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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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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關於參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嚴重核子事故研究計畫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八月八日美國在台協會代表副執行理事 施藍旗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副代表李辰雄於華盛頓特區簽訂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之間關於參加美國核能管制委
員會嚴重核子事故研究計畫之協定
鑒於美價核能管制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管會」) -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
簡稱「在台協會」) 之指定代表一刻正就現有之人力、物力及受撥之資金
,進行嚴重意外事故對核子動力反應器之影響的研究計畫;
鑒於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以下簡稱「駐美代表處」) 重視獲取此
等計畫已發展出及繼續衍生之資訊,並願利用交換報告和資料及利用派遣
人真參與此等計畫與在台協會進行合作;
鑒於在台協會及駐美代表處-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1.為了改進並確保國際間民用核能設施之安全的目標,而對嚴重事故安全
研究領城內之合作有共同的興趣;
2.承認必須平等享有此研究產生的資源以及分擔發展此資源所需付出的努
力;
3.過去曾經依據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目前改稱駐美代表處) 和在台協
會合作這項計畫,並於 2000 年 1 月 1 日經由駐美代表處完成為期
三年的合約,本合約訂定另外三年的續約;雙方妥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計畫合作
締約雙方,依據本協定及在雙方各自領土上現行之有效法律及規
範下,同意重新訂定另外三年的合約。
第二條 合作形式
締約雙方經由其指定代表之間的合作可採下列形式:
A 、以技術報告、實驗數據、書信、簡訊、訪問、聯合會議、以
及其他經雙方同意的方法來交換資料。
B 、臨時指派締約任一方或與其簽約之人員到他方擁有的或其資
助研究的實驗室或設施;各項指派應依個案來考量,並由雙
方另予安排之專人負責連繫。
C 、合作計畫的執行,包括涉及締約雙方之間工作的分工。若合
作雙方之一方或其指定代表認為有必要,各項合作計畫應依
個案來考量,可針對單一合作計畫另計協議。否則,依本協
定之約定及條件,雙方可以換文方式達成合作。
D 、締約任一方使用他方或其在支助研究的指定代表所擁有的設
施;此種設施的使用,可能受限於商業約定及條件。
E 、如果締約任一方希望能訪問,或指派人員,或使用締約雙方
或其指定代表以外之實體所擁有或運轉的設施,締約雙方承
認接待之一方通常需要獲得該實體的事前許可。
F 、任何其他經締約雙方同意的方式。
第三條 協定的範圍
A .在台協會的責任
視獲得的經費,在台協會在本協定期間內,應提供以下附錄
A 中指定的有關核管會嚴重事故安全研究計畫的特定物品及
服務。在上述指引及在本協定第六條所指出的由駐美代表處
提供財務捐助之條件,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將提供駐美代表
處下列事項:
-出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於適當管理階層審閱後,立即提
供駐美代表處一切有關技術計畫文件之副本,諸如快覽 (
Quick-look) 報告、技術備忘錄與節要、以及實驗報告。
-在駐美代表處經由其指定代表的請求下,提供本計畫所發
展的上述電腦程式及有關文件,並在合理的請求下協助將
這些程式裝置於駐美代表處之拈定代表的電腦系統中,包
括諮詢解決駐美代表之指定代表所舉薦之人員利用該等電
腦程式所遭遇之問題。
-准許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所舉薦之人員參加各項技術審
查會及技術進度會議,唯以行政及會計為主之會議不在此
列;
-對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所舉薦之人員前往實施本目標有
關之工作場址訪問應給予便利;
-准許派任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所舉薦之人填訪問或參與
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之計畫工作,且能完全迅速地取得如
上述之相關文件、程式及結果。
-准許受邀之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之專家訪問駐美代表處之
指定代表以對嚴重事故研究範圍內特定題目給予說明及/
或對正進行之工作加以評論。
B .駐美代表處的責任
視獲得的經費,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應在協定期間內,提
供本協定中指定的與核子反應器安全分析研究範圍有關的特
定物品及服務。
1.嚴重事故研究計畫
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將參加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的嚴重
事故計畫以及未來有關於核子安全研究範圍的計畫。駐美
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在提供如第六條所指的財務捐助後,被
視為本國際計畫的一個正式的合作者。
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將應用本協定範圍下得自於在台協
會之指定代表的嚴重事故程式進行評估。此評估將由對駐
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可使用的實驗設施以及/或者台灣核
能電廠所做的應用所組成。
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在最大的可能範圍內,將依據本協
定範圍下技術領域由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之嚴重事故研
究產生之合作結果提供予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
第四條 協定的管理
A 、在台協會與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將各指派一名管理者以負
責連繫並決定本協定細節的執行。這些管理者可在一個已知
議題上自行授權給適當的技術人員。
B 、本協定聲明對於專屬的、機密的或有特殊權益的資料的分送
加以限制,其他可能被限制的資料包括與組織、預算、人事
或管理有關的事務。
C 、在台協會與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將致力於挑選能夠對計畫
有正面貢獻的人員以指定參加這些合作計畫。這些被長期指
定的科技人員,將被視為是本協定中計畫內的客座的科學家
(無薪水的) ,並將被預期參加進行必要的分析及/或實驗

