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局長陳佐鎮與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局長郭羅森巴黑爾簽換;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局長閣下:
關於中華民國與瑞士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乙案,依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我
國經濟部江部長與 貴國聯邦經濟部迪拉米拉部長在伯恩之晤談以及本局
與 貴局最近之聯繫,本人謹提議:
倘伯恩之聯邦智慧財產局證實「中華民國國民或者其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
認優先權之國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具有和第一次在保護智慧財
產巴黎公約同盟國之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中央標準局承認瑞士國民或其
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的國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聯邦
智慧財產局之第一次發明專利或工業設計申請案,或者瑞士國民自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在其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的專利局之第一次
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工業設計申請案,得於中華民國法令所規定之期間
內,基於該項申請主張優先權。在中央標準局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或發明專
利申請案得據以向聯邦智慧財產局主張發明專利優先權,且在聯邦智慧財
產局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得據以向中央標準局主張新型專利優先權。
一旦瑞士接受上揭條件,本文連同閣下確認我國國民之瑞士專利優先權的
信函,構成履行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協定。在接到閣下之確認信函後,
本局將於專利公報上公告雙方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
殷盼早日接到 貴局之答覆。
此致
瑞士聯邦智慧財產局局長
郭羅森巴黑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局長 陳佐鎮〔簽字〕
抄送:我國駐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聯絡辦事處 陳代表瑞隆
局長閣下:
本 (八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貴局關於承認發明專利、新型及新式樣申請案
優先權主張之來函,我方欣然接受 貴方之提議,本人謹告知:
伯恩之聯邦智慧財產局確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台北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凡係由其國民
或者其他與台北中央標準局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的國民所提出者,具有
和第一次在保護智慧財產巴黎公約同盟國之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中央標
準局之新型專利申請案或發明專利申請案得據以向聯邦智慧財產局主張發
明專利優先權,且在聯邦智慧財產局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得據以向中央標準
局主張新型專利優先權。
我方將於十二月份的瑞士官方公報 (FBDM) 公告上揭內容和貴局亦將授予
瑞士國民及其他與台北中央標準局相互承認優先權國家之國民所提出申請
案之優先權主張。
感謝 閣下之協助。
此致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局長
陳佐鎮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於伯恩
局長 郭羅森巴黑爾
抄送:台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加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代表
處 陳代表瑞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