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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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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紡織品貿易協定續約換文(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胡 志強與代理理事主席芭芭拉‧治‧薛萊奇簽訂;並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生效

 
胡志強先生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華盛頓特區西北區威斯康辛街 4201 號
郵遞區號:20016
胡代表均鑒:
中美雙方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及二十四日換文生效實施之棉、羊毛、人纖
、混紡絲及非棉植物纖維所製成之紡織品出口設限協定,經雙方代表於一
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密集討論,本人謹以美國在臺協會名義,將依
討論決議修正之棉、羊毛、人纖,混紡絲及非棉植物纖維所製成之紡織品
貿易協定約文,提議如後:
1 本協定係修正及延長中美雙方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及二十四日換文實施
之紡品設限協定。內容包括雙方已獲協議之所有修正案。因此,本協定
應為中美兩國間紡品貿易之規範。
協定期間
2
(a) 除 16 條之約定外,本協定之有效期間為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至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b) 所謂「協定年度」,應指每一陽歷年之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設限產品範圍暨其分組
3 適用本協定之紡織品及其分組設方式列示如後。至是否為棉、羊毛、人
纖、混紡絲或非棉植物纖物等設限纖維所製成之設限產品,則應依第 9
條之分類標準判斷。另輸美類別之品名對照表,請參閱附錄 B。
(a) 第一組:棉、羊毛、人纖等設限纖維所製「成衣以外之產品」 (含紗
、布及雜項產品) 及/或混紡絲、非棉植物纖維所製之旅行袋、行李
箱 (即:200、201、218、219、220、222、223、224、225、226、22
7、229、300、301、313、314、315、317、326、360、361、362、36
3、369、400、410、414、464、465、469、600、603、604、606、60
7、611、613、614、615、617、618、619、620、621、622、624、62
5、626、627、628、629、665、666、669、670、870) 。
(b) 第二組:所有前述設限纖維所製之「成衣」 (不含 845 類) (即:
237、239、330、331、332、333、334、335、336、338、339、340、
341、342、345、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9、
431、432、433、434、435、436、438、439、440、442、443、444、
445、446、447、448、459、630、631、632、633、634、635、636、
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49、
650、651、652、653、654、659、831、832、833、834、835、836、
838、839、840、842、843、844、846、847、850、851、852、858、
859) 。
(c) 第三組:非棉植物纖維所製之毛衣 (第 845 類) 。
(d) 未列入 (a) (b) (c) 三組範圍內之產品,含混紡絲、非棉植物纖維
質之紗、布、雜項產品等 (即 800、810、863、871 和 899 等類別
) 。
設限方式及額度
4
(a)
(i) 本協定期間內,以臺灣地區為原產地之設限紡品,其每年輸美總量
,不得超過附錄 A 所商定之組限額、子組限額、個別限額及子限
額。惟上述各限額可依第 5 和 6 條所約定之融通方式,酌予調
整。附錄 A 所列示之額數並不預含此類調整數。至未列有個別限
額數之「通籃」類別,其輸美量則依第 7 條之出口管制辦法辦理

(ii) 第一組之下列類別:200、219、313、361、369-S 及 604 等,其
每年輸美量,不得超過附錄 A 商定之額數,然每一額數可依換類
、移用及預用等方式調整。惟中方同意另將上述類別,設一子組,
另置一子組限額,各協定年度,本子組限額之總「平方公尺等數」
如下:
1996 1997
────── ──────
136,210,756 138,884,795

中方亦同意,上列子組限額數之年度移用和預用總數,不得超過 3
%,其中移用數,不得超過 1 %。未利用之子組限額,得由第一
組其他類別使用。本子組限額數在一九九七年不能援用預用調整;
但子組內各個別限數仍可依本協定第 5 和 6 條之融通條款,辦
理調整。
(iii) 第二組之下列類別:333/4/5、(335)、341、342、350/650、351、
447/8、636、641、(641-Y) 及 651 等,其每年輸美量,不得超
過附錄 A 所商定之額數,然每一額數可依換類、特別融換、移用
及預用等方式調整。惟中方同意另將上述類別,設一子組,另置一
子組限額,各協定年度,本子組限額之總「平方公尺等數」如下:
1996 1997
───── ─────
74,639,669 75,332,954

中方亦同意,上列子組限額數之年度移用和預用總數,不得超過 3
%,其中移用數,不得超過 1 %。未利用之子組限額,得由第二
組其他類別使用。本子組限額數,在一九九七年不能援用預用調整
;但子組內各個別限數仍可依本協定第5和6條之融通條款,辦理調
整。
(b) 適用本協定之設限產品,若供進口人自用 (無價值上限) 或美金 250
元以下,有適當樣品標示之商用品,應不受附錄 A 之額數管制;亦
不適用第 7 條之出口管制。在美國境內通關時不必出示簽證文件。
另附錄 C 所列之產品,亦免受附錄 A 之額數管制。
換類 (組) 辦法
5
(a) 附錄 A 所列之各組組限額 (或其今後修正額) ,在任一協定年度內
,除可依第 6 條約定調整外,其換組率不得超過下列百分比:
第一組:5 %
第二組:1 %
調整後第一、二組限額之和,不得超過原組限額之和。
(b) 第一組內之子組和第二組內之子組,其子組限額不得互相融通。子組
內所有類別之輸美總數,不得超過子組限額。子組內各個別限額,則
仍可依第 5、6 條之融通方式,辦理額度調整。
(c) 任一協定年度內,在不超過該年組限額 (組限額可依第 5(a) 及 6
條約定調整) 之情況下,附錄 A 中所列之個別限額及子類限額,可
於下列百分比內調整之。
(i) 1 %:633/4/5、633/4 及 635。
(ii) 2.5 %:670-H
(iii) 5 %:239、331、340、341、359-H/659-H、369-L/670-L/870、43
3、434、436、438、440、442、443、444、445/6、447/8、
638/9、641、641-Y 及 647/8。
(iv) 6 %:333/4/5、335、338/9、347/8、347-W/348-W、435 及 604