D 、締約雙方及其指定代表因參加這些計畫而將可獲取由其合作
一方之指定代表指派參加各項計畫的技術人員寫出的所有報
告。
E 、除非有其他特別協議,旅行費、生活費、及薪資將由派遣之
一方負擔。
第五條 資訊及智慧財產權的交換與使用
A.一般原則
基於必須保設專屬的、或其他機密的或特權性的交換資訊,以
及基於與本協定為一體的智慧財產權附冊之規定兩項條件下,
締約雙方將支持在本協定下所提供或交換的資訊做最廣泛的分
送。
B.定義(本協定適用)
1.所謂「資訊」一辭是指核能有關之管制、安全、保防、廢料
管理、科學的或技術的數據、包括評估、研究的方法或結果
的資訊,以及任何其他想要在本協定下提供或交換的知識。
2.所謂「專有的資訊」一辭是指在本協定之下產生或獲得的資
訊,包括貿易機密或其他特殊利益權的或機密性的商業資料
(如此,獲得此資訊的人可能獲得經濟利益或可能比其他沒
有此資訊的人更具有競爭優勢) ,同時僅包括下列的資訊:
a.已被其擁有者秘密持有;
b.是以某種被其擁有者習慣性秘密持有的型態;
c.曾被其擁有者傳遞到其他實體 (包括接受的一方或其指定
代表) ,除非是在機密持有的基礎下。
d.接受的一方或其指定代表在沒有對其進一步分送加以限制
下,不能另外自其他來源獲得的,以及
e﹒尚未被接受的一方所擁有。
3.用語「其他機密或特權性資訊」意指除了專屬的資訊外,其
他以機密方式傳送並取得並受到提供者當地國法律保護不向
外公開的資訊。
C.專屬資訊文件之標註程序
對於清楚註有下列 (或相當類似的) 限制文字之專屬資訊文件
,依本協定取得該文件 (資訊) 的一方,應尊重其專有性。
本文件包括依「駐美代表處」與「在台協會」於 (日期) 所簽
協定而秘密提供的專屬資訊。
未取得 (提供方名稱) 同意前不應提供給這些機構及其指定代
表、顧問、承包商、持照者以及由「在台協會」和「駐美代表
處,所代表之領土內有關之部門和機構以外的單位使用。當複
印全部或部份文件時,均應標註此通告。此限制在擁有者公布
此資訊後自動失效。
取得專屬資訊文件者應尊重上述限制文字,未經提供者同意,
不應將具此限制文字的專屬資訊文件用於商業目的、擅自加以
公開化、或移作不合協定項目之用途。
D.專屬資訊文件之使用
1.一般而言,在本協定下所取得的專屬資訊,接受方之人員、
雇員或接受方代表之領土內之相關機構,不需事先取得同意
,可自由使用。
2.除此之外,其他可在未預先取得同意下加以使用專屬資訊的
情況,包括:
a.供位於接受方代表之領土內之接受方式或其指定代表的主
要及次承包商或顧問使用,但僅限於和接受方所協議之工
作範圍並和此專屬資訊內容相關之工作。
b.供接受方所核可或發照的國內機構使用,作為建造或運轉
核子生產或使用設施、核子物料和輻射源應用之用途,但
此專屬資訊僅限於許可或執照所核定的範圍。
c.供第五條 D.2.b 段所認定之機構的國內承包商使用,但
僅限於許可或執照所核定的範圍。
專屬資訊在第五條 D.2.a,b 和 c 段的使用,是基於需
求和個案考量,應依照協定的保密原則,在專屬資訊上清
楚標註類似於第五條c段的限制文字。
3.在取得提供專屬資訊一方事先書面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才對
專屬資訊之使用,可採較第五條第 D.1 及 D.2 段許可範
圍更廣泛之方式。雙方應針對如何更廣泛地使用專屬資訊,
共同擬出一套申請和取得同意之作業程序,依各該國之政策
與法規容許範圍內予以核准使用。
E.其他機密性或特權性資訊文件之標註程序
依本協定取得之其他機密或特權性資訊,如果已註明其機密或
特權性質並註有如下聲明時,接受力應尊重其保密性質:
1.該資訊係由提供方或其指定代表所代表之領土主管當局保護
不對外公開。以及 2﹒該資訊之傳送必須保密。
F.其他機密性或特權性資訊文件之使用
其他機密或特權資訊假前述第五條 D段「專屬文件資訊之使用
」的方式使用。
G.非文件性質之專屬或其他機密或特權性資訊
提供用於在本協定下安排之研討會及其他會議之非文件性質之
專有或其他機密或特權性資訊,或因人員連繫、設施使用或合
作計畫等而產生之資訊均適用於本協定對或資訊文件處理原則
;此係基於單方傳遞該等專屬的或其他機密或特權性的資訊,
事先通知接受方所傳遞資訊的特性。
H.諮詢
如因某種原因,一方知悉對於文件處理協定將或可能被侵犯時
,應立即通知他方。雙方並應協調出適當處理方式。
I.其他
不得要求任何一方禁止使用或傳遞非在本協定之內所取得之非
受保護的資訊。
第六條 財務上的考慮
除了在第三條 B 款所指出之技術上實質的貢獻外,駐美代表處
將對在台協會與本協定所述之在台協會指定代表計畫提供財務支
援。特別地是駐美代表處將透過在台協會提供每年美金參萬伍仟
元付予「嚴重事故研究合作計畫」,為期 3 年,於 2003 年簽
約時付首款,其後各年的付款不得晚於當年的 6 月 30 日。
第七條 資訊的爭議和保證
A 、除非已言明同意由雙方分擔,執行本協定所須任何費用應由
提出需求的一方支付。簽約雙方有共識,簽約人履行義務之
能力受限於資金可用之額度。
B 、依本協定所進行的合作不得違反雙方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和規
定。任何因協定的解釋或執行所引起的爭論,其解決須經由
雙方同意。
C 、任何一方依此協定,提供資訊給他方時,其資訊應力求正確
。然而依本協定,應用與使用任何交換傳遞資訊之責任應屬
接受資料之一方,傳送資訊之一方不保證所傳資訊適用任何
特別的用途或應用。
D 、在台協會與其指定代表不保證其任何程式或其他分析技術有
能力或適合以任一特別方式執行任一特別目的,或完成任一
特別工作。在台協會與其指定代表對使用本協定提供之程式
或其他分析技術所可能產生的任何形式的損失不負任何責任

