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7:36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國家重建政府間商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光世與尼加拉瓜共和 國國家重建政府馬蒂奈玆與台北簽訂;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國家重建政府,為謀以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及符合兩國當前實際具體之相互利益為基礎,加強兩國間商務關係,經達
成協議如次:
第一條 締約雙方之貿易往來,應遵照各本國有關進出口現行法律及規定
實施。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依照各本國有關對外貿易之法規,實施本協定各條款
,以促進兩國間之貿易關係。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利兩國商品之交易,同時兩國主
管機關應根據各本國法律規章,給予必需之出口及進口許可。
第四條 締約雙方之主管機關保留對進口貨物要求出產國提供產地證明書
之權。
第五條 締約雙方承諾於兩國商務中禁止假冒出產地,質料或款式之貨品
之流通或銷售。
第六條 締約一方之政府對來自另一方或輸往另一方之產品,其貸款經以
本協定第七條所稱貨幣之一種支付者,在外匯匯率,出口及進口
許可之發給,以及其他有關外匯措施各方面所予之待遇,不得低
於其對來自其他任何國家或輸往其他任何國家而經以上述貨幣支
付之同樣產品所予之待遇。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特殊待遇:
(甲) 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所畀予鄰國之特殊待遇;
(乙) 締約一方已加入或可能加入之關稅同盟及自由貿易區所提供之
待殊待遇;
(丙) 尼加拉瓜共和國可能給予一個或若干個開發中國家之特殊待遇

第七條 在未商定其他支付方式以前,締約雙方商品及勞務交易,應依照
各本國現行法,以可自由兌換之貨幣支付。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倘由於情勢發展之結果,締約任何一方自締約他
方境內輸入產品,其數量及情況,對於輸入國所生產之同類或直
接競爭之產品,引起嚴重損害或有引起嚴重損害之威脅時,締約
他方在防止或彌補是項損害所需之期間內,得全或一部中止適用
本協定對此項產品之規定。
在此種情形下,締約雙方應相互諮商,俾使該狀況恢復正常。
第九條 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所洽定之一切交易行為於本協定期滿時尚未全
部履行者,仍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一年。除非締約一方於本協定
效期屆滿,至少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不擬延期外,本協定即應自
動延長一年,其後並可照此延展,每次一年。
本協定代替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即公曆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日在
馬拿瓜城簽訂之中華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間之貿易協定。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合繕正本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年八月十二日
簽訂於臺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張光世 (簽字)

尼加拉瓜共和國
代表
國家重建政府
馬蒂奈玆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