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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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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索托王國政府間貿易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賴索托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孫運璿與賴索托王國 總理約拿旦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賴索托王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
僉欲促進並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誼與合作精神;
鑒於發展兩國間貿易與經濟關係之需要;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承允合作,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進來自他方領土之產
品、貨物及勞務之相互輸出及輸入。
此類商品之相互輸出及輸入,應依照管制輸出入之法律規章實施

第二條 締約雙方對於來自締約一方之產品,就關稅、課徵上項產品費用
之規章與手續,倉租以及過境費,相互同意給予最惠國待遇。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給予或可能給予鄰國之利益;
(乙) 締約一方由於參加或可能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經
濟共同體或其他國際貿易協定而獲得之利益或便利;
(丙) 締約一方為保護植物、健康、維護公共道德,或防止動植物疾
病、退化或滅絕,而採取之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條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貨物或產品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視締約一方
為其原產地國:
(甲) 全部在締約國境內所生產者;或
(乙) 在締約國境內所生產,但在任何生產過程中,其所用原料係從
外國輸入或原產地不明而其價值不超過貨物或產品工廠交貨價
值百分之七十者。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保證任一方自他方輸入之貨物及商品,未經原產地國
預先核准,不得再行輸出。
第五條 締約雙方承允給予締約任一方之貨物自由通過其領土之權利。
第六條 在不違反兩國現行之法律規章下,締約雙方對輸入任何一方領土
內之下列物品,應豁免關稅及其他費用:
(甲) 作為樣品之物品;
(乙) 作為展覽、競銷或義賣會使用之物品;
(丙) 作為安裝設備使用之工具及機器,但此等工具及機器於設備安
裝完畢後必須再行輸出。
第七條 締約一方應允許他方舉辦永久或暫時性之商品義賣或展覽會,並
依其現行一般法律規章,給予他方為舉辦此類義賣或展覽之一切
便利。
第八條 兩國間一切商務交易均應以美元或其他經雙方同意接受可兌換之
貨幣支付,但不得違反雙方現行或將來可能實施之法律規章,以
及有關外匯及對外貿易之法令。
第九條 為便利本協定及兩國間其他經濟合作方式之順利實施,應設立一
代表雙方政府之聯合委員會,任何一方得請求集會檢討有關本協
定之一切事宜。
聯合委員會應向締約雙方政府提供特定之建議。
第一○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年。嗣後除非締約任
一方於其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
知他方,本協定應自動延展同一效期。
本協定締約任一方提出請求,得由雙方同意修訂之。
本協定之修訂或終止,不得影響此一修訂或終止生效前因本協
定而發生之權利或義務。
為此,經合法授權之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於臺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簽字)

賴索托王國政府代表:
總理 約拿旦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