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35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查德共和國間經濟及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1966 年 01 月 15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查德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楊西崑與查德共和國政 府代表董巴貝於拉米堡簽訂;並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查德共和國政府為加強並擴大兩國間之技術合作,經各指
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自本協定簽字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向查德共
和國政府提供價值三百萬美元之技術協助。
第二條 在前條所述中華民國政府所提供之技術協助範圍內,中華民國政
府承允下列各端:
(甲) 關於部市建設方面者:
中華民國政府將參與查德共和國政府所從事之拉米堡都市建設
工程,為此中國政府將於最短期內派遣專家赴查德考察,並與
查德政府議訂參與該項工程之實施計劃,中國政府參與改進拉
米堡都市之價值將為壹百萬美元。
(乙) 關於工業方面者。
中華民國政府根據查德共和國之需要及查德政府之要求,依照
後者所訂立之先後次序,同意協助其成立下列設施:
(一) 日榨花生仁十五噸,需要資金二十七萬美元之花生油廠一座

(二) 年產洗濯用肥皂一百五十噸,需要資金十二萬美元之肥皂廠
一座。
中國政府同意派遣專家壹名赴查德,研究棉花及花生副產品
之利用,派遣此專家之經費將為壹萬美元。
關於上述兩廠之設立,中國政府將負擔配備之供應、配備之
裝置與運輸費用,以及中國技術人員之薪金、旅費及生活費
,以及各項報酬。
查德政府方面則將供應流動資金,並向中國技術人員提供運
輸車輛、司機及汽油,備有傢俱及可能時裝接水電之住所。
查德政府同時將指定聯絡員一名,協助中國專家完成任務。
(丙) 關於農業方面者:
(一) 根據查德共和國政府之願望,中華民國為實施中查技術合
作協定所派遣之農耕示範隊將引入諸如稻米、煙草、鐘
、黃 及大豆等作物之新品種,並將促進查德既存各項作
物之生產。
(二) 中國政府將於三年期內,協助查德政府規劃土地五百公頃
,於該地安置農民二百五十戶,並訓練彼等關於上述各項
作物之種植方法與技術。
為儘量利用此五百公頃土地,並增加其生產率起見,中國
技術人員應從事水利設施工程。
土地規劃及水利設施工程等項全部費用,將以八十萬美元
之數為限。
(三) 為實現農民訓練計劃,中國政府在實施該計劃第一年內,
將對查德農民供應農機、肥料、種子及農藥。其後各年內
,上述供應所需之費用將由查德政府負擔,作物示範與訓
練農民計劃之經費,包括派遣中國農耕示範隊所需之費用
在內,將為美金五十萬元。
(四) 查德政府將向中國技術人員提供土地、運輸車輛、備有傢
俱及可能時裝有水電之住所,查德政府同時將負責鄰選接
受中國技術人員技術訓練之查德農民。
(五) 規劃五百公頃土地之地點暫定於所謂之 Casier A 區。惟
中國專家一名將遣往查德,從事該項土地之深入勘察,俾
在可能時增加其面積,或另擇更為適宜之地點。
(丁) 人員方面之協助:
(一) 中國政府每年將給予查德農業技術人員獎學金四名,俾來
中國進修,旅費及生活費將全部由中國政府負擔。
(二) 中國政府將派遣一由專家十名組成之水利隊赴查德,為期
六月,探勘境內所有地下水源。
(三) 依照有關畜牧方面技術協助之規定,中國政府將向查德政
府提供一由十名專家組成之獸醫隊。獸醫專家一名將先行
遣往查德,俾明瞭該方面之情況與需要。
(四) 關於衛生方面,中國政府將派醫務專家一人赴查德,以三
個月時間考察有關熱帶疾病之防治。
(五) 關於手工藝方面,中國政府準備派遣專家一人,以三個月
時間研究查德發展手工藝之可能性。
(六) 中國政府將負擔派赴查德全體中國技術人員之薪金、旅費
、生活費與報酬。
查德政府將向中國技術人員提供運輸車輛、備有傢俱及可
能時裝配水電之住所,以及聯絡人員。
(七) 上述有關人員方面之技術協助計劃經費總數將定為美金三
十萬元。
第三條 查德共和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各條款在技術合作
範圍內派赴查德之全體人員,將給予與其他國家在查德服務之技
術人員相同之協助與保護。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範圍內技術合作事項應隨時互相協商。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所派各隊、專家、獸醫及醫師之服務期限,經締約
雙方同意得予延長。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為期五年。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繕訂,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西崑 (簽字)

查德共和國政府代表:
董巴貝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訂於拉
米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