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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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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尼日共和國間經濟暨技術合作協定之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尼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尼日共和國 政府代表馬以達姆杜簽換;並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日共和國政府,為增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擴大
中華民國駐尼日農耕隊已獲得之績效起見,經分別指派下列代表: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閣下

尼日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以達馬姆杜閣下

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同意自本議定書簽字之日起五年內以價值三百萬美元
之技術與物資協助,給予尼日共和國政府。
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政府依據上述第一條規定給予尼日共和國政府技術與
物資協助範圍內,雙方政府同意進行下列各項技術與物資合作計
劃: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依照中尼兩國政府間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所交換有關中尼經濟暨技術合作協定之照會,決定現已派駐
尼日國境內之農耕隊應繼續在尼日共和國工作,中華民國政府
並承允增派適當數目之農業技術人員及其他專家前往尼日工作
,以配合擴大農業技術合作之需要。
(二)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在尼日境內分年拓墾農田,儘量以一千公頃
為目標,由中華民國農耕隊訓練尼日農民實施水稻、雜作及蔬
菜等之栽培。為此目標,中華民國政府提供有關建築並保護提
壩所必需之推土機一部;中國政府並負擔關於上述土地開墾規
劃及尼日農民第一期種植所需之種子、農藥及農具以及有關提
供抽水與灌溉物資等費用。
(三) 尼日共和國政府承允在上述拓墾區內依照工作需要及中國農耕
隊建議適時移置適當數目之農民,俾在中華民國農耕隊指導下
從事耕作,在上述拓墾區之尼日農民所需安置費用,應由尼日
共和國政府負擔。
(四)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接受尼日學員來華參加非洲農業技術人員講
習及接接受農技訓練,每期三人。上述人員自尼日至中國之往
返機票費及在華生活與訓練費用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五) 為實施上述各項技術與物資合作計劃,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必
要時派遣各項專家赴尼日共和國考察。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依據本議定書派赴尼日共和國各技術人員
所需之機票費、薪金、行政費、內陸交通費、差旅費及人壽與意
外保險費。
第四條 尼日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議定書規定所派遣之技術
合作人員承允:
(一) 負責疾病醫療並負擔此項費用;
(二) 提供住宅,如可能並提供水、電、傢俱、寢具,廚房用具及冰
箱等設備;
(三) 提供必需之交通工具,並供應所需之司機、燃料、油料、並負
擔車輛之保養、修理及保險費用;
(四) 對農耕隊及其他技術人員提供必要之英語或華語聯絡員數名駐
於各該隊工作地附近,俾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議定書規定所派赴尼日共和國工作之各項技
術合作人員應享受尼日共和國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
術合作人員同等待遇。
第六條 尼日共和國政府承允對中華民國政府為實施本議定書各項技術合
作計劃運往尼日共和國之農具、農藥、種子、農業機械、及計劃
所需之其他原料與設備,豁免其進口稅及其他稅捐。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將執行本議定書各項合作計劃之預算及實際經費
支出情況按年通知尼日共和國政府。
第八條 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締約國任何一方以書面
通知締約國他方滿六個月後,得予以終止。
本議定書用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締約代表爰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訂
於尼阿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尼日共和國政府代表:
馬以達馬姆杜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