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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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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蘇通商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6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蘇聯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全權特使孫科與蘇維埃社會主義 聯邦共和國人民對外貿易部部長米科揚於莫斯科簽訂;並於二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互換批准書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本通商條約因中蘇斷絕 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為鞏固並發展兩國睦誼及彼此商務關
係,決定依平等相互暨互尊主權之原則,訂立通商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
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全權特使孫科;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會議主席團特派:
人民對外貿易部部長米科揚;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此締約國所出之天產及製造之貨物,輸入彼締約國國境時,關於
一切關稅及一切通過海關之手續,彼締約國不得令其享受異於較
劣於來自及運入自任何第三國同樣之貨物現在或將來所享受之待
遇。
同樣,此締約國出產並輸出之天產及製造之貨物,其目的地為彼
締約國國境,關於一切關稅及一切通過海關之手續,此締約國不
得令其享受異於或較劣於輸出於任何第三國同樣之貨物現在或將
來所享受之待遇。
因此,本條所規定之現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所享受之最惠待遇,
得特別適用於下列各項:
甲 關於關稅或附加關稅及其他任何入口及出口之稅捐;
乙 關於徵收上列關稅,附加關稅,及其他稅捐之方式;
丙 關於通關手續;
丁 關於使用海關貨倉以存放貨物,及關於貨物到達存積或運出
於海關貨倉及其他公用貨倉之章程;
戊 關於檢驗及分析貨物之方法,關於准許貨物之輸入,或關於
實施依貨物之成分清潔及衛生品質等而完納關稅之便利;
己 關於關稅之分類及現行稅率之解釋。
第二條 此締約國對於彼締約國天產或製造之貨物輸入於其國境時,不得
設立不適用於來自任何第三國同樣貨物之任何禁令或限制。
此締約國對於其天產或製造之貨物,向彼締約國國境輸出時,亦
不得設立不適用於向任何第三國輸出之同樣貨物之任何禁令或限
制。
但凡關係國家安全,社會安寧,維持公共衛生,保護動植物,保
存美術上,古物學上,及歷史上有價值之物品,保護國家專利,
或在國家監督下專利之實業,及統制關於白金黃金白銀及該金屬
作成之貨幣,及其他物品之貿易,兩締約國各保留隨時設立關於
輸入及輸出之禁令或限制之權。惟此種禁令或限制,以對於在同
樣情形下之任何第三國一律適用者為限。
同樣,此締約國對於彼締約國之天產及製造之貨物,輸入於其國
境,或其天產及製造之貨物輸出於彼締約國國境,得設立關於兩
國現在或將來因共同履行國際義務必要之禁令或限制。
第三條 彼締約國貨物輸入於此締約國國境,或此締約國之貨物,其輸出
之目的地,為彼締約國國境,均應經過該國設備有關卡之商埠或
地方。倘有違犯此項規定者,應認為私運,並應照該國之法律及
規章處理之。
第四條 彼締約國輸入此締約國之貨物所繳納之關於某種貨物之出產,製
造,出賣,使用之一切地方稅捐,此項稅捐之徵收,無論用何名
義,此締約國應給予適用於其本國同樣貨物現在或將來所享受之
待遇,或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同樣貨物之最惠待遇,若
此種最惠待遇對於彼締約國較為有利。
第五條 凡依照中國法律及規章認為中國之船舶,同樣,凡依照蘇維埃社
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法律及規章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
船舶,則依照本條約之實施,應分別認為中華民國或蘇維埃社會
主義共和國聯邦之船舶。
第六條 此締約國船舶進入彼締約國領水時,應嚴禁其懸掛本國以外之任
何國國旗,以頂冒國籍。違犯此項規定者,彼締約國政府得將該
