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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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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黎巴嫩共和國間貿易協定(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6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黎巴嫩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季徵與黎巴嫩共和國政 府代表查理‧馬立克於貝魯特簽訂;本貿易協定尚未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政府與黎巴嫩共和國政府,為發展兩國間之貿易,爰議定條款如
下:
第一條 兩國政府在其進出口一般規定內應儘可能相互給予優惠待遇,以
發展兩國間之商品交易。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依其現行法律規章之規定,對彼此商品之進出口予以
核可。並應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就附表 (甲) (乙) 所載各項貨品
,核發進出口許可證。上述兩表所載貨品係屬列舉而非限制性質

第三條 在本協定範圍內所從事之商業行為,應依據兩國現行有關外匯規
章之規定,以美金或進出口商人所同意之其他貨幣支付之。
第四條 中華民國與黎巴嫩共和國對於下列事項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甲) 締約此方之商船及其所載貨物在締約彼方之港口內,關於入港
出港及停舶等事項。
(乙) 關於進出口貿易之關稅及其徵收方式暨有關報關之規章、手續
、費用等事項。
第五條 上述第四條所規定之最惠國待遇對下列各款將不適用:
(甲) 締約國任何一方現已或將來訂立之關稅同盟所產生之特殊權益

(乙) 黎巴嫩共和國現已或將來給予阿拉伯國家之特殊權益與優惠。
(丙) 中華民國現已或將來予附件 (一) 中所指國家之特殊權益與優
惠。
第六條 經任何一方之請求,締約雙方應就有關鼓勵兩國商業行為所採取
之方式及為解決可能發生之困難之措施相互諮商。
第七條 本協定應分別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可及黎巴嫩共和國批准,並於雙
方在貝魯特互換文件之日起第五日後生效。本協定在一年期內有
效,除經締約一方於本協定到期之日前兩個月以書面廢止外,本
協定得逐年延展期效。
本協定以法文共繕兩份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四月六日訂於貝魯特。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季徵 (簽字)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代表
查理‧馬立克 (簽字)

附件 中華民國駐黎巴嫩共和國特命全權公使王季徵致黎國外交部長查理
‧馬立克照會 (譯文)
逕啟者:鑒於中華民國與黎巴嫩共和國於本日簽訂之貿易協定第五
條之規定及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之特殊經濟關係,茲經協議
,中華民國現已或將來給予美利堅合眾國之特殊權益與優惠,對本
協定第四條所規定之最惠國待遇,並不適用。
本公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黎巴嫩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查理‧馬立克閣下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季徵)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四月六日於貝魯特

附表 (甲) 中華民國輸往黎巴嫩共和國之貨品表
一 糖
二 茶葉
三 棉織品
四 紙及紙製品
五 鋁及鋁製品
六 樟腦
七 豬鬃
八 香茅油
九 酵母
一○ 甘蔗板
一一 電扇
一二 腳踏車
一三 縫紉機

附表 (乙) 黎巴嫩共和國輸往中華民國之貨品表
一 植物油
二 菸葉
三 韖草
四 乾豆
五 水泥
六 蠶繭
七 動物膠
八 金屬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