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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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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經濟發展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蕭萬長與馬其頓共和國 總理喬傑夫斯基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生效 (2002/6/18因斷交而失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經濟發展合作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鑒於兩國
政府與人民間相互關係友好,為求進一步發展此種友善關係,並體認鼓勵
與促進兩國經濟發展,將符合雙方利益,爰就促使兩國間經濟更趨密切合
作,同受其利,協議如下:
第一條 設立「中華民國–馬其頓經濟發展基金」,由兩國共同組成管理
委員會,以協調兩國經濟發展合作計畫;
第二條 中華民國將派遣一個專家技術團常駐馬其頓,提供有關促進出口
、投資選擇、企業發展、簡化投資許可以及農業發展等方面之協
助;
第三條 中華民國將提供一項適當之財政援助計畫,透過長期優惠貸款以
及投資參與方式,提供馬其頓中小企業、自耕農與微小企業運用
,以協助馬其頓私營企業之發展;
第四條 中華民國將促請歐洲復興開發銀行運用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對「
歐銀特別投資基金」提供之款項,進行對馬其頓健全民間計畫之
投資,並運用「台北–中國歐銀合作基金」進行對該等計畫之評
估;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同意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架構下,在優惠基礎上對馬其
頓產製之貨品開放其市場,馬其頓共和國亦認知來自中華民國民
營企業投資之重要性。締約雙方同意立即採取行動,完成有關談
判,俾即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投資保障協定、與避免雙重課稅協
定,以及其他能使兩國間合作更為深遠之協定。
第六條 在平等互利及不相歧視之前提下,締約雙方茲同意兩國產業界應
在科技移轉與投資方面,依照下列方式通力合作:
一 締約雙方應運用各自國內資訊資源,循由交換資訊、協助在
他方境內之可能投資、與建立合資企業等等方式,促進兩國
公司間之投資與科技發展。
二 締約雙方應鼓勵與協助各自廠商,尤其有關紡織、皮革、與
電子科技等產業,在他方境內設置生產設施。
三 締約雙方應協助推動兩國間之投資團互相訪問,並就他方所
提出之計畫,提供合作與協助。
四 締約雙方應建立架構,研討如何達成本約各項合作計畫目標
之最有效方式。
五 締約雙方雖當努力推動本約所定之各項合作計畫,俾有惠於
各境自內之公司廠商;雙方同時亦瞭解,本約並不排除締約
一方與其他單方面或多方簽署類似之協定。
六 締約雙方充分瞭解,由雙方國內居民或公司根據前述協議所
採取之任何決定,純係民間業者之個人商業行為,締約雙方
對此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七 除因支付早經雙方同意之特定行動而生之費用外,締約一方
對其他任何方面並無任何財務之義務。
第七條 在發展人力資源方面,締約雙方同意進一步討論執行下列各項計
畫:
一 由馬其頓派員前來中華民國參加有關發展與技術相關事務之
職業性訓練;
二 對馬其頓清寒小學生提供獎學金計畫,及對馬其頓青年前來
中華民國研習中文提供獎學金;
三 由馬其頓青年前來中華民國接受中小企業訓練,並使受訓人
員於結訓後,可獲得自行在馬其頓創業之技能與少量資金;
四 派遣專家及提供設備,例如電腦硬體及軟體,協助馬其頓政
府機關提升其行政革新能力;以及
五 對馬其頓共和國中小學校電腦化過程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八條 為有效實施協定,雙方同意選派代表成立一永久性之聯合委員會
,分年輪流在兩國舉行會議,或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研商決定
各項發展計畫及為實施與追蹤本協定所必需之各種程序。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締約一方應經外交管道通知他方已完成
國內法律規定之必要程序。
第一○條 本協定有效期限五年,除締約一方在期滿六個月前,將終止本
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外,本協定自動展延效期五年。
第一一條 本協定設若終止,其條款對已獲協議各項計畫,除各該計畫另
訂有終止時間或條件外,其存續由雙方政府協商決定。
第一二條 本協定於生效後,應即取代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在馬京簽署之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經濟發展合作事務瞭解備
忘錄」。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公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馬其頓共同國政府代表
總理 喬傑夫斯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