(v) 6.5 %:313
(vi) 0 % (禁止換類) :647-W/648-W、645/6、640、640-Y 及 845。
(vii) 7 %:其餘個別限額。
(d) 換類額數之計算,應為換類率乘以換入類別在附錄 A 之限額數得之

特別融換辦法
(e) 附錄 A 所列之個別限額,在任一協定年度內,除可依第 5 條 (c)
項以「換類」方式調整外,尚可依下列「特別融換」方式辦理融通。
惟在本協定下之任何調整,均不得導致本類限額數少於子類限額數。
(i) 第 331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5 %,若中方同意自 631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本項融換可逆向為之。
(ii) 第 336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20 %,若中方同意自 636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本項融換可逆向為之。
(iii) 第 338/9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10 %,若中方同意自 638/9 類
限額數中等量扣減。
(iv) 第 338/9 類限額數除可依上款 (iii) 調升外,可另調升 10 %
,惟此項調升,中方需同意以四打換一打之四倍量,自 638/9 類
限額數中扣減。
(v) 第 340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10 %,若中方同意自 640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
(vi) 第 341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10 %,若中方同意自 641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本項融換可逆向為之。
(vii) 第 342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20 %,若中方同意自 642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本項融換可逆向為之。
(viii)第 347/8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15 %,若中方同意自 647/8 類
限額數中等量扣減。
(ix) 第 351 類限額數最高可調升 25 %,若中方同意自 651 類限額
數中等量扣減。本項融換可逆向為之。
(x) 下表左欄「個別類別」之限額數,最高可依中欄明列之數量調升,
惟中方同意右欄相關上下裝所屬類別之限額數,均須做等量扣減。

類別 1996年 1997年 相關上下
可調升數 可調升數 裝之類別
(件) (件)
── ──── ──── ──────
443 10,602 10,708 433 及 447/8
444 137,032 138,402 435 及 442
或 447/8
643 110,851 111,960 633 及 647/8
644 1,812,299 1,857,606 635 及 642
或 647/8
(xi) 下列調整適用於一九九六至一九九七年:

類別 特別融通 1996 1997 單位

347/348 自647/648 60,000 60,000 打
換入之額外
特別融數
額外換類數 165,750 165,750 打
特別移用自
647-W/648-W
347-W/ 或647/648 15% 15%
348-W