船及其所載之貨物沒收之。
第七條 此締約國應給予在其商港及其領水之彼締約國船舶現在或將來給
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
此種待遇應特別實施於關於在其商港或領水內駛入,停泊,駛出
,充分利用各種航行之設備及便利之條件;關於船舶,貨物,旅
客,及旅客行李之貿易行為;關於指定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地位及
各種便利;關於繳納各種以政府名義,或以其他團體名義所徵收
之一切費用及稅捐。
第八條 凡懸有此締約國國旗之船舶,進入彼締約國商港,其目的為裝載
貨物,或卸下原載貨物之一部份者,如該船運載貨物,再往該國
他埠或他國時,則其原裝未卸部份之貨物,得按照所在國法律規
章,除繳納檢驗費外,不得令付任何稅捐或費用,且此項檢驗費
,不得高于任何第三國船舶在同樣情形下所繳納者。
第九條 此締約國船舶,在彼締約國沿海地方,遇有觸礁,遭風,擱淺,
或其他類似之緊急情事,得自由暫時駛入彼締約國最近之碇泊所
,港口或海灣,以便避護修理,當地官廳,應即通知該遇難船舶
所屬國家之附近領事館,並依照國際慣例,予以必須之助力。此
項船舶,應准修理損壞,並購備必需糧食,其後應即時繼續航程
,得免納入口稅或港口捐。至關於救濟費用,則應按照執行救濟
事務國之法律辦理之。
倘此項船舶,不得已必須卸售所載貨物時,則應依照所在國法律
章完納入口稅及一切稅捐。
第一○條 此締約國之人民,經濟機關及船舶,不得經營彼締約國之內河
及沿海航行。
兩締約國人民及經濟機關,得照兩國政府所同意制定之規章,
在兩國共有之河流,湖泊,暨公水內,有行船及捕魚之權。
第一一條 依照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法律,對外貿易,為政府專
營之事業;此係蘇聯憲法所規定社會主義制度之根本原則之一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政府得在中華民國設立商務代表
處。該商務代表處,為蘇聯大使館之一部份,其法律地位,在
本條約附件內另定之。該附件視為本條約之一部份。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商人,企業家,人民,或中華民國法律所承認之法人
,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國境內,依照蘇聯國政府之法
律,經營經濟事業,關於其身體財產,得享受不得異於任何第
三國人民或法人分別所享受之待遇。
凡享受法人權利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經濟機關及其
他依照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法律享受公權之法人,並蘇
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公民,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按照中
華民國法律,經營經濟事業,關於其身體財產,得享受不異於
任何第三國人民或法人分別所享受之待遇。
凡依照此締約國法律、規章所組織之商業公司,合作社,及享
受法人權利之政府經濟機關,得依照彼締約國法律規章,在彼
締約國國境內設立分處,並經營經濟事業。
此締約國之人民或法人,有在彼締約國法院內,由其本人或其
代表,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權,並得向所在國法院自由聲訴。
關於此項事件,此締約國之人民或法人,除彼締約國之現行或
將來實行之法律規章外,不受其他任何限制;並無論如何,得
享受適用於任何第三國人民或法人分別所享受之待遇。
第一三條 本約以中文,俄文,英文三國文字合繕兩份。如遇解釋本約發
生意見互異時,以英文文字為有效。
關於本約之解釋或實行,發生意見互異時,兩締約國同意將該
問題提交調解委員會。該調解委員會應在相當時期內,將其建
議陳送於兩締約國。該調解委員會以委員六人組成之,兩締約
國政府各派三人。
第一四條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法律之規定,在最短期間內批准
。批准文件,應在重慶互換。
第一五條 本約應於互換批准書之日,即時生效。
本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在該三年期限屆滿三月之前,締約國任
何一方,得通知對方國不願將本約展限之意。倘締約國任何一
方,未曾按時通知對方國,則此約認為自限期屆滿後,自動展
限一年。再該一年限期屆滿三個月之前締約國任何一方,未曾
通知對方國不願將本約再行展限之意,則此約仍繼續有效一年
。此後依此類推。
為此,兩國全權代表,將本約署名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訂於莫斯科
西曆一九三九年

