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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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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澳大利亞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打工度假簽證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楊進 添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代表孫芳安於台北簽署;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生效

 
序文
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本於促進雙方所代
表領域間之密切合作精神;
為提供文化與雙方人民間更廣泛之聯繫,使青年欣賞締約另一方之文化與
一般生活方式,以促進雙方相互瞭解;
為期藉由提供有關打工度假之互惠安排,使由台北當局核發之護照之持有
人得以進入澳大利亞,及由坎培拉當局核發之護照之持有人得以進入台灣
,主要係為長期度假,並可在假期受僱打工補籌旅遊經費;
爰達成瞭解如下:
一、總則
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闡明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以下簡稱「締約方」)自西元二○○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核發澳大利亞打工度假簽證及台灣打工度假者停留
簽證﹙以下均簡稱「打工度假簽證」﹚之瞭解與意願。
二、核發簽證之條件
(一)自西元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締約雙方依據各自法令對符合下
列每項條件之打工度假申請者核發十二個月效期之多次入境簽證:
1.台北及坎培拉有關當局所核發之有效護照之合格持有人;
2.主要目的為於一特定期間在台灣或澳大利亞度假;
3.申請簽證時之年齡介於十八(含)至卅 (含) 歲;
4.不得攜帶孩童隨行;
5.未曾參與本打工度假計畫;
6.持有效護照與回程機票或足夠經費購買回程機票;
7.持有停留在台灣或澳大利亞初期合理之生活費用;
8.身體健康與身家清白;
(二)打工度假計畫之細節如附件所訂。
三、依本備忘錄持有打工度假簽證而入境台灣或澳大利亞之人民,應遵循
台灣與澳大利亞所有相關之法令規章,並不得從事與打工度假計畫目
的不符之工作。
四、中止
締約任一方得以公共政策為由暫時中止全部或部分條款之執行,且任
何有關條款之中止執行應儘速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五、修正
締約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方式提出本備忘錄之修正案。
六、開始與效期
六.一 本備忘錄自西元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締
約任一方提出終止本備忘錄之書面通知三個月後為止。
六.二 以本備忘錄或其中任一條款為依據終止或中止效力時,除另經締
約雙方協議外,凡已持有有效之打工度假簽證者仍可獲准進入且
(或)停留在台灣或澳大利亞,並從事符合本項簽證目的之活動
直至簽證效期終止。

本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四年七月十五日訂於台北

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代表

楊進添 孫芳安



「打工度假簽證瞭解備忘錄」附件
本附件確認「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打工
度假簽證瞭解備忘錄」之安排將可運作。
一、澳大利亞之參與者須為坎培拉有關當局所核發有效護照之合格持有人
(而非身份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台灣之參與者須為台北有關當局
所核發有效護照之合格持有人,且在台灣設有戶籍。
二、對台灣及澳大利亞雙方而言,依據此打工度假計畫入境停留之主要目
的在度假,打工係屬附帶。打工度假者不得於停留之十二個月期間內
連續打工。
三、坎培拉有關當局所核發護照之合格持有人可逕向在澳大利亞之台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提出打工度假簽證之申請。
四、台北有關當局所核發護照之合格持有人可逕向在台北之澳大利亞商工
辦事處提出打工度假簽證之申請。
五、打工度假簽證將可自動使持證人得以在澳大利亞工作並居住長達十二
個月。
六、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核發澳大利亞打工度假者之打工度假簽
證,效期一年,並可多次入境台灣。此簽證將允許一百八十天之初次
停留期限,倘該簽證仍有效,得再延長一次一百八十天之停留期限。
該簽證將自動許可持證人從事有薪資之工作。工作期間不得超過簽證
效期。
七、打工度假者在台灣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超過三個月。
八、打工度假者在澳大利亞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超過三個月,除非獲得澳
大利亞移民、多元文化及原住民事務部次長之許可。
九、打工度假者在台灣及澳大利亞所從事之工作類別均不受任何限制。惟
涉及專門技術性之工作須符合資格認定及執業證照登記相關法令。
十、打工度假者在澳大利亞不得從事超過三個月之學習或訓練課程。
十一、打工度假者在台灣除得學習不超過三個月之中文課程外,不得學習
任何正式課程。
十二、本簽證之申請者在台灣及澳大利亞皆不得攜孩童隨行。任何配偶須
單獨申請打工度假簽證。
十三、本簽證之申請者在台灣及澳大利亞皆須分別提供新台幣十萬元整及
澳幣五千元整之財力證明,回程機票或購買回程機票之足夠經費。
十四、本簽證之申請者在台灣及澳大利亞必要時須接受締約方代表之約談
,以確定核發彼等簽證之資格。
十五、在澳大利亞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辦事處每年對合格之澳大利亞
申請者核發之打工度假簽證,以一千件為上限。
十六、依據本附件暨上述瞭解備忘錄之目的,「台北有關當局所核發」及
「坎培拉有關當局所核發」之用語並非意指上揭核發單位必須位於
台北及坎培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