647/648 額外換類數 60,750 60,750 打

預用暨移用辦法
6
(a) 附錄 A 所列之組限額、子組額、個別限額及子類限額,可依下述預
用及/或移用方式調增。惟在本協定下之任何調整,均不得導致本類
限數少子類限額數。
(i) 所有組限額或子組限額,最高可調升 3 %,其中移用數不得超過
1 %。
(ii) 除 6(a) 項 (iii) 款所列類別以外之所有個別限額或子類限額,
最高可調升 2 %,其中移用數不得超過 1 %。
(iii) 第 340、633/4/5、633/4 及 635 等類之預用率,最高可達 7.1
5 %。
(iv) 預用調升辦法,不適用於本協定最後一年之各種限額。
(b) 本協定所用「短裝」一詞,係指臺灣設限紡品之輸美量,低於附錄 A
所列各該產品之組限額、子組限額、個別裉額或子類限額。
(c) 移用、預用數之計算應依調升年度附錄 A 明示之各該限額數乘以移
、預用率得之。
(d) 本條所作之各種調整不受第5條之影響,可獨立為之。
通籃類別出口單邊管制辦法
7
(a) 未列明個別限額數之類別或子類別 (即「通籃類別或子類別」) ,應
依本條 (b) 至 (h) 項之程序管制出口。
(b)
(i) 中方應按週,向美方提供通籃類別或子類別之輸美證明書,核發統
計數。該依類別或子類別管制出口之統計週報,應儘速通知美方,
而是項通知之到達,不得晚於每週申報期間結束後,第五個美國工
作天。
(ii) 任一通籃類別或子類別當週之輸美核發數,若高達同一類別或子類
別,上一協年度全年輸量之 15 %,且該年該類別或子類別之全年
輸美證明書核發累計數,亦達上一協定年度之 80 %或 66,890 平
方公尺等數 (毛織品) 或 468,231 平方公尺等數 (非毛織品) 時
,中方應立即通知美方。
(iii) 中方於通知美方,該通籃類別或子類別,有上述不正常集中輸美之
現象後,至少應等待五個美國工作天,方可恢復核發該類別或子類
別之輸美證明書。
(c) 必要時,美方得對某通籃類別、子類別或某單項產品設限,以消弭擾
亂市場之實質風險。為設立限額數,美方得要求舉行諮商,俾便議定
該類、子類或該單項產品之輸美限額。
(d) 美方提出諮商要求之日起二十一天內,應提供欲設限產品之國內市場
狀況報告書,俾利諮商。該報告書應列明,類似「國際紡品貿易多邊
協定」附錄 A 第 1 及 2 條所述資料。
(e) 中方接獲美方上述諮商要求後,應即暫停或限制該產品輸美證明書之
核發,七個美國工作天。美方得要求中方,延長是項暫停措施期間;
亦得要求中方,限制該核發數至某一數量,該數量不受本條 (f) 項
第 (i) 或 (ii) 款,所約定之數量限制。對於美方延長暫停期間或
先行設限之要求,中方應優予考慮並應儘速回應。除另有協議外,中
方於暫停措期滿後,有權於本條 (f) 項第 (i) 或 (ii) 款,所約
定之數量內,恢復核發該類別或子類別之輸美證明書。中方在接獲美
方要求諮商前,或要求諮商後有權恢復核發之輸美證明書,其效力應
與一般輸美證明書同。
除另有協議外,雙方應於諮商要求提出後,三十天內舉行諮商。舉行
諮商後,三十天內應獲致協議。
(f)
(i) 逕以下述核計之最高數量設限:
(A) 該叫停類別、子類別或該單項產品,前一年度之輸美量外加 15
% (非毛織品) 或 6 % (毛織品) 。或,
(B) 若為本條 (f) 項 (i) 款 (c) 小項以外之類別時 (即不受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標準轉換影響之產品) ,該叫停類別,子類別或
該單項產品,自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起至諮商要求前一年度止,
各年年平均數外加 15 % (非毛織品) 或 6 % (毛織品) 。另
若叫停產品之質料,為混紡絲或非棉植物纖維時,上述年平均數
,則應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起算。或,
(C) 若叫停類別為 200 系列產品或其他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標準轉
換影響者,以該叫停類別、子類別或該單項產品,自一九八六年
元月一日起至諮商要求前一年度止,各年年平均數外加 15 % (
非毛織品) 或 6 % (毛織品) 。另若叫停產品之質料,為混紡
絲或非棉植物纖維時,上述年平均數,則應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
日起起算。或,
(D) 該叫停類別、子類別或該項產品,於美方依本條 (e) 項,要求
諮商後,中方依法已核發之輸美證明書累計量。
(ii) 除本條 (f) 項 (iv) 款所述情形外,凡依本條諮商辦法,訂年度
限額數之類別、子類別或該單項產品,若於次年度恢復為「通籃類
別」時,又再度被美方依本條辦法提出諮商要求,且雙方於諮商後
,無法議定限額數時,美方有權要求中方,將該產品之當年輸美量
,逕以下述核計之最高數量設限:
(A) 上一年度設限數外加 8 % (非毛織品) 或 3 % (毛織品) 。
(B) 於美方依本條 (e) 項,要求諮商後,中方依法已核發之輸美證
明書累計量。
(iii) 美方依本條 (f) 項 (i) 款或 (ii) 設訂之限額數,中方同意配
合實施。
(iv) 凡在任一年度中,被叫停且設立限額數之通籃類別,子類別,或單
項產品,中美雙方均有權於次一年度元月一日起,將該通籃類別、
子類別或單項產品,改為個別限額。改為個別限額後,當年之限額
數,即享有 2.5 %之年成長率 (非毛織品) 或 1 %之年成長率
(毛織品) 。另依第 5 條之換類辦法,可享有 7 %之換類率。
改為個別限額之次年度,亦可適用第 6 條之移用、預用辦法。若
改個別限額之產品,屬於第 3 條 (d) 項所列之混紡絲或非棉植
物纖維產品之範圍,則其換類率,應另行約定。
(v) 凡同一通籃類別、子類別或單項產品,在本協定有效期間內,曾依
本條 (c) 項舉行叫停諮商兩次,且該諮商要求並非連續兩年提出
,若其第二次諮商,未能獲致協議,則應依本條 (f) 項 (i) 款
之最高數量設限。
(vi) 雙方同意,原應適用第17條約定之情事,不得變相爰引本條各項辦
法,強予適用。
(g) 本條各項所稱之輸美量,應指雙方於協定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所舉行
之對帳諮商,所確定之數量。惟若該對帳諮商未克舉行,或雖舉行卻
無法獲致協議時,應指以出口日核計之出口數量為準。
(h) 若美方在任一協定年度將屆滿前,引用本條辦法要求諮商時,中方應
儘速配合,以免滋生不必要之緊張情勢。
雙邊管制
8 中方應依本協定各項約定管理出口配額,然為配合中方執行本協定,美
方亦得以管制進口方式,協助中方控制紡品貿易數量。
設限產品之分類標準
9
(a) 凡以棉、羊毛、人纖、混紡絲、非棉植物纖,或混合以上各種纖維所
織成,並具有紡品特徵之毛條、紗、布、雜項產品、成衣或其他紡織
製成品等,若設限纖維之總重量,為該產品之「主重量」,則該產品
為本協定之設限產品。
(b) 為便本協定之執行管理, (a) 項設限產品,應依下列標準,進行分
類:
(i) 若產品之「主重量」為人纖者,原則上為「人纖產品」。除:
(A) 針織或鉤織成衣,若其羊毛重量,大於或等於該成衣全部受限纖
維總重量之 23 %,則該產品應為「羊毛衣」。
(B) 非針織或鉤織成衣,若其羊毛重量,大於或等於該成衣全部受限
纖維總重量之 36 %,則該產品應為「毛製成衣」。
(C) 若平織布之羊毛重量,大於或等於該布匹全部受限纖維總重量之
36 %,該產品應為「毛織布」。
(ii) 若非前 (i) 項範圍之產品,且該產品以棉為「主重量」,則應為
「棉製品」。惟應屬棉製品之平織布,若該平織布之羊毛重量,大
於或等於該布匹全部受限纖維總重量之 36 %時,該平纖布改歸屬
為「毛織布」。
(iii) 若非屬 (i) (ii) 項範圍之產品,且該產品以羊毛為「主重量」,
則應屬「毛織品」。
(iv) 若非屬 (i) (ii) 或 (iii) 項範圍之產品,且該產品之「主重量
」為絲或非棉植物纖維,則該產品為「混紡絲或非棉植物纖維製品
」,除:
(A) 該紡品之棉、羊毛、和/或人纖之總重量,大於或等於所有纖維
重量之 50 %且棉之重量,大於或等於羊毛、人纖之個別重量,
則該產品應為「棉織品」。
(B) 若非屬 (iv) (A) 款之產品範圍,且羊毛之重量,大於或等於該
產品所有纖維重量之 17 %,則該產品應為「毛織品」。
(C) 若非屬 (iv) (A) 或 (B) 款之產品範圍,若該紡品之人纖、棉
、和/或羊毛之總重量,大或等於所有纖維重量之 50 %,且人
纖之重量大於羊毛、棉之個別重量時,該產品為「人纖織品」。
(c) 縱應歸屬上 (iv) 小項之產品,若其絲之重量,超過 70 % (成
衣) (惟羊毛成份不得超過 17 %) 或超過 85 % (非成衣) ,
則不為本協定之設限範圍。判定歸屬 (iv) 小項之毛衣,應依其
質料分為「混紡絲質毛衣」和「非棉植物纖維 (主要為麻) 質毛
衣」。為利理論上之區分,若有混紡絲之重量大於非棉植物維 (
主要為麻) 重量之毛衣,則該毛衣應為「混紡絲質毛衣」;凡不
屬「混紡絲質毛衣」,均劃歸「非棉植物纖維質毛衣」。絲質重
量超過 70 %及羊毛重量超過 17 %之成衣,則依 (b) 項 (iv
) 款 (B) 小項之標準,應為「毛織品」。
(d) 本條文之分類標準,應與「國際紡品貿易多邊協定」第 12 條條
文完全相同,並符合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之第三階段「
國際紡品貿易多邊協定」第 24 項修正條文。另若依受限纖維之
「主重量」判斷某一產品,是否為本協定之設限範圍,而無法遽
以為斷時,得改採「主價值」為斷。
合併類別
10
(a) 除本 (10) 條之約定外,凡本協定產品之類別及其單位換算率,應依
附錄 B 所示辦理。
(b) 為便本協定之管理並為配合中美紡品貿易之個別情形,雙方同意將下
述類別或子類別,合併為單一類別,其限額數及子限額數,均明示於
附錄 A。