第八條 最終規定
A 、本協定自 2003 年 1 月 1 日簽約後生效,為期三年。除
非雙方另計其他書面協議,否則任何被協定保設或限制傳閱
的資料必須無限期地按協定加以保護。
B 、任何一方若欲終止協定,至少須於預定終止日 180 天前以
書面通知另一方。未提出終止協定的一方,有權利決定協定
的終止是否會影響該才在本協定所應享有的利益。如有上述
情形時,雙方應經由協商以取得平等之解決。
C 、協定下的任一方均保留修改或增加在協定範圍第三條所述的
特定活動權利,但其更動必須有另一方之指定代表的管理者
書面同意。
D 、在台協會和駐美代表處之指定代表承認此項國際合作的利益
,並將會在本協定到期前盡力去達成相互同意的延續協定。
E 、除非另有說明,所有依本協定所傳遞的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
表之電腦程式,應被視為特殊資訊,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
以此方式保護之,駐美代表處亦應如此對待。此類資料特別
受限制於本條款之規定並包括傳遞前需要一份機密協定 (參
考第五條) ,但無需在資料中以嚴格之指定註記之。程式不
論是原始檔或執行檔,亦不論存放於何種媒介上皆受本條款
保護。
F、 本協定所涵蓋之在台協會及其指定代表之程式及其他相關分
析枝術,以及這些程式或技術的改進、修改或更新,皆限用
於反應器與電廠系統之研究及執照申請,非經在台協會及其
指定代表同意不得用於商業目的或有利於其他無關反應器安
全研究上。
依本協定之下准許之程式使用包括該等由會員或其簽約者執行之
有關反應器安全領域之研究及分析俾能協助管制者及電廠人員評
估電廠安全、分析運轉事故並訓練運轉人員。指定的准許的分析
案例包括:設計基準事故 (如喪失冷卻水事故) 、預期暫態、事
故處理及緊急操作程序、中迴路運轉、用以支持安全度分析 (PR
A) 成功標準之分析、功率提昇及再填裝。
禁止程式使用的情形包括:(1) 分析用以發展一種新的反應器設
計,(2) 在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的領土上分析用以支持功率提昇
及再填裝,除非係由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的附屬單位來執行者。
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的電腦程式和其他相關的分析技術,不得以
直接或暗示之方法加以宣傳,以獲得核子設施建造及服務的合約
;也不得以宣傳的手法,暗示在台協會之指定代表已認可某種特
殊的分析與技術。