孫 科 (印)

米科揚 (印)

中蘇兩國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通商條約之

附件
(一) 關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駐中華民國商務代表處之法律地位
第一節 蘇聯國駐中國之商務代表處,應執行下列職務:
甲 便利中蘇兩國經濟關係之發展;
乙 代表蘇聯國外貿易之一切利益;
丙 代表蘇聯國調整中蘇兩國間之貿易;
丁 辦理中蘇兩國間之貿易。
蘇聯國駐中國之商務代表處係執行蘇聯國專營對外貿易之機關,
為蘇聯國駐中國大使館之一部份。該商務代表處,設立在中國政
府所在地。
蘇聯國商務代表及其副代表二人,應認為蘇聯國大使館職員之一
部份,並得享受外交人員所享受之一切權利與優遇。
蘇聯國駐中國之商務代表處,得在天津,上海,漢口,廣州,蘭
州設立分處。
關於商務代表處新分處之設立,應由該商務代表處,與中國主管
機關商議決定之。
蘇聯國商務代表處及及其分處之辦事處,均享受外交上之豁免。
蘇聯國商務代表處及其分處,有用密電碼之權。
商務代表處及其分處之職員凡屬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公
民得免納中央及地方之一切稅捐,並免除一切個人服役及捐款。
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及其分處之全部職員,與商務代表處因
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問題,不受中國法院之法律裁判。
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得免守商業登記規則。其有代表該商務
代表處之全權人員之姓名及其職權,應在中國政府公報上公佈之

第二節 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代表蘇聯國政府執行對外貿易之事務。
蘇聯國政府對於商務代表處全權代表將來所簽訂或保證之一切商
業契約,負完全責任。
商務代表處所訂定或保證之商業契約,必須有其職員之合法簽字
,始能有效。該項職員必須為蘇聯政府或其人民對外貿易部為該
項事件而委定之全權代表,且其姓名與職權,均須依照本附件第
一節之規定公布之。
凡由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在中國領土內所簽訂或保證之一切
商業契約,均受中國法律及中國法院之管轄。但若中國法律或各
別契約有特別規定者,當作別論。
因本節第一段內規定蘇聯國政府對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在中
國境內所簽訂或保證之契約,負有責任。如該商務代表處被控,
所有關於保證行動及保證費用之預備處置之規則,不得適用,並
在法院及行政官廳之最後後判決之先,不得為預先之執行。
凡依照本節第二段之規定,由商務代表處所簽訂或保證之商業契
約發生訴訟時,須俟法院最後判決生效時,方可對蘇聯國駐中國
商務代表處實施強制執行。
上稱之最後判決,執行時,僅限於商務代表處之財產及權益。
惟上段所規定之法院判決之強制執行,不能實施於國際法公認為
治外法權之物品,以及蘇聯國駐中國商務代表處因執行職務所必
須之物品。
第三節 凡依蘇聯國法律有獨立法人權利之任何國營經濟機關所簽訂之商
業契約,未經蘇聯國商務代表處保證時,僅由該機關負責;執行
判決時,亦僅限於該機關之財產。蘇聯國政府及其駐中國之商務
代表處與其他經濟機關,對於此項契約,均不負責任。
此項經濟機關在中國所簽訂之商業契約,均須服從中國法律及中
國法院之裁判。但若中國法律或各別契約有特別規定者,當作別
論。

孫 科 (簽字)

米科揚 (簽字)
中華民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二) 換文
(甲) 中國全權代表照會
逕啟者:本代表茲特聲明:本日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
主義共和國聯邦通商條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二條中所用「任何第三國」字樣,其關於中華民國方面,應了解
為指自一九二八年以來,曾與中國以平等為原則,締結條約之國
家。本代表應請
貴代表證實上項了解為荷。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敬意。
西曆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孫 科 (簽字)
(乙) 蘇聯全權代表復照
逕啟者:接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本代表茲特聲明:本日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
和國聯邦通商條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中
所用「任何第三國」字樣,其關於中華民國方面,應了解為指自
一九二八年以來,曾與中國以平等為原則,締結條約之國家」
等由。本代表茲特聲明:上項了解正確無誤。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敬意。
西曆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米科揚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