合併類別 合併類號 子類別
225,317,326 225/317/326 None
300,301,607 300/301/607 300;301;607
369-L,670-L, 369-L/670-L None
870 /870
613,614,615, 613/4/5/7 None
617
619,620 619/20 None
625,626,627
628,629 625/6/7/8/9 None
333,334,335 333/4/5 335
338,339 338/9 None
347,348 347/8 347-W/
348-W
347-W, 347-W None
348-W /348-W
350,650 350/650 None
352,652 352/652 None
359-C,659-C 359-C/659-C None
359-H,659-H 359-H/659-H None
445,446 445/6 None
447,448 447/8 None
633,634,635 633/4/5 633/4;635
638,639 638/9 None
645,646 645/6 None
647,648 647/8 647-W/
648-W
647-W, 647-W/648-W None
648-W
(c) 下列「個別限類」,再區分為「單項產品類別」:

類別 單項產品 產品別
類 別
347 347-W 棉質男用平織褲
347 347-K 棉質男用針織褲
348 348-W 棉質女用平織褲
348 348-K 棉質女用針織褲
359 359-C 棉質連身裝
359 359-H 棉質帽類
359 359-O 除連身裝、帽類之其他棉質服飾品
369 369-L 棉質旅行袋 (箱)
369 369-S 棉質抹布
369 369-O 棉質其他雜項品
647 647-W 人纖男用平織褲
647 647-K 人纖男用針織褲
648 648-W 人纖女用平織褲
648 648-K 人纖女用針織褲
659 659-C 人纖連身裝
659 659-H 人纖帽類
659 659-S 人纖泳裝
659 659-O 除連身裝、帽類、泳裝之其他服飾品
669 669-P 人纖裝貨袋
669 669-T 人纖帳蓬
669 669-O 人纖其他雜項品
670 670-H 人纖手提袋
670 670-L 人纖旅行袋 (箱)
670 670-O 其他
(d) 下列「個別限額」增設「子限額」:

類別 子類別類號 產品範圍

640 640-Y 人纖平織色紗布男用襯衫
641 641-Y 人纖平織色紗布女用襯衫
347/348 347-W/348-W 棉質平織褲類
647/648 647-W/648-W 人織平織褲類
(e) 明示合併類別之單位算率如下,除此之外,其餘類別之換算率,應依
附錄 B 辦理:

