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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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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石定與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Clare Fearnley 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九日 生效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達成一具有促進強制性電氣與電子類產品貿易目標之協議;
咸欲降低重複審查之成本與拖延,並以認可其他區域符合性評估機構所提
出符合性評估活動之相同方式,來認可運作於某一區域內受指定之符合性
評估機構所出具之符合性測試報告、檢查及驗證作業;
咸欲促進參與亞太經合會之電氣與電子類產品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
協定,此係由本協議之發展與執行所建立之信心作為基礎;
銘記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紐西蘭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之締約方身份,以及特別認知渠等在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下之責任義務。
爰經決議如下:
第 I 部 定義與範圍
第 1 節 領域範圍
1.本協議適用於下述範圍執行之符合性評估作業:
(a)由威靈頓之經濟發展部主管之與符合性評估活動有關之
法令所相關之領域,及
(b)由台北之經濟部主管之與符合性評估活動有關之法令所
相關之領域。
2.針對本協議之目的,任一締約方之「領域」將具有前項相
同意義。
第 2 節 定義
1.以下之用詞與定義適用於本協議之目的:
「承認」意指使用以測試報告及/或證書作為法定行為,
例如認可(approvals)、證照及後市場之符合性評估,
且認可(acceptance)亦具有相同意義。
「驗證」意指由第三者驗證機構針對一產品、過程或服務
符合所指定之規定而給予之書面或其他保證之程序。
「驗證機構」意指一機構,包含產品或品質系統驗證機構
,其得根據本協議予以指定其可依相關強制性規定執行驗
證。
「符合性評估」意指有關直接或間接判定任何活動是否已
符合相關強制性規定。
「符合性評估活動」意指下列由本協議之受指定符合性評
估機構所執行之諸項活動:
(a)由受指定之測試設施執行之測試;
(b)依據相關強制性規定由受指定之驗證機構及/或受指定
之檢查機構所從事之產品監督活動,其結果係由來自受
指定測試設施之測試結果進行補充,及;
(c)由受指定之驗證機構依據強制性規定執行之驗證。
「符合性評估機構」意指執行符合性評估活動之機構,且
得依本協議予以指定擔任:
(a)測試設施;
(b)檢查機構,或;
(c)驗證機構。
「受指定之驗證機構」意指一驗證機構(包括產品及/或
品質系統驗證機構)已根據本協議第 6 節規定予以指定
而能依相關強制性規定來執行驗證活動。
「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意指一符合性評估機構已根
據本協議第 6 節規定予以指定而能依相關強制性規定來
執行符合性評估活動。
「受指定之檢查機構」意指一檢查機構已根據本協議第 6
節規定予以指定而能依相關強制性規定來執行工廠檢查作
業。
「受指定之測試設施」意指一測試設施場所(例如獨立實
驗室或其他官方測試機構),其已根據本協議第 6 節規
定予以指定而能依相關強制性規定執行測試工作。
「指定權責機關」意指一具有權責之單位可針對其領域內
之符合性評估機構進行指定、監測、中止,或撤銷指定、
或取消中止。
「指定」意指由一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權責機關所被賦
予之認可權限,以使該符合性評估機構得以執行符合性評
估活動,且受指定(designated)亦具有相同意義。
「檢查機構」意指一檢查機構,其得根據本協議予以指定
其可依相關強制性規定執行工廠檢查。
「低電壓」係與 1979 年第 60449 號國際電工技術委員
會標準 - 建築物內電氣安裝之電壓群組(IEC
60449:1979) 所定義之第 II 群組具有相同意義。
「強制性規定」意指為於本協議第 1 節所指任一領域內
個別針對本協議關注之電氣安全與電磁相容性主題所為之
立法、強制性及行政管理之規定。
「產品監督」意指為來自寄送貨物之樣品歷經被選取、檢
驗及測試之過程,而抽樣計畫、檢驗與測試程序,及允收
基準將使用 ISO 2859-1974E 及 ANSI/ASQC Z1.4-1993
作為指南。
「相關權責機關」意指負責有關強制性規定之法令之部門
或其他行政管理機構,且
(a)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a) 所引述之領域,意指同屬
威靈頓之經濟發展部之消費者事務部與紐西蘭無線電射
頻管理二部門,及
(b)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b) 所引述之領域,意指位於
台北之經濟部轄下之標準檢驗局。
「測試設施」意指一包括獨立實驗室或官方測試機構之設
施場所,其得根據本協議予以指定以使其依相關強制性規
定執行測試工作。
「測試報告」意指一種由受指定之測試設施所出具之文件
,用以證實產品、過程或服務與相關強制性規定之符合性

