點集會。經任一締約國之要求,得召開委員
會特別會議。
5.委員會主席之職位應由締約國每年輪流擔任,且所
有決定將採共識決。
第 17.14 條 聯絡點
1.為委員會之決定及貫徹委員會為完成本章之目的所
同意之合作計畫,締約國應指定聯絡點。聯絡點得
公佈依本章所實行之合作活動。
2.締約國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指定之聯
絡點通知其他締約國。
第 17.15 條 工作計畫
締約國應發展一工作計畫,以反應經委員會同意之
國家施政優先目標之合作活動。工作計畫得包括短
程、中程及長程活動。且委員會亦應負責監督該工
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八章 最終條款
第 18.01 條 修訂
1.本協定之任何修訂均需經各締約國之同意。
2.經締約國各方協議且經締約國相關法定程序核准後
,所為之修訂或增補應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18.02 條 保留
非經締約國他方之書面同意,締約國任一方不得對本
協定任何條款予以保留。
第 18.03 條 生效
本協定不限制有效期限,除締約國各方另有協議外,
於中華民國(臺灣)、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
和國交換其批准文件,以證明已完成所有必要之法定
程序及手續後第三十日起於締約國間生效。
第 18.04 條 附件、附錄及附註
本協定各附件、附錄及附註均構成協定之一部分。
第 18.05 條 退出
1.締約國任何一方皆得退出本協定。除該退出締約國
為中華民國(臺灣)外,本協定則對其他締約國繼
續有效。
2.除締約國另有協議外,退出應於締約國一方通知締
約國他方一百八十日後生效。
第 18.06 條 正式版本
本協定之英文、西班牙文及中文約本同一作準。遇有
解釋歧異時,應參照英文約本。

為此,三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英、西文本各三份,於西元 2007 年 5 月 7 日在薩爾瓦
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簽署。

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陳瑞隆
經濟部長
代表薩爾瓦多共和國
佳蜜蒂亞
經濟部長
代表宏都拉斯共和國
亞茲柯娜
工商部長

榮譽見證人:
薩卡
薩爾瓦多共和國總統

塞拉亞
宏都拉斯共和國總統



註一:締約國了解,關稅配額或數量管制均非為允許之防衛措施形式。
註二:為求更明確,本項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包括締約國間在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由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同
意之該協定任一規定之有效棄權聲明。
註三:為求更明確,本名詞係參照國際習慣法之概念。
註四:為求更明確,締約國不得就本條衍生之事務,訴諸本協定爭端解決
機制。
註五:為本章之目的,所謂「政府採購」定義按締約國各方立法予以解讀

註六:為求更明確,最惠國待遇不適用於締約國一方自行或透過協定承認
,於其領域或非締約國領域內取得之教育或經驗、符合要求、執照
或證書。
註七:本條款並不包括締約國限制服務提供之輸入。
註八:為求更明確,「易腐貨品」意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第 1 章至
24 章所指易腐之農產品或漁產品;倘此貨品於抵達時置放於海關
且未被放行。
註九:此點不應被理解為是在依照第 15.07 條請求成立仲裁小組時必備
的先期步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