類 號 單位換算率
300/301/607 8.50
333/4/5 33.75
352/652 11.30
359-C/659-C 10.10
359-H/659-H 11.50
369-L/670-L/870 3.8
633/4 33.9
633/4/5 34.1
638/9 12.5
協定之執行與管理
11
(a) 本協定慣有之解釋及已存在之單方管理內規、行政程序、產品類號…
等執行細節之變更或修正,若能影響協定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他方
之經貿利益或市場均衡等,或有影響前述關係之虞時,應予避免。惟
若發生是項變更或修正,有責之一方,應於實施是項變更或修正前,
徵詢他方意見,必要時,得修改協定內容。若實施是項變更或修正前
,未克舉行諮商,雙方同意於一方提出諮商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內會
商,以期獲致雙方均可接受之協議。
(b) 對執行本協定所需之各項行政細節,雙方可另立協定俾便配合。所謂
行政細節包括雙方行政程序或作業上之差異性。
(c) 臺灣輸美之紡品,若超過年度限額,美方得予擋關,被擋關之紡品於
次一年度,可獲准通關並計扣次一年度之相關配額。
(d) 臺灣輸美之紡品,若超過年度限額並於同年獲准過關時,應計扣次一
年度之相關配額。
(e) 依上 (d) 項計扣之配額,美方應儘速通知中方。
(f) 依本條採取之措施,不得損及對方要求諮商之權利。
簽證協定
12 雙方依第 11 條 (b) 項約定,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
一日,換文生效實施之「輸美簽證及證明書核發協定」,繼續有效。
資料交換
13
(a) 雙方認為紡品統計工作之相互合作,對協定之有效實施關係重大。
因而,美方應將臺灣每月輸美設限紡品之進口統計,儘速按期提供
中方參考。中方亦應將每週「通籃類別」之相關出口統計及每月「
個別設限類別」之出口統計,按期提供美方參考。
(b) 經對方要求提供本協定執行有關其他統計資料,應儘速提供。
(c) 為執行本協定而合理認為必要之資料,雙方同意提供己方所有資料
供對方參考。
調配出口量
14 除正常之季節因素外,中方應儘可能將年度輸美配額加以平均調配,
以避免任一類別或子類別同時大量出口。
與「國際紡品貿易協定」之關係
15 若以「WTO 紡品暨成衣貿易協定」之條文為據,中文認為第三國與美
方之雙邊協定內容或範圍,優於本中美雙邊協定,中方可要求美方舉
行諮商,謀求補救之道。美方對此類諮商要求,應予同意。
協定之終止
16 本協定可因雙方合意隨時終止,或得由一方於任一協定度結束前 180
天,以書面通知對方,表示本協定將於通知到達之協定年度結束後,
終止其效力。
非設限產品不受叫停之權利
17 本協定期間,美方不得引用類似「WTO 紡品暨成衣貿易協定」第六條
規定之程序,對本協定以外之臺灣輸美紡品,叫停設限。惟雙方同意
對此類紡品保留要求諮商之權利。
防杜違規轉運合作條款
18
(a) 為防杜以違規轉運、迂迴轉口、偽造原產國或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規
避本協定,中美雙方同意採行必要之處理或調查措施,並於適切的
情況下,採取法律或行政制裁。
(b) 如有規避本協定之詐欺案件或指控時,中美雙方同意於合乎國內法
及程序之規定下,彼此充份合作處理轉運所發生之問題,及於出口
國、進口國轉運國進行查證工作。此種合作方式,在合乎其國內法
及程序之規定下,包括調查詐欺模式、充份交換文件、溝通、報告
及其他有關資料及同意對方以個案要求方式,協助對方進行查廠及
訪談。當任何一方欲查訪工廠時,應在一週前將查訪的理由以書面
通知另一方所擬查訪之家數及查訪之天數,被查訪的工廠不應事先
被通知,查訪前,應取得每一家工廠負責人的同意,如遭拒絕,查
訪行動即應停止。此類之查訪行動應在符合國內法及其應有程序的
原則下,由中美雙方授權的人員陪同下進行,在結束查訪後,查訪
的一方應向另一方的指定單位簡報查訪結果。
(c) 若一方有規避本協定之情事發生時,得要求諮商以尋求雙方滿意之
解決方式;除雙方同意延長,應儘速於對方提出書面要求檢附理由
三十天內諮商,並於九十天內達成協議,且雙方同意依本條 (b)
款規定充份合作。
(d) 若未依本條 (c) 款規定透過諮商獲致協議,雙方同意於違規轉運
證據經提供之情況下,美方得就中方產品之違規轉運數量逕扣減協
定期間至少等量之限額數。另雙方亦同意在下列情況下得採行扣減
限額數之措施:
(i) 美方提出有事實基礎之資訊顯示很可能從事違規轉運行為;且
(ii) 美方要求中方在能力範圍內合作調查或提供違規資訊;且
(iii) 中方在本條 (c) 款規定時限內無適當之理由未能提供美方所需
之資訊或合作。
若在作成計扣後,證據明顯發現涉案貨品,事實上原產地並非臺
灣,而是顯示真正的原產地,此一因誤計之配額,美方在計扣此
貨品之原產國配額後,即應依本條款之規定歸還臺灣被計扣之等
量數額。
(e) 於前一年度或當年度內,如發生二次以上違規情事,則自第三次起
若美方依本 (d) 款規定行使計扣限額數之權利時,其計扣數量最
高可為違規轉運數量之三倍,惟該計扣數應於嗣後三個協定年度平
均分攤。
(f) 若有證據顯示,其他國家之紡品冒稱中方產品,經由中方輸往美國
,雙方同意採行適當之措施,諸如對涉案類別設限或等量扣減中方
該協定年度涉案類別限額數等。前述措施之時間及範圍,得於諮商
後採行。除非雙方同意延長,應儘速於提出書面要求並檢附理由三
十天內諮商,並於九十天內達成協議。若未獲致協議時,雙方同意
於明確之違規證據經提供情況下,美方得逕採行設限措施或逕就違
規數量等量計扣該協定年度中方配額。
一旦中方能適切地向美方提出証據,証實涉案貨品並非由台灣轉運
,則 (i) 美方應立即取消依本條款規定所採取之任何設限或 (ii
) 在美方與涉案貨品之原產國舉行諮商並計扣該涉案貨品類別限額
數後,應立即等量恢復依本條款所計扣之限額數。
如中方提供美方明確証據或足以使美方在貨品運抵美國前可拒絕該
涉案貨品通關之運轉情報時,美方同意不扣減中方該批貨品之限額
數。同時當此種情況發生,雙方同意中方可以優先管道通知美方所
核發之簽証文件無效。
(g) 美方瞭解有些違規轉運案件,貨物可能經由數個國家或地區轉口,
在這些轉口國家或地區停留時,該貨物並未經任何加工或改變,美
方亦瞭解對這些轉口貨物,一般而言,中方並無法有效掌控。
(h) 雙方同意,申報不實之纖維成份、數量、品名、或分類,亦破壞本
協定之目標。若經證實類此不實申報,係故意詐欺者,雙方同意在
合乎其國內法及程序之規定下,對涉案出口商或進口商採取適當之
措施。若一方認為申報不實規避本協定之情事,而他方未採取適當
行政措施及行動處理該等弊端時,得立即與他方諮商以尋求彼此滿
意之解決方式。除非雙方同意延長,諮商應於一方提出書面要求並
檢附理由之三十天內儘速舉行並於九十天內達成協議。若未獲協議
時,雙方同意於申報不實違規證據經提供之情況下,美方得就申報
不實數量逕行等量扣減中方本協定年度限額。至因疏忽而申報錯誤
者,本條款規定不排除雙方得作技術性之週整予以更正。
(i) 在中方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後,本條款之任何作為均應通知
紡品監督小組 (TMB) 。
其他諮商條款
19 除本協定各條條文另有約定外,凡對本協定之適用有疑問,任一方均
得提出要求,舉行諮商。
本函及貴方同意上述協定內容之覆函,應使本項中美紡品設限協定生
效實施,其效力溯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生效。