2.相關於本協議內所使用之符合性評估作業之一般用詞具有
於 1996 年版國際標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所發行
之 ISO/IEC Guide 2(標準化與相關活動-一般語彙)內
之定義所給定之涵意。
3.如果 ISO/IEC Guide 2:1996 之定義與本協議之定義有所
不一致時,則以本協議之定義為主。
第 3 節 範圍
1.本協議適用於如下之電氣與電子設備之新品:
(a)意圖直接連結或插上低電壓供應,抑或以電池作為電力
供應者,及
(b)已由擬進口領域列屬於須執行電氣安全及/或電磁相容
之強制性測試、檢查及驗證者,及
(c)已於附件 1 內被指定者,係由相關權責機關所同意(
以下簡稱〝被指定之產品〞)。
2.本協議適用於針對電氣安全及/或電磁相容性之獨立第三
者符合性評估過程,與被指定產品測試、檢查及驗證。
第 4 節 法定權責之保留
1.締約雙方咸認:
(a)相關之法定權責機關仍保有依其領域內之國內法律解釋
與執行之權限。
(b)本協議將不侷限任一相關權責機關於決定保護等級以考
量保護,尤其是於其區域內之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
或健康及安全,不動產或環境之必要性之權限。
(c)本協議將不侷限任一相關權責機關於確定某被指定產品
可能未符合其之強制性規定時而採取所有相關措施之權
限,包括由市場內撤除該項被指定產品、禁止該產品進
入市場、限制該產品自由移動、進行該產品召回、進行
法定訴訟程序,或其他預防該等問題再發生之方式,例
如經由禁止進口之方式。當一相關權責機關採取如此措
施,則該機關將於採取措施後 15 天內書面通知另一相
關權責機關,且提出採取之理由。
2.雙方亦認同本協議將不禁止任一方與第三國進行前述電氣
安全及電磁相容性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之協定(
agreement) 或協議(arrangement)。
3.個別相關權責機關之聯絡處為:
(a)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a) 所引述之領域,
(i)電氣安全方面:紐西蘭消費者事務部之能源安全局,
經濟發展部之一個作業部門,P.O Box 1473,
Wellington。
(ii)電磁相容性方面:紐西蘭經濟發展部之無線電射頻管
理組(RSM) ,PO Box 2847, Wellington 。
(b)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b) 所引述之領域,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BSMI),台灣,100 ,台北市濟南路 1 段
4 號。
第 II 部 指定作業
第 5 節 指定權責機關
1.本協議之指定權責機關為:
(a)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a) 所引述之領域:
(i)針對測試與檢查業務係由紐西蘭國際認證協會(IANZ
),626 Great South Road, Greenland, Auckland,
New Zealand ,及
(ii)針對驗證與檢查業務係由澳洲與紐西蘭聯合認證體系
(JAS-ANZ),22 The Terrace, Wellington, New
Zealand。
(b)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b) 所引述之領域,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BSMI),台灣,100 ,台北市濟南路 1 段
4 號。
2.當指定權責機關考量於其領域內沒有符合性評估機構具有
足夠能力可供其依本協議第 6 節予以指定時,則該機關
得於取得另一領域之相關權責機關同意,指定位於其領域
以外之符合性評估機構,而該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所
在領域須接受另一領域內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依據其
領域所屬之強制性規定予以執行之符合性評估活動結果。
第 6 節 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之原則
1.有關本協議第 1 節 1(a) 所引述之領域:
(a)測試設施之指定原則為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依據
ISO/IEC 17025 進行認證,且該測試設施已展示具有能
力可執行符合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符合對方領域內之相
關權責機關之強制性規定,即以下列條件:
(i)認證過程符合ISO/IEC Guide 58;
(ii)指定權責機關參與相互承認協議,且該等協議有要求
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儕評估作業,並且測試設
施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及
(iii)測試設施依其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活動範圍將符合以
下標準檢驗局之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全數文件已列
於附件 I):
- 電機電子類商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
