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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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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瞭解備忘錄(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長林能中與日本電氣安 全環境研究所理事長 Hiroaki TAKAGI 簽訂;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起生效

 
前言
本備忘錄係由經濟部所屬之標準檢驗局,主要辦公處所為中華民國台灣臺
北市濟南路一段四號,與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係依據日本法律成立之
非營利性財團法人,主要辦公處所為日本東京 151-8545 5-14-12, Yoyo-
gi, Shibuya-ku,雙方均依據國際標準及相關規定執行客戶品質管理系統
評鑑及登錄。雙方簽訂本備忘錄即為便利品質管理系統之評鑑及登錄作業
以有效因應客戶申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之需求,及減少其費用與負擔。
1.0 目的
1.1 本備忘錄旨在提供雙方一合作機制以有效回應客戶驗證需求減少費用
與負擔。品質管理系統之評鑑與登錄係依據國際標準最新版之 ISO
9001 以及其他對等標準如 JISQ9001 ,CNS 12681 等。上述標準如
有變更,雙方應依照國際作法訂定過渡期以為緩衝因應。
2.0 範圍
2.1 雙方意欲提供客戶品質管理系統之評估及登錄服務。
2.2 本備忘錄適用下列情形:
(1) 擬申請雙方共同登錄者。
(2) 先由一方登錄之品質管理系統,在經過合理證實及調查後,可被
另一方認可為聯合登錄。
2.3 廠商應向所在地之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所在地機構 (主導登錄機構)
派員辦理評鑑及例行追查,但另一方有權派員以觀察員身分參與評鑑
及追查以瞭解現場作業,並應事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
2.4 完成評鑑時,執行評鑑之一方應將工作結果轉給另一方,以利發證之
需。雙方在接受對方之評鑑結果前保留審查意見及要求補送資料的權
利。
3.0 必要條件
3.1 訓練及資格
3.1.1 主導評審員及評審員必需符合其他合格登錄機構現行採用之規範及
指導綱要,以及其他國際標準與規範所訂之最低要求。

3.2 聯合申請流程
3.2.1 雙方各有其申請書及基本資料,任一方可代表對方接受客戶申請書
及基本資料,惟上述資料需符合對方驗證需求。
3.2.2 廠商尋求登錄時應提供品質文件給主導登錄機構。
3.2.3 評鑑小組之主導評審員應安排客戶與評鑑小組兩方面皆方便的評鑑
日期,並負責有關安排、文書等協調事宜,所有安排必須雙方均可
接受。
3.2.4 雙方有權執行必要之證實及調查,並決定登錄之程序。
3.3 證書
3.3.1 雙方各自負責核發及管制其登錄證書。
3.3.2 在聯合登錄有效期間,如果客戶不當使用或展示他方登錄證書及標
誌,雙方同意通知另一方。
3.4 追查
3.4.1 後續追查應由主導登錄機構負責。
3.4.2 聯合登錄之例行追查應每年定期安排並執行。
3.5 財務考量
雙方應各自決定及管理其有關評鑑及登錄之財務收費計畫。因此,雙
方應分別向申請登錄客戶收取評鑑及登錄費用。雙方應各自負擔其評
鑑及登錄相關費用。
3.6 賠償
3.6.1 標準檢驗局應賠償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及其繼承人、讓受者、
主管、官員、代理人及職員因標準檢驗局下列行為或疏忽牽連第三
者而遭受之損害、索賠、損失、處罰或控告:(i) 標準檢驗局違反
本備忘錄; (ii) 標準檢驗局在本備忘錄下執行義務有疏忽、欺詐
、缺失或延遲之情事;(iii) 標準檢驗局所提出與本備忘錄相關的
證書文件有意或無意誤載之情事,該誤載之行為非日本電氣安全環
境研究所造成者。該賠償包括對方之法律費用及辯護費,除非本備
忘錄另有規定。
3.6.2 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應賠償標準檢驗局及其繼承人、讓受者、
主管、官員、代理人、職員及中華民國政府及其職員因日本電氣安
全環境研究所下列行為或疏忽牽連第三者而遭受之損害、索賠、損
失、處罰或控告:(i) 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違反本備忘錄;(i
i) 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在本備忘錄下執行義務有疏忽、欺詐
、缺失或延遲之情事;(iii) 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所提出與本
備忘錄相關的證書文件有意或無意誤載之情事,該誤載之行為非標
準檢驗局造成者。該賠償包括對方之法律費用及辯護費,除非本備
忘錄另有規定。
3.6.3 受償方獲知足以在本備忘錄下構成索賠或賠償之事實,並決定依據
上述 3.6.1/3.6.2 節索賠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上述書面
通知稱為「索賠通知」) 。該索賠通知應敘明合理細節、索賠性質
及相關事實,及受償方對該主張已採取及擬採行之行動。
3.6.4 有關索賠通知之主張或要求,賠償方可在誠心並自費對該等主張或
要求提出辯護,受償方有權自費參與辯護。只要賠償方誠心解決索
賠要求,受償方未經賠償方同意前不得和解。受償方應提供賠償方
或其代表所有紀錄及其他所需合理資料以辯論該主張,且與賠償方
充分合作。
若賠償方選擇不對該等主張答辯,受償方則無義務做上述事項。上
述 3.6.1/3.6.2 節所謂賠償方之責任不受其選擇答辯與否之影響