〔簽名〕
代理理事主席
芭芭拉‧治‧薛萊奇

附錄 A

類 別 公制單位 1996年 成長率 1997年
基本限額 基本限額
第一組 平方公尺 561,758,816 1.0 % 567,376,404
子組限額 平方公尺 136,210,756 138,884,795
200 公斤 649,924 2.5 % 666,174
219 平方公尺 14,791,664 2.5 % 15,161,456
313 平方公尺 64,691,319 1.0 % 65,338,232
314 平方公尺 26,347,876 2.5 % 27,006,573
315 平方公尺 20,189,186 2.5 % 20,693,916
361 件 1,305,558 2.5 % 1,338,196
369-S 公斤 477,967 0.5 % 480,357
604 公斤 218,873 1.5 % 221,156
218 平方公尺 20,114,129 2.5 % 20,616,982
225/317/326 平方公尺 35,702,525 2.5 % 36,595,088
226 平方公尺 6,478,868 2.5 % 6,640,840
300/301/607 公斤 1,640,166 1.5 % 1,664,768
300 公斤 1,366,804 1.5 % 1,387,306
301 公斤 1,366,804 1.5 % 1,387,306
607 公斤 1,366,804 1.5 % 1,387,306
363 件 11,965,746 0.5 % 12,025,574
369-L/670-L/ 公斤 46,172,659 2.0 % 47,096,112
870
611 平方公尺 2,899,234 2.5 % 2,971,715
613/4/5/7 平方公尺 17,980,761 2.5 % 18,430,280
619/20 平方公尺 13,216,138 2.5 % 13,546,541
625/6/7/8/9 平方公尺 17,197,317 2.5 % 17,627,250
669-P 公斤 312,641 2.5 % 320,457
669-T 公斤 1,016,150 2.5 % 1,041,554
670-H 公斤 17,680,750 2.0 % 18,034,365

