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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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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海地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江錫慶與海地共和國政 府代表 Edner Brutus 及 Serge Fourcand 於太子港簽訂;並於六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鑒於一九七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太子港
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海地共和國友好暨合作協定之規定,咸欲促進兩國間
貿易關係之發展,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 凡涉及對進口或出口貨物所征課或由於進口或出口而征課之
關稅及任何其他稅捐,以及對進口、或出口所作支付之國際
匯款所征課之稅捐,此等關稅及稅捐之征課方式,關於進口
或出口之規則及手續,對出口貨物所適用之國內稅,對進口
貨物所征課或由於進口貨物而征課之任何性質之國內稅及其
他稅捐,以及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關於進口貨物之出售、發
售、購買、分銷及使用之一切法令規章,締約一方應無條件
以最惠國待遇給予締約他方。
二 因此,就本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項目而言,自締約一方輸入
締約他方之貨物,應不繳納高於輸入國現在或將來對其他任
何國家輸入之同種貨物所征課之關稅、租稅或其他稅捐,亦
不適用費用較昂之規則或手續。
三 就本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項目而言,自締約一方輸往締約他
方之貨物,亦不應繳納高於輸出國現已或將要對輸往其他任
何國家之同種貨物所征課之關稅、租稅或其他稅捐,亦不適
用費用較昴之規章或手續。
四 就本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項目而言,締約一方對於來自或輸
往其他任何國家之貨物,倘現已或將要給予各種利益、優惠
、特權或豁免時,則對來自或輸往締約他方之同種貨物,亦
應立即無償給予相同之待遇。
五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交易所給予或將
來可能給予其鄰邦之特殊優惠。
第二條 一 締約一方,對自締約他方輸入或輸往該他方之貨物,不得加
以任何禁止或限制,惟若對於自其他任何國家輸入或輸往該
任何國之之同種貨物,亦同樣施予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 雖有本條前項之規定,締約任何一方仍得採取其認為必要之
措施,以維護其對外財政地位及收支平衡。
第三條 一 締約雙方承允為其相互權益而合作,用以發展兩國間之貿易
並加強兩國間之經濟關係,並以促進彼此間科學暨技術知識
之交換,此項知識之交換,將特別使用於雙方領域內經濟發
展及生活水準之提高。
二 在締約雙方相互利益之原則下,為補償貿易上之差額,中華
民國政府承允鼓勵中國方面之資本向海地投資。
上述中國投資應享有海地有關外人投資法規上所規定之一切
利益及一切保障。
惟此項投資是否有助於海地共和國之經濟、社會發展,應依
照海地政府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及優先順序,予以事先之專
案審查。
第四條 一 締約一方裝載客貨之商船,在與締約他方及其他任何國家間
商船往來之相同條件下,得自由開往締約他方為國際貿易及
國際航行所開放之任何港口、停泊處及水域。該商船在締約
他方之港口、停泊處及水域內,得享受國民特遇及最惠國待
遇之一切利益。
二 締約一方,對於締約他方之商船,就其所載之得由船隻運送
之貨物及旅客,前往或來自締約他方,應給予國民待遇及最
惠國待遇;此項貨物及旅客,就關稅、各種稅捐、保險費、
退稅暨其他同性質利益及報關手續等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
於該締約一方所給予其本國商船所載運之同種貨物及旅客之
待遇。
三 倘締約一方之船隻遇有失事、海損或被迫進港時,締約他方
對該船隻應給予在相同情況下所給予本國或其他任何國家船
舶之相同救助、保護及豁免。經由該失事、海損船舶上所撈
救之貨物,應免除征課任何關稅,惟該項貨物被轉至國內消
費時,則應按規定繳納關稅。
四 締約一方得將沿岸航行權保留給予其本國商船,惟以此項限
制對其他所有國家之商船一體施行為條件。
但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曾在其他外國裝載客貨
而以締約他方之二個或二個以上之港口為目的地者,在目的
地國家法令規章之管轄下,得在各該港口之一卸下旅客及部
分貨物,並得繼續駛至其他港口或目的地,俾卸下其餘之客
貨。締約一方之商船亦得在相同之條件下,在締約他方之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港口裝載客貨開往任何其他外國。
第五條 一 締約雙方政府同意相互磋商,以確保二國間貿易關係之協調
及循序發展。
二 締約一方政府,對於締約他方政府就本協定之實施所可能提
出之意見,應優予考慮。
第六條 本協定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得阻止締約任一方採取或實施與
下列各項有關之必要措施:
1 公共安全、國防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2 武器、軍需及戰略物資之走私;
3 公共衛生及防止動植物病蟲害之保護;
4 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之國寶之保護。
第七條 一 本協定一經簽字,即行生效;效期三年,此後並繼續有效直
至依照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廢止為止。
二 締約任何一方,得於開始三年期間屆滿之日或該期間屆滿後
之任何日,以三個月之先期書面通知締約他方廢止本協定。
為此,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
守。
本協定以中、法文合繕兩份,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公曆一九七四年七月三十日於太子港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江錫慶 (簽字)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
Edner Brutus (簽字)
Serge Fourcand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