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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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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間關於加工出口區經濟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7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江丙坤與奈及利亞聯邦 共和國商務暨觀光部部長奧吉洛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為「締約雙方」) ;
依據締約雙方於一九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在拉哥斯簽署商務關係諒解備忘
錄;
咸願促進並擴大兩國間之經濟合作至與加工出口區有關事務之最大可能範
圍;
咸信為使加工出口區獲致最大限度之發展,締約雙方有合作之必要;
欲藉在奈國加工出口區之投資,俾對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社會及經濟發
展有所貢獻;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協同及 (或) 支持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促進貿易
,發展更廣泛之經濟關係,以及在奈及利亞卡拉巴市設立加工出
口區。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之合作範圍應包括下列:
(1) 建立各種產業;
(2) 設立合資工商企業;
(3) 鼓勵中華民國商業界至卡拉巴加工出口區投資;
(4) 中華民國負責遴派至少三位專家至奈及利亞擔任卡拉巴加工出
口區顧問,並僅負擔渠等之薪資;
(5) 中華民國應提供五位卡拉巴加工出口區經理人員訓練計畫。
第三條 第二條所擬議各項經貿合作計畫之執行,應分別依照締約雙方主
管當局簽署之個別計畫、協定及合約完成。
第四條 中華民國依本協定所派遣之專家、顧問及其他人員應受締約雙方
日後簽署之工作計畫節制。
第五條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茲指定商務暨觀光部,中華民國政府茲
指定經濟部為履行本協定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權責單位。
締約之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指定其他適當機構、組織或部會取代
前項所述之權責單位。
第六條 任何人經締約一方授權在締約另一方之領域內履行本協定或將來
締結之其他任何個別議定書、合約或協定時,應僅限於從事涉及
本協定或其他議定書、協議、合約或協定之活動,並應遵守地主
國現行法律及規定。
第七條 第三國之技術人員及政府機關與組織得視個案情況,應締約雙方
之邀請參與本協定執行中之各項計畫。
第八條 締約一方之經濟考察團、技術專家、研究團體、顧問工程師及其
他人員,依本協定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所從事之任何研究或考察,
應向締約他方提出工作報告,並提交該報告影本。
締約一方應將執行本協定過程所獲之任何文件、資訊或資料視為
機密,未經締約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該項文件、影本、資
訊或資料送交第三者。
第九條 本協定之締約雙方應致力依照本協定內容經由談判解決彼此間之
任何問題、爭端及歧異。
第一○條 奈柔利亞聯邦共和國對前往奈及利亞卡接巴加工出口區擔任顧
問之所有中華民國專家承允:
(1) 豁免中華民國政府付予彼等之一切薪給、酬勞及津貼之稅捐

(2) 保證所有顧問免受移民規範、外人登記及僱用之限制及;及
(3) 保證所有顧問在國際危機時得享有與外交及領事人員依照國
際法及國際慣例所應有之運送返國之待遇與便利。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本協定於期滿後經雙方
協議後可予延長,每次為期三年,本協定得由任一方於三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
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代表,爰簽字於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西曆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江丙坤〔簽名〕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商務暨觀光部部長
奧吉洛〔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