第二組 平方公尺 755,000,000 0.0 % 755,000,000

子組限額 平方公尺 74,639,669 75,332,954
333/4/5 打 278,326 2.5 % 285,284
335 打 150,760 2.5 % 154,529
341 打 334,872 0.5 % 336,546
342 打 209,196 0.5 % 210,242
350/650 打 132,691 1.0 % 134,018
351 打 348,033 0.5 % 349,773
447/8 町 20,212 1.0 % 20,414
636 打 372,236 1.0 % 375,958
641 打 728,891 0.1 % 729,620
641-Y 打 255,112 0.1 % 255,367
651 打 436,458 0.5 % 438,640
237 打 634,985 2.5 % 650,860
239 公斤 5,467,216 1.5 % 5,549,224
331 雙打 502,181 0.5 % 504,692
336 打 108,183 2.5 % 110,888
338/9 打 760,244 1.5 % 771,648
340 打 1,116,676 0.1 % 1,117,793
345 打 113,039 2.5 % 115,865
347/8 打 1,064,931 0.0 % 1,064,931
347-W/348-W 打 1,064,931 0.0 % 1,064,931
352/652 打 2,870,220 2.5 % 2,941,976
359-H/659-H 公斤 4,747,826 0.5 % 4,771,565
359-C/659-C 公斤 1,447,633 0.0 % 1,447,633
433 打 14,792 1.0 % 14,940
434 打 10,271 1.0 % 10,374
435 打 24,389 1.0 % 24,633
436 打 4,855 1.0 % 4,904
438 打 27,409 1.0 % 27,683
440 打 5,309 1.0 % 5,362
442 打 43,607 0.1 % 43,651
443 件 41,414 1.0 % 41,828
444 件 58,981 1.0 % 59,571
445/6 打 134,077 0.5 % 134,747
631 打雙 4,678,788 2.0 % 4,772,364
633/4/5 打 1,634,440 0.0 % 1,634,440
633/4 打 959,317 0.0 % 959,317
635 打 850,077 0.0 % 850,077
638/9 打 6,565,058 0.0 % 6,565,058
640 打 1,058,909 0.0 % 1,058,909
640-Y 打 281,710 0.0 % 281,710
642 打 777,133 0.0 % 777,133
643 件 492,845 1.0 % 497,773
644 件 688,863 2.5 % 706,085
645/6 打 4,107,691 0.0 % 4,107,691
647/8 打 5,248,544 0.0 % 5,248,544
647-W/648-W 打 5,248,544 0.0 % 5,248,544
659-S 公斤 1,601,702 0.0 % 1,601,702
835 打 18,103 2.5 % 18,556

第三組 平方公尺

845 打 849,513 0.1 850,363

附錄B

類別號碼

200 系列係棉及或人纖製品
300 系列係棉製品
400 系列係毛製品
600 系列係人纖製品
800 系列係絲紡品非棉質植物纖維製品

類別 說 明 平 方 單 位
公 尺
折換率

200 零售用紗及縫紉線 6.6 公斤

201 其他紗及繩索 6.5 公斤
300 梳棉紗 8.5 公斤
301 精梳棉紗 8.5 公斤
400 毛條及毛紗 3.7 公斤
600 加工絲及加工紗 6.5 公斤
603 嫘縈短纖紗 (8.5%) 6.3 公斤
604 合纖短纖紗 (85%) 7.6 公斤
606 未經加工長纖紗 20.1 公斤
607 其他短纖紗 6.5 公斤
800 絲麻質紗布 8.5 公斤

類別 說 明 平 方 單 位
公 尺
折換率
218 含兩種色紗以上織物 1.0 平方公尺
219 帆布 1.0 平方公尺
220 多臂、提花等特殊織法 1.0 平方公尺
織物
222 針織布 12.3 公斤
223 不織布及其產品 14.0 公斤
224 毛圈及毛絨織物 1.0 平方公尺
225 牛仔布 1.0 平方公尺
226 乾酪包布、細薄棉布及面紗布 1.0 平方公尺
227 牛津布 1.0 平方公尺
229 魚網及特種用途織物 13.6 公斤
313 棉質床單布 1.0 平方公尺
314 棉質府綢布 1.0 平方公尺
315 棉質印花胚布 1.0 平方公尺
317 棉質斜紋布 1.0 平方公尺
326 棉質緞紋布 1.0 平方公尺
410 羊毛梭織布 1.0 平方公尺
414 其他羊毛布 2.8 公斤
611 梭織嫘縈短纖布 (85%) 1.0 平方公尺
613 人纖質床單布 1.0 平方公尺
614 人纖質府綢布 1.0 平方公尺
615 人纖質印花胚布 1.0 平方公尺
617 人纖質斜紋布及緞紋布 1.0 平方公尺
618 梭織嫘縈長纖布 1.0 平方公尺
619 梭織聚酯長纖布 (170/SM) 1.0 平方公尺
620 梭織其他合纖布 1.0 平方公尺
621 打字機色帶用布 14.4 公斤
622 玻璃纖維布 1.0 平方公尺
624 梭織人纖/羊毛混紡布 1.0 平方公尺
(36%Wool 15%)
長短纖混纖
625 長短纖混織梭織府綢布 1.0 平方公尺
626 長短纖混織印花胚布 1.0 平方公尺
627 長短纖混織床單布 1.0 平方公尺
628 長短纖混織斜紋緞紋布 1.0 平方公尺
629 其他長短纖混織布 1.0 平方公尺
810 絲及其他非棉質植物纖維梭織 1.0 平方公尺


