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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31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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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貿易辦法(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董顯光與日本國政府代 表勝奧村藏於東京簽訂;並溯自四十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為求擴展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中國) 與日本
國間之貿易并維持該項貿易於可能實行之最高數額起見,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甲 雙方應訂定一項以一年為基礎之貿易計劃,包括有關中國與
日本國間發給許可證之貨物及服務之購買與銷售之一切交易

乙 此項貿易得經由政府及私人機構進行之。
丙 每項交易之進行應以自由訂約為基礎,即有關各方得以起岸
價格,卸岸價格或其他認為適當之基礎訂立契約。
第二條 除兩國政府另有協議外,所有貿易均應依照中國與日本國間所已
實施或將實施之付款辦法所訂條件及規定進行之。
第三條 甲 中國政府及日本國政府均同意自對方輸入及向對方輸出之貨
物至少應達到貿易計劃內規定之數量。雙方對於所有核准之
交易,均應給予充份之外匯或外匯信用。惟雙方了解,所簽
訂之貿易計劃,并不具有限制作用,且經雙方之同意後得隨
時予以擴大。該項貿易計劃,并無意使其對任何一方政府構
成一項有束縛性之承擔。
在上開各項考慮之下,兩國政府對於該貿易計劃內所規定之
貨物及服務之購買與銷售均將儘量予以便利,現有對於貿易
貨幣及其他方面之管制,凡其結果可能限制兩國間貿易者,
均將儘量設法予以放寬。
乙 任何一方政府在任何階段如有理由認為該項貿易計劃所擬定
之銷售與購買之數量與性質無法實現時,兩國政府應共同商
討,俾保證任何對該貿易計劃認為必要之修改,確能保護任
何一方政府關於原料之供應及 (或) 工業製成品之獲得特別
重視之利益。
第四條 甲 在雙方同意之下,將設立特別機構,以確保兩國政府關於本
辦法實施情形,可獲得經常正確之資料,并確保貿易計劃之
一般實施。
乙 中國與日本國之貿易情形,經兩國中之任何一國政府之請求
,應隨時由兩國政府作一般之檢討。
丙 為求便利中國、日本與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第三國間之貿易,
兩國政府將視環境之需要,隨時就在多邊基礎上發展貿易之
可能性舉行諮商。
第五條 每一政府將盡其可能以確保對方管轄地區內隨時實施之進出口管
制,外匯管制及其他有關國際貿易之管制之遵守。
第六條 中國與日本國間貿易之進行,對於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十月三
日在日內瓦所簽訂,嗣經修正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所載之各項原
則,應予適當之遵守。
第七條 甲 本辦法得經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於書面通知對方九十日後
予以廢止。
乙 本辦法之任何修正或廢止,不得妨害該項修正或廢止生效之
日前依本辦法所產生或招致之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八條 本辦法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并追溯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實施。
本辦法以英文共繕兩份,於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訂於東京

中華民國代表:
董顯光 (簽字)
日本國政府代表:
勝奧村藏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