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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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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西(班牙)貿易協定換文(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西班牙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駐西班牙國特命全權大使于焌吉 與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簽換;並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生效

 
一 中華民國駐西班牙于大使焌吉致西班牙外交部部長馬丁亞達和之照會
逕啟者:
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發展並擴大兩國間貿易之共同願望
,本大使茲謹奉達
貴部長,中華民國政府現準備與西班牙國政府簽訂一項貿易協定,其
條款如下:
(一) 除受其現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一切勞務
之支付;對於產於及來自中華民國貨品之輸往西班牙以及產於及來
自西班牙貨品之輸入中華民國,將予核可。
除受其現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西班牙國政府應對於一切勞
務之支付;對於產於及來自西班牙貨品之輸往中華民國以及產於及
來自中華民國貨品之輸入西班牙,將予核定。
兩國對於有利於彼此經濟之各種產品之輸出及輸入,應竭力儘量擴
展之。
(二) 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應同意設立一項美金帳戶 (以下簡稱
本帳戶) ,凡因貨品交換及勞務所引起之一切支付,均應記入本帳
戶。本帳戶之實用程序,應由台灣銀行與西班牙外匯管理局商定之

經台灣銀行與西班牙外匯管理局商定之其他種類之支付亦得由本帳
戶支付之。
本帳戶應不計收利息,無論何時,透支總額不得超過美金三十萬元

(三) 當本帳戶之借方或貸方差額逾美金三十萬元時,債務國應於逾額發
生之日起計算至第三個月終了之日 (倘是時逾額依然存在) ,將逾
額帳款經由一紐約銀行以美金償付債權國。
倘經本帳戶有多餘差額一方之同意,逾額帳款之支付,亦可以美金
以外之其他貨幣支付之。
在本協定終止之日,債務國對彼時所存在之差額之支付,得於六個
月之期限內,以貨品輸往債權國之方式為之。
期限終了,債務國應以前兩項所規定之方式,支付該項差額之總數

(四) 中華民國政府對產於及來自西班牙國之貨品之輸入,應照其實施於
來自任何其他國家之同樣貨品,適用同一關稅稅率。
(五) 西班牙國政府對產於及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貨品之輸入,應適用其
所實施之最低關稅稅率。
(六) 產於及來自兩國間任何一國之貨品–關於第四五兩項所規定以外之
其他關稅或費用;適用與輸出輸入有關之各項規則及手續之方法;
與輸出輸入貨品之課稅,銷售,分配或使用有關之規定–在任何情
形下,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對產於及來自任何第三國同樣貨品現在
或將來所徵收之關稅或費用,亦不得適用異於或苛於對產於及來自
任何第三國同樣貨品現在或將來所適用之手續。
(七) 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並在一年之期限內繼續有效,除經任何一
方政府以三月之先期通知表示其終止本協定之意旨外,本協定應即
自動延展一年,以後依此類推。
上述各項規定,如荷
貴部長代表西班牙國政府惠予證實,則本照會與
貴部長證實之復照當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間一項貿易協
定。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表達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閣下

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
于焌吉 (簽字)

公曆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日於馬德里
二 西班牙外交部部長馬丁亞達和致中華民國駐西班牙于大使焌吉之復照
貴大部本日照會內開:
「逕啟者:
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發展並擴大兩國間貿易之共同願望
,本大使茲謹奉達
貴部長,中華民國政府現準備與西班牙國政府簽訂一項貿易協定,其
條款如下:
(一) 除受其現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中華民國政府對於一切勞務
之支付;對於產於及來自中華民國貨品之輸往西班牙以及產於及來
自西班牙貨品之輸入中華民國,將予核可。
除受其現所實施之法律規章之限制外,西班牙國政府應對於一切勞
務之支付;對於產於及來自西班牙貨品之輸往中華民國以及產於及
來自中華民國貨品之輸入西班牙,將予核定。
兩國對於有利於彼此經濟之各種產品之輸出及輸入,應竭力儘量擴
展之。
(二) 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應同意設立一項美金帳戶 (以下簡稱
本帳戶) ,凡因貨品交換及勞務所引起之一切支付,均應記入本帳
戶。本帳戶之實用程序,應由台灣銀行與西班牙外匯管理局商定之

經台灣銀行與西班牙外匯管理局商定之其他種類之支付亦得由本帳
戶支付之。
本帳戶應不計收利息,無論何時,透支總額不得超過美金三十萬元

(三) 當本帳戶之借方或貸方差額逾美金三十萬元時,債務國應於逾額發
生之日起計算至第三個月終了之日 (倘是時逾額依然存在) ,將逾
額帳款經由一紐約銀行以美金償付債權國。
倘經本帳戶有多餘差額一方之同意,逾額帳款之支付,亦可以美金
以外之其他貨幣支付之。
在本協定終止之日,債務國對彼時所存在之差額之支付,得於六個
月之期限內,以貨品輸往債權國之方式為之。
期限終了,債務國應以前兩項所規定之方式,支付該項差額之總數

(四) 中華民國政府對產於及來自西班牙國之貨品之輸入,應照其實施於
來自任何其他國家之同樣貨品,適用同一關稅稅率。
(五) 西班牙國政府對產於及來自中華民國境內之貨品之輸入,應適用其
所實施之最低關稅稅率。
(六) 產於及來自兩國間任何一國之貨品–關於第四五兩項所規定以外之
其他關稅或費用;適用與輸出輸入有關之各項規則及手續之方法;
與輸出輸入貨品之課稅,銷售,分配或使用有關之規定–在任何情
形下,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對產於及來自任何第三國同樣貨品現在
或將來所徵收之關稅或費用,亦不得適用異於或苛於對產於及來自
任何第三國同樣貨品現在或將來所適用之手續。
(七) 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生效,並在一年之期限內繼續有效,除經任何一
方政府以三月之先期通知表示其終止本協定之意旨外,本協定應即
自動延展一年,以後依此類推。
上述各項規定,如荷
貴部長代表西班牙國政府惠予證實,則本照會與
貴部長證實之復照當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間一項貿易協
定。」等由。
本部長茲復達
貴大使,西班牙國政府對上述各節予以證實,
貴大使來照與
本部長之復照已構成兩國間之一項貿易協定。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西班牙國特命全權大使于焌吉閣下

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
阿伯鐸馬丁亞達和 (簽字)

公曆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日於馬德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