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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1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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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經濟部與利雅德財經部間促進暨保障投資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沙烏地阿拉伯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次長陳瑞隆與沙烏地阿 拉伯基本工業公司副總裁兼執行董事莫罕默德‧哈邁得‧馬迪於台北簽 訂;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立備忘錄雙方,鑒於雙方均有意經由加強雙方相互投資之方式,以擴展並
加強雙方間之經濟合作關係,爰協議如后:
第一條:名詞定義
本備忘錄所使用之下列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投資」:係指由任一簽約方之任一投資人於他方境內全部擁有
或控制之任何類型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
(a) 動產、不動產以及其他任何對物之權利,諸如:抵押權、留
置權及質押權、使用權及類似權利;
(b) 公司股份、股票及債券,以及對公司所享有之其他權益;
(c) 金錢之請求權,例如貸款,或對具有經濟價值而與任何投資
計劃有關之任何債務履行享有之債權;
(d) 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工業設計、專
門知識、商標、商業秘密、商名、商譽等;
投資形式之任何變更均不應影響其屬於投資行為之本質;
「投資報酬」:係指經因投資而產生之獲利,尤指利潤、股息、
權利金、資本利得或任何類獲利或給付。
 「投資人」:係指雙方任一方之:
自然人,或公司或法人而具有該方之國籍者;
任何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
第二條 本備忘錄適用業經投資所在地國之任一簽約國核准且由投資人實
行之各種投資。
本備忘錄適用於本備忘錄生效前或生效後所實行之一切投資。
第三條 雙方應依各自之總體經濟政策,盡力獎勵本約所稱之投資並提供
有利投資的條件。
凡依本備忘錄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資應由雙方依各自之法令規定
給與公平及衡平之待遇。
第四條 除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外,任一方對於依本備忘錄第二條規
定申請核准之投資所給與之待遇,不得低於其對任一第三國之投
資人之投資或投資報酬所提供之待遇。
第五條 本備忘錄之規定不得視為與任一方因其為任一關稅同盟、經濟聯
盟、共同市場、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合作協定之盟員或關係人,
而對任一第三國之投資人所提供之特殊權益有任何關聯。
本備忘錄規定於涉及稅務方面之事務時不得適用。
第六條 倘依本備忘錄第二條核准之投資受到任何徵收措施時,該項徵收
措施應係為謀公眾利益而執行之措施,應以無差別待遇原則執行
,並應給與適當、有效可行且無不合理延遲之補償。
前項所稱之補償應與被徵收之投資事業於即將徵收前之價值相等
,且應准許自由轉換與移轉。
第七條 凡依本備忘錄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資人所為之投資因戰爭、武裝
衝突、緊急事件、叛亂或任何類似事件而蒙受損失時,在回復原
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方面所享有之待遇,不得低於任
何第三國投資人所享有之待遇。
第八條 本備忘錄任一方之投資人就任一依本備忘錄第二條規定核准之投
資,應按無歧視待遇原則,享有將其投資金、利得及投資報酬自
由移轉之權利。
第九條 倘任一方 (或其指定之授權法定機構) 因其就本備忘錄第二條核
准之任一投資提供之補償或保證,而對投資人依本備忘錄之請求
給付投資人款項時,本備忘錄他方承認,前述之一方 (或其指定
之授權法定機關) 得透過代位求償,行使其本國投資人之權利並
主張該等投資人之請求。透過代位行使之權利或請求不得超過該
等投資人原得行使之權利或請求。
第一○條 凡在 (a) 任一投資人和任一方間依本備忘錄第二條核准之任
一投資而發生任何糾紛時;或 (b) 本備忘錄雙方間就本備忘
錄之解釋或執行而發生任何爭議時,應由雙方於六個月內以和
平方式透過協商方式解決之,如協議不成,則應依雙方同意之
條件交付仲裁。仲裁判斷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且不得對其提起
上訴或尋求救濟。
第一一條 本備忘錄應自雙方相互以書面通知對方,聲明本備忘錄業經政
府批准之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為十年,除屆滿九年後,任一
方將其終止本備忘錄之意願以書面通知他方外,本備忘錄於首
十年有效期間期滿後,應繼續有效。終止通知應於他方收到該
項通知後屆滿一年時開始生效。
本備忘錄第一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本備忘錄終止通知書生效
日期後十年內,對本備忘錄終止通知書簽發日期前所為之一切
投資仍應繼續有效。本備忘錄分別以阿拉伯文、中文及英文作
成一式兩份,每份均為正本。各種語文版本內容如有不同解釋
時,應以英文本內容為準。
本備忘錄於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回曆一四二一年八月四日於台北
簽署。

代表經濟部簽署人 代表財經部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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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次長 沙烏地阿拉伯基本工業公司副總裁兼執行董事
陳瑞隆 莫罕默德.哈邁得.馬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