- 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及/或
- 資訊類商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
(b)產品驗證機構之指定原則為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依
據 ISO/IEC Guide 65 進行認證,且依據國際認證論壇
(IAF) 於 ISO/IEC Guide 65 適用範圍所提之詮釋文
件來作引導,及該驗證機構已展示具有能力可執行符合
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符合對方領域內之相關權責機關之
強制性規定,前提條件為:
(i)認證過程符合ISO/IEC Guide 61,且依據國際認證論
壇(IAF)於ISO/IEC Guide 61 適用範圍所提之詮釋
文件來作引導,及(ii)指定權責機關參與相互承認
協議,且該等協議有要求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
儕評估作業,並且驗證機構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
(c)檢查機構之指定原則為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依據
ISO/IEC 17020 進行認證,且該檢查機構則已展示具有
能力可執行符合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符合對方領域內相
關權責機關之強制性規定,即以下列條件:
(i)認證過程符合ISO/IEC TR 17010;
(ii)指定權責機關參與相互承認協議,且該等協議有要求
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儕評估作業,並且檢查機
構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及
(iii)檢查機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工廠檢查機構認可作業要
點。
(d)品質系統驗證機構之指定原則為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
關依據 ISO/IEC Guide 62 進行認證,且依據國際認證
論壇(IAF) 於 ISO/IEC Guide 62 適用範圍所提之詮
釋文件來作引導,及該品質系統驗證機構則已展示具有
能力可執行符合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符合對方領域內相
關權責機關之強制性規定,前提條件為:
(i)認證過程符合ISO/IEC Guide 61,且依據國際認證論
壇(IAF)於ISO/IEC Guide 61 適用範圍所提之詮釋
文件來作引導;
(ii)指定權責機關參與相互承認協議,且該等協議有要求
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儕評估作業,並且品質系
統驗證機構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及
(iii)品質系統驗證機構符合標準檢驗局之品質管理系統驗
證機構認可作業要點。
2.有關本協議第1節1(b)所引述之領域:
(a)測試設施之指定原則為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依據
ISO/IEC 17025 進行認證,且該測試設施已展示具有能
力可執行符合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符合對方領域內相關
權責機關之強制性規定,即以下列條件:
(i)認證過程符合 ISO/IEC Guide 58 ,及
(ii)該領域之認證機構參與相互承認協議,且該等協議有
要求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儕評估作業,並且測
試設施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
(b)產品驗證機構之指定原則為:
(I)由該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依據ISO/IEC Guide 65進行
認證,且依據國際認證論壇(IAF)於ISO/IEC Guide
65 適用範圍所提之詮釋文件來作引導,及該驗證機
構則已展示具有能力可執行符合性評估作業以展現其
符合對方領域內相關權責機關之強制性規定,前提條
件為:
(i)認證過程符合ISO/IEC Guide 61,且依據國際認證
論壇(IAF)於ISO/IEC Guide 61 適用範圍所提之
詮釋文件來作引導,及
(ii)該領域之認證機構參與相互承認協議,且該等協議
有要求針對認證組織之能力進行同儕評估作業,並
且驗證機構為由該等組織所認證。

(II)符合性評估機構係為本協議任一締約方之相關權責機
關之一部分。
3.當本節第 1 與 2 項所引述之相關國際標準或指南文件已
被國際標準化組織予以更新時,雙方將使用最新版本文件
;當前述為不可能時,則雙方應自國際認證組織採用新版
標準或指南文件之日起算,持續 12 個月內接受依據舊版
文件所完成之符合性評估活動結果。
第 7 節 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之程序與規定
1.指定權責機關將僅指定能夠展現其瞭解,且具有相關經驗
