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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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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智慧財產局及阿里剛德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間有關商標專用權保護資訊交換瞭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歐洲聯盟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局長陳明邦與歐 洲聯盟內部市場協和局(商標及設計) 局長 Jean-Claude COMBALDIEU 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在台北之智慧財產局 (以下簡稱「智慧局」) 及在阿里剛德之內部市場協
和局 (商標及設計) (以下簡稱「協和局」) ,以下簡稱為「兩局」,
鑑於
兩局有意共同致力追求商標專用權保護以及使用者與消費者之更大利益。
經確信兩局在友好關係架構上相互之資訊交流及合作,將有助於促進兩局
各自所代表之領域內之商標權保護,並促成相關資訊及合作關係適當之擴
展。
協和局為歐洲聯盟之機構,擁有實踐本備忘錄所述目標及承諾之必要人力
、技術及物力,且協和局亦具執行之權能。
智慧局擁有實踐本備忘錄所述目標及承諾之必要人力、技術及物力,且智
慧局亦具執行之權能。
爰同意下述條款:
第一條 兩局聲明願意持續交流聯繫,以交換以有關商標權現代化、協和
化及發展之資訊,特別是有關規行法規及預定之立法提案與修正
案之資訊交換。
兩局應共同就商標文件之彙整、蒐集、儲存及取得,進行諮商及
討論。
第二條 兩局應共同就商標領域制定技術合作機制,主要內容應包括技術
訓練以及舉辦課程與研討會。
第三條 執行本備忘錄預期之所有合作活動,應透過經兩局共同擬定及同
意之短期、中期及長期年度工作計畫進行。
因執行備忘錄之活動所需經費,應透過年度工作計畫建立之。
除另有協議,締約一方原則上應負擔其代表人員因受訓或專案研
究赴他方或他方國家之任何機構之旅費及津貼。
第四條 兩局應就檢索及審查基準交換意見及經驗。
第五條 協和局應自本備忘錄生效之日起將其官方出版物,包括定期及非
定期刊物,免費定期寄送一份予智慧局。
智慧局應自本備忘錄生效之日起將其官方出版物,包括定期及非
定期刊物,免費定期寄送一份予協和局。
前述清單並未涵蓋全部,仍可視兩局需要調整之。
兩局同意以英為聯絡語文。所有關於法律或其他主題之出版物及
資料,如有英文譯本,應檢送英文版本。
除另經協議,兩局均有權利使用他方提供之資訊,但以專供內部
需要為限。
第六條 兩局應依對方要求彼此提供與特定事項相關之法律資料。
第七條 兩局應在技術協助及推廣方面建立機制,特別是關於商標資訊之
流通。
兩局於執行本條規定時,應就其涉及大學、研究機構、企業及其
他社會之經濟機構之自覺計畫,交換資訊。
若前述計畫或活動係由其他國家機關辦理,兩局同意與該等機關
協調,以便提供他方相關資訊。
第八條 兩局應定期評估前述條款之效益,並應經共同檢討協議修正本備
忘錄內容。
第九條 所有關於執行本備忘錄之聯繫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敘明計畫名稱
,函寄兩份予台北之智慧局及阿里剛德市之協和局。
第一○條 本備忘錄自簽署之次日生效。
為此,兩局各自獲得適當授權之代表爰簽署於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本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簽署於台北。
智慧財產局
簽署人:陳明邦
職稱:局長
內部市場協和局 (商標及設計)
簽署人:Jean-Claude COMBALDIEU
職稱:局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