在此證明雙方謹此執行本協定。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簽約人: 簽約人:
李辰雄 施藍旗
職稱:副代表 職稱:副執行理事

──────────── ────────────
日期:2003.8.8 日期:2003.5.18
地點:華盛頓特區 地點:華盛頓特區


附錄 A
美國在台協會及會員國在本次研究事故研究計畫合約中規劃之研究領域
1.整合型嚴重事故分析程式
- MELCOR 程式發展、驗證、與維護
- MELCOR 程式驗證計畫 (MCAP)
2.詳細的壓力槽內部現象分析程式
- SCDAP/RELAP5 程式發展、驗證、與維護

智慧財產附冊
依照本協定第五條款:
締約雙方應確保適切且有效的保護在此協定下及為履行本協定所作之相關
安排所創造或提供之智慧財產權。在本協定下雙方同意將新發明或新版權
事務及時通知對方,並且及時為此種智慧財產尋求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
附冊規定智慧財產權益之配置。
I 、範圍
A 、本附冊適用於依據本協定所執行的所有合作性活動,除非雙方或
雙方之指定代表另有協議。
B 、本協定所指之“智慧財產權”應含括在 1967 年 7 月 14 日斯
德哥爾摩成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上第二條權利,換言之
,應包含下列作為之相關權利:
-文學的、藝術的和科學的著作
-藝術家之公開演出,視聽者作及廣播
-由人的努力而產生之各項發明
-科學上之新發現
-工業上之設計
-商標,服務標誌,商業名稱及標示
-反對不公平競爭之保護
及由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範疇中之智慧活動所產生之一切其
他權利。
C 、本附冊講明雙方權利,利益和權利金的配置問題,依據本附冊應
保證一方能夠獲得他方配置的智慧財產的一切權利。如有需要,
可透過合約或其他合法方法從參與者處獲取這些權。本附冊對權
利與義務的配置並不因在台協會和其所代表的領土內及法律統治
下的民族而有所改變或存有偏見。本附冊對權與義務的配置並不
因駐美代表處和其所代表的領土內及法律,風俗規範統治下的民
族而有所改變或存有偏見。
D 、在此協定之下有關智慧財產之爭議應透過相關的參與機構,「在
台協會」與「駐美代表處」雙方或雙方的指定代表來討論解決。
依雙方相互的協定、爭議應送到仲裁法庭根據可適用的國際法做
成束縛力的公斷。除非「在台協會」與「駐美代表處」雙方或雙
方的指定代表另簽有協議書,否則本附冊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
員會 (UNCITRAL) 之國際仲裁法規之約束。
E 、本附冊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不會因本協定之中止或過期而受影響

Ⅱ、權利之配置
A 、在此協定下,因雙方合作而直接產生的,科學上的及技術上的期
刊文章,報告和書本,雙方應相互授權在世界各國都擁有翻譯,
重置和散播之非獨佔性的,不可取消的,不用付權利金的執照。
凡在本條款之下,對有版權的著作所印製之傳播用影本,都必須
標示原著作人之姓名,除非是該著作人明顯地表示不要標示其姓
名。
B 、除了在本附冊Ⅱ (A) 中所提及的權利外,其他各種形式之智慧
財產權,應配置如下:
1.訪問研究學者,例如,以推廣教育為主要訪問目的的科學家,
應受到邀請機構的政策下給予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該訪問研究
者若是智慧財產的創作人,應該分到邀請機構因授權該智慧財
產所得的路分權利金。
2.(a) 在雙方合作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泄,各自一方應享有有在
其主權領土內所有的智慧財產利與利益。該智慧財產被創
作之所在地的一方應享有率先在第三國申請所有的智慧財
產權利與利益。若該研究並不是“共同研究”的項目,該
項智慧財產之權利將依據本附冊Ⅱ、B.1 段中之規定辦理

(b) 雖然本附冊Ⅱ、B.2.(a) 段中有規定,但某一智慧財產權
如僅於一方國家受保護時,則依此一智慧財產權於世界上
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均歸屬於該一方。智慧財產創作
人應享有本附冊Ⅱ、B.2.(a) 段中所規定之權利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