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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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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與比利時核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放射性物料處理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1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待處 理物料管理處處長蔡昭明與比利時核能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羅貝爾凱宏 簽訂;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立約人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地址:
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 10772 基隆路 4 段 144 巷 65 號 (以下簡稱“
甲方”) 與比利時核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比利時布魯塞爾市 25,rue
de Champs de Mars,1050 (以下簡稱“乙方”) ,為百分之伍拾屬於國
有機構及百分之伍拾屬於比利時電力,其經常透過其所屬機構比利時核能
顧問工程公司對中華民國各機構提供各種服務。
雙方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在本合約之內,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各種資料的交換。
-各種專家及人員受訓的交流。
-共同主持國際性的計畫。
-共同主持諮詢服務或特殊設備採購。
有關中華民國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計畫方面,其他合作方式爾
後均可經雙方同意行之。
第二條 在本合約內,乙方被保證由比利時國家核能研究中心 (簡稱“CE
N/SCK”) 及比利時國家放射性物料與可分裂物質管制處 (簡稱
“ONDRAF/NTRAS”) 就其各有關之職責範圍內予以支援。
第三條 由一方為另一方所執行的服務應以獨立的個案服務說明與 (或)
根據個案協議的契約加以說明,並依照本合約的第四條中所述的
程序辦理。
第四條 如果有一方 (簡稱“A”) 需要另一方 (簡稱“B”) 執行個案
服務,A 應向 B 提出個案服務需求及個案服務的詳細說明以說
明所要求服務的統籌範圍。為答覆上述個案服務需求,B 應向 A
提出書面的建議,其中應包括個案服務的詳細說明、時程表、價
格估計 (或費率) 以及工作人員的簡歷等。
A 同意後應授權 B 以履行所需求的個案服務。獲得許可的建議
應按照第三條所述成為獨立的個案服務契約。
第五條 如果某一種特定個案服務是需要付費而按照獨立的個案服務契約
中所訂的付款規定,B 應向A 提出發票 (收據) ,其中包括 B
於執行所需求的服務中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此等發票 (收據)
應於 A 接受與批准後 30 天內予以給付。付款應以美金給付,
除非在獨立的個案服務契約中有所說明,而生活補助費應於 B
人員到達 A 國家後以當地貨幣先行給付。
第六條 本合約自簽字日起五年有效,且以後可予逐年自動延長。如果有
一方不願延長本合約,該方於本合約期滿日期前至少三個月以書
面通知對方。
第七條
(一) 所有由一方自對方所收到的機密資料應由接受的一方視為機密
文件保管,且不應予以使用、發佈或未經原始提供者的書面同
意提供給第三者。
上述規定應不排除其任何一方對任何資料的使用,如該資料接
受的一方能證明該機密資料為:
(一) 由其所持有而對使用未加以限制的
(二) 由公共來源所獲得的
(三) 在無任何保密責任情況下,自第三者獲得的
(二) 由一方對另一方提供資料並不賦與第二方任何工業財產的權利

第八條 英文為本合約及雙方間一切聯絡的正式語文。但將來的獨立個案
協議應使用中文與英文。
第九條 乙方是獨立的訂約者,不應被考慮為甲方的僱員或代理商,乙方
有關其與其他機構的任何契約應不受本合約的約束,甲方與其他
機構的任何契約亦不受本合約的約束。
第一○條 在合約期間所發生有關本合約的一切問題,應先由雙方互相協
議予以解決。如果雙方間不能獲致共同協議,則任何歧見最後
應根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由指定一位或多位仲裁者予以
解決,依照本合約的仲裁訴訟程序應於第三國家內以英文行之

雙方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為本合約簽章以資證明。

中華民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處處長
蔡昭明【簽字】
比利時核能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長
羅貝爾凱宏【簽字】
總經理
任范 笛渥維【簽字】
* 比利時核能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起更正地址為:
Belgonucleaire S. A. 2-4 avenue Ariane 1200 Bruxelles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