,及具有技術能力之符合性機構以承擔其所被指定之符合
性評估活動。
2.指定權責機關將尋求確保符合性評估機構依本協議指定維
持必要之技術能力以論證產品與標準及/或規範之符合性
能滿足有關電氣安全與電磁相容性之強制性規定。
3.指定權責機關將鼓勵其已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參與借
調計畫、相關之能力測試計畫及其他比對審查活動,亦即
使其發展及維持可執行所規定測試工作之技術能力之信心

4.指定權責機關將僅指定一法人或一法人組織之部分作為符
合性評估機構。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須為公正地,且
須不會受到產製或貿易電氣與電子產品之機構(人士)所
給予之不利影響,由該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所提供之
服務將以不會危及該設施之符合性評估活動與決策客觀性
之方式來提供。
5.指定權責機關將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已受指定之符合性評
估作業範圍,當符合性評估機構受指定而可執行特定之強
制規定所規範之符合性評估活動時,認可之相關責任義務
將侷限於這些強制規定所相關之評鑑結果。
6.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展現將以下列為基礎:
(a)相關被指定之產品、製程及服務之技術性知識;
(b)針對所求取之指定資格所需之技術性標準與一般性風險
保護規定之瞭解;
(c)相關於適用之已立法、強制性及行政管理條款之經驗;
(d)執行相關符合性評估活動之實體能力;
(e)相關符合性評估活動之妥適管理;及
(f)任何其他有必要提供保證之細節,以保證符合性評估活
動將於一致之基礎上被妥適地執行。
7.指定權責機關將進行資訊交換,而該等資訊係有關於用來
確保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於技術上具備勝任能力,且
能符合依據本協議第 6 節之相關程序與規定之程序。針
對此作法,指定權責機關將提供所用之指定程序,一份該
符合性評估機構已展示於本協議第 6 節所指之技術能力
之聲明,及如同本協議第 4 (3)節所列有關每一家受指
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於下述之相關聯絡處細節資料:
(a)名稱;
(b)郵寄地址;
(c)電傳(傳真)號碼;
(d)電子信箱位址(如有);
(e)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f)指定權責機關之名稱;
(g)指定之範圍,詳述如被指定之產品範圍、參考之標
準、測試方法、能力及其他相關細節;
(h)指定之日期。
8.於本協議第 1 節 1 (b)所引述之領域內之相關權責機
關須於收到由本協議第 1 節 1 (a)所引述之領域內之
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通知後 45 天內即予以登錄
,且將告知後述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有關該符合性評估機
構之代碼。
9.雙方將尋求確保指定權責機關須向另一方之適當聯絡處提
供有任何改變且至少提前 7 天期間之書面通知,包括其
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清單之中止停權。
第 8 節 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資格之中止與撤銷
1.指定權責機關得對符合性評估機構予以指定、中止、取消
中止或撤銷指定資格。指定權責機關將告知相關權責機關
有關其對一符合性評估機構所採取之任何措施,及對於可
依本協議第 7 (8)節規定而提出據以更新有關受指定符
合性評估機構清單之提案。
2.針對本協議之目的,相關權責機關得就另一領域之受指定
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技術能力與符合性提出異議,此項權利
將僅於異常情況且有相關專家之分析或證據提出佐證支持
時始能行使。
3.相關權責機關想要就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提出異議時,
將以書面通知該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權責機關,
且陳述是項異議之理由。
4.當相關權責機關尋求技術能力或符合性之查驗時,則指定
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權責機關將以適時之方式來執行該
項查驗作業。而尋求查驗之相關權責機關與指定符合性評
估機構之指定權責機關將討論此項驗證之結果以期儘速解
決任何爭議問題。
5.除非提出異議之相關權責機關與指定權責機關有其他決定
,否則另一領域之指定權責機關將中止該受異議之被指定
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資格之相關範圍,且自該機構之技
術能力與符合性受到異議之時開始中止。
6.假如提出異議之相關權責機關對於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
之能力已獲得滿意時,或另一指定權責機關撤銷該指定符
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資格時,則該項中止作業將予停止。