3.6.5 儘管有上述 3.6.3/3.6.4 節之條款,雙方承認使用內部法律人員
可能較符合成本效益且能提供最佳辯護。因此受償方有權選擇使用
其內部法律人員參與答辯或為己方辯護 (案件可能視賠償方是否依
據上述 3.6.4 節辯護) 及適當時聘用當地律師。賠償方無責任支
付受償方內部法律人員、當地律師費或在答辯損害或主張之時間花
費;所有其他答辯費用應加以補償。
3.7 廣告
3.7.1 本備忘錄無意使雙方成為對方之認可單位或任何類似之描述。除非
獲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雙方均不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在任何廣告
提及或使用他方之名稱或標誌。
3.8 非代理
3.8.1 本備忘錄並不授權雙方代表另一方承擔義務或在任何情況下約束另
一方。
3.9 獨立組織
3.9.1 雙方均為獨立組織,不得以任何型態與客戶產生關係,受其影響或
控制,以致影響其客觀地提供評鑑及登錄之能力及造成偏頗情形。
雙方特`別是需符合下列全部條件:
(A) 與客戶無管理上之附屬關係。
(B) 工作結果不會產生經由擁有客戶股權或類似情形而獲致財務利
益。
(C) 業務範圍廣泛,是否取得以適用標準評鑑客戶之品質管理系統
之特定合約不應影響其財務。
(D) 人事僱用不受客戶之影響或控制。
4.0 準據法及管轄權
4.0.1 雙方應誠心地努力解決爭議。任何與本備忘錄有關之爭論、索賠如
果未能友好和解,如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提起之訴訟由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標準檢驗局提起之
訴訟則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並應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
5.0 通則
5.0.1 雙方將提供大眾品質管理登錄計畫之一般資訊並答覆一般性問題。
5.0.2 雙方應提供對方合理要求之必需資訊以利本備忘錄之執行。未有客
戶之事先書面授權,雙方將避免因客戶信任下所獲得之機密資訊自
行透露給第三者。
5.0.3 任一方不遵守本備忘錄條款時,另一方得提醒其注意並採行改善措
施。
5.0.4 本備忘錄以英文撰寫兩份,於雙方簽署後生效,除非任一方通知終
止,否則持續有效。本備忘錄之終止應至少於90天前以書面通知為
之。


代表標準檢驗局 代表日本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



簽署人 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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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能中 Hiroaki TAKAGI
局長 理事長

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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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