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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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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尼日共和國經濟暨技術合作協定第三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尼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駐尼日共和國大使李南興與尼日 共和國農村經濟部部長但道璧於尼阿美簽訂;並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日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既存友好關係,並期在中華民
國駐尼日農耕隊已獲成果上繼續密切合作,爰各指定下列代表: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尼日大使李南興。
尼日共和國政府代表:
農村經濟部長但道璧。
議定條款如後:
第一條: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自一九七四年元月一日起五年內提供尼日共和
國政府必要之技術與物資援助,以實施下列各項計劃:
(一) 在得哈建築水庫一座
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卅一日;
(二) 協助尼日金屬製造公司製造基本農具
一九七四年一月起實施;
(三) 設立果汁廠一座
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卅一日;
(四) 開墾哥羅地區 (四○○公頃)
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六月卅日;
(五) 開墾下列盆地:
安敦加
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賽貝里 (六○○公頃)
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塔基里 (五○○公頃)
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古陸 (一○○○公頃)
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
第二條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即公元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
台北所簽中華民國與尼日共和國經濟暨技術合作作協定第二議定
書預定自一九七三年起開懇之一千公頃併入本議定書實施之。
第三條 為實施前開各項計劃,必要時得經雙方之同意訂定補充協定或工
作進度表。
第四條 尼日共和國政府承允:
(一) 提供具有電源及水源之設立果汁廠用地;
(二) 在得哈、塔基里、安敦加、賽貝里及古陸等地區提供中華民國
農耕隊儘可能有水電、傢具、臥具、廚房用具及冰箱設備之宿
舍;
(三) 負擔中華民國農耕隊人員之醫療費用;
(四) 提供必要之運輸工具及司機,負擔車輛之保養、修理與保險費
用。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本議定書派往尼加共和國之技術人員,享受與
他國在技術合作項下派赴尼日共和國服務人員同等之待遇。
第六條 尼日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開各項技術合
作計劃所提供之必要農具、殺蟲劑、種子、肥料、農機具、車輛
、油料、煤氣及其他裝備與原料免除關稅、入口稅及其他稅捐。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每年向尼日共和國政府通報執行本議定書之工程進
度及支付費用情況。
第八條 本議定書自一九七四年元月一日起生效,效期五年。締約雙方各
得通知廢止本議定書,廢止於發出通知六個月後正式生效。
本議定書以中、法文字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雙方代表爰在本議定書簽署,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元月十四日即公曆一九七四年一月十四日於尼阿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尼日共和國大使
李南興【簽字】

尼日共和國政府代表
尼日共和國農村經濟部長
但道璧【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