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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8/15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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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大韓民國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沈昌煥與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鄭一亨於漢城簽訂;並於五十年三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為求發展兩國間之貿易關係起見,爰經協
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方法,以促進兩國間之經濟關係,尤應
使兩國間之貿易增至最大限度。
第二條 一 本協定所附之附表 (甲) 即:輸往中華民國之韓國貨品表,
及附表 (乙) 即:輸往大韓民國之中國貨品表,應為構成本
協定之一部份。
二 該項列明兩國間現行交易貨品之附表並非完全無缺者,得經
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
三 中華民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同意自對方輸入及向對方輸出
至可實現之最高數量。
第三條 一 本協定內之一切交易,應以美元支付之。
二 輸入及輸出 (包括服務在內) ,其價值應以卸岸價格或岸價
格為基礎計算之。每項交易均應以信用狀支付現金,但對某
項或多項特別交易,另經雙方同意其支付方式者為外。
第四條 一 雙方對兩國間依本協定買賣之任何貨物,不得課徵高於對在
相同條件及情況下自第三國輸入及向其輸出之同種類貨物所
適用之進出口、稅額及 (或) 費用、或規費。
二 締約雙方對於輸入及輸出之手續及規章 (包括輸入及輸出之
許可在內) ,應遵照非歧視原則,相互給予優惠待遇。
三 茲了解前述第一款及第二款不得解釋為:包括締約之任何一
方對於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或其他國家及公司或社團向該
方所作之軍事及經濟援助計劃下所輸入之貨物與服務,現所
給予或將來給予之特惠待遇在內。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可行之必要步驟,確保遵守對方領域內隨時可能
實施之進出口管制、外匯管制及其他有關國際貿易及付款之管制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按環境之需要,共同磋商,以求設法克服有關實施本
協定各條款所可能引起之困難。
第七條 一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自生效之日起繼續有效一年
。嗣後除締約雙方另行約定外,本協定應認為繼續自動延展
,每次一年。
二 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修正之。任何一方得以九十天之先期書
面通知終止本協定。本協定之任何修正或廢止,不得妨害該
項修正或廢止生效之日前依本協定所產生或招致之任何權利
或義務。
本協定以中文、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於公曆一九六一年三月三日訂於漢
城。中文本、韓文本及英文本有同等效力。但遇有解釋不同時,應以英文
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 (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鄭一亨 (簽字)

附表 (甲)
輸往中華民國之韓國貨品表
一 鐵礦砂
二 銅板
三 海產品 (魷魚、蝦米乾、紫菜乾、洋菜、海產罐頭、髮菜、蠔及其他
)
四 絲及絲屑
五 鮮水果 (蘋果及梨)
六 紅棗、胡桃及種子
七 螢石
八 石墨 (無定形及結晶形)
九 滑石或肥皂石
一○ 中國草藥 (包括當歸、麥門冬及人參)
一一 非金融礦物 (硫化鐵、重晶石、紅丹石、高嶺土、長石、砂砂、砂
藻土、雲母及寶石)
一二 韓國菸葉
一三 化學品及藥品
一四 其他

附表 (乙)
輸往大韓民國之中國貨品表
一 煙煤、焦煤及土瀝青
二 水泥及建築材料
三 肥料、化學品及藥品
四 鋼礦砂及其他礦砂、金融及機器
五 木材、木原材、枕木、電桿木及木製品
六 石油及其副產品
七 新聞紙及紙漿
八 苧麻、瓊麻、黃麻及黃麻製品
九 紡織纖維
一○ 糖及糖蜜
一一 香蕉及其他水果
一二 鳳梨罐頭
一三 玻璃
一四 其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