成衣
237 棉質及人纖質遊戲裝 19.2 打
239 嬰兒成衣 6.3 公斤
330 棉質手帕 1.4 打
331 棉質手套 2.9 打雙
332 棉質襪類 3.8 打雙
333 棉質男用西裝式外套或套裝之 30.3 打
外套
334 棉質其他男用外套 34.5 打
335 棉質女用外套 34.5 打
336 棉質洋裝 37.9 打
338 棉質男用針織襯衫 6.0 打
339 棉質針織女衫 6.0 打
340 棉質男用梭織襯衫 20.1 打
341 棉質梭織女衫 12.1 打
342 棉質女裙 14.9 打
345 棉質毛衣 30.8 打
347 棉質男褲 14.9 打
348 棉質女褲 14.9 打
349 棉質胸罩、束身及吊襪等用品 4.0 打
350 棉質袍服 42.6 打
351 棉質睡衣及睡衣褲 43.5 打
352 棉質內衣 9.2 打
353 棉質男用羽毛填充外套 34.5 打
354 棉質女用羽毛填充外套 34.5 打
359 棉質其他服飾品 8.5 公斤
431 羊毛手套 1.8 打雙
432 羊毛襪類 2.3 打雙
433 毛質男用西裝式外套 30.1 打
434 毛質其他男用外套 45.1 打
435 毛質女用外套 45.1 打
436 毛質洋裝 41.1 打
438 毛質針織衫 12.5 打
439 毛質嬰兒服裝 6.3 公斤
440 毛質梭織衫 20.1 打
442 毛質女裙 15.0 打
443 毛質男手套裝 3.76 件
444 毛質女用套裝 3.76 件
445 毛質男毛衣 12.4 打
446 毛質女毛衣 12.4 打
447 毛質男褲 15.0 打
448 毛質女褲 15.0 打
459 其他毛質服飾品 3.7 公斤
630 人纖手帕 1.4 打
631 人纖手套 2.9 打雙
632 人纖襪類 3.8 打雙
633 人纖男用西裝式外套 30.3 打
634 人纖其他男用外套 34.5 打
635 人纖女用外套 34.5 打
636 人纖洋裝 37.9 打
638 人纖男用針織襯衫 15.0 打
639 人纖女用針織衫 12.5 打
640 人纖男用梭織襯衫 20.1 打
641 人纖梭織女衫 12.1 打
642 人纖女裙 14.9 打
643 人纖男用套裝 3.76 件
644 人纖女用套裝 3.76 件
645 人纖男用毛衣 30.8 打
646 人纖女用毛衣 30.8 打
647 人纖男褲 14.9 打
648 人纖女褲 14.9 打
649 人纖胸罩、束身、吊襪帶等用 4.0 打

650 人纖袍服 42.6 打
651 人纖睡衣及睡衣褲 43.5 打
652 人纖內衣 13.4 打
653 人纖男用羽毛填充外套 34.5 打
654 人纖女用羽毛填充外套 34.5 打
659 人纖其他服飾品 14.4 公斤
831 絲麻手套 2.9 打雙
832 絲麻襪類 3.8 打雙
833 絲麻質男用西裝式外套 30.3 打
834 絲麻質其他男用外套 34.5 打
835 絲麻質女用外套 34.5 打
836 絲麻質羊裝 37.9 打
838 絲麻質針織男、女襯衫 11.7 打
839 嬰兒成衣 6.3 公斤
840 絲麻質梭織男、女襯衫 16.7 打
842 絲麻質女裙 14.9 打
843 絲麻質男用套裝 3.76 件
844 絲麻質女用套裝 3.76 件
845 麻質毛衣 30.8 打

846 絲質毛衣 30.8 打
847 絲麻質褲類 14.9 打
850 絲麻質袍服 42.6 打
851 絲麻質睡衣及睡衣褲 43.5 打
852 絲麻質內衣 11.3 打
858 絲麻質領帶 6.6 公斤
859 絲麻質其他服飾品 12.5 公斤

製成品與雜項製品

360 棉質枕頭套 0.9 件
361 棉質床單 5.2 件
362 棉質床罩、棉被 5.8 件
363 棉質毛巾、浴巾等 0.4 件
369 其他棉質雜項製品 8.5 公斤
464 毛毯 2.4 公斤
465 羊毛地毯類製品 1.0 平方公尺
469 其他毛質雜項製品 3.7 公斤

類別 說 明 平 方 單 位
公 尺
折換率
665 人纖地毯類製品 1.0 平方公尺
666 其他人纖裝潢用品 14.4 公斤
669 其他人纖雜項製品 14.4 公斤
670 人纖錢夾 (袋) 手提袋及行李 3.7 公斤
箱 (袋)
863 絲麻質毛巾 0.4 件
870 絲麻質行李箱 (袋) 3.7 公斤
871 絲麻質手提袋及錢夾 (袋) 3.7 公斤
899 其他絲麻質雜項製品 11.1 公斤

附件C
非設限項目
1 針插墊
2 人纖質繡花布,其繡花部份係用純毛以釣編織而成。
3 手工地毯,其突出之絨毛部份,係以手工編而成。
4 表層為人纖織物,內部為非紡織品之線圈所支架製而成之聖誕節或萬聖
節裝飾品。
5 武藝制服,如功夫裝、空手道裝及柔道裝。
6 表層上覆以紡織紗綿或纖維,或以紡織紗線或纖維為裝飾,而以塑膠金
屬或其他非紡織線圈製成之動物玩具。
7 中國傳統式瓜皮帽。
8 中國傳統式服裝。
棉襖夾克:以平織中國圖案字樣製成之四分之三長或短 (及腰) 之夾克
、中國領、長袖、全開襟、且以傳統式布結扣者 (其布結係
以同質料之飾帶繩線等製成之搭結成索環扣) 。
毛皮或仿毛皮夾克:且前述之外觀及構造之可反穿或不可反穿之毛皮夾
克。
背心:從頸部延伸至腰部附近之無袖衣服,且具前述夾克之外觀及構造
,不論是否具有腰部口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