7.受指定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指定資格經中止或撤銷之日或之
前所執行之符合性評估活動結果,除非有其他由提出異議
之相關權責機關與指定權責機關基於健康、安全或環境考
量而決定該產品應由市場內移除,否則將維持其有效性。
8.假如相關權責機關或指定權責機關不能夠解決異議時,則
得尋求依據本協議第 12 節之諮商作業。
第 III 部 相互瞭解
第 9 節 測試報告、驗證及檢查
1.相關權責機關將認可展示被指定之產品符合其電氣安全與
電磁相容性之相關強制性規定之符合性評估作業,該符合
性評估作業包括測試報告、驗證及檢查,且該等測試報告
、驗證或檢查係由受指定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所出具。
2.當接到本協議第 9 (1)節所述之驗證時,該相關權責機
關將在 7 個日曆天或 5 個工作天以內(擇一較長時限)
完成任何相關之產品認可流程。
3.當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檢查或驗證係針對較實際進口之產
品模式或版本為早期者,則相關權責機關將保有權利來查
驗與最新之產品模式或版本之符合性。
4.相關權責機關將保有權利來針對超過三年以上之測試報告
、檢查或驗證有效性提出異議。
第 10 節 資訊交換
1.締約雙方將確保於各自領域內相關權責機關會將任何強制
性規定、符合性評估程序及有關電氣安全與電磁相容性制
度之事務通知他方及相關指定權責機關。
2.締約雙方將確保於各自領域內相關權責機關會將所提案之
新之強制性規定、符合性評估程序及有關電氣安全與電磁
相容性制度之事務、或現有強制性規定、符合性評估程序
及有關電氣安全與電磁相容性制度事務之變更通知他方,
除非有健康、安全及環境之正當理由考量而採行較緊急之
措施,否則該等通知作業將於其施行前至少 60 天進行。
3.當被要求時,雙方將盡各種努力來就運作於各自領域之強
制性規定及意圖改變之部分提供影本,此外,且以相互間
可使用及適時地方式提供。
4.必要時,締約一方得請求另一方提供如下資訊:
(a)於其領域內之被指定產品之名稱、製造廠、經銷商、一
般性描述及其他相關細節,此係基於該被指定產品不符
合電氣安全或電磁相容性之強制性規定,且:
(i)該被指定產品已由市場上撤除;
(ii)禁止該被指定產品進入市場;
(iii)限制該被指定產品自由移動;
(iv)進行該被指定產品之召回,或
(v)進行法定訴訟程序;
(b)所採行措施之理由;
(c)其將進行或已執行之任何調查;及
(d)前述措施與調查之結果。
5.雙方將提昇其各別相關權責機關間之互動以促進本協議所
含括之被指定產品與其法規體系之資訊交流。
第 11 節 機密性
1.相關權責機關將不可要求指定權責機關或受指定之符合性
評估機構出示機密性且具有財產專有權之資料給相關權責
機關,而在相關權責機關進行查證是否符合強制性規定所
必要出示者除外。
2.相關權責機關須依據適用之法律來進行保護攸關符合性評
估作業及/或指定程序而出示給他們之任何具有財產專有
權之資料之機密性。
第 IV 部 諮商、效期及終止
第 12 節 諮商
1.各締約方須給與他方就影響本協議之任何執行、解釋說明
或適用範圍之事務進行任何陳述之適當諮商機會。
2.締約任一方考慮到因他方執行本協議所設立之約定條件之
失敗結果而致使本協議之任何目標之達成受到阻礙,或任
何其他狀況之存在,則該方得提出陳述或提案給另一方,
且另一方將就該陳述或提案進行考量,以期待對該事務達
成滿意地解決。
3.假如要求進行諮商時,則提出要求之另一方須於收到日之
後起 7 天內回應該項要求,且須於收到該要求日之後起
不超過 60 天之期限內進行諮商,以期待達成相互滿意之
解答。
4.為達成相互滿意之解答,雙方得在本協議第 1 節所引述
之任一領域內召開一或多場諮商會議,該會議之確切地點
及日期係以雙方相互決定。
第 13 節 在其他國際協定或協議下之義務
1.締約雙方認可適用於其領域之其他國際協定或協議下各項
現有之權利、義務及規定,尤其認可於 1994 年 4 月 15
日假馬拉喀什完成及後續修訂之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
障礙協定之相關標準與原則。
第 14 節 協議之修訂
1.本協議得由雙方以書面共同決定修訂,修訂之條文由雙方
決定其生效日期。
2.締約雙方將隨時檢討本協議適用情形,以確定有無擴展適
用範圍及改善適用協議之機會,特別是就限制雙方領域內
之產品貿易有關之任何強制性規定之任何問題,尋求解決

第 15 節 協議生效、效期及終止
1.本協議之生效,將由紐西蘭商工辦事處與駐紐西蘭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各自完成針對協議生效
之內部程序,生效日以最後通知日為準。
2.本協議自生效日起,將適用於所有根據本協議所完成之測
試報告、檢查及驗證。協議內之驗證相互承認程序雙方以
書面相互通知其已完成本協議於各自領域內生效所必需之
內部程序,於最後通知日起算一個月後開始施行。
3.本協議得由任一締約方於 180 天前提出書面通知另一方
終止之。

本協議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倘兩種約文之文
義分歧時,以英文約本為準。2005 年 7 月 15 日簽署。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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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定 Clare Fearnley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