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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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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法國競爭審議委員會關於適用公平競爭法令合作協議(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主任委員黃宗樂與法國 競爭審議委員會表表主任委員 Marie-Dominique HAGELSTEEN 於台北簽 訂;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生效

 
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與法國競爭審議委員會 (下稱「雙方」)
體認全球經濟,包括雙方在內之經濟管轄領域,日益相互關聯,更鑑於雙
方同認為競爭與公平交易法令之執行,對於雙方各別管轄內市場有效運作
之重要性,
鑑於雙方對增進因執行其競爭與公平交易法令所產生之潛在經濟效益之意
願,依照國際競爭網絡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架構下
所訂之原則;
考量雙方合作將對其所負責執法之競爭與公平交易法令更公平及更有效執
行;
考量此一合作結合一般行政諮商程序,將消除因執行這些法令或涉及雙方
利益之交易而導致之潛在衝突;
並且依 OECD 理事會 1995 年 7 月 27-28 日所採行對影響國際貿易反
競爭行為合作建議書,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目的與定義
1.本協議之目的在促進雙方之合作,減低雙方執行個別競爭與公
平交易法令可能差異或因差異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2.就適用本協議而言:
a) 「反競爭活動」,係指任何未經任一方公平競爭法令所許可
之行為或交易,
b) 「公平競爭法令」係指:
(i) 就法國競爭審議委員會而言,指商業法規第 IV 書 (Book
IV) 有關反競爭行為中第五部分 (Part V) 之第 L.420-1
, L.420-2, 及 L.420-5 條及該法規中第 L.430-6 條
有關經濟集中程度。
(ii) 就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而言,指除第 20-24 條外之公
平交易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條文。
c) 「請求方」(requesting party),係指其法令所及管轄範圍
內受另一方所管轄一部分或全部領域內所發生之反競爭行為
所影響之一方。
d) 「被請求方」 (requested party),係指其管轄範圍被該行
為所影響之一方。
e) 「執法措施」 (enforcement measures) 係指任一方經由調
查方式所為之任何公平競爭法令執法行為。
第二條、通知 (Notification)
a) 於下列條件下,任一方可以,對其管轄內事宜,在適當時機
依另一方請求通知對方有關顯為因執行公平競爭法令所致之
形式或措施可能影響另一方之主要利益情形:
(i) 互惠原則被尊重
(ii) 依照本協議第七條規定
b) 上揭情形所需為之通知包括下列:
(i) 某一反競爭行為於另一方大部分領域中施行,
(ii) 有充分理由相信所欲蒐尋資訊位於另一方之管轄領內。
c) 依本條所為之通知將包括足以讓另一方評估所有對主要利益
之可能影響之充分資訊。
第三條、交換資訊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 在符合下列情形下,雙方對於其管轄事項得請求與另一方就
其所有反競爭行為相關之所有資訊及文件進行溝通交換:
(i) 雙方遵重互惠原則
(ii) 符合本協議第七條規定
b) 請求及於對方管轄區域內之反競爭行為或其所請求之反競爭
行為,並及於研讀該項資訊所須之經濟、法律背景資料等事
項。請求應載明下列事項:
(i) 請求之標的,
(ii) 當已知悉情形下,相關自然人或法人之姓名及住址,
(iii) 進行該項請求相關程序之法律依據,
(iv) 該項請求之急迫性。
c) 任一方於接獲對方請求後,應盡其最大努力儘速提供關資訊
或文件。
2.雙方均得請求對方轄範圍內之當事人自願性提供相關資訊。該
項請求應通知該資訊所在一方,該通知應符合下列情形:
a) 通知應與對當事人之請求同時或儘快為之,
b) 但通知須在該項請求回復期限至少十天前為之。請求上如未
設定日期,在與系爭私人部門溝通後應立即通知相關一方。
c) 受通知一方接獲依本條所為之通知後十日內,或經雙方同意
依個案所訂更短之期限內未提出任何異議者,雙方得將當事
人之回復視為依照本協議所送達之資訊或文件內容。
d) 資訊提供之請求應符合受通知方之公平競爭法令規定。
第四條、諮商 (Consultations)
1.當一方調查案件可能影響另一方利益時,雙方可相互諮商。
2.當雙方之任一方認為可能對某一案件之部分或全部有權責時,
雙方得進行諮商以尋求雙方可接受之決定。
3.本條文之執行將受本協議第三條 (1) (a) 中所有條件之限制

第五條、定期會議 (Periodical Meetings)
1.簽約雙方同意在適當時機舉行定期會議,以考慮相互諮商及研
究屬於雙方管轄之競爭問題。這些會議得允許就產業主題或就
一般經濟看法與本協議內處理其他問題提出各自之解決方式。
2.本條文之執行將受本協議第三條 (1)(a) 中所有條件之限制。
第六條、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ity)
1.在不損害本協議任何條文下,任一方依本協議所提供之所有資
訊將依雙方職業保密規定保護:
.對法國競爭審議委員會,1983 年 7 月 13 日之第 n0 83
-364 號法律第 26 條,及刑法第 L. 226-13 條。
.對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刑法第一三二條、行政程序法四十
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
2.如果請求之實行有下列情形,任一方皆無義務執行調查或提供
資訊給另一方:
a)為被請求方公平競爭法令所禁止,
b)可能危及被請求方之主要利益且主要經濟利益及任一方公共
秩序,
c)當刑事犯罪調查已經基於相同事實及對相同對象啟動或後者
已基於相同事實被判刑定讞。
3.如果任一方決定不遵照另一方資訊提供請求,該方應適當通知
另一方。
第七條、依本協議所為之對話 (Communications Under this Arrangeme-
nt)
依本協議所為之對話得以口頭 (orally) 、電話 (by telephone
) 、書面 (in writing) 或電傳 (by facsimile) 為之。依本協
議第二條所為之通知及本協議第三條 a - c 項所為之請求應以
書面確認。
第八條、現行法律
本協議所有條文除依照現行雙方管轄領域內之公平競爭法令解釋
外,不作其他解釋。
第九條、生效與終止
1.本協議自簽署日起生效。
2.本協定繼續有效,直到任一方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管轄領域之合法授權簽訂本協議,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法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二○○四年一月五日即台灣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訂於台北。

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 法國競爭審議委員會代表


黃宗樂 Marie-Dominique HAGELSTEEN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